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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4/2023
[2025] HKDC 15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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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盧敏儀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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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健民先生及譚永捷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有意圖而企圖傷人(Attempted 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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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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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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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包括控罪一「有意圖而企圖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 (a) 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及控罪二「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 (a) 條。
2. 控罪一的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8月28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203至211號1樓AB室,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吳清媚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企圖非法及惡意傷害她。
3. 控罪二的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8月28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203至211號1樓AB室,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張梓琛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4. 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法庭就控罪一及二進行審訊。
5. 辯方反對包括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人就閉路電視片段的辨認證據及有關認人手續時被告人的「回應」呈堂。雙方同意進行交替程序。
控方案情
6. 控方案情指,本案的兩名受害人吳清媚及張梓琛於2022年8月27日約2300時到九龍深水埗南昌街203至211號1樓AB室(下稱「涉案單位」)找朋友喝酒。於2022年8月28日約0400時被告人在涉案單位跟另一名男子吵架。吳清媚嘗試調解反遭被告人指責她多管閒事。她見被告人懷有敵意便退後,期間張梓琛上前保護她。被告人隨後離開涉案單位。
7. 約10分鐘後,被告人帶同一群男子回到涉案單位。被告人情緒激動,手持一把約8英寸長的刀,不停指責吳清媚多管閒事。被告人持刀衝向吳清媚,張梓琛即時走到吳清媚前方並推開被告人。被告人倒地導致手持的刀脫手。一名身分不詳人士把一把約12英寸長的刀遞給被告人,被告人使用該把刀斬傷張梓琛。
