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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1/2023
[2024] HKDC 14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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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彬倫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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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廷光先生,由郭熙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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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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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條(控罪一)。被告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惟不獲控方接納。被告人另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他早前已認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背㬌
2. 2023年3月4日,凌晨1時左右,被告人在司機位管控的私家車VL2663停泊在油麻地廟街230-236號外。警員認為可疑上前截查,並要求被告人下車。
3. 警員發現前座上有一個紙盒,內有合共100個小包,載有內含共28.16克MDMA的37.9克固體。警員以藏毒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啲大麻糖我買嚟自己食㗎,俾次機會呀」。在隨後的警誡會面中再進一步交待進一步詳情:被拘捕前兩三個小時以$3,000購買涉案毒品自用。
4. 搜查後又發現前座乘客座位下有一支木製棒球棍。警員以藏有攻擊性武器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支棍我用嚟自衛㗎,俾次機會呀」。在隨後的警誡會面中說:「該棒球棍是他怕遇到意外時用來防身,他沒有用過該棒球棍,他之前沒有試過被人打」。
5. 在關鍵時間被告人居所位於九龍太子道西201-203號5樓C室。
法律指引
6.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披露過往曾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是為了解釋是次亦是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不會因此對他造成不利推論。
7.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若干證據,分別傳召一名證人,即拘捕警員和被告人。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即使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只要他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8. 雙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爭議事項
9. 辯方指被告人完成2023年3月3日工作後購買了涉案毒品自用,因為當晚約了朋友晩飯,赴約前暫存涉案毒品在車廂內。他翌日約凌晨1時返回車廂準備駕車回家時被警員截查。他購買涉案毒品自用,沒有打算出售,或與人分享。辯方不反對警誡會面紀錄呈堂為證物。
10. 控方指被告人就管有涉案毒品自用相關證供不可信。被告人在凌晨時分,在居所以外地方,在停泊路邊的私家車內管有100個小包,載有內含共28.16克MDMA的37.9克固體,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販運涉案毒品。
11. 本案沒有販運毒品的直接證據,只依賴環境證據。本案爭議事項為:
(1) 被告人購買涉案毒品前是否約了朋友晚飯?
(2) 警員發現被告人時私家車的引擎是否關上?
(3) 被告人被發現時是否準備回家?
(4) 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的用途?
(5) 「販毒」是否本案唯一推論?
證據評核
12. 被告人承認管有涉案共100小包MDMA毒品。在關鍵時間涉案毒品在前座乘客座位上的紙盒(證物P2)內。證物P2內有:
(a) 一張紙巾包着20個黑色小包裝膠袋 (證物P3, P4),載有總數為內含5.19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一種在結構上可從N-烷基-α-甲苯乙胺上之苯環以亞烷二氧基所取代所生成之化合物)的7.33克固體(參看相片證物P21);
(b) 以一條橡筋綑綁的一張紙巾包着20個黑色小包裝膠袋(證物P5, P6, P7),載有總數為內含5.69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一種在結構上可從N-烷基-α-甲苯乙胺上之苯環以亞烷二氧基所取代所生成之化合物)的7.64克固體;
(c) 以一條橡筋綑綁的一張紙巾包着20個黑色小包裝膠袋(證物P8, P9, P10),載有總數為內含5.82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一種在結構上可從N-烷基-α-甲苯乙胺上之苯環以亞烷二氧基所取代所生成之化合物)的7.68克固體;
