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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03/2024,[2026] HKCA 239
原案件:[2024] HKDC 15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0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542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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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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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 申請人 |
馬家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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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2) |
(MA KA KI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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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2月6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2月6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6年2月16日 |
判案理由書
1. 申請人(原審第二被告)與同案第一被告人(「D1」)面對控罪1「串謀詐騙」罪[1]及交替的控罪2「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2]。申請人否認控罪,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原審法官」)席前受審,於2024年9月13日被裁定控罪1罪名成立,一星期後被判處監禁56個月。
2. 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 於上訴階段,申請人親自行事,答辯人由高級檢控官梁廷毅代表。
4. 經聽取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基於待頒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作出上述裁決的原因。
本案概覽
5. 本案源於一宗以一位92歲長者(「林先生」,原審時的第一控方證人)為目標的電話騙案。兩項控罪皆指D1與申請人連同另兩名人士(其中一名人士被稱為「MoMo」)犯案。控罪1指,他們串謀詐騙受害人林先生,於2022年12月14日,虛假地表示林先生兒子被拘捕需要保釋金,而其朋友「林海」會收取該筆款項,以誘使林先生向D1提供港幣10萬元。交替控罪2指他們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該筆港幣10萬元的款項。
6. 案發當日,林先生接到電話,對方冒充他的兒子,詐稱被警方拘捕並需要港幣10萬元保釋金;林先生前往提款,銀行職員疑其受騙,協助報警;警方安排監控會面,埋伏的警員觀察到D1與申請人一同向林先生方向走近,最終兩人分開步行,林先生按指示把裝着偽裝款項的公文袋交予前來取款的D1。
7. D1承認控罪,並作為控方第二證人指證申請人:申請人與朋友設計詐騙長者,而D1則是為了港幣1,000元報酬充當收錢角色。
8. 辯方案情是申請人對詐騙犯罪並不知情,他只是為朋友(D1)介紹工作及借款予他。
9. 詐騙案件的發生經過不受爭議,原審的議題是:D1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申請人在關鍵時間是否知悉據稱串謀詐騙的協議;以及申請人是否有意圖參與協議的串謀詐騙行動。
控方案情
10. 控方依據的證據包括D1的證供、現場閉路電視、申請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及D1與申請人和「MoMo」之間的WhatsApp語音及文字通訊紀錄。
11. D1供稱,於2022年11月尾,申請人向他透露詐騙長者索取「保釋金」的計劃,問D1是否有興趣參與(負責取款交予申請人),D1因有工作拒絕。
12. 同年12月14日凌晨,申請人以其WhatsApp電話號碼致電D1重提此事,D1當時已失業,因貪念答應協助收款以獲港幣1,000元報酬。申請人向D1轉賬港幣200元交通費;他們以WhatsApp溝通行動細節,包括D1須早上9時起床並「穿着斯文」等待來電;申請人的朋友亦透過WhatsApp致電通知他時間安排。
13. D1起床後,申請人向D1確認其朋友是否已聯絡他;D1於上午10時至11時接到該朋友的文字訊息,並按指示乘坐的士至紅磡湖光街,期間申請人詢問他是否已到達。申請人在湖光街與該朋友交談,然後又跟D1共進午膳。D1收到WhatsApp訊息,指示他須對目標自稱「林海澤」,D1在申請人陪同下到達目標地點,D1按指示詢問老人是否「林伯」,但對方要求他等待;等候期間,D1再收到申請人的朋友指示他向老人表示趕上班,後來「林伯」把紙袋交給D1;D1轉身便被警方截停。