8. 警員接報到場後把張梓琛送往明愛醫院。張梓琛的醫學報告顯示他的身體多處被斬傷。
辯方爭議
9. 本案的主要爭議議題包括:
(a) 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襲擊者是被告人;
(b) 被告人如何對兩名受害人作出襲擊;及
(c) 被告人在認人手續期間的招認。
承認事實
10.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控方證物P1內的事實,包括:
(a) 於2022年8月27日晚上,吳清媚及張梓琛到九龍深水埗南昌街203至211號昌華新樓1樓AB室;
(b) 於2022年8月28日張梓琛被送往明愛醫院。醫學報告顯示,張梓琛被送抵明愛醫院急症室時,身體多處被斬傷。檢查結果顯示,傷勢包括右前臂一道15厘米深且持續出血的傷口,左手食指一道8厘米長的傷口,左手拇指、中指和無名指多處細小的傷口,以及左大腿有2厘米的皮外傷,診斷為身體多處被斬傷;
(c) 2022年9月16日約1705時,被告人於深水埗基隆街220號3樓B室被DSPC 52492以「傷人」罪拘捕;
(d) 2022年12月9日,被告人參與警方安排的「認人手續」,在該認人手續中,吳清媚不能認出任何人;張梓琛指認其中一位參與排列的「戲子」江志明為涉案人士;
(e) 呈堂控方證物「相簿1」內的相片(控方證物P6 (1 - 22))及4份有關張梓琛的物理治療報告及醫學報告(控方證物P2 - P5及中文譯本P2a - P5a);
(f) 本案件的控方證物的連貫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
特別事項
11. 辯方反對控方證據包括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人對閉路電視片段的辨認證據及有關認人手續時被告人的「回應」呈堂。反對理由包括:
(a) 有關閉路電視及證人對閉路電視片段的辨認證據。控方未有根據香港法例任何章節,或普通法下准許的情況下呈遞為證據。即便上述閉路電視片段可呈堂,其真實性(authenticity)及由來(provenance)也受挑戰;
(b) 即使控方可把閉路電視呈堂,證人對閉路電視所顯示的畫面作出任何的陳述均受到挑戰;證人在甚麼情況下,尤其有否受到其他人士不恰當的影響下作出相關的陳述等;
(c) 有關上述被告人在認人手續中作出的「回應」,並不是針對該案件或該受害人的「招認」。若是「招認」,警方沒有清楚及在適當的階段及早向被告人作出解釋及確認被告人是否明白「警誡」的意思;
(d) 被告人顯示出對認人程序不了解,甚至在聽取案情時以為是在替他錄取個人口供時。警方須清楚強調不是在替他錄取口供,並且清楚及強硬地截停被告人,向被告人強調當刻不會聽取他的口供,並解釋在認人手續完畢後會在錄影會面室進行錄影會面,及被告人可以有律師的陪同,向被告人出示受調查人士通告內的權利;
(e) 若被告人堅持要錄取口供,警方應該查問被告人想用錄影形式或選擇用書寫方法錄取口供。既然警方 / 控方會倚賴錄影紀錄內的「招認」作為針對被告人而有傷害性的證據,控方便應給予被告人相應及應有的保障,例如向被告人解釋當時有錄音及錄影、相關鏡頭的位置,並向被告人解釋錄影完畢後會給予被告人相關錄影片段讓他事後拿取法律意見等一切的權利。
控方證人
PW1 梁智釗
12. PW1是案發地點大廈的物業經理,閉路電視的唯一管理人。當天閉路電視運作正常,PW1把當天相關時段的片段交給警方。閉路電視運作是有畫面郁動才啟動記錄,若郁動「好快」便記錄不到。閉路電視鏡頭3拍攝的位置是1樓電梯大堂,鏡頭13拍攝的位置是1樓走廊。他亦指出案發單位門口位置及後門位置是在鏡頭下方。鏡頭3與鏡頭13的時間屬同步。PW1在覆問下確認閉路電視時間比實時慢1小時25分鐘。
PW2 吳清媚
13. PW2 作供指在2022年8月27日約2300時與張梓琛到涉案單位飲酒至約0400時聽到兩名男子吵架,期間其中一名男子自稱是「14K 華仔」(下稱「男子1」)。PW2上前勸交但男子1想襲擊她,她後退時張梓琛上前推開該男子1。PW2形容男子1為約35歲、約1.7米高、中等身材、黑頭髮,當時身穿淺色短袖衫及短褲。
14. 男子1離開後不久與幾名男子包括一名身穿紅色T恤男子回到涉案單位。男子1手持一把約8寸長的刀,指罵PW2及張梓琛勸交多事。張梓琛推男子1導致他倒地及手持的刀脫手。另一名男子把一把約12寸長的刀交給男子1,男子1接過刀後斬向張梓琛,張梓琛用手擋。及後男子1及他帶同的幾名男子一同逃跑。
15. 張梓琛大量流血,PW2帶同張梓琛從後門離開及報案。
