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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0/2023
[2024] HKDC 20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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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文慧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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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3]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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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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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3項控罪, 每一項控罪的罪名都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經認罪協商後, 被告承認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及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不承認第三項控罪。在被告同意承認上述兩項控罪, 及不反對控方申請加刑的前提下, 控方同意不進行第三項控罪的檢控。在控方的要求及在被告的同意下, 本席將第三項控罪保留於法庭的檔案, 並且下令, 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對第三項控罪進行聆訊。
案情
第一項控罪
3. 這項控罪的受害人是陳女士, 案發時78歲。
4. 2022年11月9日早上約11時, 陳女士在家中接到沒有來電顯示的電話。來電者自稱是陳女士的“孫仔”, 正在使用新的電話號碼6526 7298。陳女士覺得來電者的聲音與外孫相似, 故此相信對方的說話, 並將來電者提供的電話號碼儲存在家中的電話裡。
5. 翌日(即2022年11月10日)早上9時, 陳女士收到6526 7298來電。來電者聲稱他是陳女士的外孫, 並說他在酒吧打傷人被拘捕, 需要支付港幣400,000元才能獲釋。陳女士說她只有港幣20,000元。來電者指示陳女士於同日早上11時帶錢前往慈雲山中心5樓, 他的朋友會代他收錢。
6. 同日上午11時,陳女士來到慈雲山中心5樓, 被告向陳女士聲稱替她的外孫收錢。陳女士將一個載有港幣20,000元現金的膠袋交給被告, 被告隨即離開。
7. 陳女士回家後,經微信傳訊息給她的外孫。外孫說他沒有被警方拘捕,陳女士於是發現被騙了。
8. 同日下午3時,一名叫“王興”的人用電話號碼9594 7166致電陳女士,嘗試再次欺騙她。陳女士隨後報案。她在事件中損失了港幣20,000元。
第二項控罪
9. 這項控罪的受害人是黃先生, 案發時83歲。
10. 2022年11月26日上午約9時30分, 黃先生在家中收到一名身份不詳人士的來電, 而來電顯示的電話號碼是9564 3926。來電者說他換了電話號碼, 及黃先生可以用這個電話號碼打電話給他。黃先生問來電者是否他的兒子“阿強”。對方說“係”。兩人跟著閒聊了一會。
11. 同日下午一時,黃先生在家中再次收到同一名來電者的電話。該人說他是黃先生的兒子,並聲稱因嫖妓被拘捕, 要求黃先生給他港幣70,000元保釋, 又要求黃先生不要告訴任何人,因為他不想“冇面”。來電者要求黃先生準備相應現金,並說他的朋友會在同日下午4時30分到黃先生居住的大廈地下代收保釋金。
12. 同日下午4時30分, 黃先生在秦石邨石玉樓地下升降機大堂外面與被告會面。被告聲稱是黃先生兒子的朋友。黃先生將現金港幣70,000元交給被告,被告跟着離開。黃先生後來致電兒子, 問兒子是否已經獲得保釋, 但兒子說他沒有被警方拘捕。黃先生發現被騙, 隨後報案。在事件中, 他損失了港幣70,000元。
13. 202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0分, 黃先生再收到一名身份不詳來電者的電話。對方使用的電話號碼仍然是9564 3926。該名來電者說他是黃先生的兒子, 聲稱已經獲得保釋,但他希望黃先生可以幫助妓女保釋。黃先生假裝同意, 並馬上向警方通報。
14. 同日下午約1時04分, 黃先生收到無來電顯示的電話。該名來電者聲稱是黃先生的兒子, 問黃先生是否已經準備好錢,並說他的一名朋友會在黃先生居住的大廈外面幫忙收錢。
15. 同日下午1時47分, 黃先生收到流動電話號碼9559 0297的來電, 來電者是被告。被告說他是黃先生兒子的朋友,前來收錢,並說他已經來到黃先生居住的大廈地下。同日下午約1時58分, 黃先生在大廈地下看見被告,認出被告就是在兩天前從他收取港幣70,000元的人。與此同時, 警方已經在附近埋伏。當被告收到黃先生交給他的環保袋並試圖離開時, 警方截停及拘捕被告。
16. 被告被拘捕後作出口頭招認, 說他知道他在欺騙黃先生。
17. 其後在3次不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以下的事實:
(1) 關於第一項控罪,2022年11月中早上約11時, 一個名為“子揚”的人經WhatsApp指示被告到慈雲山中心5樓收取港幣20,000元。他在上午約11時50分到達該處, 看見陳女士在附近,便向陳女士說“我過嚟攞錢㗎”。他拿了港幣20,000元後, 保留了港幣4,000元作為他的酬勞,然後通知“子揚”已經收到錢,再按“子揚”的指示前往附近的一個的士站, 把剩餘的錢交給一名南亞裔男子。
