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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71/2025
[2026] HKDC 14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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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敏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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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琿素女士,由蔡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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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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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銳霖貿易有限公司是一個滙豐銀行商業綜合帳戶的登記擁有人,而被告人則是銳霖的唯一董事、股東及實益擁有人,也是該銀行帳戶的唯一簽署人(下稱「被告人帳戶」)。被告人帳戶包括一個港幣儲蓄帳戶及一個外幣儲蓄帳戶。
3. 於案發當時,受害公司的財務經理(控方第一證人)墮入網上騙局,並將3,700,000歐羅從受害公司銀行帳戶轉賬至一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1」)。帳戶1之後再將款項轉賬至另外6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存入被告人帳戶的港幣1,985,600元。
4. 調查發現,被告人帳戶於2024年3月28日至6月3日期間,有多筆交易。
5. 在其港幣帳戶內,有31筆來自不同銀行帳戶、總額港幣17,026,877.39元的存款,當中包括來自帳戶1的港幣1,985,600元存款,以及18筆總額港幣17,026,600元的提款,主要轉賬至其外幣帳戶。
6. 在其外幣帳戶內,有19筆總額美金2,298,170.2元的存款,全部存款均來自其港幣帳戶,以及19筆總額美金2,298,040.41元的提款,主要為現金提款。
7. 被告人帳戶內的相關交易呈鏡像及化整為零的交易模式,帳戶存款突然激增,款項被快速提取,日終結餘偏低。
加刑申請
8. 控方就本案提出加刑申請,並呈遞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證人供詞,就「洗黑錢」罪行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以及最近該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提交證供。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
求情
9. 被告人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專程度。他在一間貿易公司擔任董事,月薪大約人民幣40,000元。他的雙親均有長期病患並入住養老院,每月開支人民幣6,300元,由被告人支付。被告人呈遞了他撰寫的求情信,他在信中表示他的父親不幸在他還柙期間離世,母親行動不便,亦患上不同疾病,他在大陸的公司業務也處於停業狀態,失去所有經濟收入。
10. 辯方引述一系列案件,指出判刑需要考慮的因素。這些案件包括: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11. 辯方亦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2024] HKCA 409、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指出加刑需要考慮的因素。
12. 被告人及早認罪,無刑事定罪紀錄。他是帳戶持有人,對上游詐騙罪行的具體性質缺乏深度認知,亦無參與誘騙受害人。他不是洗黑錢集團的策劃者,亦沒有誘騙或招攬他人的行為,他的角色被動,他純粹因一時貪念而開立戶口,但沒有獲得巨額報酬,罪責較低。本案犯案時間只歷時一個半月。被告人還押令他的雙親失去經濟與精神支柱。
判刑
13.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可判處14年監禁。雖然上訴法庭並無就此罪行訂立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一再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一案指出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在於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案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初犯者一般亦須面對即時監禁的刑罰。
14. 上訴法庭在許有益和Boma Amaso列出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雲國強一案指出,多宗洗黑錢的案例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元時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谢志建一案指出該等數字僅屬概括性參考,而非判刑指引。
15. 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本案控罪涉及的黑錢金額高達港幣17,026,877.39元。被告人帳戶在大約一個半月內有多次存款和提款,存入的黑錢大部份被提走。這反映雖然涉案時段相對短暫,但交易頻密,涉及的款項非常巨大,相關帳戶被密集使用以迅速處理犯罪得益,案件性質嚴重。
16. 相關黑錢當中有部份是源自欺詐控方第一人所屬的受害公司的騙案。這前置罪行屬針對公眾的詐騙,社會危害性高。梁耀輝一案指出,針對公眾的詐騙案件「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法庭一向採取嚴厲判刑,以阻嚇此類罪行,避免無辜市民受害。
17. 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知悉或參予前置罪行,又或是案件主腦人物。儘管如此,被告人的參與使整個詐騙及/或洗黑錢的安排得以順利運作,他是罪行中不可或缺的一環。縱使他聲稱沒有得到巨額報酬,但這並不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
18.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中,上訴法庭已清楚指出認罪折扣已涵蓋悔意及所有其他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應給予額外的折扣。被告人父親的離世實屬不幸,不過被告人在案發前早已知道他肩負照顧雙親及公司業務的責任,一旦他犯罪被捕,他必然失去照顧親人的機會和經濟收入。被告人漠視這個後果而去犯案,就不能以他自己造成的困境作為求情理由。除了適時認罪外,本席看不到本案有任何特殊的求情因素或減刑理由。
19.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扣減,刑期下調至3年4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本案有其他特殊或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20. 李總督察的證供指出,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危害香港的反洗錢制度。雖然近年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數量及金額稍為下降,不過情況依然嚴峻。以2020年至2025年計,在詐騙和洗錢案件中,利用傀儡洗錢的比率由2020年所錄得的31.38%升至2025年的71%。在2026年的頭5個月,相關比率亦已達73.29%。這些數據顯示此類罪行依然十分普遍及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量刑有必要保持適當的阻嚇性,因此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認為25%的加刑幅度是為恰當。
21. 因此總刑期為4年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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