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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227/2025
[2026] HKCFI 42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5年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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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4月30日 |
| 判決日期: |
2026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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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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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5年9月,原告人入稟本法院向被告人追討人身傷亡賠償。應被告人的申請,聆案官經聆訊後剔除了申索和撤銷了訴訟。原告人不服,提出本上訴。
背景
2. 原告人於2001年偷渡到香港產子,因非法居留罪而被判處監禁6個月(案件編號FLCC 1103/2001)[1]。根據申索陳述書,原告人聲稱於監禁期間,曾被強行還押於小欖精神治療中心,並注射藥物(原告人指稱為「傻仔針」),導致她在2001年底誕下的兒子患有中度弱智和腦癇症。
3. 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為上述指稱事件向她賠償。根據其2025年10月9日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申索賠償包括聲稱兒子的痛苦和「永久性失去人生樂趣及生活情趣」,以及「永久性失去工作能力」。所指「特別損害賠償」則包括「這些年我同兩個女兒為照顧兒子(所承受的苦難和折磨)及這些年我全力照顧兒子(失去婚姻、失去事業、無法工作)」等。
4. 2025年10月27日,被告人存檔傳票要求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該被告人傳票申請」)。
5. 2025 年10 月30日,原告人提出傳票,要求撤銷該被告人傳票申請,以及即時登錄原告人勝訴的判決(「該原告人傳票申請」)。
6. 2025年12月2日,原告人在未有法庭許可下存檔了「補充申索陳述書」,指稱上述事件也導致她2004 年誕下的幼女患有先天性哮喘,其後的子女也相繼夭折等。
7. 經過2026年2月9日的聆訊後,聆案官於2026年2 月26日頒下判決書(「該聆案官判決書」),並作出了下述命令(「該命令」):
(1) 剔除原告人在2025 年9 月26 日存檔的傳訊令狀,在2025 年10 月9 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在2025 年12 月2 日存檔的補充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
(2) 駁回該原告人傳票申請;
(3)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簡易評為港幣25,000 元。
8. 2026年3月5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該命令。
法律原則
9. 無論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該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1)條,或是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限,法庭可以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下述理由剔除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1)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
(2)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3)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或
(4)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
10. 有關剔除申索的法律原則清楚確立。法庭只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該規則或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狀書。在考慮狀書是否無披露合理訴因而應被剔除時,法庭只根據狀書内的指稱,而不會考慮證據:見該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 (2) 條。
11. 在考慮申索陳述書是否屬於惡意中傷、琑屑無聊、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庭程序時,法庭則可考慮與訟雙方誓詞中的證詞和證據。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明顯地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按以上基礎,若法庭認爲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或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可予以剔除。見吳艷嫦 對 李雪芬主任 HCA 1164/2011 (2011年12月23日)為例。
12. 這是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提出的上訴,即猶如本席重新聆訊原來聆案官席前的該被告人傳票申請和該原告人傳票申請。同時,本席在聆訊此上訴時不會受制於該聆案官判決書所載分析或理由,但有權給予該判決理由恰當的比重,甚至考慮採納該判決理由:見Ip Yin Ping & Ors v Ip Anne [2003] HKEC 176第10段;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第1冊第58/1/2段。
該原告人傳票申請
13. 原告人指該被告人傳票申請,是被告人明知未能在法庭規定時限内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情況下,強行向法庭存檔的。原告人指被告人此舉動,是蓄意藐視法庭。
14. 原告人的論點錯誤。
15. 根據上述該規則,訴訟方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提出剔除狀書的申請,該被告人傳票並非所指般強行存檔的。至於該被告人傳票申請成功與否,則視乎上述相關法律原則的應用。不過原告人指被告人透過其申請蓄意操控法庭程序、妨礙司法公正、濫用法庭程序等指稱,看法純屬主觀,並無客觀合理的理據支持。
