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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5/2023
[2024] HKDC 6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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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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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靜敏女士及陳業禧先生,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 被告人 |
| 控罪: |
[1]、[5] - [15] 、[17] 、[19] 、[22] 、[24] 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 (Unlawful recording or observation of intimate par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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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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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面對共25項控罪,均為“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AC(1)(a)(i)、(b)(i)或(ii)、(c)及(2)條。他於本席前承認其中共16項控罪,即第一、五至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及二十四項控罪。其餘9項控罪,本席接納控方申請,於法庭存檔,沒有法庭許可之前不得再向被告人提控。
案情
2. 本案所有控罪,均涉及一般稱為“偷拍裙底”的犯罪行為。
3. 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22年8月23日。於該日黃昏時份,被告人於葵涌新都會廣場1間食肆外等候入座時,假意丟下1張紙於受害人女士旁邊,並俯身拾起該張紙。過程中他以握於手中的手提電話拍攝受害人裙底。其行為被受害人身旁的男友發現,截停被告人並報警處理。被拘捕後被告人承認罪行,並表示「我鹹濕,忍唔住,所以偷影。」警方亦從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檢獲相關錄影片段,全長約30秒,拍攝到受害人僅有內褲遮蔽的臀部。
4. 調查期間,在被告人同意下,警方於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及其家中搜獲的Acer手提電腦內發現更多拍攝裙底片段,其中包括涉及本案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的片段。警誡下被告人向警方交代每個錄影片段的相關情況。
5. 第五至十五及十七項控罪發生於被告人案發時任教的北角某學校,日期為2022年5月至8月。除下述第十及十七項控罪外,相關片段長度為1秒至20多秒不等。
6. 第五、六、七、九及十七項控罪的受害人為該學校的女教師,第八項控罪的受害人身份則未能確定,地點均為該學校的教員室或茶水間。被告人承認為求刺激而使用其手提電話偷拍穿短裙及他覺得漂亮的同事。各受害人均從相關片段確認自己身份。其中第十七項控罪發生於2022年某日,被告人於教員室其工作座位旁邊地面附近放置攝錄裝置,並以背囊遮掩,然後以工作問題為藉口,要求受害人到其座位向其解釋一些行政程序。被告人向警方表示,因為受害人當天衣着性感,所以他安排偷拍。由於該片段不是用其手提電話拍攝,所以儲存於手提電腦內時沒有日期或時間,片段長度為6分零4秒。
7. 其餘控罪的受害人均為該學校的學生,除第十五項控罪外,地點均為該學校的課室內,相關學生均正在參與由被告人主持的課堂活動。第十五項控罪則發生於學校門外,相關學生正登上旅遊巴士。被告人承認片段中的所有學生均為他任教的中四或中五斑學生。第十五項控罪發生時,學生正登上旅遊巴參與被告人有份負責安排的課外活動。第十項控罪片段長度為6分38秒,正面拍攝坐於被告人面前1個學生的裙底。
8. 其餘第十九、二十二及二十四控罪發生於同年5月至7月,涉及不知名受害人,地點為中環國際金融中心內的超級市場或長洲渡輪上,相關片段長度為6秒至20多秒不等。
被告人背景
9. 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現年39歲,1984年11月1日於香港出生。他未婚,與75歲父親及比他年長兩歲的姊姊於長洲居住,母親則於10年前因癌病去世。他患有先天性地中海貧血症,自幼不能參與較劇烈活動,亦需要定時複診。他2007年香港大學化學學士畢業,2013年於教育大學獲得教育文憑,於2017年開始任全職教師。他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
10. 代表被告人的莊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人父親為退休人士,近年確診末期肝癌。被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一直照顧父母。被告人的母親去世,對被告人是重大打擊,他用了一段時間調整心情。被告人於2017年開始成為全職教師,於2019年9月開始任教於涉案的北角某中學。被告人被拘捕後一直採取合作及坦誠的態度,全力配合警方調查,於法庭第一時間認罪,節省法庭寶貴時間,亦免卻受害人要到法庭作供所帶來的進一步傷害。被告人明白自己所犯的控罪的嚴重性,亦已賠上事業前程。他有良好的家庭背景,沒有其他不良嗜好,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 莊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自己、其父親、姊姊、女友、同學及好友撰寫的共6封求情信,內容指被告人孝順善良、對教育有熱誠、性格敦厚、樂於助人。被告人表示深感悔意,希望藉此向受害人作出誠懇的道歉。
12. 莊大律師的書面求情陳詞中,指被告人獲准保釋後,於2022年12月30日起,開始諮詢1位心理醫生梁家揚博士及接受其輔導,亦附上梁博士撰寫的1份心理報告。但莊大律師於庭上陳詞時,指被告人不倚賴梁博士的醫生報告,所以,本席不會考慮該報告的內容。
13. 莊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適當及寬大的扣減,要求法庭考慮把於學校內發生或涉及同事的罪行(即第五至十五及十七項控罪)分為一組,並考慮刑期同期執行,而其餘學校外發生涉及其他不知名人士的罪行,則考慮整體量刑原則,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14. 莊大律師呈上共5個案例,包括 律政司司長 訴 鍾曜隆[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文 [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子喬 [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杰威[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景順 [5]以支持其求情陳述。
