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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2023
[2024] HKDC 5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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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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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佩芳女士,由郭允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 - [4] 猥褻侵犯另一人 (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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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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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於審訊之初面對5項猥褻侵犯罪。因涉案的男童X未能出庭作供,故控方申請,並其後獲法庭接納,把控罪(一)及控罪(五)保留於法庭檔案中。而就控罪(二) 、(三) 及(四) 則繼續作檢控。
控方案情
2. 控方於控罪(二)、(三)及(四)對被告的主體指控為: 被告分別在2022年8月13日、20日及27日此三天,在深水埗桂林街117號一樓香港社區組織協會桂林街分會 (「該分會」) 的一個多用途活動室內,曾猥褻侵犯男童X。
3. 控方倚賴的主體證供為:
3.1 該分會的多用途活動室於在2022年8月13日、20日及27日時所拍攝到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
3.2 被告在2022年9月10日早上向警方所作出的口頭陳述(「口頭陳述」)及相應的補錄口供 (載於PP19 中)。
3.3 被告在2022年9月10日所參與的兩次錄影會面的紀錄 (載於PP14及PP16 中)。
爭議
4. 辯方反對上述口頭陳述、補錄口供 (PP19)及錄影會面紀錄 (PP14 & 16)的呈堂。
5. 辯方亦表示就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需要控方嚴格舉證。
6. 辯方主體的抗辯方向為:被告從沒對男童X作出過任何猥褻侵犯的行為。
證供
承認事實
7. 控辯雙方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的事實為:
7.1 男童X於2011年3月出生。
7.2 該分會逢星期六下午2時至3時30分有補習/功課輔導班的活動 (「功輔班」)。
7.3 被告是功輔班的義工導師,男童X是參與功輔班的班員。
7.4 該分會設有閉路電視錄影系統,在進行功輔班的多用途活動室內裝有4支鏡頭,分別裝於室內天花板4個角落,其中一支鏡頭(頻度9)的位置長期放置大量物資,故此鏡頭無法錄影室內活動狀況,其餘3 支鏡頭為頻度3、頻度4及頻度8。
7.5 警方從3隻光碟中截圖154張,並收集在3本截圖冊中,呈堂為證物 P1(a)-(c)。
7.6 於2022年9月10日早上6時44分,女偵緝警員9360在被告位於元朗尚悅家中拘捕被告「猥褻侵犯」。
7.7 於2022年9月8日,探員10389在該分會拍攝16張照片,該16張照片呈堂為證物 P2。
7.8 於2022年9月10日,探員10389 在被告元朗尚悅家中拍攝22張照片,該22張照片呈堂為證物 P3。
7.9 證物 P1(a)-(c)至P3由製備至呈堂期間一直獲得妥善保管,證物P1(a)-(c)至P3在沖曬期間沒有遭受非法干擾,辯方對本案 P1(a)-(c)至P3的連貫性沒有爭議。
7.10 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證人