14. 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是,他於2021年曾給D1介紹廚房工作;事發前一天,D1請求申請人借款,所以申請人以轉數快轉賬港幣200元;案發當日D1約申請人到紅磡商借港幣500元及詢問法援事宜;他們會合步行一段路,申請人借出港幣500元後離開,D1亦表示有事要做;其後申請人聽得喧鬧聲響,轉身看到D1被「攬住」,申請人沒有理會。申請人確認曾使用涉案電話號碼聯絡D1,該號碼是其前女友登記的,但申請人已失去相關電話卡,亦沒有再使用該號碼。申請人的暱稱是「傑仔」。
15. 警方在D1同意下調查其手機中與「馬家傑」及「傑朋友MoMo」以WhatsApp通訊的訊息,為語音內容制作了謄本,控辯雙方對該內容相關性及準確性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16. 申請人選擇作供,他於2017年認識D1並與其相熟,曾介紹工作給對方,甚至曾讓對方在自己家暫住。他同意直至2022年11至12月曾一直使用涉案電話號碼4612 xxxx[3]聯絡D1。2022年12月初,D1詢問找工作事宜,申請人把認識半年的輝哥的電話號碼給D1,輝哥據稱經營財務公司並且正在聘請員工。案發當日,D1表示需要金錢,輝哥承諾安排員工取款給D1,所以請求申請人到紅磡。申請人在WhatsApp提醒D1「著斯文啲」是認為他不應讓人看見紋身。申請人從輝哥員工MoMo處收取港幣500元轉交D1。他指自己沒有指示D1代為收取「保釋金」等非法金錢,亦沒有提及任何報酬。
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
17. 就辯方向D1的證供所作出的批評,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中有詳細分析:
51. 辯方指[D1]同意在2022年12月頭之前沒有其他人邀請他參與以「保釋金」為由進行詐騙活動。他亦同意在兩份錄影會面紀錄及無損權益供詞內沒有提及[申請人]曾於2022年11月尾向他講述相關詐騙計劃。辯方認為據稱詐騙「保釋金」屬[D1]臨時虛構的證供。
52. 辯方所指出的日子是2022年12月頭之前、2022年11月尾及2022年12月1日。除WhatsApp文字訊息「聽日得唔得閒開工」發出日12月1日外,[D1]沒有就事件確實日子作供。辯方批評他理解訊息是指收保釋金,跟他稱12月頭之前沒有被邀請參加計劃。訊息是在12月1日發出,[D1]所述事情涵蓋在同年的11月尾至12月頭的時段內發生。所述的時段可以是一天或數天的分別。12月1日跟12月頭之前差異實不明顯。事件發生於2022年,他未能細緻道出確實日期亦無不合理。
53. 辯方陳述在[申請人]及[D1] 的WhatsApp對話中,[D1]不時要求確認是否「有得開」,反映是他着緊事情。辯方提議他如此着緊相關工作必定屬合法事情,工作有可能是替輝哥的財務公司合法收回借貸。辯方亦提議[申請人]曾提及「但係聽日都無位一至五架咋」、「你自己搞好啲呀日日都有得開呀」,代表工作的開工日子只在星期一至星期五,必然是合法的長期工作。本席認為沒有證據基礎斷定[D1]着緊的原因。經濟困絕或工作被視為可「搵快錢」等也可導致為抓緊工作機會而着緊的原因。同時亦未能單憑[申請人]所述「一至五架咋」而斷定必然是5天工作的合法長期職位,他亦曾稱「日日都有得開呀」。
54. 辯方指[申請人]在12月14日0052時WhatsApp對話中說「總之快少少啦總知 聽日好多單呀」,跟「MoMo」在同日1250時對[D1]說「你請左一個鐘 幫下手」存在分歧,可反映[申請人]是沒有參與向[林先生]收保釋金。本席認爲兩項訊息沒有抵觸。根據P1A及P1B Whatsapp對話紀錄,[D1]於1248時已跟「MoMo」確認接觸了[林先生],並被要求等。於1249時[申請人]及「MoMo」均在催促他。當「MoMo」知悉[林先生]要求[D1]等,但沒有提出理由時便於1250時指示[D1]跟[林先生]說「話趕住返工」、「你請咗一個鐘 幫下手」、「再咁耐會比老闆屌」。明顯地,「MoMo」當時是指示[D1]用上述藉口催促[林先生]「話趕住返工」,而不是指只聘請[D1]一個小時。
55. 辯方力陳[申請人]多次表示會要求輝哥或其僱員給[D1]一些錢,證明[D1]的酬勞不是由[申請人]給予。這跟[申請人]在P1A於2022年12月14日0050叮囑[D1]「記住搭的士攞返張單我丫話比我聽的士錢幾錢…係呀…比現金你丫」及於2022年12月14日0052時的記項「…喺我度出糧俾你呀我要…我千幾蚊同我對數 你唔夠錢先問我攞睇吓…打俾我同我講啦 盡量留返啲錢攞嚟搭車啦第日 總知快少少啦總知。聽日好多單呀」。本席考慮上述對話,[申請人]向[D1]表明從他那處出糧及/或報銷,他亦可隨時要求輝哥給予還未正式上班的人,金額由[申請人]決定。本席認為證據及[申請人]的言行舉止反映他是有一定的影響力及權力。
56. 辯方批評[D1]沒有向警方提及或主動解釋WhatsApp 紀錄,是選擇性披露案情。[D1]稱已把手提電話及電話卡交給警方任由他們調查,他亦相信警方會自行作出調查。他向警方交代案發經過及個人參與角色,他已把手提電話證據交給警方,本席認為不支持辯方對[D1]選擇性披露的指控。
57. 本席認同在某些議題包括被捕後從[D1]身上搜獲的港幣500元是從何得到、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稱不知道[申請人]的職業、或[申請人]曾提及保釋金詐騙計劃等反映[D1]被捕後沒有向警方和盤托出事實。同時間反映在被捕後他沒有即時向警方透露任何對[申請人]不利的事實。
