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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2/2023
[2024] HKDC 15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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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耀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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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欣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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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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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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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跟本案件的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兩項控罪,包括一項串謀詐騙[1](控罪一),及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2](控罪二)。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2. 控罪一的詳情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於或約於2022年12月14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一個稱為「MoMo」的人及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林煥,即不誠實地:
(i) 虛假地表示該林煥的兒子被拘捕,需要保釋金才可獲釋;
(ii) 虛假地表示該林煥的兒子的朋友「林海」會收取保釋金;及
(iii) 誘使該林煥向第一被告人提供一筆港幣100,000元的款項。
3. 控罪二的詳情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12月14日,在香港九龍紅磡湖光街5號聯成大廈燕安閣外,連同一個稱為「MoMo」的人及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10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
4. 第二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法庭就第二被告人的控罪展開審訊。
5. 同案的第一被告人在審訊前承認控罪一,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同意當控方證人出庭作供指證第二被告人。在本審訊中他是控方第二證人。
6. 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作中段陳詞。本席考慮了控方證據包括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裁定兩項控罪均表面證供成立。第二被告人需要就面對的控罪答辯。
7. 被告人選擇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
8. 控方案情指,案發時92歲的林先生在紅磡湖光街5號獨居。於2022年12月13日早上接到一名自稱是他兒子的男子(下稱「男子一」)來電告訴林先生他已把電話號碼更改為6660 7349。於翌日約0930時,林先生再接到自稱為他兒子的男子一來電告訴林先生他因醉酒犯事被拘捕及羈留在警署,需要港幣100,000元保釋金方可獲釋。他指示林先生準備款項並在家等候其來電。林先生指兩次致電男子的聲音跟他兒子相似,他便相信兒子確實需要保釋金。由於家中只有港幣30,000元現金,他便到位於德民街的恒生銀行提款。
9. 林先生跟銀行職員高女士透露了兒子致電稱急需保釋金的事宜。高女士懷疑林先生受騙。她曾致電自稱是林先生的兒子提供的電話號碼嘗試聯絡林先生的兒子,但沒有人接聽,亦未能聯絡上其他家屬。高女士認為事件不合理便協助林先生報案[3]。