(d) 以一條橡筋綑綁的一張紙巾包着20個黑色小包裝膠袋(證物P11, P12, P13),載有總數為內含6.09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一種在結構上可從N-烷基-α-甲苯乙胺上之苯環以亞烷二氧基所取代所生成之化合物)的7.66克固體;
(e) 以一條橡筋綑綁的一張紙巾包着20個黑色小包裝膠袋(證物P14, P15, P16),載有總數為內含5.37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一種在結構上可從N-烷基-α-甲苯乙胺上之苯環以亞烷二氧基所取代所生成之化合物)的7.59克固體。
13. 被告人在2023年3月4日,約在凌晨1時被發現在一輛停泊在路邊的私家車的司機位上。他在警誡會面說他被拘捕前兩三個小時在廟街附近公園以$3,000跟一名不認識的男子購買涉案毒品自用。按被告人的證供他有毒癮,習慣買毒品後存放在家服用。被告人解釋當日沒有即時回家是因為一早約了朋友晚飯。
14.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自2020年服用涉案同類毒品,且逐漸成癮,由每星期服用3至4包,增至每日服用2至3包,3月2日他服完手上所有毒品後要再補充。他一直透過熱線電話購買毒品,在不同時間和地點交收,從未遇上缺貨情況。為了不影響家人,他會在雜物房或廁所服用毒品,及收藏毒品在雜物房,家人一直沒有發現他吸毒。若此他並非沒有考慮被發現吸毒和管有毒品的風險。
• 飯局
15. 被告人主問時說3月3日約晚上10時收工,差不多收工時打電話約買毒品,即一盒大麻糖。因為當日約了晚上11時在佐敦飯局,所以建議在佐敦會合,對方叫他晚上10時30分左右在附近上海街公園仔交收 (11:04:08 – 11:04:24) ,他又告訴對方自己的衣著方便辨認。他先將車停泊在廟街,即被警員截查的位置(參看相片證物P18) ,再步行往公園仔,買了涉案毒品後返回停車位置,之後在附近的「川辣蟹」吃飯。因為趕時間所以隨手放盒毒品在座位上。飯局近凌晨1時結束,之後各自回家。按他主問時的證供飯局約在晩上11時,所以約在10時30分買毒品,從未遇過毒品缺貨情況,但若他真的打算回家才服用,他為何要約在晚飯前買毒品,為自己增加被發現管有毒品的風險。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
16. 盤問時被告人重複當日行程時又給出另一說法:他說當日晚上10時收工,約了朋友晚上10時晚飯,所以當晚遲到 (12:18:19 – 12:18:34) 。他約了晚上10:30交收毒品,當時沒有想過約在晚飯後交收,一心想著買完放低之後去食飯,所以沒有想其他。按他盤問時的證供幾日前已約好晚上10時飯局,他買毒品打算回家後才服用,他晩上9時許致電約買毒品,當時已知要工作至晚上10時,知道會遲到飯局,但他卻沒有想過在飯局後才買毒品,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17.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預先已知道3月3日的行程,他完全可以在開工前購買毒品後帶回家放好再出發接特約客人。他當日中午12時開始有特約客人,他要工作至晚上10時,之後約了朋友飯局。飯局何時完結不由他控制,無論約了晚上10時或11時飯局,若他決定在飯局前購買毒品後不先拿回家,他都要冒在外管有大量毒品被發現的風險。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合常理,認為被告人沒有合理理由購買毒品後不即時回家,認定他編作有飯局只是試圖合理化他購買毒品後沒有即時回家。
• 汽車引擎狀態
18. 警員供稱巡邏時留意到VL2663,當時車停泊路邊,已熄匙。他看見被告人在司機座位,被告人與他四目交投後便低頭,看似緊張,所以上前截查。他帶被告人到行人路上查問,隨後在前座乘客座位前地墊上發現一支棒球棍 (參看證物P18a他標示的位置) ,和在前座乘客座上發現一盒毒品。辯方在盤問前要求暫停向被告人確定指示,之後只向警員指出棒球棍並非放在他指出的位置,而是手掣後雜物隔與座位之間的位置,但沒有質疑當時VL2663已熄匙。警員不同意,明確指出棒球棍位置,並標示在證物P18a上,又澄清相片上所見的文件紙張原先不在地墊上,是搜查後的情況。考慮後認為警員記憶猶新,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當時汽車引擎沒有開著。
19. 被告人供稱被拘捕前他已返回駕駛座幾分鐘,打開證物P2紙盒看一看。主控試圖向他了解那幾分鐘在車內做了些什麼,他說開著了引擎,「抖一抖架車」。按被告人的證供他由2018年起駕駛VL2663,當日亦是由他駕駛VL2663,為何開著了引擎後仍不開車駛離?考慮後認為他聲稱打算回家,及已開著引擎的相關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雖然警員只留意了VL2663幾秒,但現場人流稀疏,沒有證供提及警員看見有人走近VL2663。考慮後接納被告人有關被拘捕前他已返回駕駛座幾分鐘的證供,認為被告人沒有合理理由逗留在已熄匙的了VL2663內,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當時被告人並無意圖駕車離開。
• 毒癮
20. 控方質疑被告人聲稱在2020年因新冠肺炎引至的壓力再次吸毒。質疑他聲稱在字存放毒品及每日都在家服用毒品,卻沒有在其居所發現任何與毒品相關證物。質疑他過往吸毒知道自己吸食氯胺酮,但聲稱吸食涉案毒品3年,卻不知自己吸食的毒品性質。
21.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當年吸食氯胺酮大約有一年,但2005年被拘捕後已停止吸食及接受自願戒毒服務,判刑時已經沒有毒癮,之後出國留學,顯然父母盡力為他提供遠離毒品的環境,對他吸毒後的行為表現有認䜟。被告人過往有吸毒前科,他再次吸毒是有可能的,偶然吸毒,家人亦未必會察覺。