8. 控方於本䅁中總共傳召了9名控方證人,分別為鄧賜強先生[控方證人(1)]、Y 女士 [控方證人(2)]、施麗珊女士 [控方證人(3)] 、李婉儀女士[控方證人(4)]、偵緝警員10389 [控方證人(5)] 、女偵緝警員9360 [控方證人(6)] 、女偵緝警員 55310 [控方證人(7)] 、女偵緝警長56257 [控方證人(8)] 及女偵緝警長57178 [控方證人(9)] 。
控方證人(1)
9. 控方證人(1) 在2009年至2022年8月13日期間在該分會擔任功輔班的義務導師。
10. 據控方證人(1) 所憶及,他自2011年12月起便和被告一起在功輔班上課。他確認沒目睹被告對任何小朋友作出不恰當的行為;亦沒從控方證人(3)、家長們或任何小朋友處聽過被告對任何小朋友作出不恰當的行為。
11. 控方證人(1) 認為被告與該分會的小朋友打成一片,相處亦融洽。
12. 就男童X,控方證人(1) 謂: 他自8歲時已開始到該分會上課,施麗珊小姐 [即控方證人(3)] 曾向控方證人(1)提及男童X的父親已身故,其母親 [即控方證人(2)] 需獨力照顧男童X。故控方證人(3) 曾叮囑控方證人(1) 對男童X多加關顧。
13. 控方證人(1)述及,當男童X起初來上課時,學習上確有點困難。對此控方證人(2) 亦曾表現出非常緊張他的學業。控方證人(1)亦描述道:在放學後,他曾跟控方證人(2) 談及關於男童X的學習問題,他亦有勸喻控方證人(2) 不要責備X。控方證人(1) 謂: 男童X經過努力後,成績也有了顯著的進步。
14. 控方證人(1) 同意證物D5是導師與學員活動的照片。控方證人(1) 謂: 這些活動都是由他出錢,而被告則負責聯絡,多數出席的都是中學生,但也有小學生。控方證人(1) 亦確認證物D5中照片18至30中大部分顯示被告曾參與其中;而照片24及28則顯示男童X亦有參與一個在2019年3月3日所辦的活動。
控方證人(2)
15. 控方證人(2) 是男童X的生母。
16. 控方證人(2) 供稱: 男童X於2011年3月在中國內地出生。男童X與她先後持單程證來港。她得到香港社區組織協會的協助,並且當上了義工,更知悉該分會逢星期六下午2時至3時30分有功輔班,故自2018年起便帶男童X到該分會上課。於2022年8月27日傍晚男童X向她作出一些投訴,於是她便聯絡控方證人(3)及向將軍澳景林邨社署綜合家庭服務中心求助,最後事件轉介警方處理。
17. 控方證人(2) 確認證物P1(a)-(c) 內所示的為男童X及被告。
18. 控方證人(2) 供稱曾目睹被告在功輔班上課的情況。她同意被告平易近人,願意幫助學生。控方證人(2)述及: 於男童X唸小二、小三期間,她曾目睹被告抱男童X、搭男童X的膊頭,亦有目睹男童X於閱讀圖書時坐在被告的大髀上。控方證人(2) 謂: 其時的她並不覺得這樣的身體接觸有問題。
19. 控方證人(2) 同意打從2019年至2022年8月初,男童X有用手機透過WhatsApp向被告問功課。
20. 控方證人(2) 知悉男童 X 有玩Pokemon卡的嗜好,亦知道他有送這些卡給他的一般朋友。
控方證人(3)
21. 控方證人(3) 是香港社區組織協會的副主任。
22. 控方證人(3) 確認被告由2011年11月至2022年8月為功輔班導師。他亦有參與一個名為「啟蒙天使」的計畫逾10年之久。被告於此期間所接觸過的學生逾百。
23. 控方證人(3) 認為被告是因材施教。控方證人(3) 供稱她曾目睹被告與學生有拍背的動作。控方證人(3)確認,沒有家長對被告作出不恰當行為而投訴。她本人亦沒有見過被告對學生作出不恰當行為。
24. 控方證人(3) 確認被告有如證物D1至D4所示向香港社區組織協會作出捐款及有獲得義工獎狀。
25. 就該分會的閉路電視錄影系統,控方證人(3) 謂: 她本人就閉路電視系統沒受過訓練。該系統約是在1996-1997年間才設立的,日常的操作由該分會的同事負責。
26. 控方證人(3) 知悉男童X在學習上及家庭經濟上均有問題,也知道男童X的父親已身故,他是缺乏父愛,故曾告訴控方證人(1)及被告男童X的情況,冀他們對男童X多加關注。
控方證人(4)
27. 控方證人(4) 於2021年11月至2023年2月期間在該分會工作,司職程序助理。
28. 控方證人(4) 供稱該分會內設有10個閉路電視鏡頭,其中4個置於多用途活動室內。閉路電視系統是24小時運作的,影像會保存一個月,始後新的影像會蓋過舊的。雖則偶爾wifi會出現連不上線的狀況,並會導致不能即時看到錄影影像,然而錄影功能並無停止,只要重啟電腦便可看到已錄影的影像。除了此種情況,該閉路電視錄影系統並沒有其他問題。
29. 於2022年9月8日,控方證人(5)到來該分會並要求提供2022年8月份星期六功輔班的3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控方證人(4) 向控方證人(3) 請示後,便開啟電腦、選擇日期及時間並將這些錄影片段下載至警員攜來的外置硬碟內,下載過程並沒有受到任何干擾,也沒有作出任何修改或剪輯。
