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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93/2026, [2026] HKCA 1646
原案件:[2026] HKCFI 3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2026年第9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25年第1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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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務人 |
CHIANG LI WEI (蔣立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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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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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LHAMBRA
BUILDING (平安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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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5月2日、2026年5月15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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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2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9月15日 |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25年6月17日,聆案官以債務人未能償還一宗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的判定債項為由,頒令將其破產
(「該破產令」)。2025年11月18日,債務人就該破產令向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但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鄺嘉彤在2026年1月26日撤銷。[1] 及後,債務人向上訴法庭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亦在2026年4月8日被本庭撤銷。
2. 2026年4月13日,債務人以提出動議通知書就本庭於2026年4月8日作出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本申請」),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本庭認為申請所涉情節簡單,適用法律原則清晰,因此會根據《實務指示》2.1以書面方式處理本申請。
4.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在2026年4月8日致予雙方的信中,本庭已引用案例Poon Sin Mei Cindy v FW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 HCMP 1456/2016
(無彙報的案例,判決書日期為2016年9月30日),指出上訴法庭是沒有司法管轄權去批准延展上訴破產令的時限。以下是相關段落:
「18. 《破產條例》(第6章) 第98(2) 條訂明:
『任何人均可就法院或司法常務官的任何命令而向上訴法庭上訴。上訴通知書須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 第59號命令第4(1)(b)
條規則所指明的針對在破產事宜中作出的命令上訴的時限內送達。』
19. 《破產條例》第100(4)條,適用於本案的逾期申請,該條文規定:
『凡本條例或一般規則對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的時間加以限制,則法院可按其認為適合施加的條款
(如有的話),在該時限屆滿之前或之後延展該時限。』(斜體文字及下面劃線後加,以示強調。)
20. 《破產條例》第2條釋義,訂明“法院”在該條例 (包括第100(4)條)的定義,是為『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
21. 上述各條文的含義是清晰的,行使延展上訴破產令的時限,必須由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作出。
…
23. 《破產條例》第99(1) 條又訂明:『高等法院當其時用以規管法院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則及慣例,均適用於破產法律程序,但僅以可適用者及不抵觸本條例規定者為限;…』
24. 故此,《高等法院規則》僅是在不抵觸《破產條例》的情況下,方為適用。《破產條例》第100(4) 條明確規定,是由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去行使權力延展第98(2)
條所定下的時限。《高等法院規則》雖然有條文賦予上訴法庭權力,在一般的民事訴訟延展上訴時限,但《破產條例》的相關條文具有凌駕性,因此上訴法庭並無權力延展上訴破產令的時限。」
6. 基於《破產條例》沒有賦予上訴法庭司法管轄權去延展上訴破產令的時限,本庭並沒有司法權力去處理本申請。
7. 債務人在其書面陳詞中,完全沒有指出本庭根據Poon Sin Mei
Cindy案撤銷他的上訴通知書有任何錯誤之處,或有任何其他原因令Poon Sin Mei Cindy案不適用於本案。
8. 再者,債務人亦未能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及本案有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審理。因此,本庭拒絕給予債務人上訴許可。
9. 本庭頒令,撤銷債務人於2026年4月13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並命令債務人支付呈請人的訟費。考慮過呈請人代表律師的訟費陳述書後,其訟費經簡易程序被評定為港幣18,000元。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呈請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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