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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1719/2025
[2026] HKCFI 3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25年第1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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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CHIANG LI WEI (蔣立維) (“債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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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LHAMBRA BUILD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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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呈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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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鄺嘉彤在内庭審理 |
| 聆訊日期: |
2026年1月1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1月26日 |
判決書
背景
1. 呈請人是九龍彌敦道383、385、385A、385B、387、387A、387B、389、389A-389C號及甘肅街15-17號平安大廈的立案法團。
2. 債務人曾佔用平安大廈地下的公用部份(25A號舖位)(“該物業”)。
3. 呈請人及債務人就該物業的業權及使用問題於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 DCCJ 3621/2020展開訴訟。
4. 簡單而言:
(1) 債務人主張他已根據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逆權侵佔了該物業,而呈請人喪失收回土地的訴訟權利。
(2) 呈請人主張從2002年7月起,債務人一直就佔用該物業支付佔用費,因此他的身份只是一名租客,逆權侵佔的說法不能成立。由2020年2月1日起,債務人未能就佔用該物業支付費用。在此基礎上,呈請人要求法庭頒下空置管有命令,並命令債務人支付每月$10,600的中間收益。
5. 在2020年12月2日,呈請人於DCCJ 3621/2020向法庭申請簡易裁決。
6. 於2021年9月30日,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 (當時官階)頒下判決書 ([2021] HKDC 1251),裁定呈請人勝訴,並頒令:
(1) 債務人須向呈請人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
(2) 債務人須向呈請人支付$53,000 ($10,600 x 5),作為由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佔用該物業的費用;
(3) 債務人須就上述金額支付利息:由2020年2月1日起至該判決書的日期,以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1厘計算; 由該判決書日期翌日至債務人付清相關款項之日期之利息,則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
(4) 債務人須由2020年7月1日開始,向呈請人每月支付$10,600 ,作為佔用該物業的中間收益,直至債務人向呈請人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日期為止;
(5) 債務人須向呈請人支付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有關金額將交由聆案官評定。
7. 債務人曾向歐陽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及向上訴法庭逾期重新申請上訴許可,可是申請被撤銷(看 [2021] HKDC 1584及 [2022] HKCA 1830)。
8. 基於歐陽法官在2021年9月30日於DCCJ 3621/2020所作出的判令,呈請人在2025年3月5日於本案針對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
9. 債務人沒有出席於2025年6月17日進行的聆訊。在當天,聆案官對債務人作出破產命令。
10. 債務人於2025年11月18日發出傳票,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法律原則
11. 法庭在考慮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案件時,一般會考慮:(1) 延誤的時間; (2) 延誤的理由;(3) 擬提的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延誤對答辯人造成的損害(方素豪 對 法律援助署[2014] 1 HKLRD 1209,第20段; 有關林鎮星的事宜 [2025] HKCFI 5933, 第12段)。
分析
上訴理據
12. 如上文指出,呈請人針對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是基於歐陽法官於DCCJ 3621/2020所作出的判令,而債務人於CAMP 4/2022向上訴法庭所提出的逾期重新上訴許可申請已被撤銷(看[2022] HKCA 1830)。
13. 債務人於庭上陳詞時指控呈請人強霸官地,沒有基礎向他收錢。
14. 可是,呈請人針對債務人所提出的破產呈請是基於法庭於DCCJ 3621/2020所作出的判令,而該法庭判令是有效及可執行的。債務人沒有任何基礎挑戰判令,亦不能於破產程序中就法庭於DCCJ 3621/2020已處理了的議題重新訴訟,嘗試推翻法庭已作出了的裁決。
15. 因此,債務人的擬上訴毫無理據,沒有可能得直。
16. 基於這點,債務人的申請應被拒絕。
17. 為求完整,需要指出的是由於債務人未能於CAMP 4/2022成功逾期重新申請上訴許可,呈請人索取訟費$42,130,而上訴庭最終評核呈請人應得的訟費為$30,000。怎料,債務人向呈請人支付了$42,130,差額為$12,130。就這一點,正如代表呈請人的周律師於庭上指出,基於歐陽法官於DCCJ 3621/2020的裁決,債務人所欠下呈請人的款項超過$645,000,遠超上述$12,130的差額,因此,債務人不能依賴上述差額來爭議破產呈請。
延誤時間及理由
18. 破產條例第98條(2)訂明由法庭在破產條例下作出的命令,均可在指定的上訴期限內向上訴庭提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四條(1)(b),上訴限期為28天。
19. 就本案而言,上述限期於2025年7月15日屆滿。債務人的延誤超過四個月。
20. 本席認為債務人的延誤非常嚴重,而且他未能就延誤提供合理解釋。
21. 債務人只於傳票中說他年老,就求助方式及程序走錯門口。
22. 本席不接納債務人的解釋。債務人的說法空泛,沒有內容,只是空口說白話。本席認為不論訴訟人是否有律師代表,他們也應根據法庭的規則行事,不熟悉法庭規則絕對不是延誤的合理解釋。
結論
2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債務人的逾期上訴申請,並撤銷債務人於2025年11月18日所存檔的傳票。
24. 本席以暫准形式命令債務人支付呈請人因上述傳票所招致的訟費,若果雙方不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釐定。若任何一方要求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申請必須於14日內提出。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呈請人: 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周慧儀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獲法庭准許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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