30. 控方證人(4) 曾經聯絡功輔班名單上的8名學生,他們均表示在功輔班及與被告相處上沒有不愉快的經驗。
控方證人(5)
31. 控方證人(5) 獲指派為本案的證物警員。
32. 他於2022年9月8日到達該分會作調查並向控方證人(4) 索取該分會在的多用途活動室於在2022年8月13日、20日及27日所拍攝到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
33. 控方證人(5) 把外置硬盤 (即證物P6) 交予控方證人(4)。控方證人(4) 將證物P6接駁至電腦並進行抄寫,其時控方證人(5) 亦在場。其後控方證人(5) 從控方證人(4) 處接回證物P6。他遂保管證物P6。該下載的過程並沒有受到任何干擾,他也沒有作出任何修改或剪輯。
34. 於同日約1500時,控方證人(5) 從證物P6把這些錄影片段燒錄至3隻光碟內,分別為證物P7(a)(2022年8月13日之影像)、證物P7(b)(2022年8月20日之影像)及證物P7(c)(2022年8月27日之影像) 。控方證人(5)謂: 複製過程並沒有受到任何干擾,也沒有作出任何修改或剪輯。
35. 他其後將證物P7(a)、P7(b) 及P7(c) 一直保管至2022年9月10日(即替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之時)。當完成錄影會面後,控方證人(5) 便把證物P7(a)、P7(b) 及P7(c) 放進貴重財物袋內。
36. 於2022年9月10日早上,控方證人(5) 與其同僚一同到達被告的寓所。他有目睹控方證人(6) 向被告宣布拘捕及作出警戒。
37. 於被告的寓所內,控方證人(5) 協助控方證人(6) 看管被告。
38. 其後被告被帶離其寓所,首先前往元朗警署,後至紅磡警署,再其後被帶到西九龍總部。
39. 於西九龍總部內,控方證人(5) 參與了在早上11:57至下午14:31及在下午15:15至15:48兩次替被告所進行的錄影會面。
40. 控方證人(5) 確認,在該兩次的錄影會面中,被告均曾向警方表示過他「冇嘢講」。然而,控方證人(5) 並沒有向被告澄清他是否不願意回答單一的問題,還是不願意回答所有的問題。
41. 控方證人(5) 接納,其時他應該向被告作相應的澄清,因為被告這樣的答案有可能意味着他並不願意回答任何問題。
控方證人(6)
42. 控方證人(6) 為拘捕被告的警員。
43. 控方證人(6) 供稱在2022年9月10日,她在被告的寓所內向他宣佈拘捕並施行警戒。於警戒後被告人說:「我只係玩嘅方式摸佢嘅大髀同pat pat,唔係侵犯佢」(「口頭陳述」)。
44. 控方證人(6) 確認她向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告後曾問被告他是否需要律師,被告表示想要。控方證人(6) 遂問他有否相熟的律師,被告說沒有。控方證人(6) 便回應道:回到警署後值日官有名冊可以讓他打電話。
45. 當到達元朗警署後,控方證人(6) 就提供律師名冊一事交予元朗警署報案室的同事負責,然而她本人卻沒有親眼目睹被告接過該律師名冊。其後,控方證人(6) 從其他同僚口中得知被告因沒有金錢,故再不需要律師。
46. 控方證人(6) 確認,在2022年9月10日到達被告寓所前,她於訓示期間已知曉被告所涉及的指控有四至五宗。然而,當控方證人(6) 向被告宣布拘捕時,她只述及一宗指控。控方證人(6) 接納,若對被告公平的話,她於宣布拘捕時應該把所有五項指控向他道出。
控方證人(7)
47. 控方證人(7) 為案中的調查警員。
48. 她的書面證人口供亦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規定,呈堂為證物 P8,當中包括如下的證詞:
「於2024年,1月2日至1月4日,我使用本案3隻CCTV工作碟 (証物編號P7a-c) (CCTV內容為深水埗桂林街117號1樓 “香港社區组織協會” 之CCTV,日期為2022-08-13,2022-08-20及2022-08-27),從該3隻CCTV內擷取出影像,並製作以本3本相簿,期間無干擾 CCTV之內容,以下相簿內所有截圖完全反映CCTV有關時間之真實影像,我亦沒有加多或刪增任何影像資料:-
1. 相簿2022-08-13(共76張截圖) (証物編號P.1a);
2. 相簿2022-08-20(共20張截圖) (証物編號P.1b);
3. 相簿2022-08-27(共58張截圖) (証物編號P.1c)。」
控方證人(8)