58. 本席考慮了[D1]的證供,及辯方對其證供的批評與質疑。本席亦提醒自己他曾參與干犯本案罪行,他提供無損權益供詞,亦在此前提下作供。本席認為即使他的證供存在矛盾之處,但並不屬最關鍵性的議題,不影響他的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本席接納[D1]的證供。
18. 原審法官的結論是D1證供雖然存在矛盾之處,但並不屬最關鍵的議題,不影響證供可靠性及可信性,她接納D1的證供。
19. 原審法官亦詳細分析申請人的證供,拒絕接納其脫罪陳述:申請人就案發當日到現場的目的及借貸細節證供存在分歧。申請人實際可直接轉賬給D1,而WhatsApp對話紀錄中申請人亦曾提點D1指「係我度出糧比你…」。在輝哥已聘用D1的情況下,還須申請人親自從其職員MoMo處收取港幣500元再轉交D1,有違常理。申請人在錄影會面聲稱不認識截圖中戴白帽的男子,但那是他案發當天曾接觸的MoMo。申請人在案中陪同D1一直走到湖光街,至見到林先生才分開走,他甚至指揮D1如何處理對方,其參與程度明顯不只是給D1介紹工作。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申請人獨自離開現場後數分鐘一直逗留湖光街3號外,不停向5號方向觀望,使用手機,然後突然逃跑離開;從相關WhatsApp紀錄,申請人發給D1的指示反映其在D1被拘捕前必仍在現場監督行動。
20. 原審法官分析相關WhatsApp紀錄,它反映申請人一直監督D1進行從林先生處收取欺詐款項的行動,不但協調行動,安排車費,確保其了解可索取報酬,並在場指揮D1的行動,對目標人物推進收款行動應說的話。申請人本不用前往紅磡,可安排MoMo提供港幣500元款項給其同事(D1);申請人在午餐後本可自行離開,但他陪D1步行至現場,見到林先生後就離開但又在較遠處觀察兩人交流,不斷向D1發送訊息/指示,可見他知悉並參與詐騙行動。
21. 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1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2. 申請人提出的理據包括:
(a) 關於申請人首次邀請D1參與詐騙計劃的時間矛盾:D1在庭上供稱申請人是在2022年11月尾向D1首次提起詐騙計劃,但在其錄影會面及無損權益口供的說法是12月初;
(b) 原審法官沒有妥善處理D1證供與WhatsApp紀錄的不脗合之處:關於D1在2022年12月14日多次向申請人詢問有沒有工作的部分,以及關於「只在星期1至5有工開」是否代表工作合法的問題;
(c) WhatsApp對話中,申請人對D1說當天有很多工作(「好多單」),這與他跟MoMo說的請了D1一個小時不符;
(d) 就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55段的分析中指出申請人在D1工作的事情上有影響力;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並沒有處理辯方立場;指申請人只是介紹D1給輝哥工作,因輝哥跟D1不熟,D1又急需用錢,申請人才會去紅磡見MoMo取款給D1;
(e) D1主動向警方展示12月14日的WhatsApp但沒提及WhatsApp call紀錄及那天之前的WhatsApp訊息;及
(f) 原審法官在處理D1及申請人可信性時持雙重標準:申請人認為WhatsApp紀錄中D1教申請人應付遊戲公司催款的內容,顯示D1並非一名可靠的證人。
23. 申請人並無存檔書面陳詞。在聆訊時,申請人亦沒作出任何口頭陳詞。
答辯人的回應
24. 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已詳細正確分析,妥善地處理相關議題,而D1的證供亦有WhatsApp對話內容及現場閉路電視支持。原審法官就D1及申請人證供的分析合情合理並無犯錯。
討論
25. 比對申請人的上訴理據與上文引述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就證供的分析,明顯地揭示申請人只是重覆他在原審時經已提出、而原審法官亦已考慮的相同事實議題,作為其上訴理據。
26. 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已就相關議題,作出充分及正確的分析。
27. 本席認同原審法官的結論,D1證供雖然存在矛盾之處,但並不屬最關鍵的議題,不影響證供可靠性及可信性,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接納D1的證供。
28. 就最關鍵的議題,經整體考慮D1的證供、現場閉路電視、申請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及D1與申請人和「MoMo」之間的WhatsApp語音和文字通訊紀錄,亦如上文引述原審法官的分析,本席認為,對申請人不利、指向申請人就控罪1有罪的證供,是屬壓倒性的。
29. 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述理據,全非可作合理爭辯。
結論
30. 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拒絕批淮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31. 本席亦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廷毅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3] 完整號碼不在此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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