(2) 就著第二項控罪, 2022年11月26日下午約3時, “子揚”經WhatsApp指示他到石玉樓收錢。被告知道這筆錢是詐騙得益, 因為一個名叫“熊貓”的朋友曾經告訴過他。他在下午約4時15分來到石玉樓, 向黃先生聲稱是黃先生兒子的朋友, 及他會把錢交給黃先生的兒子。被告拿了港幣70,000元後,從中拿走了港幣4,000元作為他的報酬。“子揚”之後指示被告前往乙明邨的一間商店找一個名為“阿飄”的人, 而“阿飄”其實是“符銘峰”。被告把剩餘的錢交給“符銘峰”。
(3) 被告進一步承認,他以前在酒吧認識“熊貓”,但他不知道如何聯絡“熊貓”。“熊貓”知道被告失業,所以介紹被告給“子揚”, 但被告從未親身與“子揚”見面。
18. 2022年12月14日,陳女士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被告是在第一項控罪期間從她收取金錢的人。
犯罪紀錄
19. 被告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在2022年6月15日, 被告因一項非法管有應課稅貨品罪被判處罰款港幣3,600元。其後在2023年4月4日, 他因為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被判處接受感化18個月。被告沒有干犯串謀詐騙罪的紀錄, 亦沒有干犯其他不誠實罪行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20. 被告於2002年10月29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22歲, 未婚, 在港接受教育至中六。被告的父母已經離婚。母親在2009年 (即被告約7歲時) 離開家庭, 被告從此沒有與母親聯絡。被告現時與61歲的父親、21歲的妹妹, 和3名分別是20歲、18歲和17歲的弟弟同住。被告基本上身體健康, 毋須定期接受醫學檢驗。
21. 被告曾經任職廚師和運輸工人, 但在2020年開始失業, 自此倚賴家人支持他的生活開支。
加刑申請
22. 控方引用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重刑罰。為了支持申請, 控方根據該條例的第27(2) 條呈交一份由總督察鄭思為於2024年8月9日以英文撰寫的證人供詞作為證據, 就著電話詐騙罪的普遍性、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及罪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向法庭提供資料和數據。
23. 被告不反對加刑申請, 亦同意鄭總督察的證人供詞呈堂為證據, 毋須盤問鄭總督察, 亦不會就著加刑的議題傳召證據。
減刑陳詞
24. 劉大律師呈上4封求情信, 作者分別是被告、他的父親、中學校長, 及香港中華基督教青年會外展隊隊長。
25. 被告在信中說, 誤交損友和為了搵快錢導致他犯罪, 現時已經作出深刻反省, 感到非常後悔, 並且向兩名受害人致歉。被告說他會時常提醒自己不要再干犯這些錯誤, 並承諾以後腳踏實地做人和做事。他希望回歸社會後從事裝修工作, 賺取正當收入。他亦會遠離損友, 避免受到他們的影響。被告承諾他會好好做人, 並且對社會作出貢獻。他希望可以儘早與家人團聚, 懇求法庭從輕發落。
26. 被告的父親在信中說, 被告的母親於2009年離家後, 5名子女都是由他和他的母親照顧; 但是, 在他的母親去世後, 他便疏忽照顧被告, 因為他要照顧較被告年幼的弟妹, 導致被告在放學後於球場認識不良朋友, 被告其後更性情大變, 甚少回家。被告的父親力陳, 被告現時對其犯法行為作出深切反省, 並深感後悔, 承諾出獄後會孝順他和照顧他, 而他亦承諾日後會盡其所能管教被告。他懇求法庭對被告從寬處理。
27. 被告的中學校長在信中指被告在2014年入讀中一。校長覺得被告品性善良, 並且虛心受教, 在上課時表現投入, 並且不時發表意見, 帶動課堂氣氛。被告亦與同學相處融洽, 更是樂於助人。校長相信被告只是一時貪心、出於衝動和受到朋友影響才犯錯, 希望法庭以最寬大的刑罰處理本案。
28. 香港中華基督教青年會外展隊隊長在信中指被告本性善良、重視義氣、為人聰敏。雖然被告的讀書成績欠佳, 但他完成中六後便嘗試不同的工作。隊長亦指出, 被告在破碎家庭長大。由於被告是較年長的「大哥」, 他獲得的家庭照顧自然較弟妹為少, 但被告十分關心家人, 不時向社工提起家人的狀況, 然而他不懂得如何表達對家人的愛。隊長相信被告誤交損友和一時貪心才犯案, 現時已經深感後悔, 故此希望法庭可以給被告一個有正面發展及改過自新的判決。
29. 劉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犯案時只有20歲, 現時仍然非常年輕。被告不是主謀, 對犯案感到非常後悔, 所以在接受警方調查時, 被告坦白承認他是知道他參與了詐騙的罪行, 被告現時亦向法庭坦白認罪, 並且向受害人和家人道歉。劉大律師強調, 被告得到中學校長替他撰寫求情信, 這顯示被告在就讀中學時表現不差, 校長在信中對被告作出的評語是可信。劉大律師指出, 被告現時決心重新做人, 並且承諾永不犯案, 他會好好做人, 多做好事回饋社會, 及照顧家人。
30. 就著刑罰的整體性, 劉大律師指出, 兩項罪行發生的時間非常接近, 兩名受害人的損失總額是港幣90,000元, 要求法庭考慮判處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31. 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 被裁定犯普通法中的串謀欺詐罪的人, 可處監禁14年。
32. 被告干犯的兩項罪行都是典型的電話騙案, 鄭總督察將其犯罪手法分類為“Guess Who” [“猜猜我是誰”]的類別。騙徒在電話中假扮為受害人的親人, 訛稱因為犯罪而被警方或執法當局拘捕, 急需金錢保釋。