49. 控方證人(8) 在2022年9月10日出發至被告寓所前,她已從訓示時已知曉 (該分會) 閉路電視片段的大致內容及涉案的相關年、月、日。控方證人(8) 亦謂:上級已告知她應該以什麼罪名拘捕被告,她隨後便把同樣的訊息告訴控方證人(6)。
控方證人(9)
50. 控方證人(9) 否認辯方對她所作出的指控,即於第一及第二次錄影會面期間,她曾經進入過錄影會面的房間,並獲控方證人(6)介紹予被告。
特別事項的中段裁定
51. 聽罷所有控方證人的證詞後 , 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證成立, 被告需就此答辯。
52. 被告選擇就特別事項不作供或傳召證人。
特別事項的裁斷
53. 就被告的口頭陳述、補錄口供 (PP19) 及錄影會面紀錄 (PP14 及PP 16) 的可呈堂性,法庭裁定,基於公平的原則,應運用酌情權拒納它們為證供。
54. 就着相關的控方證人的證詞,法庭認為控方證人(5) 至 (9) 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們相關的證詞。
55. 然而,法庭留意到,當控方證人(6) 向被告宣布拘捕時,她只向被告提及警方已掌握的五項指控中其中的一項,而另外的四項卻被忽略了。
56. 法庭並不認為控方證人(6) 此舉是刻意誤導被告。然而,以客觀的角度作審視,警方如斯的選擇確實有機會令被告處於一個未能充分地了解他所面對的指控之嚴重性的境地。
57. 此外,在進行兩次的錄影會面時,警方於提問期間均聽見被告表示「冇嘢講」。然而,於此其後,警方沒有向被告澄清其所說的「冇嘢講」的確實意思為何。法庭認為,被告這樣的回應絕對存在着他希望全面地行使其緘默權此可能性。在沒有作出進一步澄清而繼續向被告發問,絕有可能對他構成不公。
58.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運用酌情權剔除被告所作的口頭回應及PP 14至PP 20為案中的證據。
一般事項的裁斷
59. 法庭經考慮已獲呈堂的證供後裁定,就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二) 、(三) 及(四) 表證表證均成立,被告需就此答辯。
60. 被告選擇作供。
辯方䅁情
61. 被告現年45歲,出生於香港,未婚,沒有子女,雙親健在。
62. 被告於2007年獲中文大學人類學碩士。自畢業起,他便在中文大學的商學院工作,現職為行政主任,主要負責培訓工作。
63. 他沒有刑事紀錄。
64. 自2011年9月起,被告便開始參與該分會的義工服務,為初小至初中的學生作功輔班的導師。他亦有參與「啟蒙天使」計畫,為其義務導師。於此計畫下,被告會被配對到負責不同的學員(包括一名官方學員及數名非官方學員),這些學員一般是介乎8-12歲。被告會以每星期一次單對單的形式與官方學員見面,以及以不定期的形式與非官方學員見面。被告人過往曾帶領學員們參與活動。被告人亦會與學員們保持聯絡,解決他們心理及情緒上的問題。被告透過功輔班及「啟蒙天使」計畫所接觸過的學員逾百。
65. 被告亦確認,他從2018年5月開始便每月捐獻$500元予該分會,幫助該分會繼續發展 (見: 證物 D1)。
66. 被告除本案外,從未收到該分會、各學生及各家長關於被告人曾作過不恰當行為的投訴。反而,被告人受到學生及家長的讚賞 (見: 證物 D2)。
67. 就男童 X ,被告謂: 於2018年擔任功輔班義務導師時已認識他。
68. 被告形容他與男童X的關係一向要好。他會與男童X玩耍,打成一片。
69. 他與男童X的相處期間當然有身體上的接觸,但肯定沒有接觸到X的陰莖。
70. 被告得悉男童X的家庭困難,故給予男童X多些關懷。
71. 被告形容: 男童X亦「好黐佢」。男童X會有拖被告的手去看玩具、坐在被告的大髀上看圖書、聽被告講故事這般的行徑。被告自己亦時有與男童X擁抱。
72. 此外,男童X亦會送畫作 (見: 證物D6) 及自己心愛的Pokemon Card予被告。
73. 被告謂:他視男童X為兒子,亦認為男童X視自己為父親。
74. 被告帶出 (證物D7A) 的2段 Whatsapp 短片,分別是被告與男童X (由2019年8月29日至2022年2月16日)及(由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8月1日) 的Whatsapp對話。 被告確認這些短片所顯示的日期及時間為準確。
75. 於盤問時,被告同意捉摸他人陰莖,摸大髀內側,掃大髀,伸手入他人的衣服均屬不恰當的行為。而摸腰、摸肚、攬腰等行為則未必一定屬不恰當,要視乎情況。
76. 在盤問時,控方有把證物 P7(a)、7(b)及7(c) 的片段播放予被告觀看,並向他指出控方對他的指控。
