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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39/2020
[2021] HKCA 13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39號
(原本案件編號:請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2020年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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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LEE MAN BIU (李文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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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 第一答辯人 |
HUNG WAN HOI GILBERT (熊宏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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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CHAU TAK CHEONG (周德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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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答辯人 |
LEE CHE FUNG (李志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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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答辯人 |
CHENG PIK WAN STEPHINE (鄭碧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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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答辯人 |
CHENG PIK YUK REBECCA(鄭碧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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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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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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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 聆訊日期: |
2020年9月1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10月4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2020年5月13日,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作出命令 (「該判決」),撤銷申請人要求將2019年11月8日答辯人就港幣6,727,450.80元 (及此筆款項的利息) 向他送達的法定要求償債書 (「該法定要求償債書」) 作廢的申請。申請人不服該判決,藉2020年5月26日的動議通知書,向本庭提出上訴。
事實背景
2. 申請人 (及其妻子和女兒) 及眾答辯人是一間名為Global Eco Resource Limited (「GER」) 公司的股東,並是兩宗公司清盤呈請案件HCCW 281/2014和HCCW 372/2014的訴訟方。在這兩案中,申請人及答辯人雙方均提出指摘對方行為失當的指稱及交相指稱。兩宗呈請於2017年10月及11月由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當時官階) 合併審理。
3. 經審訊後,林法官於2018年7月16日頒下判案書([2018] HKCFI 1658) (「該合併案判決」),裁定申請人敗訴,並命令申請人須購買五名答辯人的股份。隨後,林法官於2019年1月23日作出命令,確定股份購買價格及成交程序 (「該股份購買命令」)。該股份購買命令的附表第4.2款指明,申請人須在成交日 (即2019年5月23日) 將港幣6,727,450.80元的銀行本票或律師樓支票交給答辯人,抬頭為答辯人的代表律師 (蘇合成律師行)。
4. 由於申請人沒有遵從該股份購買命令的附表第4.2款行事,故此五名答辯人向申請人發出該法定要求償債書。
5. 申請人遂於2020年1月20日展開HCSD 10/2020的法律程序,請求法庭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
6. 2020年5月1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頒下該判決,撤銷申請人的作廢申請,並批准答辯人可立即對申請人發出破產呈請。
7. 2021年2月10日,林法官於HCCW 281/2014及HCCW 372/2014合併案件頒下判決書 ([2021] HKCFI 317) (「2021年2月10日判決書」),駁回申請人就該合併案判決提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因為申請人27個月的延誤極長,而且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成功機會渺茫。
申請人的上訴
8. 如上所述,申請人在2020年5月26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該判決向本庭提出本上訴。