33. 劉大律師指出, 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案[1]的判決, 電話騙案的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上訴法庭認為, 電話騙案較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 法庭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 以收阻嚇之效。
34. 在洪永俊案, 兩名上訴人分別涉及兩項和3項串謀詐騙罪(每人涉及的其中一項控罪是共同檢控他們)。案情顯示, 每項罪行使用的詐騙手法相同。每名受害人都是長者, 接獲騙徒的來電。騙徒訛稱是受害人的親人, 正遭人禁錮或毆打, 急需受害人的幫助, 另一騙徒跟著在電話中要求受害人不要報警, 但要求受害人交錢贖人。上訴法庭裁定, 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
35. 在本案中, 致電給陳女士或黃先生的騙徒沒有在假扮為他們的親人後聲稱正在遭人禁錮或毆打, 而是訛稱因犯法被警方拘捕。但這一點不會影響洪永俊案對電話騙案訂下的量刑基準的適用性, 因為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案[2]已經說明, 這一點事實分別不是降低量刑基準的理由。上訴法庭指出:
「19. 眾所周知, 街頭騙案涉及不同的手法,例如「祈福黨」、「寶藥黨」、「電子零件騙案」; 電話騙案的手法也是層出不窮, 不局限於訛稱受害人的親人遭毆打、綁架或扣押。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 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 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 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 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判辭第19段)
36. 在陳皓傑案, 上訴法庭確認洪永俊案對電話騙案訂下的量刑基準。上訴法庭亦特別說明, (1) 電話騙案涉及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 而這類案件因情節有其獨特性, 量刑並不與被騙取金額掛鉤(判辭第20段); 和(2)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不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 毋須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 及4年的量刑基準並不是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判辭第21段)。
37. 毫無疑問, 陳皓傑案的判決完全適用於本案兩項控罪的量刑, 而且, 本案兩項罪行的情節與陳皓傑案涉及的罪行情節沒有任何實質性的分別。
38. 在這兩項罪行中, 被告親身從兩名受害人收取詐騙的款項, 但他不是這兩項串謀詐騙罪的主腦。然而, 被告也不僅是一名「跑腿」, 因為他向陳女士聲稱幫她的外孫收錢, 亦向黃先生聲稱他是黃先生兒子的朋友。由此可見, 他是清楚知道整個串謀的計劃, 並且執行他們的計劃。除此之外, 根據被告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招認, 他因為失業, 朋友“熊貓”介紹他給“子揚”, 幫助“子揚”收錢, 而“熊貓”向被告說明這些錢是詐騙得益, 但被告明知犯法仍然參與其中。被告亦顯然知道他是參與一個犯罪組織, 因為除了“子揚”向他發號司令之外, 還有其他人參與犯罪。案情顯示, 每次被告從受害人收錢後, 他隨即拿走港幣4,000元作為自己的報酬, 然後將餘額按“子揚”的指示交給其他人(分別是一名南亞裔男子和別號“阿飄”的男子“符銘鋒”)。被告顯然知道他是參與犯罪集團的活動。
39. 基於上訴法庭說明的判刑原則和量刑基準, 亦考慮到本案兩項罪行的情節, 本席裁定, 每項控罪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劉大律師恰當地沒有要求法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 他只是要求法庭對被告寬大處理。
40. 就著每項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本席不會因應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的詐騙金額而採用不同的量刑起點, 因為上訴法庭經已說明, 量刑並不與被騙取的金額掛鉤。
41.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犯案時是20歲和不足一個月大, 現時剛滿22歲。被告在2022年11月28日會見黃先生時被警方拘捕, 陳女士亦在2022年12月14日在列隊認人中認出被告。假若被告隨即被檢控和定罪, 他極可能仍是未滿21歲, 法庭可以考慮及採用的量刑選擇不一定侷限於監禁。無論如何, 被告在犯案時未滿21歲, 對法庭在判刑時而言, 他犯案時不是一名成年人。基於被告在犯案時的年紀, 本席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降低6個月至監禁3年6個月(即42個月)。
42. 本席已經考慮了每封求情信的內容和劉大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減刑陳詞。本席認為, 除了被告因坦白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 假若控方沒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要求法庭對被告加重處罰, 每項控罪的刑期會是監禁28個月。