77. 被告就這些片段,他大部份的答案為:不肯定是否有接觸到男童X。
78. 就着控方所指稱是被告的手出現在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被告表示他不能夠肯定控方所指的確實是他的手。
79. 被告亦就着一些片段表示:他的手可能是以凌空般的方式處於男童X的大髀上方,而並沒有實際接觸到男童X。
80. 就着一些控方所指可以見到被告手指郁動的情況,被告人亦曾描述這可能是他的手指在空氣中郁動,而並非接觸到男童X的身體。
81. 就着控方所指他曾以手挑起男童X的上衣,被告的解釋為:他不能夠肯定他有伸手入去還是只是恰巧地挑起了男童X的衣服。
辯方陳詞
82. 辯方於結案陳詞中提出以下的陳述:
82.1 案中閉路電視片段的證物鏈出現嚴重缺陷,故不應予以任何比重。
82.2 控方證人(4)及控方證人(5)沒有提及證物 P6 是一個全新的外置硬碟,因此,法庭可以推斷原本的外置硬碟有可能是一個曾經被使用過的外置硬碟,甚或儲存了一些其他閉路電視片段或其他檔案。
82.3 因控方證人(4)及控方證人(5) 沒有在該分會內,於下載片段期間,仔細地檢查每一段閉路電視片段,故沒有足夠基礎以肯定當時下載的閉路電視片段就是聲稱涉案的真實影像。
82.4 辯方冀法庭推斷,證物 P7 (a)-(c) 內的閉路電視片段有可能不是涉案的閉路電視片段。
82.5 辯方提出:自2022年9月10日15:52時被封起,沒有人接觸過或處理過證物 P7 (a)-(c)。然而,根據證物 P8,控方證人(7) 卻指出,她於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1月4日,使用證物 P7 (a)-(c) 擷取影像,並製作3本相簿,即證物 P1 (a)-(c)。
82.6 辯方認為: 證物P8 揭示3個問題:(i) 由於證物 P7 (a)-(c) 一早已被封存,故證物 P1 (a)-(c) 的來源根本不明; (ii) 控方證人(7) 所指的證物 P7 (a)-(c) 與控方證人(5) 所指的證物 P7 (a)-(c) 有可能根本是不同的又或者控方證人(5) 並不是於2022年9月10日 15:52 時封存證物 P7 (a)-(c); (iii) 既然證物 P7 (a)-(c) 一早已被封存,那麼在法庭播放的片段來源亦是不明。
82.7 雖然控方證人(4)及控方證人(5) 均稱當時閉路電視/電腦系統「操作正常」並沒有干擾過下載過程,但他們卻從沒解釋何為「操作正常」。辯方認為此乃他們順口雌黃之舉。辯方認為控方並未能證實該分會的閉路電視系統在案發時及下載時操作正常。
82.8 控方沒有傳召證供去證明儲於該分會的系統的原版並沒有包涵/渾雜一些殘留影像。 因此控方不能證明閉路電視系統所顯示的時間及日期就是控罪(二)至(四)的時間及日期。
82.9 辯方認為 : 基於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證物鏈出現嚴重缺陷,法庭不應依賴及不應給予任何比重到庭上播出的閉路電視片段,以及不應依賴及不應給予任何比重到證物 P1 (a)-(c) 及P7 (a)-(c)。
82.10 就閉路電視片段的質素及證據價值,辯方認為,所有閉路電視片段的解像度極低,單憑影像絕對不足以讓法庭清晰看見被告人與男童X之間的微細行為。
82.11 此外,該些閉路電視片段均沒有聲音,故難以推斷其時所發生的事情。
82.12 基於各閉路電視鏡頭均置於天花板的角落,故對影像有 重大影響及出現距離的偏差。
82.13 閉路電視錄像極其量只能夠讓法庭觀察到一些明顯的影像,例如:被告人及男童X的衣服、被告人及男童X的明顯行為,例如:男童X在課室裡走動等等。
82.14 因此,法庭未能穩妥地基於閉路電視影像去裁定被告於聲稱案發時確實對男童X作出控方聲稱的各種猥褻行為,更加不能肯定被告人於聲稱案發時有猥褻意圖。
法律指引
83. 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而其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本席亦謹記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84.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提醒自己就着他作為證人的可信性及其犯罪傾向性的相關指引
85. 被告選擇作供,法庭緊記倘若被告所說的是真或有可能是真,那即意味著控方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故法庭必需於此情況下裁定他所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86.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