22. 然而被告人的毒癮程度是否如他自述?被告人說他每天放工都要服用2至3包,只需用水吞服,那為何他購買毒品後一直到被拘捕都未有服用?如果服用後會出現異常行為,影響他在飯局的表現,那為何他放心長期在家服用而不怕被家人察覺?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有關他毒癮程度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23.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被告知涉案毒品是大麻糖,包裝內的物質是小粒狀或粉狀,狀態如爆炸糖。他由2020年起服用此類大麻糖毒品,他習慣在家中用水吞服,但家人不知道他吸毒。他不知道大麻糖與大麻是否有關,他的證供建議他不知道涉案毒品的確實性質。本席注意2020年時他的女兒約4歲,他在家中存放不知性質的毒品,連續三年在雜物房或廁所服用帶粉狀的毒品,就算他不顧及女兒的安全,但由最初每星期一次,增至每日一次,家人卻全然不知沒有投訴,難以至信。
24.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曾接受自願戒毒服務,又因吸毒接受感化,他必然知道毒品的害處,毒品放在小孩能及的位置有潛在風險。被告人又說他從不在家人面前吸毒,他顯然知道他們不會接受他吸毒,亦會顧及他們的感受。再者被告人家中有小孩,小孩隨時會在家翻東西,傭工亦會打掃/更換/整理枕蓆,家人也可以隨時進出雜物房。涉案毒品採用糖果包裝,一旦小孩發現誤服非常危險。被告人聲稱習慣將毒品藏在雜物房內的床邊靠牆的位置,但該處是他的居所,他必定能安排到一個不引起家人懷疑可上鎖位置存放自己的個人物品,無需要藏在床邊。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
25.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的毒癮已達至每天都要服用涉案毒品2至3包,但3月3日當天他即使有毒品在手也沒有服用過毒品。翌日凌晨被拘捕後直至釋放他都不可能服用毒品。其間他參與警誡會面 (證物P19),稍後早上約10時被帶回居所見證搜屋。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任何藥物需要。考慮後認為被告人聲稱每天都服用涉案那類毒品的相關證供不可信,認定他嚴重誇大了自己的毒癮,認為他編作相關證供只是試圖合理化他管有涉案的數量。
• 涉案毒品的用途
26. 被告人現年39歲,除了在2005年因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判接受感化外沒有其他刑事紀錄。此後他戒除毒癮,往外地繼續學業,2010年完成大學學位課程後回港工作,2015年結婚,育有一名8歲女兒,與父母同住。一家五口居住在父親自置物業,父母有長俸,被告人月入約$25,000至$30,000,妻子月入$70,000,家庭經濟穩定。被告人有穩定工作收入,每月只須分擔$5,000至$6,000家庭開支。控方就這些背景沒有提出質疑。本席提醒自己以被告人的背景,他干犯販運毒品的傾向較低。
27. 辯方認為本案的環境證據有限,販運並非唯一的推論,並援引兩個案例支持他的論據:Chan Chuen Ho v HKSAR [1999] 1 HKC;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吳子勁CACC 380/2012。
28. 在Chan Chuen Ho案,終審法院要處理的是:(1) 原審法官對陪審團就當證明管有後更可推定販運的指示是否錯誤,及 (2) 就該案證據是否存有一絲可能陪審團只裁定管有毒品而非販運毒品。終審法院固然有對該案的證據表示意見,然而即使該案與本案當中某些情況有近似之處,如均涉及大量毒品,但每件案件的事實經過都不盡相同。本席認為該案整體事實經過與本案截然不同。
29. 在吳子勁案,上訴法庭認為就該案的證據,申請人指涉案「毒品」是作自用的說法並非全不可能。就該案的案情下,單憑涉案毒品的份量和包裝及申請人在案發時正將「毒品」從家中攜帶外出等因素都不是以導致申請人確是「販毒」的唯一推論。在該案中申請人每次吸食2-3克,涉案毒品供他吸食約9至14次,上訴庭認為管有可能供應9至14次吸食的毒品份量並非不可能。上訴庭亦認為申請人可能有理由解釋為何先將「毒品」帶回家中,但後因怕家人發覺,才將「毒品」帶返公司存放。本席認為該案整體事實經過與本案截然不同。
30. 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被告人將汽車停泊在廟街被截查位置,並攜有渉案毒品的解釋,認定他沒有合理理由逗留在該處,認定他嚴重誇大了自己的毒癮。
31. 被告人現場警誡下,及在隨後的會面中,均說涉案毒品為自用,控方則指整體證據顯示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指涉案毒品為自用的說法不可信,不會給予任何份量。
• 「販毒」是唯一推論
32. 被告人在凌晨1時10分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被拘捕前2至3小時前以$3,000購買了涉案毒品;審訊時亦供稱晚上10時30分在停泊汽車附近公園仔,以$3,000向一名男子購買了涉案毒品。被告人又供稱單買每小包要$60,若此分拆出售100小包可得$6,000。控方對此沒有質疑,考慮後接納被告人這部份的證供。
33. 根據上述理由,認定被告人在2023年3月3日,晚上10時30分,在VL2663停泊位置附近公園仔,成功以$3,000購買了潛在價值達$6,000,合共100小包的MDMA。購買毒品後,他沒有回家,反而一直在外管有涉案毒品直至翌日凌晨1時許;其間亦沒有服用毒品。涉案毒品的份量遠超他一個月所需。被警員截查時他已逗留在已熄匙的VL2663駕駛座上幾分鐘,涉案毒品放在他觸手可及的前座乘客座位上,沒有意圖駕車離開。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他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
總結
3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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