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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63/2019
[2019] HKCA 11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9年第16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5年第15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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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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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19年7月15日及2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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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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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 2019年7月15日,呈請人向本庭提出傳票,要求本庭發出許可,容許她針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在2018年11月23日頒發的判案書(「原審判案書」,[2018] HKFC 206) 提出上訴。
2. 呈請人曾向張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該申請在2019年2月13日被張法官駁回,見:[2019] HKFC 36。
3. 經過考慮本案的文件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以基於書面陳述裁決呈請人的申請。
背景
4. 呈請人與答辯人於1984年在香港結婚,婚後有一名女兒,在審訊時女兒年約27歲。呈請人在2015年12月4日以通姦為由,提出離婚呈請;法庭在2017年1月11日頒下暫准離婚令。雙方未能就附屬濟助問題達成協議,因此有關問題須交予法庭裁決。
5. 經審訊後,張法官裁定雙方資產總值為港幣3,618,614.81元。在衡量過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及答辯人的行為後,張法官認為家庭資產應以六四比例分配,呈請人佔六成,答辯人佔四成。在扣除呈請人本身擁有的資產後,張法官命令答辯人須於絕對離婚令頒發後的一個月內,向呈請人支付港幣100,204.88元。
6. 答辯人向本庭指出,他已在2019年7月29日向呈請人支付相關款項。
上訴許可申請
7. 由於呈請人不滿張法官的裁決,她在2018年12月18日向張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正如上文指出,張法官在2019年2月13日駁回呈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8. 呈請人在2019年7月15日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在傳票中,呈請人夾附一份2頁的《上訴理由擬本》,列出她擬提出的上訴理據。同日,呈請人亦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當中夾附一份4頁的《陳述書-申請上訴許可》。當中,呈請人複述她的擬上訴理據,並加以闡釋。
9. 在2019年7月29日題為《反對上訴》的文件中,答辯人反對呈請人的申請。
法律原則
10.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任何訴訟人擬進一步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必須在原審法官拒絕批准許可後的14天內,向本庭提出申請。
11. 案例確立,法院是否行使酌情權延長時限,會考慮(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與及(4) 批准延期是否會對擬上訴的對方不利。
12. 如果延誤嚴重或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呈請人必須顯示她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參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ei Ferry Co. Ltd. & Anor [2001] 1 HKC 125及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
13. 就附屬濟助申請中法官就財產分配的比例的評核,原審法官是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賦予法院的酌情權。關於酌情權的行使,上訴法庭衹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參考:Hadmor Production Ltd v Hamilton [1983] 1 AC 191 第220B-F段,SPH v SA [2014] 3 HKLRD 497 第65段,楊 及 葉 CACV 26/2015,2016年10月25日,第9段。
14. 就持有資產及價值的評核當中,相關的評核很多時會涉及事實的裁斷。原審法官就相關證據的衡量及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裁決,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上訴人必須能够指出法官在哪一方面犯了明顯無可置疑的錯誤(palpable errors),上訴庭才會干預,參考: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 Ors 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及Hoptai Sharkfins Co Ltd v Productos Pesqueros Gallegos, SL CACV 240/2014,2015年12月7日。
討論