87. 被告現時所面對的為三項獨立的控罪,本席亦會就每一項控罪作獨立考慮。
證供分析
88. 就着一般事項相關控方證人的證詞,法庭認為控方證人(1) 至 (5) 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們相關的證詞。
89. 法庭首先處理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舉證事宜。
90. 控方證人(5) 在2022年9月8日當天攜帶着證物P6 到該分會。透過控方證人(4) 的協助,警方希望索取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從該分會的電腦中抄寫至證物P6內。
91. 於進行抄寫或下載前,控方證人(4) 獲警方告知所需要的閉路電視片段的日期及時間。
92. 其後控方證人(5) 把證物P6內的片段燒錄至3張光碟 [即證物 P7(a)、P7(b) 及 P7(c)],並透過控方證人 (5) 在庭上呈堂。此其中並沒涉及任何外來或不明來歴的片段。
93.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證物 P7(a)、P7(b) 及 P7(c) 之中存在着一些殘留的影像或是一些非控方所指就控罪 (二) 、(三) 及 (四) 的相關片段。
94. 法庭於庭上觀看所播放的閉路電視片段時及其後觀看證物 P7(a)、P7(b) 及 P7(c)內的片段,均沒有發現任何如辯方所述般的「殘留影像」或一些「屬其他閉路電視片段或其他檔案」的跡象。
95. 此外,就着辯方所稱不知道在審訊期間所播放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從何來之說,法庭並不接納。
96. 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包括:警方從3隻光碟中截圖154張並呈堂為證物P1(a)、P1(b) 及 P1(c); 證物P1(a)、P1(b) 及 P1(c) 由製備至呈堂期間一直獲得妥善保管及辯方對本案證物 P1(a)、P1(b) 及 P1(c)的連貫性沒有爭議。
97. 此外,被告在一般事項作供時,代表他的顧大律師與他曾有以下的問答:
問: 控方所聲稱嗰3日,即係嗰3日佢哋所依賴嘅時段,你喺準備審訊嘅期間,有冇睇到控方提供畀辯方嘅嗰啲閉路電視嘅片段?
答: 有睇到。
問: 咁亦都係喺法庭,控方亦都係播放佢哋會依賴嘅時段。當時喺法庭播放嘅時候你喺犯人欄嘅時候有冇睇返嗰啲嘅片段?
答:: 有。
98. 法庭認為這說明被告本身是清楚明瞭他於審訊前所攬閱的閉路電視片段與在庭上播放的是一樣的片段。
99. 法庭相信辯方的律師團隊是不可能在不知道源頭為何的情況下同意證物 P1(a)、P1(b) 及 P1(c)的連貫性。
100. 再此外,被告於庭上作供時,控方曾向他就著控方所指就控罪 (二) 、(三) 及(四) 的相關片段作出盤問。於此過程中,辯方從沒表示控方是以一些與案不相關的片段來向被告作出提問。
101. 至於辯方所陳述因證物P7(a)、P7(b) 及 P7(c)已在2022年9月10日被控方證人(5) 所封存,故於庭上所播放的證物 P7(a)、P7(b) 及 P7(c) 的來歷成疑之說,法庭認為在控方證人(7) 所撰寫的證物P8中顯示,她是從證物P7(a)-(c)的工作副本備製證物 P1(a)-(c) 的,故控方顯然是存有相關的工作副本。而在審訊期間,在庭上所播放的,本席亦相信是證物 P7(a)-(c) 的工作副本。
102. 另外,本席亦有機會以證物 P7(a)-(c) 與證物P1(a)-(c) 的定格截圖作校對。本席發現證物 P1(a)-(c)內的154張截圖與證物P7(a)-(c)中的相應畫面完全吻合,故肯定證物 P1(a)-(c) 乃源於證物 P7(a)-(c)。
103. 再此外,控方證人(4) 於2022年9月8日選擇了警方所要求的日期及時間的片段,並將這些錄影片段下載至警員攜來的外置硬碟 (證物 P6) 中。這些錄影片段再經由控方證人(5) 燒錄至證物P7(a)、P7(b)及P7(c)。此其中並沒涉及任何外來或不明來歴的片段。
104. 法庭認為並滿意,控方已在舉嚴格舉證的要求下,把證物 P7(a)、7(b) 及 7(c) 呈堂為案中證物。
105. 法庭現處理被告的證供。
106. 毫無疑問,從控方證人(1) 及 (3) 的證詞所顯示,被告是一位極為盡責且熱心於教導小朋友的義務導師。他得到在業界工作的人士所稱許,家長們亦似乎對被告甚為滿意。