16. 原告人先後依賴該規則第6號命令第1條、第13號命令第5條、第19號命令第6條,旨在提出被告人未有送達抗辯書,因此法庭應可直接登錄勝訴判決。
17. 上述該規則基礎無一適用。
18. 事實上,被告人根據該規則於2025年9月30日把送達認收書交回法院登記處,並表明會就本訴訟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被告人於2025年10月27日提出剔除申請,有鑑於此聆案官於2025年11月11日命令批准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延展至該被告人傳票申請判決後的28 天内。由於被告人成功地剔除了申索,除非原告人本上訴得直,否則至今並不存在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需要。
19. 換言之,原告人要求登錄勝訴判決全無理據支持。
20. 本席認為聆案官撤銷該原告人傳票申請是正確的。
該被告人傳票申請
21. 先不論原告人是否清楚和足夠地透過其申索陳述書,去交待其指稱曾於小欖精神治療中心期間被給予的究竟是甚麼藥物,以及根據甚麼醫學報告或專家意見作為基礎,去作出有關該等治療導致原告人2001年誕下的兒子患有中度弱智和腦癇症,或是2004年誕下的幼女的身體狀況等指稱,但單是基於這些指稱本身作為訴訟因由,於本訴訟展開前早已超過了相關訴訟時效。
22. 《時效條例》第27條規定,有關人身傷亡訴訟時限為因由產生日期或原告人知悉因由日期起計3年。根據原告人的指稱,其分別得悉兒子和幼女身體狀況,怎也在基於兩人狀況作為訴因的訴訟時限早已過去之時,遑論本訴訟入稟時已是2025年[2]。原告人的兒子於2019年已屆成年。
23. 雖然上述原告人追討賠償項目包括屬於指稱兒子的人身損害賠償,但其實原告人是以個人身份入稟本訴訟的。不過,即使假設原告人同時是以起訴監護人(next friend)的身份代兒子提出本訴訟,仍受制於上述訴訟時限的。
24. 事實上,上述原告人於本訴訟提出的指稱和訴因,跟她於2022年入稟區域法院的另一宗人身傷亡訴訟(即DCPI 617/2022)提出的基本相同,而區域法院聆案官經聆訊非正審申請後,剔除了該訴訟和撤銷了該訴訟。其後法官經聆訊原告人的逾期上訴後,於2023年5月29日頒布書面判決,撤銷了該上訴(見[2023] HKDC 703)。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也於2023年8月1日被法官撤銷(見[2023] HKDC 1126)。其後,原告人要求上訴法庭給予許可以提出上訴的申請也遭駁回(見 [2024] HKCA 481)。
25. 必須注意的,是區域法院法官和上訴法庭分別在其書面判決中,已經解釋了上述原告人的訴因早已超過訴訟時限。換言之,現在原告人不但提出遠超時效的訴訟,而且是知悉地重蹈覆轍。單是這理由足以構成濫用法律程序;如此重複訴訟也構成對被告人的無理纏擾。
原告人的其他論點
26. 原告人透過2026年4月20日提交了書面論點綱要和庭上陳詞,大致提出下述論點。
27. 原告人指兒子因中度弱智,是一名無行為能力者,因此即使訴訟時限已過,原告人依然可提出此訴訟。
28. 原告人的論點不正確。
29. 如上所述,原告人是以自己個人身份提出本訴訟;即使假設是同時以訴訟監護人身份代表兒子,其訴訟仍受制於上述時效。《時效條例》第22(1)及22(2)條所指的有關情況,並不適用於本訴訟案情。
30. 至於《時效條例》第30條賦予法庭延展訴訟時限的酌情權,前提是原告人能展示並說服法庭,存在所需因素令法庭認爲容許訴訟進行是公平的。就此上述區域法院法官於2023 年裁定不存在該等前提因素。本席就原告人現在重複訴訟而再作出考慮,包括上述狀書中陳述,以及原告人存檔的法庭文件,認為她未能交待所指2001年聲稱事宜和原告人兒子的狀況,存在所需的客觀醫學因果關係。換言之,結論與當時區域法院法官所作的相同。
31. 另外,原告人投訴聆案官對她存有敵意及偏見,透過言論及行爲表態會撤銷本案,又不容許原告人進行超過3分鐘的口頭陳述。原告人認爲聆案官偏袒被告人,對她不公平。
32. 原告人的投訴缺乏客觀和公道。無論如何,如上所述,本席重新聆訊原來聆案官席前的事宜,考慮訴訟雙方的論點後,本席達致與聆案官在其書面判決解釋的相同結論。
33. 原告人又指聆案官在2026年2月9日聆訊中沒有就訟費進行聆訊。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沒有在2026年1月26日,連同聆訊文件冊,書面陳詞綱要及典籍列表,向法庭呈交2026年2月9日聆訊的訟費陳述書。原告人聲稱訟費是在她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頒下。
34. 原告人的投訴出於誤解。根據聆案官在判決書中交待,被告人有為聆訊向法庭呈交訟費陳述書。再者,訟費責任一般因應聆訊結果而定。聆案官就訟費責任方面判決(見該判決書第33和34段)符合原則,觀其評估訟費金額也可見是著實和合理地進行的。若單就訟費命令方面,本席重新考慮後不認為聆案官行使其酬情權有違原則而應干預。
35. 最後,原告人重提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偽造文件、賄賂區域法院法庭人員,該等指控在上述上訴法庭判決書中被評為沒有客觀根據的指控。現在本訴訟重提則構成對被告人的惡意中傷。
36. 換言之,原告人包括上述論點無一成立。
結論/命令
37. 鑑於包括上述理由,原告人的申索因惡意中傷、無理纏擾、以及濫用法律程序,理應予以剔除;訴訟也應予以撤銷。因此,本上訴予以撤銷。
38. 鑑於以上所述,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其因本上訴引致的訟費。
39. 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在本聆訊時向法庭及原告人提交了訟費陳述書,原告人有機會就此作出陳述。本席以簡易方式評定被告人可得訟費為港幣11,000元;原告人須於今天起計14 天內支付被告人。
後記
40. 如上所述,原告人是在知悉的情況下重覆DCPI 617/2022已提訴訟。另外,原告人於2016年至2024年間也曾就相關事宜,分別向不同的擬答辯人提出多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而該等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及相關上訴也相繼被法庭駁回:見該聆案官判決書的第10段。
41. 原告人必須明白,若她不斷就與本訴訟相同或相關事宜重複提出訴訟或法律程序,相關被告或答辯方有權向法庭申請,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去作出限制她不斷提出新的法律程序的命令。《實務指示》11.3解釋了,法庭根據普通法同時有權自行作出這些方面的考慮。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振達代表
[1] 當時原告人的姓名是蘇玲玲。
[2] 損害賠償陳述書沒有提及原告人幼女方面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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