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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0/2024,[2026] HKCA 587
原案件:[2024] HKDC 14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3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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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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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 申請人 |
LI WAI HONG (李偉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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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3月2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3月27日 |
判案書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涉及內含28.16克MDMA的37.9克固體,區域法院原審法官(嚴舜儀法官)把他判囚4年9個月。申請人不服, 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基本案情
2. 2023年3月4日凌晨1時,申請人被發現坐在一輛私家車的駕駛座上。私家車的引擎當時沒有開動(辯方唯一爭議的一點),停泊在油麻地廟街230-236號外面。警員覺得他可疑,著他下車接受調查,結果在私家車前排客座發現一個紙盒。紙盒裡面則有100小包涉案毒品,分別由5張紙巾每張20個地裹著[1]。
3. 申請人在警誡下表示「啲大麻糖我買嚟自己食,俾次機會」(被捕現場)及毒品是他在被捕前兩三小時用3,000元買來自用的(其後的錄影會面)。
4. 案發時申請人的居所在太子道西。
辯方說法
5. 申請人選擇作供,重點如下:
他2005年戒毒成功,至2020年再度染上毒癮,但一直沒有被家人發現。案發時他每天要服用2至3包有關的毒品。2023年3月2日,他已服用完手上所有毒品而需要補貨。
他是Uber司機,在3月3日中午接獲特約客人訂單,要工作至晚上10時。他在晚上9時左右致電毒販,並相約10時30分在上海街公園進行交收。但由於一早約了朋友在佐敦吃晚飯,他便把車停在廟街再步行至交收地點及把毒品放回車上,然後再直接赴約。
當晚的飯局由晚上11時開始至翌日凌晨1時結束。被警方截查時他只回到了私家車幾分鐘,而當時私家車的引擎亦已開動。他是打算「抖一抖架車」才駕駛回家。
涉案毒品單買每包是60元,所以如果把100包分拆出售他便可得6,000元。
原審裁決
6. 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說法,理由可摘要如下:
申請人就約定朋友的時間改口,先是11點然後是10點。但無論如何,他既然早知放工後有飯局,又何必要趕著在吃飯前購買毒品,為自己被發現增加風險,而不改為在晚飯後才購買[2]?
事實上,申請人一早知道自己在3月3日的工作行程,所以完全可以在開工前買好毒品,並放回家中,才開始接載客人,而避免承受額外的風險,但他卻沒有[3]。
給汽車開動引擎,然後又要「抖一抖架車」才開走,這個說法不合理。如警員的證供屬實(原審法官亦如此信納), 申請人則沒有合理理由留在已經熄火的車上。總括而言,申請人當時根本就無意把車開走[4]。
申請人聲稱每日在家中用水吞服毒品一次,但警方在家居搜查時卻沒有在其中發現如何和毒品有關的證物。他聲稱已服用本案的毒品3年,卻不知道有關毒品的性質(大麻糖和大麻是否有關?)。他在家中收藏毒品和濫藥3年,卻沒有被家人或傭人發現,這也難以置信[5]。
申請人聲稱每天放工時都要用水吞服2至3包毒品,但案發當晚從買到毒品到被捕時都沒有服用。從被捕到帶返警署調查和其後的搜屋至獲釋,申請人亦似乎沒有服用毒品的任何需要,起碼證據上是如此[6]。
7. 原審法官提醒自己,申請人年少時曾經藏毒,但沒有販運毒品的前科,此外他的家庭經濟亦十分穩定,連同妻子的月薪高達100,000萬元)[7]。但經考慮與案有關的一切環境和事實認定,她認為販運是本案的唯一合理推論[8]:
「32. 被告人在凌晨1時10分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被拘捕前2至3小時前以$3,000購買了涉案毒品;審訊時亦供稱晚上10時30分在停泊汽車附近公園仔,以$3,000向一名男子購買了涉案毒品。被告人又供稱單買每小包要$60,若此分拆出售100小包可得$6,000。控方對此沒有質疑,考慮後接納被告人這部份的證供。
33. 根據上述理由,認定被告人在2023年3月3日,晚上10時30分,在VL2663停泊位置附近公園仔,成功以$3,000購買了潛在價值達$6,000,合共100小包的MDMA。購買毒品後,他沒有回家,反而一直在外管有涉案毒品直至翌日凌晨1時許;其間亦沒有服用毒品。涉案毒品的份量遠超他一個月所需。被警員截查時他已逗留在已熄匙的VL2663駕駛座上幾分鐘,涉案毒品放在他觸手可及的前座乘客座位上,沒有意圖駕車離開。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他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
是次申請
8. 林穎茜資深大律師不是原審的辯方大律師,她為申請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9. 理由1:原審法官不當地作出以下的揣測或假設以致她錯誤拒絕申請人的證供。
假設把毒品放在鎖上的私家車內會增加被警方發現的風險。
假設人們在開動汽車的引擎後必然會立即把車開走;相反案中亦沒有第三者企圖走近私家車及/或和申請人接觸的證據。
假設申請人不服用涉案毒品便會有什麼反應;案中沒有這樣的證據,再者申請人的說法亦非在放工後便要即時服用2至3包毒,2至3包只是他每天服用的劑量。
10. 理由2: 原審法官不當地認為販運是本案的唯一合理推論。
《裁決理由書》第32和33段所辨識的情況,並不足以支持販運為唯一合理推論。
原審法官是沒有正確理解和適用原審辯方所援引的Chan Chuen Ho v HKSAR (1999) 2 HKCFAR 198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勁 CACC 380/2012案。該兩案表明法庭不能只因為涉案毒品數量較大而作出販運的唯一推論。
11. 理由3:本案有潛在疑點。
12. 理由4:定罪有欠安全穩妥。
分析討論
13. 在聽畢所有陳詞後,我不認為這些理由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
14. 購得毒品後盡快回家收好,是常理。在什麼時候去買,和買之前或後有沒有其他事情要做,因此都是購毒者會考慮的問題。在申請人的版本當中,在開工前和跟朋友晚飯後去買,都是自然不過的選擇,可是他卻說沒有想過,這完全是匪夷所思的。何謂「抖一抖架車」,為什麼要在開動引擎後才「抖」,也叫人莫名其妙。至於原審法官質疑他的毒癮,依賴的亦絕非只是他不服用卻沒有反應這一點。整體而言,我不認為原審法官排斥辯方的說法有錯。林資深大律師力陳《裁決理由書》第32和33段的內容不足以作出販運的唯一合理推論,我更不敢苟同。我認為,無論是時間、地點、毒品數量、毒品的包裝、毒品的零售價值,以及申請人無故在街上逗留等,皆完全足以支持上述的結論。
15. 鑑於是次申請的性質,以上就是我的全部分析。我不會也不宜作出更詳盡的討論。我拒絕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16. 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而重新提出申請所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虹虹及檢控官吳彬倫代表
申請人: 由郭熙律師事務所轉聘林穎茜資深大律師及黃廷光大律師代表
[1] 警員另外發現一支棒球棍而申請人亦因此被控和承認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2] 《裁決理由書》第15和16段。
[3] 《裁決理由書》第17段。
[4] 《裁決理由書》第19段。
[5] 《裁決理由書》第20、23和24段。
[6] 《裁決理由書》第22和25段。
[7] 《裁決理由書》第26段。
[8] 《裁決理由書》第32和3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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