15. 就本申請而言,向本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的時限已在2019年2月27日屆滿。呈請人在2019年7月15日才提出她的申請,延誤了4個多月。延誤情況頗為嚴重。
16. 在她的《陳述書-申請上訴許可》中,呈請人提及她在張法官駁回她的上訴許可前,她向法庭提出兩項申請(相關傳票日期分別為2017年11月13日及2018年12月27日),指控答辯人在訴訟過程中作虛假陳述、販賣人口、家庭暴力、虐待女兒、及藐視法庭,並要求法庭就這些指控作出裁決。呈請人的申請在2019年5月29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席前審理;林法官在2019年7月3日作出裁決([2019] HKFC 175),撤銷呈請人的申請。
17. 呈請人的上述申請並不構成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合理解釋。首先,單單提出上述傳票申請並不會有擱置法律程序的作用。呈請人在張法官席前沒有因為這兩項申請未曾判決而不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18. 而且,本庭注意到,呈請人上述的第一份傳票是在原審判案書頒發前一年多經已提出,而第二份傳票則在呈請人向張法官申請上訴許可的9天後才提出。由此可見,這兩項申請與提出上訴許可並沒有直接關係。
19. 因此,按照上述的法律原則,在延誤頗為嚴重及就延誤沒有合理的解釋的情況下,呈請人必須說服本庭,她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勝算機會,本庭方會給予逾期上訴許可。
20. 經過考慮呈請人所提出的擬上訴理據後,本庭認為呈請人的申請未能達至上述可給予逾期上訴的門檻。以下本庭就呈請人所擬提出的上訴理據作出分析。
21. 呈請人擬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據是:答辯人因通姦而離開家庭,嚴重破壞家庭原有的生活水平,法官不應只作資產分配,而沒有考慮經濟給養。
22. 張法官已在原審判案書第72至80段考慮呈請人的工作能力和需要,裁斷她的生活需要已得到妥善的保障。在該裁斷的基礎上,張法官在第88至93段就家庭資產分配作出詳細的解釋。簡略言之,張法官引用終審法院案例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中作出的指引,在考慮答辯人與其他女子有染而離開家庭的因素外,還同時考慮答辯人自願支付港幣93萬元予呈請人及女兒作為補償。經考慮全盤因素後,張法官裁定呈請人要求一筆過收取港幣1,200,000元作為她的生活費的建議,並不是一項公平的處理方法。最後,正如上文指出,張法官認為合理公平的家庭資產分配應作六四分配,呈請人佔六成,答辯人佔四成。
23. 在本申請中,呈請人並沒有就張法官所引用的法律原則提出任何質疑,本庭也看不到張法官在引用法律原則方面犯上任何錯誤。除此之外,呈請人亦沒有提出張法官就衡量事實因素方面犯上任何明顯無可置疑的錯誤。因此,本庭不認為這項上訴理據有任何的勝算機會。
24. 呈請人擬提出的第二項上訴理據是:法官錯誤地評估呈請人有良好的工作能力,只是虛報失業,呈請人認為這是對呈請人人格的侮辱。
25. 張法官在原審判案書第76段解釋為何他質疑呈請人沒有工作能力的說法:
「 若根據她的說法,她把賣了好景大廈的所有款項全給了她的母親,而從她兩份經濟狀況陳述書所顯示她的資產總值,其中包括銀行存款和保單權益總值,她的資產,自男方[答辯人]離開家庭後,都是能夠絕大部份保存沒有動用,而且又沒有債項,本席相信她必然是有其他收入,其中包括工作收入,否則她沒有理由將大量的資金投放在需要長遠投資的保單權益中,及把賣了好景大廈的所有款項全給了她的母親,而她的母親只是借了港幣30多萬元給她買好景大廈。」
26. 本庭認為,張法官就事實的推論屬合理範圍之內,上訴庭不應作出干預。
27. 呈請人擬提出的第三項上訴理據是:法官沒有命令答辯人把經濟狀況完全披露,因而令到資產分配不公。
28. 張法官在原審判案書第45至51段作出詳細分析,得出答辯人在售出廠房後應得港幣1,350,000元的結論。在原審判案書第64段,張法官指出,答辯人的確有不披露重要資料的行為,其目的是要隱瞞出售廠房後款項的去向。因此,在計算雙方擁有家庭資產時,張法官把該港幣1,350,000元亦計算在答辯人的資產總值之內。
29. 在答辯人未有完全披露資產的問題上,本庭看不到張法官的處理存在任何不公平的地方。本庭認為這項上訴理據並沒有任何可合理爭辯之處。
30. 呈請人擬提出的第四項上訴理據是:答辯人在離開家庭後一直用家庭資產供養他的女朋友一家,而法官沒有就相關事宜作出調整,因而令呈請人感到冤屈。
31. 張法官在原審判案書第88至93段討論答辯人通姦及離開家庭的行為應否對分配資產的影響,法官在第92至94段交代他相關的衡量。簡單來說,法官認同答辯人的行為對家庭的經濟有影響,他同時考慮答辯人曾作出的經濟補償,在整體衡量後他判決作出六四分配以反映答辯人通姦及離開家庭的情況。
32. 這是一項酌情考慮,本庭不認為張法官的衡量明顯錯誤或在法律上出錯。這項上訴理據並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
33. 最後,呈請人指出呈請人認為張法官無權批准答辯人將銀行月結單上的某些資料遮蓋。
34. 張法官在原審判案書中第61段及拒絕上訴許可判決書第18段處理答辯人在其銀行月結單上遮蓋某些資料的事宜。呈請人亦未能指出所遮蓋的資料如何影響張法官在原審判案書中的裁決,也未有可供爭辯的理據顯示張法官行使酌情權明顯錯誤或在法律上出錯。因此,這項提上訴理據不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命令
35.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看不到呈請人所擬提出的上訴理據有任何合理的勝算機會,遑論真實的勝算機會。因此,本庭拒絕給予呈請人逾期上訴許可,並撤銷呈請人2019年7月15日提出的傳票。
36. 基於答辯人在本申請中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反對理由,本庭行使酌情權,就本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37. 此外,由於呈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根據第59號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 (林文瀚) |
(張澤祐) |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上訴法庭副庭長 |
上訴法庭法官 |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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