10. 警員接報到場作出調查。林先生同意協助警方進行監控會面。於同日約1100時同一男子來電,在確認林先生已準備保釋金後告知他的朋友「林海」將致電林先生安排收取款項。於約1130時,自稱是「林海」的男子致電林先生告知他將收取「保釋金」,在確認林先生的住址後表示到達湖光街後將致電林先生。
11. 在等候「林海」再致電期間,男子一兩次致電林先生。在第一次通話確認林先生已接到「林海」的來電便掛斷。第二次通話中男子一告知林先生「林海」將來電,並指示林先生把「保釋金」交給「林海」。在約5分鐘後自稱「林海」的男子致電指示林先生到住所門口等候。林先生在住所門外等候期間,一名男子上前跟林先生說:「我係林海,將啲錢交比我」。林先生把警方安排假裝載著「保釋金」的白色公文袋交給「林海」,後知為第一被告人[4]。
12. 於同日1246時埋伏警員20077觀察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沿湖光街向林先生方向走近。期間兩人分開步行。第一被告人跟林先生對話後接過白色公文袋,隨即向寶其利街方向離開。警員20077及同僚表露身份及截停第一被告人。警方於同日1253時以「欺詐」罪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啊傑比1,000蚊我,叫我黎收保釋金」。警方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檢取一部金色Samsung手提電話及一部紫色Huawei手提電話,各載有兩張電話卡[5]。
13. 於2022年12月16日約1131時,高級警員4122巡經利東港鐵站近A1出口時截停第二被告人查問。經查核後發現他是一名被警方通緝人士,便於同日1133時以「串謀欺詐」罪作出拘捕[6]。於同日1634時女偵緝警員14549在第二被告人的見證下檢取一部黑色三星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7]。
控辯雙方爭議的議題
14. 控辯雙方爭議的議題主要包括︰—
(1) 控方第二證人(即本案件的第一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2) 在控罪相關時段第二被告人是否知悉據稱串謀詐騙的協議;及
(3) 第二被告人是否有意圖參與協議的串謀詐騙行動。
證據
15. 控辯雙方同意詐騙案件的發生經過,即警方在2022年12月14日早上接到紅磡德民街恒生銀行職員報案,懷疑一名92歲高齡男子受騙。警方接報到場在徵得男事主同意下同日在男事主的居所樓下設置受監管會面,成功捕獲前來紅磡湖光街收取保釋金的男子溫俊賢,即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及審訊中的控方第二證人[8]。
16. 控方主要倚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案發地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9]、第二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及控方第二證人、第二被告人和一名記載為「MoMo」的WhatsApp 語音及文字通訊記錄[10]。
17. 控方傳召兩名控方證人。
18. 控方第一證人是案發地點的大廈物業主任,他主要協助從控方證物草圖中確認相關街道及大廈的位置。
控方第二證人
19. 控方第二證人是本案件的第一被告人。他現年32歲,是一名臨時演員。他跟第二被告人認識5至6年。在2022年第二被告人跟朋友設計詐騙老年人。控方第二證人收取港幣1,000元的報酬當收錢角色。
20. 控方第二證人稱約於2022年11月尾,第二被告人向他透露有朋友向老年人士虛稱他們的子女犯事被拘留,從而向這些老年人索取「保釋金」,以騙取金錢。第二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詢問,試探會否有興趣參與,負責接洽受害人並從他們手中取得「保釋金」後交到第二被告人手中。控方第二證人將獲得酬勞。當時控方第二證人有其他工作便拒絕了第二被告人。
21. 第二被告人於12月14日凌晨使用WhatsApp電話號碼4612 5916致電控方第二證人,表示翌日如沒有工作可協助他的朋友向老人收錢,酬勞是1,000元。第二被告人稱其朋友向老人虛稱其兒子被拘捕需要付保釋金。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沒有工作,出於貪念答應參與詐騙。
22. 兩人透過WhatsApp溝通行動細節。第二被告人指示控方第二證人翌日早上9點起床,收到來電後需立刻出發,並提醒他穿著需要「斯文」。第二被告人在當天凌晨時分從其理慧銀行戶口轉賬200元到控方第二證人的中銀戶口作為交通費。期間一名自稱為第二被告人朋友的男子透過WhatsApp 致電,指示控方第二證人翌日早上9時等候他致電。
23. 控方第二證人翌日早上8至9時起床時已收到第二被告人的WhatsApp訊息確認他是否已睡醒並詢問其朋友有否致電及目的地點。控方第二證人於同1000至1100時接到自稱第二被告人朋友的WhatsApp文字訊息,指示他立即乘坐的士前往紅磡湖光街見面。控方第二證人乘坐的士期間第二被告人詢問他是否已到達目的地。控方第二證人於同日1145至1200時到達紅磡寶其利街。他在寶其利街和湖光街交界見到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湖光街跟曾致電控方第二證人的男子交談後跟控方第二證人到吉野家用午膳。