16. PW2在盤問下確認男子1及身穿紅色上衣的男子各手持一把刀。PW2把男子1的外貌告訴警方,被記錄在證人書面口供P8 內。
PW3 DSPC 4883
17. PW3在盤問下確認被告人的頸部有一個「忍」字紋身。
PW4 張梓琛
18. PW4是本案的據稱受害人。他作供指於案發日約2300時PW2到涉案單位喝酒。約凌晨時分有兩名男子吵架,期間曾自稱是「14K 華仔」。PW2上前勸交時其中一名男子(即男子1)叫PW2「唔好理」。男子1以為PW2及PW4「做架兩」,三人爭執,期間有身體碰撞及「有少少郁手」。
19. PW4確認他在書面口供P10內對男子1的外貌描述,即約35歲、約1.7米高、中等身材、黑頭髮及身穿淺色T恤及短褲。
20. 男子1離開涉案單位,他約10分鐘後帶同6至8人折返。跟隨男子1的人沒有動手,但男子1手持一把細生果刀衝入涉案單位,他想插PW2。PW4立即推開男子1導致他倒地,手持的刀亦鬆脫。男子1生氣地走到一名禿頭、身穿紅色T恤的男子身旁。禿頭男子打開背囊,抽出一把約12至15寸的牛肉刀。男子1手持該牛肉刀向PW4施襲。男子1斬PW4四刀,包括大腿、左手手掌、左手手背及右前臂。PW4流血情況嚴重,開始失去知覺。他彷彿被帶到樓梯或出口。
21. PW4同意他在辨認襲擊者的認人行列中辨認錯誤,因事發當天襲擊者坐着的位置曾被其他人坐,導致他有些混淆。但當警員播放閉路電視供他辨認時,他肯定地認出襲擊者。他被襲擊時亦留意到襲擊者右邊頸有一個紋身物體。
PW5 DSPC 52492
22. PW5 於2022年9月16日拘捕被告人,把被告人帶返深水埗警署並錄取會面紀錄。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冇嘢想講」。
PW6 偵緝總督察陳志宣
23. 被告人於2022年12月9日參與認人手續,PW6是主管。PW6確認被告人在參與手續前曾閱讀「認人行列疑犯須知」Pol 279A[1],及後簽署確認同意。被告人的頸部有一處紋身「忍」字,因此記錄在認人手續簿內[2]。
24. 辯方就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考慮了控方的特別事項證據後,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須就特別事項答辯。被告人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適用的法律原則
25. 本席謹記此為刑事審訊,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必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被告人不須要證明自己是清白。
26. 本席在考慮PW2及PW4的證供時提醒自己他們均不是事件的獨立證人,PW4過往曾有定罪紀錄,本席在考慮他們的證供時必須要特別小心。
27. 就屬於混合陳述的證據,法庭可就入罪陳述給予絕對比重,就脫罪陳述不給予任何比重。
28. 本席作出事實裁決時,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作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的累積效應。
29. 本席亦參考了Turnbull 中指需小心辨認,及真誠的證人可以錯誤辨認的警告;考慮辨認證據時,需考慮距離、焦點、光線及有否阻擋等。本席提醒自己,即使熟識被辨認者的證人也可以犯錯。
特別事項討論
30. 辯方指被告人對認人程序不了解,甚至在聽取案情時以為是在替他錄取個人口供。從認人手續錄影片段反映錄影開始後,PW6已隨即告知錄影已開始[3]及被告人正在參與認人行列[4]。PW6跟被告人確認他已簽署香港警務處「認人行列疑犯須知」及被告人無需法律代表。
31. 被告人在開始錄影時已提出需要遮掩身體部位[5]並跟PW6討論處理方案。被告人是明顯知悉正在參與認人手續。當PW6跟被告人確認不需要法律代表時,被告人回應「我要法律代表? 誒,到時先喇,我而家唔使」[6]。他的回應反映對不同手續需要法律保障及其權益的認知,沒有辯方所指的混淆。
32. PW6同意遺漏向被告人確認對認人手續有否異議及在警誡後沒有向被告人確認是否明白。從被告人在錄影片段的反應,反映他是會堅持發表自己言論意見的人。他在錄影開始前已簽署「疑犯須知」,清楚知悉他當天是參與認人手續。在認人手續進行期間,PW6給予被告人選擇及更換位置、站立或就坐、遮掩任何身體部位的選擇。被告人若對認人手續有異議,在每一階段均可提出。PW6遺漏向被告人確認是否明白警誡亦不足以法庭剔除相關證據,重點是被告人明白警誡及有否對被告人不公平的情況存在。不論在「疑犯須知」及在PW6施行的口頭警誡內均表明,被告人不需要說話但所說的會被記錄,有可能用作證供。被告人在簽署「疑犯須知」,被PW6多番提示正被錄影及錄音,及被警誡後仍然發表意見,明顯是知悉其權利後他的個人選擇。
