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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481/2020
[2022] HKDC 3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3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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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漢標 |
原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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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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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妙桂REPRESENTING THE ESTATE OF 何漢嘉 (DECEASED)
PURSUANT TO ORDER OF MASTER M. WONG DATED 10TH MAY 2017 |
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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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面陳詞日期: |
2022年2月7日[1]、2月21日及2月24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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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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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席在2022年1月26日頒下判決書(下稱「該判決書」),下令:
(1) 駁回原告人就聆案官於2021年9月6日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申索之判決的上訴;
(2) 推翻聆案官於2021年9月6日就被告人的反申索所作之命令;
(3) 就被告人的反申索發出簡易判決,下令原告人須支付人民幣13,750元予被告人;
(4) 批准被告人撤回有關把被告人名字加入內地物業房產證的反申索。
2. 原告人於2022年2月7日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以就上述命令(1)及(3)提出上訴。
適用的法律原則
3. 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 顧名思義,「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合理的」: 既不應是「空想」(fanciful) 的,但亦不需要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 (參閱案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及 KNM v HTF (HCMP 288/2011, 未經輯錄, 2011年9月7日))。原告人須說服本席他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
5. 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1) 歐陽法官錯誤解讀,及或遺漏考慮有關時效條例,及案例的原意;
(2) 錯誤及或無考慮有關一案不兩審的解釋及或其他有關法官的裁決;
(3) 錯誤或無任何合法理據判予被告人以死者遺產執行人身份在【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土地業權屬非遺產及不適當收益】反申索該日期以前或以後為了減低經濟損失而出租的收益。”[2]
討論
上訴理據(1) –《時效條例》
6. 原告人在原審時,認為根據《時效條例》第11條、第20(1)(b)條及第26(1)(b)條的規定,在他開展本案時,他的申索的時效期還未屆滿。本席在該判決書第21至28段已經解釋了為何本席不接納他的陳詞。
7. 原告人在本申請中,根據Wah Hing Stationery Manufactory Ltd (華星文具製造廠有限公司) (in liquidation) v Lung Kam Chiu (龍錦超) [2021] HKCFI 321這案例,認為內地物業是信托產業,故此本訴訟不受《時效條例》所約束。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22段指出,原告人在本案的訴因是「違約」。他並非根據信托而提出此訴訟。故此,《時效條例》第20(1)(b)條的規定於本案並不適用。
8. 原告人又指出,由於何漢嘉自2010年4月1日開始蓄意隱瞞或逃避有關內地物業的責任,而原告人又無法聯絡何漢嘉,直至他在2015年入稟佛山法院後,才從何漢嘉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中知悉後者曾在2011至2015年違約出租內地物業。原告人似乎認為他因而可引用《時效條例》第26條的規定,將時效期開始計算的日期推遲。
9. 首先,根據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4月7日所頒下的兩份民事判決書第一頁所記錄,原告人是在2015年2月9日在內地法院興訟,向何漢嘉追討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間的租金收益的。故此,他說何漢嘉隱瞞內地物業租金收益這說法,根本毫不可信。
10. 無論如何,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中指出,在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間的租金收益問題,已經分別在佛山法院和小額錢債審裁處處理。故此,即使有任何蓄意隱瞞的情況,上述《時效條例》的條文,實際上亦不會對原告人有任何幫助。
11. 至於《時效條例》第11條,由於原告人並非要求收回土地,故此根本完全不適用。
上訴理據(2) – 一案不能二審
12. 原告人認為「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他引述:
(1) 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於SCTC2480/2019一案,於2020年9月10日的裁決理由書中,裁定「一案不能二審」之原則並不影響該案全部之申索;
(2)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歐陽桂如法官在2020年11月30日的判決書中,亦認同暫委審裁官的見解。
13. 本席認為原告人是誤解了上述兩項裁決:
(1) 暫委審裁官認為「一案不能二審」之原則不影響該案全部之申索的原因,是因為內地法院只接受了有關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租金收益的申索,故此暫委審裁官認為,有關在上述時段之前之租金收益的申索,並不存在一案兩審的情況;
(2) 原告人引述了歐陽桂如法官的判決書 ([2020] HKCFI 2995)第6段。該段全文如下:
“何先生未能指出暫委審裁官有哪些錯誤,只是說她沒有考慮何先生呈交的案例,即DCCJ3106/2011。本席不同意何先生的看法,因為DCCJ 3106/2011的判決是針對該案的證據而作出對事實的裁決,並沒有定下任何適用於本案的法律原則。暫委審裁官認為該案與本案的環境並不相同,完全不涉一案不能兩審及時效訴訟的議題,本席同意其見解。”
歐陽法官在上述段落中,明顯地只是表達了她認同暫委審裁官的見解,認為DCCJ3106/2011這案件完全不涉及「一案不能二審」的議題,和該案的情況並不相同。
14. 原告人在DCCJ1316/2013一案中,原本已經就雙方的投資協議(標的物包括內地物業、北角物業及小西灣物業)提出申索。他後來決定將有關內地物業的申索抽起,並交由佛山法院審理。這正正反映了他是可以在雙方之前的區域法院訴訟中,提出現時有關投資協議的申索。在他當時最終決定不這樣做的情況下,他便應受制於「一案不能二審」這原則,不能提出他應該在DCCJ1316/2013一案提出有關內地物業的申索,否則被告人便需要再一次面對原告人有關投資協議的申索。
上訴理據(3) – 反申索
15. 原告人指自己是內地物業的「實益權益業權人」,被告人不能以死者遺產執行人的身份提出反申索。
16. 在法律地位方面,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甚麼理據,挑戰被告人以何漢嘉的遺產管理人之身份,向他提出反申索。
17. 原告人多番強調,內地物業不屬於他們二人母親的遺產。他似乎是誤解了,以為倘若內地物業不是母親的遺產,李妙桂女士便不能以何漢嘉的遺產管理人之身份處理,但事實當然並非如此。
18. 就何漢嘉是否應獲分內地物業租金收益這問題,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36段指出,原告人在他的反申索抗辯書中,就被告人所指雙方須平分內地物業租金一事上,並沒有提出爭議,他更強調內地法院的判詞是有約束力的,雙方都要遵守(原告人的答覆書第9段)。
19. 原告人聲稱由於內地法院的判決,只是針對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間的租金問題而作出,故此,基於被告人的反申索是有關2015年2月6日以後所收的租金,所以這反申索不會受內地法院的判決所約束。本席不同意這見解,因為無論租金是在2015年2月6日之前或之後收取,雙方平均分配相關的租金的基礎從來也沒有改變。事實上,根據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第七頁所記錄,原告人在2009年11月5日曾經在一封寫給何漢嘉的信件中明確表示: 「涉訟房屋的利益和責任由其與何漢嘉各佔一半,直至將來賣掉或交回政府為止」,而原告人在內地法院二審期間,對此亦予以確認,內地法院因而裁定雙方須平分內地物業所得的租金。由此可見,內地法院是就雙方在內地物業的權益作出了裁定。本席認為,此裁定的有效性,並不限於在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間所收到的租金。
20. 原告人就反申索的金額,亦提出了不同的理據試圖反駁。本席認為:
(1) 原告人現在聲稱他應獲得內地法院進行訴訟所得的律師費。有關申請已被內地法院駁回,他根本沒有任何基礎可以在香港法院舊事重提;
(2) 原告人聲稱何漢嘉應要支付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起的案件的訟費。倘若他就此訟費命令有任何不滿,應在當時提出上訴。本席在這訴訟中並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此項事宜;
(3) 原告人指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何子青暫委審裁官在2020年9月10日發出的命令,他其實是不需要支付訟費的一方,故此本席在該判決書第45段是錯誤地指出他根據該命令要支付訟費。本席同意他的說法,但審裁官亦沒有下令何漢嘉須向原告人支付任何訟費。故此,他是完全沒有理據從該平分的租金收入中,扣減任何「官司訟費」;
(4) 至於其他就反申索金額所進行的計算,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理據根本毫無道理。他的計算所牽涉的數額,若非內地法院或香港小額錢債審裁處已經處理,便是一些何漢嘉肯定毋需負責的項目。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已經就此詳細討論,不再在此重複。原告人在本申請中,完全未能提出任何合理基礎來挑戰本席之裁決。
總結
21.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在他欲提出的上訴中,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此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2. 由於原告人未能成功取得上訴許可,他理應向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包括委聘大律師的費用)。
23. 有關訟費金額會以簡易評定方式評定。被告人已經於2022年2月24日向法院呈交訟費陳述書。原告人須於14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被告人代表律師送達反對陳述書,以清楚表達他對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中的項目之反對原因(如有)。本席其後(即使原告人沒有依時呈交反對陳述書)會以書面方式進行訟費簡易評定程序。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徐志強大律師代表
[1] 原告人以非宗教式誓詞方式呈交
[2] 原告人於202年2月7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第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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