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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1/2020
[2020] HKCFI 2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20年第21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2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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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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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申請人) |
何漢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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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 被告人 (答辯人) |
李妙桂
Representing the estate of
何漢嘉 (deceased)
(pursuant to order of Master M. Wong
dated 10th May 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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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提交陳詞日期: |
2020年10月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0年11月30日 |
判決書
1. 申請人何先生擬提出的上訴涉及三個項目:
(1) 內地兩間房子從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2月6日未審理的租金餘額;
(2) 引致中港兩地不必要的訟費損失;及
(3) 因被告人違反原協議(改建兩屋發展為民宿)而導致的損失,因為被告人何漢嘉已去世,協議改建兩屋已不能執行。
法律原則
2.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8條,申請人必須顯示本申請涉及法律問題,而他的擬上訴理由是具爭議的。一般而言,審裁處就着事實方面的裁斷是不容以上訴形式推翻的,除非是涉及法律方面的謬誤,或者事實方面的裁定是悖理的、不理性的、或者沒有證據支持該決定、或該決定是考慮了無關的事情、或沒有考慮相關的事情(見Chow Mee Yee Millie and Hong Kong Mediation Services Limited,HCSA 17/2011, 2012年2月16日,區慶祥法官)。
分析
3. 關於第一項,暫委審裁官分析了一案不能兩審的原則、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丶香港法院不便於審(forum non conveniens)的原則及6年的訴訟時效。申索於2019年1月14日提出,暫委審裁官認為,雖然香港的法院可審理本申索,亦只限於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間,沒有超越訴訟時效的淨租金收益。
4. 暫委審裁官裁定申請人和何漢嘉先生在他們的母親去世後,各佔兩所房子租金收益的一半。此裁定與佛山的法院一致。在調查過被告人所收取的租金後,又因申索人未能提供反證,暫委審裁官裁定何先生只可取回的租金為人民幣704.75元,折合港幣775元。
5. 本席同意暫委審裁官對法律方面的分析,而她對事實的裁斷亦沒有違反上文第2段的原則。
6. 何先生未能指出暫委審裁官有哪些錯誤,只是說她沒有考慮何先生呈交的案例,即DCCJ 3106/2011。本席不同意何先生的看法,因為DCCJ 3106/2011的判決是針對該案的證據而作出對事實的裁決,並沒有定下任何適用於本案的法律原則。暫委審裁官認為該案與本案的環境並不相同,完全不涉一案不能兩審及時效訴訟的議題,本席同意其見解。
7. 關於第二項,暫委審裁官認為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去處理內地訴訟引起的訟費及小額錢債審裁處另一宗案的訟費。本席同意其見解。
8. 關於第三項,申索表格沒有包含這一項,何先生不能在擬提出的上訴中引進這項新的訴因。
9. 基於以上的分析,申索人何先生並未能指出審裁處犯上甚麼法律方面的錯誤,上訴毫無成功的可能性。因此,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申索人 (申請人)呈交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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