24. 控方第二證人收到WhatsApp訊息指示他到湖光街時自稱是林海澤。控方第二證人在第二被告人陪同下到達目標地點。第二被告人指示他去詢問老人是否「林伯」。該名老人要求他等一會。等待期間第二被告人的朋友指示他向老人表示趕上班。控方第二證人再走近「林伯」時,「林伯」把紙袋交給他。當他接過紙袋轉身時被警員截停。
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
25. 警方於2022年12月16日1720時至1838時期間替第二被告人錄取警誡錄影會面紀錄。雙方同意該錄影會面是在第二被告人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進行,而警誡會面被準確記錄[11]。第二被告人不爭議該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的光碟[12]、謄本[13]和閉路電視截圖[14]的準確性。
26. 第二被告人於會面紀錄內稱在2021年曾介紹餐廳廚房工作給控方第二證人,他工作一天。於12月13日,控方第二證人致電第二被告人要求借貸。第二被告人使用轉數快轉賬港幣200元給控方第二證人。於12月14日控方第二證人致電約他到紅磡借500元及詢問有關填寫法援文件事宜。
27. 兩人在寶其利街小巴站會合,及後到吉野家用膳。第二被告人陪同控方第二證人步行一會,期間借出500元給控方第二證人便離開。控方第二證人向他聲稱「有野做」,兩人便在湖光街分手。當第二被告人走到湖光街出口位置時,聽到後方傳出嘈吵聲音。他轉身見到有兩人走近並「攬住」控方第二證人。第二被告人沒有理會便轉頭離開。
28. 第二被告人確認曾使用4612 5916電話號碼聯絡控方第二證人,該電話號碼是由他的前度女朋友開啟,但他已失去相關電話卡,因此沒有再使用該電話號碼。5133 7285是他本人實名登記的電話號碼。他的「花名」是傑仔。
WhatsApp語音及文字通訊紀錄
29. 偵緝警員14281在2022年12月14日1842至2006時曾與控方第二證人進行錄影會面,期間向他展示較早前在他身上所檢獲的兩部手提電話。就着紫色Huawei手提電話,控方第二證人表示電話就是他自己與「阿傑」及「傑朋友MoMo」透過WhatsApp溝通的手提電話。
30. 同日2205至2300時,在取得控方第二證人的同意,把該紫色Huawei手提電話提供給警方作調查用途。偵緝警員14281於紅磡警署內查閱及把該電話分別與「馬家傑」(電話號碼:4612 5916)及「傑朋友MoMo」(電話號碼:6623 5654)的WhatsApp中語音對話內容作謄文[15]。控辯雙方對WhatsApp對話內容的相關性及準確性均沒有爭議。
31. 控辯雙方於承認事實內同意以下事實包括:—
(1) 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12月14日凌晨1249時透過轉數快轉賬一筆200港元給予控方第二證人。相關的銀行誓章及交易紀錄,證實該筆200港元由第二被告人在理慧銀行Livi Bank持有的銀行戶口,轉賬到控方第二證人在中國銀行持有的戶口內[16];
(2) 偵緝總督察黎美儀向法庭提供一份口供,旨在說明電話騙案的普遍程度及該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17];
(3) 高級督察葉溢楠為控方數碼法理鑑證專家證人。他曾對社交平台WhatsApp進行應用程式測試,並將其測試結果寫成報告[18]。控辯雙方對葉高級督察在本案中的專家身份沒有爭議;
(4) 案發地點設有閉路電視系統,相關的錄影片段載於USB儲存裝置中[19];
(5) 第二被告人不爭議所有證物的連貫性,包括證物的檢取、交收過程及受妥善保管、沒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
辯方案情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32. 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他供稱他自2017年認識控方第二證人,兩人相熟,經常見面。在2019年第二被告人曾介紹工作給對方。在2022年控方第二證人曾經在他家暫住。第二被告人同意直至2022年11至12月他一直使用4612 5916電話號碼以WhatsApp訊息及電話功能聯絡控方第二證人。
33. 控方第二證人在2022年12月初曾向第二被告人詢問找工作事宜。第二被告人提及他的朋友輝哥正聘請員工。他經朋友介紹認識輝哥約半年,只知他經營財務公司。他把輝哥的手提電話號碼9533 6957給予控方第二證人讓他自行聯絡。
34. 於案發日第二被告人到紅磡吉野家吃早餐。他沒有計劃代控方第二證人向輝哥「攞錢」,但因控方第二證人稱沒有錢,輝哥承諾安排員工「攞錢」給他,因而要求第二被告人到紅磡。第二被告人在WhatsApp對話內容提點控方第二證人「著斯文啲」,因為知悉控方第二證人有紋身,認為不應讓他人看到。第二被告人從輝哥員工「MoMo」收取500港元交給控方第二證人。
35. 第二被告人從沒有於2022年12月14日指示控方第二證人拿取「保釋金」等非法金錢交給他,亦沒有提及任何報酬。
法律指引