33. 辯方批評警員應強調不是為被告人取口供,並清楚及強硬地截停被告人。從認人手續錄影紀錄反映,PW6已多次向被告人解釋當刻不是錄取口供,不是討論證據的場合及證據爭辯可留待審訊時作出。錄影反映是被告人聽取PW6多番解釋後,仍不依不饒地發出言論。被告人亦沒有作出堅持錄取口供的要求。PW6在被告人沒有意思停止後便即時作出警誡。
34. 辯方亦批評警方及 / 或控方將來以錄影紀錄內的「招認」作為針對被告人而有傷害性的證據,控方便應給予被告人相應的保障,例如向被告人解釋當時有錄音及錄影、相關鏡頭位置,向被告人解釋錄影完畢後將有相關錄影片段交給被告人,讓被告人拿取法律意見的一切權利。
35. PW6在錄影開始時已通知被告人。在被告人不停自發地表達意見時,PW6亦多番提醒當時是有錄影及錄音。被告人簽署的「疑犯須知」內第5項已列明認人行列是以攝錄機錄影,參與者及其法律顧問可要求觀看所錄得的認人行列。被告人的權利是得以保障。
36. 認人手續錄影開始時,被告人確認他已簽署「疑犯須知」。「疑犯須知」的第4 (e) 項列明參與認人手續者在認人過程中無須講任何說話,但無論參與者說甚麼均會被記錄下可能作證供。認人手續完結後,參與者可表達意見,相關說話會被記錄,可能用作證供。
37. 被告人緊接著PW6簡介案情時,不同意PW6的簡介內容,自發地作出糾正[7]及否認控罪[8]。被告人稱他不知情,因案發時他已喝醉[9]。在被告人打斷PW6向他解釋案情簡介時,PW6已多番向被告人指出他只是讀出警方至當時的調查結果,並指出被告人可在錄取口供時或審訊時作出爭辯[10]。被告人已聽取了PW6的多次解釋,知悉過程被錄影及錄音,閱讀及簽署「疑犯須知」的條文,及被警誡後仍然繼續發表言論,是在知悉其權利下,有意識地選擇發表其意見。
38. 辯方質疑在認人手續期間被告人不知兩名辨認者的身分,被告人的回應可以是「對號入座」。PW6在辨認者開始辨認前向被告人詳細讀出警方調查紀錄包括涉案日期、時間、地點及案發經過,被告人是不可能就PW6所指的案件混淆。然而從被告人的回應跟警方調查結果吻合,包括案發日於案發時及案發地點被告人曾跟兩名人士,其中一名是女士,發生爭執,他離開後折返等均跟案情吻合,不存在在被告人不知情下「對號入座」的情況。
39. 辯方質疑控方所指被告人的招認是就甚麼事件作出招認,包括場合和襲擊對象等,尤其被告人一直堅持他沒有用刀,因此有機會被告人的回應是針對另一事件。誠如上述分析,PW6已清楚道出涉案日期、時間及地點等資料,被告人的回應亦跟警方調查的案情吻合,被告人是就另一事件作出回應是有內在不可能性。被告人是可以就警方調查所得的案情部分作出否認。
閉錄電視錄影的呈堂性
40. 控方就這議題依賴PW1的證供。PW1是案發地點大廈的物業經理,他是閉路電視唯一管理人。相關時段的片段是由他交給警方。他確認錄影片段反映涉案大廈的不同位置包括走廊、涉案單位門口及後門位置及電梯大堂。他確認閉路電視當天運作正常。PW1的證供反映錄取的片段是反映涉案大廈及涉案單位案發時的情況。他指出閉路電視有畫面郁動才啟動記錄、閉路電視時間比實時慢1小時25分鐘,明顯對閉路電視錄影運作有一定知識。
41. 辯方指閉路電視時間比實時慢是為非法用途,有意圖被較慢可導致在法律程序中不能使用。這是辯方在沒有基礎下的猜測。
證人的身分辨認
42. 辯方反對控方證人在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期間作出身分辨認。PW4在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後就向他襲擊人士作出辨認。PW4是親身經歷受襲擊經過,他在現場分別兩次見過及跟襲擊者有近距離接觸。他在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中辨認襲擊者的證據是可呈堂。剩下的議題是法庭是否應否給予比重及或給予多少比重。
43. 本席考慮了PW1、PW2、PW3、PW4及PW6就特別事項的證供,認為他們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不存在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本席接納他們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44. 本席考慮了特別事項的證據、辯方就特別事項的陳詞及上述證據分析後,裁定臨時證物PP7、PP7a、PP7b、PP12、PP15、PP16及PP16a均可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一般事項
