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MP 1531/2021
[2024] HKDC 15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1年第1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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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
及
有關九龍協和街175號合和大廈9樓B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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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E BIG CHUN(李碧珍)
及
第一被告人
CHAN GARM YAN FRANCOS(陳湛恩)
第二被告人
THE OCCUPIERS and every other persons in the
occupation of land known as Flat B on 9th Floor
Hopewell House No.175 Hip Wo Street, Kowlo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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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欣琪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6月18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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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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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1年4月21日展開本訴訟。
2. 原告人是涉案物業(下稱「該物業」)的業主。
3. 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1) 於1966年左右,原告人決定購入該物業。原告人負擔了所有購房費用,包括償還按揭。
(2) 於1967年左右,原告人一家五口開始於該物業居住。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長子。
(3) 於1972年12月29日,該物業正式轉到原告人名下。
(4) 於1985年左右,原告人的丈夫身患重病。為了向丈夫提供較佳的居住環境,原告人與丈夫及其幼子搬離住所,但給予第一被告人許可(licence),准許他以許可持有人身份(licensee)繼續在該物業居住。
(5) 於1989年,原告人准許第一被告人一家和他的姻親父母在該物業居住。
(6) 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儘早告知原告人有關屋宇署就該物業發出的重要告示,而導致原告人違反法例,原告人於2020年6月左右告知第一被告人她將撤銷許可,並要求第一被告人盡快搬離該物業。
(7) 於2021年3月19日,第一被告人告知原告人的女兒他不會搬離該物業。
(8) 於2021年3月26日,原告人的女兒代表原告人口頭告知第一被告人許可已被撤銷,並要求第一被告人將該物業交吉返還,但遭第一被告人拒絕。
4. 本案的訴訟背景如下:
(1) 於2022年9月15日,暫委法官麥國昌基於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完全沒有提出合理的抗辯理由,命令剔除該抗辯書。
(2) 於2022年12月12日,第一被告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以推翻上述裁決。經聆訊後,暫委法官麥國昌於2023年6月9日駁回第一被告人的申請。
(3) 基於第一被告人之抗辯書已被剔除,原告人引用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5條規則向法庭申請登錄裁決。經法庭於2023年8月17日聆訊後,聆案官麥國昌於同日作出登錄裁決。
(4) 於2024年3月1日,第一被告人以傳票申請延期搬出命令1至2個月。
(5) 於2024年3月4日,聆案官李毅命令暫緩執行2023年8月17日的命令直至2024年4月30日。
(6) 於2024年5月27日,第一被告人就2023年8月17日的命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5. 案例確立,法院是否行使酌情權延長時限,會考慮 (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與及 (4) 批准延期是否會對擬上訴的對方不利。如果延誤嚴重或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參見甘及伍 [2019] HKCA 1115 第11段。
6. 第一被告人沒有提交任何誓章,解釋為何他在2024年5月27日,才就聆案官於2023年8月17日的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7. 第一被告人也沒有呈交任何書面陳詞,說明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第一被告人在聆訊中,口頭向法庭聲稱他擁有該物業的三分之一業權。
8. 關於第一被告人是否就申索有合理的抗辯理由,暫委法官麥國昌已經於其2022年9月15日及2023年6月9日的判決處理。法庭現在要處理的問題,是第一被告人就聆案官2023年8月17日的命令之擬上訴是否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就此向法庭提出任何理據。
9. 因此,法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他的申請(包括就2024年6月18日的聆訊)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法庭考慮了原告人提交的簡易訟費陳述書,判定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的訟費金額為港幣45,000元。
原告人:由戴鄧莊李律師行延聘徐國基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