36. 此案件是刑事審訊,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必須就每一項控罪的罪行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第二被告人不須要證明自己是清白。
37. 第二被告人被控兩項交替控罪,本席提醒自己必須要分開及個別地考慮每項控罪的舉證案情。
38. 控方倚賴第二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20]。紀錄內的陳述屬混合陳述。法庭可就入罪陳述給予絕對比重,就脫罪陳述不給予任何比重。
39. 法庭作出事實裁斷時,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作出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本席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40. 控方第二證人是本案件的第一被告人。控方對他的指控涉及跟案中其他被告人及不知名人士夥同干犯本案件的控罪。第一被告人選擇當控方證人指證其他犯案人士,本席提醒自己他為自身利益,謀取減刑機會而挰造及/或跨大事實的可能性。本席在考慮他的證供時必須特別小心。
控罪元素
「串謀詐騙」的法律
41. 「串謀」罪的控罪元素,根據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如任何人與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並會出現協議的一方構成一項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罪行,則該人即屬串謀干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42. 在普通法,「串謀」的定義是由兩名或以上人士協議去作出一項非法行為,又或以非法手段去作出一項合法行為。因此,若沒有兩個或以上人士的協議或同意,便不存在串謀罪行。「串謀詐騙」則是指一項由兩人或以上人士所達致的不誠實協議,目的是剝奪屬於受害人的東西,或是可能或本應屬於受害人的東西,又或是欺騙受害人或作了一些有損受害人利益的行為。
43. 「串謀」罪的重要元素為各串謀者同意達成一個共同目標,控方不用界定串謀計劃何時開始,亦不用證明所有共同串謀者在同一時間達成協議或各人之間有直接溝通。控方須要證明的是有一項協議,協議可以從言語或行為作出推論,甚至一個點頭示意在某種情景也可達成協議 [見: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
44. 證明「串謀」的存在,一般都是從共謀者爲了達致他們之間共同而明顯的目的而作出的種種行爲去推斷。串謀的協議可由直接證據去證明,亦可由法庭根據環境證供的事實基礎去推定 [見:R v Parsons [1763] 1 W B1 392、R v Murphy [1837] 8 C&P 297]。
「企圖洗黑錢」的法律
45.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條:
「…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46. 終審法院在一宗新近案例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有關的步驟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47. 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48. 根據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一案例,終審法院確立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證據分析
49. 控方在本案中主要依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二證人與第二被告人的WhatsApp對話內容及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50. 辯方批評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存在矛盾及分歧,認為他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51. 辯方指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在2022年12月頭之前沒有其他人邀請他參與以「保釋金」為由進行詐騙活動。他亦同意在兩份錄影會面紀錄及無損權益供詞內沒有提及第二被告人曾於2022年11月尾向他講述相關詐騙計劃。辯方認為據稱詐騙「保釋金」屬第一被告人臨時虛構的證供。
