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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6/2023
[2024] HKDC 7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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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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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健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韓潤燊律師樓延聘, 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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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 (Possession of a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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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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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伍家良於本席前承認3項控罪: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3月31日,於天水圍天恩路2號柏慧豪園第八座3樓停車場出入口,非法販運內含微量氯胺酮的4.67克固體;第二項控罪則指他於同日同一大廈29樓A室,非法販運20.5克固體及乾透後固體含量6.71克的20毫升液體;該些固體發現載有共21.3克氯胺酮。
第四項控罪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罪行詳情指他於同日同一單位內,管有內含非那西丁的4.20克固體。
2. 被告人否認第三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罪,本席接納控方申請,於法庭存檔,沒有法庭許可之前不得再向被告人提控。
案情
3. 本案案情非常簡單,於2022年3月31日晚上約7時40 分,警員於天水圍天恩路2號柏慧豪園第八座3樓停車場出口截停被告人搜查,在其身上搜獲1個黑色袋,內有1包透明可再封膠袋,該膠袋內藏含微量氯胺酮的4.67克固體(證物E1)、4條鎖匙、港幣12,000元及2部手提電話。警員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該包毒品為自用。
4. 搜獲的4條鎖匙的其中1條可開啟同一大廈29樓A室(下稱“該單位”),該單位為被告人以12,500元月租自住,煤氣及電費單的登記人均為被告人。警方於該單位內再搜獲2部油壓機、3部手提電話、2部電子磅,其中1部沾有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證物E2)、電子磅上方有一條抽風喉管連風扇及電線、3個金屬模、1個電磁爐沾有可卡因的微量固體(證物E3)、1個玻璃碗,內有20.5克固體,1個膠樽,內有20毫升液體,經烘乾後含有6.71克固體,上述固體含有21.3克氯胺酮(證物E5)、大量透明可再封膠袋、1個包裝封口機、1部數鈔機及1個內含非那西丁的4.2克固體的膠袋(證物E10)。
5.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相關毒品性質及毒品含量。證物E1及E5當時的市值約為港幣15,296.33元。被告人現承認管有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背景
6. 被告人現年34歲,1990年2月3日於香港出生,他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被捕時報稱汽車銷售員,獨居於案發單位。他有4次共9項刑事紀錄,最後一次為於2022年8月就“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罪被判監4星期。
求情
7. 代表被告人的譚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人未婚,但與前女友生下1個女兒,現年9歲,就讀小學四年級,女兒與被告人父母同住。其父母均已退休,被告人任職二手汽車買賣經紀,月入約20,000元,他是家庭經濟支柱,每月給大約10,000元父母作為女兒的生活費。
8. 譚大律師指案發時正值新冠疫情,令被告人收入大減,經濟拮据,因而犯下本案。被拘捕後他與警方合作,於法庭即時認罪。他過往沒有同類的刑事定罪紀錄。
9. 譚大律師指被告人已深感後悔,承諾今次服刑完畢後會重新做人。譚大律師呈上1個區域法院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宇 [1]供法庭參考,要求法庭採納不高於54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
量刑
10. 本案第一及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危險藥物為氯胺酮。根據上訴法院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2]所定立的相關量刑指引,販運少於1克氯胺酮經審訊後定罪刑期由法庭酎情決定,1至10克刑期應為2至4年,10至50克則為4至6年。
11. 上訴法院於HKSAR v Chan Yuk Leong[3]中指出,法庭考慮量刑指引時,不應純以數學方式處理。另外,於量刑時本席緊記上訴法院於HKSAR v Islam Azharul[4]及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5] 作出的指引。
12. 本席接納譚大律師陳詞指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但從該單位搜獲的證物顯示,被告人的角色不單止是運送者,亦涉及包裝及分拆,甚至實際販賣。
13. 第一項控罪只涉及微量氯胺酮,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扣減,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判刑10個月。
14. 第二項控罪涉及21.3克氯胺酮,本席以5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份一,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判刑38個月。
15. 第四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本席以3個星期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判刑2個星期。
16. 本席接納本案所有危險藥物均為被告人同一時間藏有,考慮到整體刑期原則,本席命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17. 就被告人承認的3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0個月
第二項控罪:38個月
第四項控罪:2星期
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3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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