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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617/2022
[2023] HKDC 11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2年第6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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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樹培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3年8月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3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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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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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這是原告人就本席2023年5月29日頒下的判決書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2. 2022年12月7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楊綺娜命令剔除原告人於2022年2月23日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訴訟。
3. 原告人其後於2023年1月19日提出逾期上訴申請,並訂於2023年4月28日在本席前進行聆訊。經聆訊後,本席於2023年5月29日頒下《判決書》,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及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申請。原告人於2023年6月2日存檔一份傳票,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4. 原告人的案情已在上述的《判決書》簡述了,在此不再重複。
法律原則
5. 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須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的以下規定: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 根據上述法例,上訴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案例SMSE v KL[1]確立了第63A條所說的「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雖然得直機會毋須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
討論
7. 根據原告人的傳票所披露的上訴理據是指上述的《判決書》「刻意隱瞞事實核實案情,這是傷亡訴訟重要關鍵」。
8. 根據原告人於2023年6月2日存檔14頁的非宗教式誓詞及74頁的附件,誓詞詳述了原告人提及的「事實核實」案情。該誓詞只是復述上次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時於2023年1月19日存檔的誓詞,及2023年2月3日及2023年4月20日所存檔的文件的內容,主要是交代原告人在本案申索的背景,原告人於2000年偷渡來港後被判刑,在芝麻灣懲教所及小欖精神病院的服刑經歷,及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指控,也包括在本法院的訴訟過程。
9. 原告人在2023年7月21日呈交法庭《申請人的上訴理據陳詞》,主要是交代原告人在2022年2月23日入稟本法院後的過程,包括解釋之前逾期提出上訴的原因。另外,原告人於2023年7月26日呈交了論點綱要,重複上述2023年6月2日的誓詞的內容。該些觀點其實已經在上次的支持誓詞中提及過,經本席考慮後作出了上次的判決。本席在上述的《判決書》已交代駁回原告人逾期上訴申請的原因,本席毋須要在《判決書》複述原告人的所有案情,這做法並非原告人所指的「刻意隱瞞事實」。
10. 至於原告人在今天庭上作口頭補充,指本席在上次聆訊錯誤地考慮了原告人兩宗司法覆核案件,因此,本席的判決也是錯誤的。但事實本席只是在《判決書》第4段交代背景時提及過原告人的兩宗司法覆核案件,之後在《判決書》第11至21段才是交代判決的理由,當中並非倚賴上述兩宗司法覆核案件,因此,原告人上述的說法並不成理。
11. 綜觀原告人本次申請所披露的理據及庭上的陳詞,並沒有指出上述《判決書》的判決有甚麼出錯,因此,原告人的上訴申請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此外,本席亦看不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讓原告人進行上訴聆訊。
結論
12.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訟費
13. 被告人提交的簡易訟費陳述書的總計為港幣$9,996.00(未計出席本次聆訊的政府律師費用),經考慮後及聽取了原告人的陳詞,本席作以下的扣減:
| (1) |
C2項 — 與原告人聯絡: |
− $ 532.50 |
| (2) |
D1項 — 擬備文件: |
− $1,597.50 (−45分鐘) |
| (3) |
D2項 — 詳細審閱文件: |
−$1,597.50 (−45分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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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扣減: |
$3,727.50 |
14. 加上一小時的出庭費用港幣$2,130.00,被告人的訟費總計為 $9,996 − $3,727.50 + $2,130 = $8,398.50。現簡易評定被告人的訟費為港幣$8,398.50。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振達代表
[1]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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