9. 申請人在其2020年8月17日的經修訂上訴通知書中,針對該命令而提出的上訴理由實際上只有一項。
10. 簡單而言,申請人指稱在2012年5月18日簽股東合約時,答辯人均清楚明白需即時繳交餘下一半未付的股本共2,500,000元。當時GER公司急需資金以訂購各式型號之廚餘機以加強陳列室,及支付與廈門燦坤電廠已簽訂的家用微型廚餘機合約下所需的開發生產資金 (用於製造模型、模具)。因此,實情絕不可能是如答辯人所說,即有需要才出資。當時代表答辯人的顏少倫律師必定是確認收妥應收款項下,才明確在股東協議內訂明答辯人的股份為「fully paid」。因此,答辯人及其代表律師一定是合謀欺騙,擅自將該2,500,000元注資款項退回予答辯人,竊取GER公司資產。
11. 在其修訂上訴通知書中,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提供他們與當時的代表律師 (顏少倫劉世民律師事務所) 有關該2,500,000元暫託款項的銀行記錄。申請人表示「本人提請上訴只需答辯方及其代表律師就案件中疑點提供確實相關注資銀行紀錄作證物,如經覆核屬實,本人自當按裁決依法履行裁決命令」。
12. 申請人在其2021年8月19日的書面陳詞、及2021年9月16日在本庭前的口頭陳詞中,均重複了這論點。
討論
13. 關於申請人指答辯人沒有支付餘下的一半股本即港幣2,500,000元的爭議,林法官已在2018年7月16日的判案書第115至123段中處理。扼要而言,林法官認為GER各股東之間是有共識,答辯人只在有需要時才要支付該筆港幣2,500,000元的款項。而且事實上,在兩個陣營的股東出現爭議後,答辯人才在2013年7月9日向作為保證金保存人的顏少倫劉世民律師事務所支付該筆款項。
14. 林法官在2021年2月10日判決書更指出:
「在審訊時,雙方同意當時答辯人事實上並未注入餘下一半股本 (即2,500,000元)。爭議的重點是答辯人是否應在2012年約3月至6月期間注入餘下未付的股本,及答辯人一直未注入該一半股本是否違反雙方共識,並構成不公平地損害公司成員權益的行為。本席在判案書中 (第 115-123段) 已就這項爭議作出裁決。經翻查筆記,本席留意到當時李先生的代表大律師在盤問顏律師時,並沒有提出現在李先生所作的串謀欺騙的指控,李先生企圖在上訴階段首次提出這樣嚴重的指控,是不可能被接納的。至於李先生提出的GER公司與廈門燦坤之間的協議,雖然可能是審訊文件冊內的文件之一,但審訊中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雙方知悉到了2012年3月至6月GER公司須根據這合約出資製造模具。」
15. 歐陽法官在她於2020年5月13日的判案書中處理了這申請人再次提出的爭議,有關部分如下:
「8 林法官的命令未被上訴推翻,一般而言,法庭不會重新審視該命令的有效性,除非申請人提出清晰可信的證據證明該命令是因欺詐、合謀或審判不公引起的: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 2, §I1/39.
10 第一個理據涉及審訊時己提出或本可提出的事實,李先生在此不過是舊調重彈,質疑既裁定的事實。況且涉嫌被盜的是GER 的資金,但林法官的命令却是針對李先生個人的,即使GER有損失,也非李先生不履行命令的理由。
14 整體而言,四個理據都不是不履行林法官的命令的良好理由,而李先生也沒有指稱命令是因欺詐、合謀或審判不公引起的。李先生未能符合《破產規則》第48(5)(b)條的要求提出具爭議的理由,也沒有其他理由令本席信納應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因此,本席撤銷李先生的申請。根據《破產規則》第48(7)條,本席批准債權人可以立即發出破產呈請。」
16. 歐陽法官認為申請人不可倚靠指稱答辯人沒有支付港幣2,500,000元的股本,藉此反對該法定要求償債書,她的觀點是正確的。
17. 在冼惠萍對港基國際銀行 (HCSD 27 & 31/2002,2004年2月6日) 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 在第10段有以下的解釋:
「在Re Maydwell, exp WFM Motors Pty Ltd [1999] 3 HKLRD 325,334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當時官階) 郭美超指出,倘「法定要求償債書」是建基於一項法院判決或命令,法院在審理要求把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時,不會繞過該項判決或頒令,就所涉債項的真確性進行研訊。本席贊同郭法官的觀點。雖然香港沒有如英國一樣,把這項原則制訂成為《實務指引》:見Practice Note (ChD) (Bankruptcy : Statutory Demand : Setting Aside) (No.1/87) [1987] 1 WLR 119,但此項原則是具有良好的理論基礎。首先,破產呈請和「法定要求償債書」俱是執行法院判決的法定途徑之一。不爭的法律原則是,法院在執行判決時是無權干預或推翻原先的判決。其次,在審理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時,法庭並非行使上訴或覆核的司法管轄權,因而不宜復不應繞過法院已作的判決或頒令,重新考慮所涉債項的各種爭議。」
18. 此外,在本上訴中,申請人只是重複他向歐陽法官提出的論點,他並沒有指出歐陽法官在該判決中的分析如何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在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第8段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19. 總結而言,申請人在其修訂上訴通知書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足以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及推翻該判決。
處置
20. 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倘若申請人及答辯人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 (張澤祐) |
(區慶祥) |
(周家明)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五答辯人: 由蘇合成律師行轉聘梁復智大律師代表
破産管理署署長: 由破産管理署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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