43. 正如已述, 控方申請加刑, 被告不提出反對。
44. 串謀詐騙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定義的「指明的罪行」, 因此, 在處罰被告時, 同一條例的第27條便適用, 亦即是在符合訂明的條件時, 法庭可以加重處罰被告, 而控方倚賴鄭總督察的供詞要求法庭對被告加刑。被告對鄭總督察的證供不作任何挑戰, 案中亦沒有其他反駁證據。因此, 本席接納鄭總督察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
45. 鄭總督察的證供顯示, 電話騙案近年來非常猖獗, 從2018年開始, 電話騙案的數字不斷上升, 由2018年的615宗, 不斷遞增至2019年的648宗、2020年的1,193宗、2021年的1,140宗、2022年的2,831宗、2023年的3,213宗, 和2024年(1月至6月)的3,220宗, 而且, 電話騙案導致金錢損失的成功比率非常高。除了2023年的成功比率是88.58%之外, 其他年份的成功比率是不低於92% (2018年), 並可高達或非常接近97%。以2024年1月至6月為例, 電話騙案導致金錢損失的成功比率是96.9%。金錢損失的總額亦逐年遞增, 2018年的總損失是港幣60,950,000元, 在2022年增至港幣1,076,450,000元、在2023年增至港幣1,102,800,000元, 而2024年1月至6月的總損失是港幣1,502,470,000元, 亦即是已經超越2023年全年的總損失。就著受害人的數目, 單以2024年1月至6月計算, 受害人包括1,391名男子和1,729名女子, 大約96.2%的受害人是香港居民, 大約30.6%的受害人是60歲或以上。本案的兩名受害人都是長者, 在案發時分別是78歲和83歲。
46. 另一方面, 根據鄭總督察的證供, 當以「猜猜我是誰」的犯罪手法作為案件分類的準則時, 2018年有262宗,當中237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是港幣13,520,000元;此後數字一路上升,在2023年有2,237宗,當中1,920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是港幣188,680,000元; 而騙徒指示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亦是一路上升,由2018年2宗、2019年及2020年各3宗、2021年114宗、2022年747宗,至2023年1,130宗。不過, 鄭總督察提供的數據亦顯示, 「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在2024年1月至6月大幅下降, 在這段時間只有475宗, 當中427宗有金錢損失, 總損失是港幣39,710,000元, 而安排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跌至171宗。
47. 本席認為, 雖然「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在2024年首6個月出現下降的趨勢, 及騙徒指示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的案件亦有減少, 但是, 在同一段時間, 電話騙案依然是不斷增加, 而且是大幅增加, 因為在2024年的首6個月, 電話騙案的案件數目和總損失經已是超越2023年全年的數據, 而根據上訴法庭在陳皓傑案的判決, 電話騙案的刑罰不應根據其使用的犯罪手法作出細分。另一方面, 從整體的電話騙案數目、引致的金錢損失、受害人的數目, 及高達96%的受害人是香港居民,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本席裁定, 直至現在, 串謀詐騙罪的普遍程度, 及其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和程度仍然達致加刑所需的門檻。因此, 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
48. 至於加刑的幅度, 在參考了陳皓傑案的判決後, 本席將每項控罪的刑期增加三分之一。
49. 基於以上理由, 在減去計算出來的小數位後,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37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37個月。
50. 就著總刑期, 劉大律師要求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本席不接納這項要求, 因為被告確實干犯兩項控罪, 涉及不同的受害人, 而每次犯罪令被告及他的同謀者獲得更多利益。假若本席下令兩項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這不足以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另一方面, 假若本席下令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會是過長, 對被告的更生造成不利的影響。在小心考慮後, 本席下令,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8個月刑期, 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4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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