52. 辯方所指出的日子是2022年12月頭之前、2022年11月尾及2022年12月1日。除WhatsApp文字訊息「聽日得唔得閒開工」發出日12月1日外,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就事件確實日子作供。辯方批評他理解訊息是指收保釋金,跟他稱12月頭之前沒有被邀請參加計劃。訊息是在12月1日發出,控方第二證人所述事情涵蓋在同年的11月尾至12月頭的時段內發生。所述的時段可以是一天或數天的分別。12月1日跟12月頭之前差異實不明顯。事件發生於2022年,他未能細緻道出確實日期亦無不合理。
53. 辯方陳述在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WhatsApp對話中,控方第二證人不時要求確認是否「有得開」,反映是他着緊事情。辯方提議他如此着緊相關工作必定屬合法事情,工作有可能是替輝哥的財務公司合法收回借貸。辯方亦提議第二被告人曾提及「但係聽日都無位一至五架咋」、「你自己搞好啲呀日日都有得開呀」,代表工作的開工日子只在星期一至星期五,必然是合法的長期工作。本席認為沒有證據基礎斷定控方第二證人着緊的原因。經濟困絕或工作被視為可「搵快錢」等也可導致為抓緊工作機會而着緊的原因。同時亦未能單憑第二被告人所述「一至五架咋」而斷定必然是5天工作的合法長期職位,他亦曾稱「日日都有得開呀」。
54. 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在12月14日0052時WhatsApp對話中說「總之快少少啦總知 聽日好多單呀」[21],跟「MoMo」 在同日1250時對控方第二證人說「你請左一個鐘 幫下手」[22] 存在分歧,可反映第二被告人是沒有參與向林煥收保釋金。本席認爲兩項訊息沒有抵觸。根據P1A及P1B Whatsapp對話紀錄,控方第二證人於1248時已跟「MoMo」確認接觸了林煥,並被要求等。於1249時第二被告人及「MoMo」均在催促他。當「MoMo」知悉林煥要求控方第二證人等,但沒有提出理由時便於1250時指示控方第二證人跟林煥說「話趕住返工」、「你請咗一個鐘 幫下手」、「再咁耐會比老闆屌」。明顯地,「MoMo」當時是指示控方第二證人用上述藉口催促林煥「話趕住返工」,而不是指只聘請控方第二證人一個小時。
55. 辯方力陳第二被告人多次表示會要求輝哥或其僱員給控方第二證人一些錢,證明控方第二證人的酬勞不是由第二被告人給予。這跟第二被告人在P1A於2022年12月14日0050 叮囑第一被告人「記住搭的士攞返張單我丫話比我聽的士錢幾錢…係呀…比現金你丫」及於2022年12月14日0052時的記項「…喺我度出糧俾你呀我要…我千幾蚊同我對數 你唔夠錢先問我攞睇吓…打俾我同我講啦 盡量留返啲錢攞嚟搭車啦第日 總知快少少啦總知。聽日好多單呀」。本席考慮上述對話,第二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表明從他那處出糧及/或報銷,他亦可隨時要求輝哥給予還未正式上班的人,金額由第二被告人決定。本席認為證據及第二被告人的言行舉止反映他是有一定的影響力及權力。
56. 辯方批評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向警方提及或主動解釋WhatsApp 紀錄,是選擇性披露案情。控方第二證人稱已把手提電話及電話卡交給警方任由他們調查,他亦相信警方會自行作出調查。他向警方交代案發經過及個人參與角色,他已把手提電話證據交給警方,本席認為不支持辯方對控方第二證人選擇性披露的指控。
57. 本席認同在某些議題包括被捕後從控方第二證人身上搜獲的港幣500元是從何得到、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稱不知道第二被告人的職業、或第二被告曾提及保釋金詐騙計劃等反映控方第二證人被捕後沒有向警方和盤托出事實。同時間反映在被捕後他沒有即時向警方透露任何對第二被告人不利的事實。
58. 本席考慮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及辯方對其證供的批評與質疑。本席亦提醒自己他曾參與干犯本案罪行,他提供無損權益供詞,亦在此前提下作供。本席認為即使他的證供存在矛盾之處,但並不屬最關鍵性的議題,不影響他的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本席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59. 本席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60. 本席小心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包括其錄影會面紀錄內容[23]。
61. 第二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紀錄內指案發日應控方第二證人要求借貸及協助填寫法援文件便到紅磡寶其利街見控方第二證人。在吉野家用膳後,第二被告人陪同控方第二證人走一圈,期間把500元交給控方第二證人,兩人便在湖光街分開。然而在庭上第二被告人解釋他代控方第二證人向輝哥索500元。輝哥要求第二被告人到紅磡親自向他的職員「MoMo」拿取該500 元。第二被告人就案發日到紅磡的目的,及借貸細節證供存在分歧。
62. 他稱當天本沒有計劃到紅磡,他實可跟前一天晚上使用轉數快轉500元借給控方第二證人,並不需要大費周章自行到紅磡找輝哥的職員索取500元。他在WhatsApp對話紀錄內亦曾提點控方第二證人「係我度出糧比你…」[24]。