量刑
15. 被告人所承認的犯罪行為,並沒有量刑指引,控罪最高刑罰為5年監禁。上訴法院於鍾曜隆一案,就此類犯罪行為有以下評語:
“42. 法庭在多宗同類案件都強調,拍攝女子裙底的行為十分嚴重。原因是該等行為令受害人感到不安,亦令公眾感到厭惡。法庭亦曾強調被告人拍得的不雅照片,可以長久保留、交換、發佈、作商品出售,甚至可以用作威嚇受害人之用,能對受害人做成長期困擾。由於該等行為是對女性受害人尊嚴的侮辱(見AG v Wai Yan Shun [1991] 2 HKLR 209案判案書第211A-B段),而為了阻嚇該些令人討厭的行為,法庭一般會採納約兩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而即使被告人認罪,法庭亦會處以2至4星期的監禁判刑。”[6]
16. 該案涉及1名補習老師在補習社單獨補習時,要求女學生把雙腿張開站立閱讀,以手提電話推向女學生的裙下,意圖拍攝女學生的裙底照。事後,警方調查發現該名補習老師曾對另外兩位女學生作出同樣的行為。上訴法院指出:
“44. 答辯人是一名補習老師,獲學生家長信任,將女兒長時間及定期送往“補習社”學習,以增強她們的英文語文能力。學生家長一心以為答辯人會努力教授他們的女兒,令她們的學業進步,但答辯人關注的並非是學生的學業,而是她們的“裙底”。答辯人的行為,不但是對女學生的尊嚴的公然侮辱,更會令她們的家長感到懊悔,使她們有送羊入虎口的感覺。答辯人的行為,不但令從事補習行業的人蒙羞,更會因學生家長的猜疑而導致他們的整體行業受到負面影響。”[7]
17. 上訴法院指答辯人的行為涉及破壞誠信,認為每項控罪應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該案答辯人被控4項“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罪,上訴法院指出,判刑應該考慮事實及被告人的背景,而非只考慮針對被告人的控罪是根據甚麼條例作出。所以,上訴法院於該案的評語,亦適合於本案被告人所承認的犯罪行為。
18. 莊大律師提出的其他案例,與本案相關事實有所不同,對本席幫助不大。但本席留意到其中盧景順一案亦涉及學校内發生的偷拍裙底行為。該案被告人為1名任職於1間小學的資訊科技支援員。他以校內他負責的電腦設施,偷拍大量該校教職員的裙底照片,但不涉及學生。主審區域法院法官考慮過鍾曜隆一案,認為案情嚴重,當女老師了解到自己成為這類行為的受害者時,不難想像她們對自己尊嚴受到侮辱,私隱受到嚴重侵犯的那種難堪感受。主審區域法院法官每項控罪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9.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身為教師,偷拍其他教師同事的私密部位,比較盧景順一案的嚴重性,不遑多讓,尤其第十七項控罪,被告人並非一時衝動,而是處心積慮,有計劃地以虛假理由偷拍受害人,案情特別嚴重。他以老師身份,於課堂上偷拍由他任教的學生,尤其第十項控罪,片段長達超過6分鐘,清楚攝錄到該學生穿上內褲的私密部位,比較鍾曜隆一案的案情,嚴重性有過之而無不及。
20. 被告人犯罪行為曝光後,對該學校的教職員,學生,甚至學生家長帶來的負面影響,不難想像。本席理解到調查期間控方並沒有確認被偷拍的學生身份,相信所有曾由被告人任教的學生及其家長,均人心惶惶,未知自己或自己的女兒是否為其中受害者。上述對各受害人及相關人士的傷害,並非被告人1句“對不起”就可以減低或解除。
21. 本席索取精神科及心理醫生報告,協助了解被告人的狀況。2位精神科醫生均認為被告人沒有精神問題,心理醫生報告顯示其重犯機會率為中下(lower end of the moderate range)。
22. 量刑時本席會把控罪分為兩組,第一組不涉及該學校的罪行,即第一、十九、二十二及二十四項控罪;第二組包括所有涉及該學校的罪行,即第五至十五及十七項控罪。考慮量刑起點時,本席已把被告人過往的良好背景、其健康狀況及除認罪外的其他相關求情因素列入考慮,不會作額外扣減。
23.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第一組控罪,每項控罪本席以6個星期(即1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扣減三份一,每項控罪判刑1個月。就第二組控罪,其中第十項及第十七項控罪量刑起點為9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該兩項控罪每項控罪判刑6個月。其餘控罪每項控罪量刑起點為6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每項控罪判刑4個月。
24. 上述每項控罪,均發生於不同時間及大部份涉及不同受害人,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本席要進一步考慮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若經審訊後定罪,24個月總刑期足以反映被告人的整體罪責,認罪扣減三份一,總刑期應為16個月。本席以以下每項控罪判刑達至該總刑期:
第一項控罪 : 1個月,與第十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五項控罪 : 4個月
第六項控罪 : 4個月,與第十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七項控罪 : 4個月,與第十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八項控罪 : 4個月,與第十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九項控罪 : 4個月,與第十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十項控罪 : 6個月
第十一項控罪 : 4個月,與第十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十二項控罪 : 4個月,與第十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十三項控罪 : 4個月,與第十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十四項控罪 : 4個月,與第十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十五項控罪 : 4個月,與第十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十七項控罪 : 6個月
第十九項控罪 : 1個月,與第十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二十二項控罪: 1個月,與第十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二十四項控罪: 1個月,與第十項控罪同期執行
總刑期 : 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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