45. 辯方就一般事項沒有中段陳詞。
46. 本席考慮了控方就一般事項的證據後,裁定一般事項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須就一般事項答辯。
47. 被告人選擇在一般事項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討論
襲擊者身分辨認的議題
48. 雙方不爭議PW2及PW4在認人手續中均不能辨認被告人為襲擊者。
49. 警方在認人手續結束後在2023年6月6日播出涉案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供PW2及PW4辨認襲擊者。PW2仍然未能辨認向她襲擊的人。
50. PW4則辨認被告人為其襲擊者。PW4解釋在認人手續中未能認出被告人為襲擊者,是因為案發當天襲擊者的位置曾有別人坐過,令他混淆,但當警員播放閉路電視片段供他辨別時,他「叮」一聲,便辨認到襲擊者。他亦留意到襲擊者頸上有一個紋身物體。
51. 案發日期是2022年8月27日,認人手續日期是在2022年12月9日,警方於2023年6月6日向PW4播放涉案大廈的錄影片段。PW4在距離案發日期較近的認人手續中不能辨別到被告人,但在距離案發日期約10個月後翻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便辨認被告人為襲擊人士。PW4稱混淆是因有其他人曾坐在被告人的座位,這便反映PW4在現場觀察襲擊者的質素欠佳。這亦可是源於涉案單位內的燈光情況較暗的緣故。
52. 從PW2及PW4的證供反映,他們開始留意男子1是在男子1跟另一男子吵架時,之前並沒有留意,也沒有證據反映他們三人在事發前認識。PW2上前勸喻時,男子1已激動地謾罵PW2,導致PW2害怕後退。PW4即時衝上推男子1,男子1便離開。從兩人的證供反映他們面對面可供PW2及PW4觀察男子1樣貌的時間有限。
53. 男子1及後與一眾人折返涉案單位。根據PW2及PW4的證供,男子1持刀返回涉案單位後便情緒激動衝向PW2。PW4稱男子1衝上PW2位置插向她。PW4便即時衝上推開男子1,男子1站立後從禿頭男子取到刀後再斬PW4。PW4描述襲擊過程的證供反映,男子1再進入涉案單位後便即時向PW2展開襲擊。PW4推倒男子1後,男子1即時取另一把刀斬向PW4。PW2指PW4用手擋。從襲擊的過程反映,PW2及PW4實沒有時間抵擋男子1的襲擊。考慮到現場環境及突如其來的襲擊,PW4 可觀察襲擊者容貌的時間有限。
54. PW2及PW4 均提及一名身穿紅色T恤的禿頭男子。但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沒有攝錄到穿著紅色T恤的男子。
55. PW2及PW4在其書面口供內從沒有提及被告人的頸上有類似紋身物體。根據PW4所指的案發經過,即便PW4稱他可在涉案單位的昏暗環境及被襲擊的短時間期間識別襲擊者頸上有紋身物體,證據的質素及可靠性成疑。
56. 本席認為PW4已盡努力辨認襲擊者身分,但基於現場環境,PW4跟襲擊者交流的時間所限,及襲擊進行速度之快,PW4可觀察襲擊者容貌的時間有限,在昏暗的環境下質素亦會下降。PW2及PW4對涉案單位內曾出現的人的證供存在不能磨合的關鍵性矛盾。本席認為不可穩妥地倚賴PW4辨別被告人為襲擊者的證據。
由事實裁斷者作出身分辨認
57. 事實裁斷者可以作出身分辨認,AG ’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 321中指出的四種情況可呈堂的證據,從案發現場的片段辨認被告人,以得出被告人干犯罪行的結論。
58.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 [2018] HKCA 146中,認同原審法官就身分辨認的處理和法律原則,包括第一,Turnbull 案就辨認證據列出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及 / 或照片辨認犯案人,但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證據作出適當的裁決,原審法官指出依靠不同時期拍攝的照片來辨認犯案人身分的困難,故作出比對時,需特別小心;第二,上述案例AG ’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列出從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和圖像來辨認被告人的四種情況;第三,同一人士在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是協助辨認的工具,但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和圖像辨認犯案人士時,法庭要確保呈堂的照片和圖像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比較;第四,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人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5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健 [2020] HKCFI 562 第76至78段,高等法院裁定,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告。
60. 本案控方證物P7b截圖沒有顯示到持刀男子,從控方證物P7閉路電視片段0239時反映據稱襲擊者進入涉案單位時沒有持刀。隨後有最少五名男子進入涉案單位內。涉案單位內發生事情沒有被攝錄,是無法確認襲擊情況,包括在襲擊者、襲擊過程、如何襲擊。控方證據亦沒有攝錄一眾男子離開涉案單位的情況,沒有錄取據稱襲擊者離開單位的情況。
61. 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再次攝錄據稱襲擊者,便是在電梯大堂有男子離開時。在據稱襲擊者再次返回涉案單位時,並沒有攝錄到紋身;在據稱襲擊後離開的攝錄片段,亦沒有反映據稱襲擊者的紋身,但衣服是相類似及離開時佈滿深色班。在整段錄影片段均沒有攝錄據稱襲擊者手持刀,或穿紅色T恤者手持刀。這跟PW4指施襲者及另一人各人手上持一把刀逃跑有別。
62. 本席亦考慮了PW1證供所指,閉路電視錄影系統是有鏡頭前的郁動才令系統展開錄影,而快捷動作並不會令攝錄系統啟動,因此不能排除案中有動作沒有被攝錄的可能性。
63. 控方邀請法庭就據稱襲擊者進行紋身對比,但不論從控方證物P7 及截圖均未能清晰展示紋身圖案,只反映據稱襲擊者頸的右方有一處黑色,作為主要辨認身分的條件實不屬穩妥。
64. PW3及PW6的證供反映被告人頸上有紋身,但重要的是PW2及PW4是否觀察到襲擊者有紋身。雖然PW4在案發後10個月把紋身特徵道出,但紋身屬非常突出的身體特徵,然而PW4至翻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前從未提及。
65. 被告人在警誡下稱他曾到涉案單位及與人發生爭執,但堅稱沒有使用刀。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證供,即使PW4曾在涉案單位受傷被送院,但這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便是向PW4作出襲擊的施襲者。
66. 沒有進一步的證據可反映襲擊的情況、施襲者如何作出襲擊及PW4未能道出施襲者有紋身的情況,本席實不能依賴PW4在被襲擊後10個月後才稱施襲者有紋身而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出施襲者便是被告人的唯一推論。
67. 基於本席就身分辨認證據的分析,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證實被告人便是施襲者。因此,被告人被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不成立。
[1] 控方證物P13
[2] 控方證物P15,第4頁第10項
[3] 控方證物P16及P16A,第1 - 2及11項
[4] 控方證物P16及P16A,第15項
[5] 控方證物P16及P16A,第1 - 2及9項
[6] 控方證物P16及P16A,第11 - 12項
[7] 控方證物P16及P16A,第16、18、22、24項
[8] 控方證物P16及P16A,第32、40、42、50、56、58、70、72、76項
[9] 控方證物P16及P16A,第38項
[10] 控方證物P16及P16A,第 49、53、59 、65、7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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