63. 再者,案發日輝哥明顯已安排工作給控方第二證人,完成工作理應得到工資。即便如第二被告人在庭上稱輝哥需時支付工資,輝哥可安排「MoMo」直接把500元給控方第二證人。第二被告人稱輝哥因不認識控方第二證人因而拒絕直接把500元交給他。輝哥已安排工作給控方第二證人,即已在某形式上聘用了他。輝哥的員工「MoMo」身在現場,他已是控方第二證人的同事,可直接接觸他。第二被告人稱輝哥必須他親自代收500元是有違常理。
64. 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並不認識截圖中戴白色帽,穿著黑白色波鞋的男子[25]。但在盤問下確認控方證物P7B(2)相片中同一戴著白色帽,穿著黑白色波鞋的男子是他認識及當天曾接觸過的「MoMo」。第二被告人稱只向「MoMo」索取金錢,反問在庭上第一次見主控是否屬認識。在錄影會面中調查警員的提問是兩人當時「做緊咩」,而不是兩人是否認識,而第二被告人確稱不認識「MoMo」,沒有提及向MoMo索錢。
65. 第二被告人稱對輝哥經營財務公司認知有限,他把輝哥的電話號碼給控方第二證人讓他自行聯絡,最終是否有工作或工作類別他亦不知情。但從第二被告人對控方第二證人進行輝哥指派工作的參與程度反映他實是非常重視控方第二證人的工作過程。
66. 他因擔心控方第二證人而親自到紅磡「帶帶他」[26]。他所指的「帶帶」不是口述教授而是專誠陪同他一起走至到達湖光街,及見到目標人物林煥才保持距離分開走。一般新員工均由公司在職同事例如當日在場的「MoMo」「帶帶」或教授。第二被告人卻不向僱主輝哥提議,甚至指揮控方第二證人如何處理林煥。第二被告人明顯並不只是介紹工作,他的參與程度遠超輝哥財務公司職員。
67. 第二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紀錄稱控方第二證人稱有工作時,他們便分開,他獨自離開現場。然而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鏡頭10 反映第二被告人從12:50:55至12:54:32時一直逗留在於湖光街3號外。期間不停向5號方向觀望,及使用手提電話。
68. 錄影片段12:54:38時反映他突然逃跑離開現場。從相關WhatsApp 紀錄[27],他發給控方第二證人的指示反映他對現場發生事宜,包括控方第二證人正在抽煙亦瞭如指掌。控方第二證人被拘捕前他必然仍身在現場監督行動。
69. 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及其錄影會面內容。本席認為其證詞存在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本席認為他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及其錄影會面紀錄內脫罪陳述。本席提醒自己即使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這並不代表第二被告人有罪,因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
控罪一
70. 本席已考慮了所有證供、證據、控辯雙方的陳詞及呈遞的案例。
71. 雙方不爭議林先生受騙經過,同意有騙徒致電林先生虛假地宣稱是他的兒子,並虛假地表示因醉酒犯事被拘捕及羈留,不誠實地訛稱需要港幣100,000元保釋金方可獲釋。騙徒不誠實地誘使林先生支付保釋金,而控方第二證人約見林先生向他索取保釋金。
第二被告人對協議的認知
72. 「串謀」的定義是由兩名或以上人士協議去作出一項非法行為,又或以非法手段去作出一項合法行為。因此,若沒有兩個或以上人士的協議或同意,便不存在串謀罪行。「串謀詐騙」,則是指一項由兩人或以上人士所達致的不誠實協議,目的是剝奪屬於受害人的東西,或是可能或本應屬於受害人的東西。
73. 第二被告人辯稱對控方第二證人跟其他人士參與串謀詐騙林先生沒有認知。他既沒有參與亦沒有跟任何人達致不誠實協議進行詐騙。
74. 在衡量第二被告人對協議的認知,本席除考慮他的證詞、錄影會面紀錄內容亦可考慮獨立證據包括WhatsApp紀錄及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75. 辯方不爭議WhatsApp 對話紀錄的準確性,及紀錄訊息是由第二被告人發送給控方第二證人。
76. 從Whatsapp對話包括於:—
2022年12月14日0050時叮囑控方第二證人「記住搭的士 攞返張單我話俾我聽的士錢幾錢…比現金你…」;
2022年12月14日0052時記項「…係我度出糧比你呀我要 我千幾蚊同我對數 你唔夠錢先問我攞睇下…打比我同我講啦 盡量留返啲錢攞嚟搭車啦第日 總知快少少啦總知 聽日好多單呀」;
2022年12月14日1126時記項「叫你過紅磡嘛」;第二被告人明顯知悉被安排工作的細節;
2022年12月14日1146時記項「你去邊我去邊囉而家」;
2022年12月14日1146時記項「我會見到你㗎咩」;
2022年12月14日1146時記項「係呀 我做完嘢一帶帶你喎 係呀 你依家喺邊呀」;
2022年12月14日1247時記項「咩呀 係咪佢呀」;
2022年12月14日1247時記項「佢話等等」;
