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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9/2023
[2025] HKDC 3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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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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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聰先生,由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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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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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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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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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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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王俊彥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干犯以下控罪[1]:
(i) 控罪二,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即王先生於或約於2023年3月2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港幣3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
(ii) 控罪三,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6)條予以懲處;即王先生於或約於2023年3月3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侯潤章(即控方第二證人),誘使他交出港幣共60,000元;
(iii) 控罪五,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即王先生於2023年3月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739號金輪大廈9樓C及D室住游行渡假賓館816號房(下稱「816號房」),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0.28克的「冰」毒;及
(iv) 控罪八,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即王先生於控罪五的同日同地點,知道或相信屬於區永明的一張香港身分證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贓物。
2. 其他控罪(即控罪一、四、六及七)控辯雙方同意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法庭批准,否則不能重啟。
3. 王先生於本席席前承認修訂案情撮要內所載的為真實正確[2],其內容主要指:-
控罪二:在2023年3月2日,林秀珍女士(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年97歲)遇上電話騙案,騙徒向她詐騙港幣30,000元,但最終事敗;
控罪三:在2023年3月2日,侯潤章先生(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年88歲)遇上了電話騙案,當王先生向他收取了涉案的港幣60,000元後,在旁監視的警員立即上前拘捕王先生。警誡下,王先生回應「今日大約1點左右,我收到電話叫我過沙田聖本篤堂同阿伯收60,000鈫,之後我會有1,000鈫報酬,其他乜都唔知。」;
控罪五及控罪八:警方在進一步調查後,在王先生住宿的816號房內發現涉案的「冰」毒及身分證。
4. 警誡下,王先生説:
(a)他的朋友李先生在2023年2月底介紹了一份收錢的工作給王先生,他懷疑這工作和詐騙有關。稍後,他收到了一部手提電話(證物1)。控罪二案發時,有人致電證物1,指示王先生前往荔欣苑向一名老婦收取款項,但最終未收款項前,王先生被指示離開;
(b)在控罪三案發期間,王先生由證物1收到指示,到沙田向侯先生(後知)收取現金港幣60,000元。王先生可以獲得港幣1,000元為報酬,及他要假扮為侯先生兒子的朋友。王先生見到侯先生後謊稱他是侯先生兒子的朋友,向侯先生收取了港幣60,000元。王先生估計侯先生是電話騙案的受害人,有人在該騙局中自稱是侯先生的兒子。
(c)王先生同意涉案毒品是他自用的。在被拘捕前數天,他在賓館樓下拾取到涉案的身分證,但從未使用。
起刑點
5. 根據相關條例,干犯控罪二的,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干犯控罪三的,可處監禁14年;干犯控罪五的,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干犯控罪八的,可處監禁14年。
6.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2024] HKCA 409,上訴庭在考慮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後,認為如果被告被控俗稱「洗黑錢」罪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控罪二),而被告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的認識及基礎,適當的起刑點是監禁3年。
7. 在控罪二,證據只顯示王先生懷疑他的工作與詐騙有關,及估計林女士是電話騙局的受害人,本席因而認為控罪二的起刑點為監禁3年。
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上訴庭確立了一般電話騙案的起刑點應為監禁4年,因此,控罪三的起刑點為監禁4年。
9. 本席認為控罪五的起刑點為監禁3個月;而控罪八的起刑點為監禁6個月。
加刑、減刑、總刑期
10. 王先生盡早承認控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減刑。
11. 他過往有多項刑事紀錄,包括盜竊、藏毒、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等罪行。根據代表王先生的陳聰大律師的求情,王先生雖然擔任跑腿前線的工作,是構成控罪的關鍵環節,但並非主腦,犯案手法不算複雜、老練或專業。王先生被羈留期間參加課程,努力增值自己,亦希望憑著宗教信仰改善自己,重新做人。另外,陳大律師口頭陳詞亦指即便王先生走投無路,亦無使用其他非法手段。
12. 另外,控方申請對控罪二及三加刑,陳大律師對此並不反對,沒有進一步陳詞。考慮過後,本席認為控罪二及三的加刑幅度應為原本刑期的三分之一。
13. 控罪二的起刑點為監禁3年,因王先生承認控罪而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兩年,再加刑三分一後為監禁兩年八個月。
14. 控罪三的起刑點為監禁4年,因王先生承認控罪而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兩年八個月,再加刑三分一後為監禁三年六個月。
15. 控罪五的起刑點為監禁3個月,在因王先生承認控罪而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兩個月。
16. 控罪八的起刑點為監禁6個月,在因王先生承認控罪而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4個月。
17. 陳大律師進一步陳詞指在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上訴庭指:-
「申請人在控方證據不足下仍自願認罪,可見他是真誠懊悔。在此情況下,法庭應給予申請人額外扣減,以作鼓勵。此舉亦符合公眾利益。(第14段)」,而王先生因控罪三被捕後主動招認控罪二及交代詳情,因此他可以獲得進一步減刑。
18. 然而,本席亦留意到當警方進一步分析各涉案電話的通話紀錄後,發現王先生持有的證物1在控罪二案發期間,和控方第一證人侯先生有多次連繫,本席因而認為在警方進一步調查後,亦可以將王先生繩之於法;因此,本席只會酌情的扣減王先生於控罪二的刑期。
19. 本席認為基於以上理由,於控罪二再扣減王先生兩個月刑期是合適的,因此於控罪二,王先生應被判監禁30個月。
20. 本席再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及數罪合併刑期不能太長的原則,認為控罪二的監禁15個月、控罪五的監禁兩個月以及控罪八的監禁4個月,可以和控罪三的同期執行是合適的。因此,王先生的總刑期為監禁四年九個月。
21. 因此總結,在計算各種加刑及減刑因素後,王先生的總刑期為四年九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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