2022年12月14日1249時記項「屌你唔好食煙住啦 你同佢聯絡咗先 你打比…邊個講」;
2022年12月14日1249時記項「講咗啦 等佢覆呀」;
2022年12月14日1249時記項「係呀 你同佢聯絡話佢等乜嘢 咁你話趕時間果啲呀」。
77. 上述的WhatsApp紀錄反映第二被告人一直監督控方第二證人進行從林先生收取欺詐款項。紀錄反映他不但協調第二被告人的行動,安排他的車費,確保他了解可向他索取報酬,並在場指揮控方第二證人的行動、對目標人物就推進收款行動應說的說話。
78. 第二被告人若沒有參與在詐騙林先生的計劃。他案發日實沒有需要到紅磡,他可自己借貸給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只要求足夠的士費用,他可安排已分屬同事的「MoMo」提供該500元。
79. 第二被告人在午餐後可自行離開。然而他選擇留下,還陪同控方第二證人步行到案發地點,直至見到林先生才跟控方第二證人分開,獨自步行到較遠處,但期間一直觀察著控方第二證人的舉動及跟林先生的交流。
80. 從他離開控方第二證人所在位置後,他不斷向控方第二證人發送訊息。訊息內容包括跟控方第二證人確認林先生身份「係咪佢呀」。從他對控方第二證人會見林先生的關注、發出的指示,他明顯是知悉詐騙林先生的計劃。他知悉控方第二證人會見林先生的目的是收取金錢,並向他發出指示指令控方第二證人應作出的行動參與該詐騙行動。
81. 考慮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與第二被告人及「MoMo」 的WhatsApp對話紀錄和現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有證據明顯反映第二被告人跟控方第二證人、「MoMo」及一名身份不詳的人達成協議或共識。
82. 第二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及其餘兩人透過行動,訛稱其身份是「林海」跟林先生接洽。他們計劃詐騙受害人林先生港幣100,000元的「保釋金」,以協助釋放林先生的兒子。他們的目的是剝奪屬於林先生的金錢。
83. 第二被告人在控方第二證人及林先生所在地點的不遠處一直監察著控方第二證人,同時不斷透過手提電話向他發出指示。直至他看到控方第二證人被兩人截停拘捕才即時逃離現場。他的行動明顯顯示他有意圖完成協議。
84. 他們訛稱林先生的兒子被捕需要保釋金、不誠實地宣稱是林煥兒子的朋友,並指繳交保釋金後,林煥的兒子會得到保釋。第二被告人明顯知悉他們所稱的均不屬事實,目的只是誘使林煥交出100,000元的「保釋金」。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屬不誠實而他仍然詐騙林煥的金錢導致他蒙受損失。
85. 本席裁定控方第二證人(即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於或約於2022年12月14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一個稱為「MoMo」的人及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林煥,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林煥的兒子被拘捕,需要保釋金才可獲釋;虛假地表示該林煥的兒子的朋友「林海」會收取保釋金;及誘使林煥向控方第二證人提供一筆港幣100,000元的款項。
86. 控方已就控罪一的所有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
87. 基於本席的定罪裁決,本席無需對控罪二作出裁決。
[1] 控罪一,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 (6) 條予以懲處。
[2] 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3] 見控方證物P10
[4] 見控方證物P9
[5] 見控方證物P11
[6] 見控方證物P12
[7] 見控方證物P13
[8] 控方證物P8,第1及第2段
[9] 控方證物P7A
[10] 控方證物P1A及P1B
[11] 控辯雙方同意事實,控方證物P8,第8段
[12] 控方證物P3A
[13] 控方證物P3B
[14] 控方證物P3C
[15] 控方證物P1A(第一被告人與「馬家傑」WhatsApp紀錄)及P1B(第一被告人與「傑朋友MoMo」WhatsApp紀錄對話內容謄文)
[16] 控方證物P2A(中國銀行誓章)、P2B(中文譯本)及 P2C(理慧銀行交易紀錄)
[17] 控方證物P4A及 P4B
[18] 控方證物P6A及 P6B(中文譯本)
[19] 控方證物P7A及 P7B(P7A之截圖)
[20] 控方證物P3A
[21] 控方證物P1A
[22] 控方證物P1B
[23] 控方證物P3A
[24] 控方證物P1A
[25] 見P3B,第71頁,第485至486項
[26] 控方證物P1A
[27] 控方證物P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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