107. 本席深信,被告對該分會的供獻良多;對於不同學生所付出的心力和時間亦可見一斑。
108. 法庭亦相信男童X與被告的關係甚為要好,並接納被告過往對男童X的學業上甚或其他生活方面均關顧有加。
109. 然而即使有着這麼良好背景的被告,當審視被告的證詞,本席認為他不但多番顯現迴避之狀,其答覆更是牽強及有違常理。
110. 被告於盤問期間,就關乎證物 P7(a)、P7(b) 及 P7(c)的片段,他多番重申:他不肯定是否有接觸到男童X的身體。
111. 當控方向他展示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時,被告曾數番辯稱並提出如「他的手可能是以凌空般的方式處於男童X的大腿上方」和「他的手指可能只是在空氣中郁動」的解說。
112. 本席認為,如斯這般的辯稱除有悖常情外,還描繪了一個極其怪異之象,即: 一名補習老師,在不知何故的情況下,多番把自己的左手凌空地放在男童X的身體上方,並郁動其手指。
113. 本席認為,被告旨在開脫其罪責而編造這些觸䆁。
114. 此外,於另一環節中,當控方向被告指他曾以左手挑起男童X的上衣,並伸手入內摸男童X的背,被告所作的解釋是:他不能夠肯定他有伸手入去還是只是恰巧地挑起了男童X的衣服。
115. 本席認為,男童X的上衣不可能是在一個恰巧地被挑起的情況,令被告的手可伸進男童X的背與衣服之間的位置。從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 P7(a) (頻道8) 15:15:36時至15:15:38時] 可見,被告左手手掌至前臂中央位置均置於男童X的背及其衣物之間,並出現疑似掃動男童X的背之狀。這一連串的動作絕非衣服被恰巧地挑起所能造成的。同樣,本席認為,被告是旨在開脫其罪責而編造這些解䆁。
116. 本席不相信被告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並拒納他的供詞。
117.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詞並不等於他有罪。控方仍需就着每一項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並證明每一項的控罪的元素。
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118. 法庭現處理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控罪(二)
119. 就控罪(二),關乎於2022年8月13日的事宜,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為證物 P7 (a)。
120. 於此期間,男童X穿著藍色短袖T-恤和黑色短褲 (褲管的末端大約至其大腿中央位置)。被告穿著黑色短袖T-恤和黑色長褲。兩人分別坐在各自的一張圓櫈上,並排而坐。他倆面前為兩張併貼的長檯,男童X坐在被告的左方。
121. 控方,就從控罪(二),從證物 P7(a) 中,節錄了32個不同時段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指被告曾於期間以不同方式猥褻侵犯男童X。
122. 本席就以下13時段中所節錄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作分析:
時段 (1): 證物 P7(a) (14:41:52 至 14:41:59)
123. 控方認為:於此時段,被告將其左手按在男童X的右大腿中央位置,[可參照的截圖為證物 P1(a)第3張照片] 。接者,被告的左手向上移動至男童X 的陰莖位置[可參照的截圖為證物 P1(a)第4張照片] 。
124. 法庭認為,於14:41:52 時至14:41:59 期間,從頻道 8 片段中能夠肯定,被告將其左手(以掌心向下的方式,並隔著男童X的褲管) 按在男童X的右大腿上中央位置停下並維持了約7秒之久。然而被告的左手是否有移動至男童X的陰莖位置則未能肯定。
時段 (2): 證物 P7(a) ( 14:50:54 至14:50:58)
125. 控方認為:於此時段,被告將他的左手移向男童X的右大腿近大腿與軀幹位置停下,繼而摸男童X的右大腿及其内側 [可參照的截圖為證物P1(a)第11張及第12張照片]。
126. 法庭認為,於14:50:54 時至 14:50:58,從頻道 8 片段中能夠肯定,被告將其左手(以掌心向下的方式並隔著X的褲管) 按在男童X的右大腿近大腿與軀幹位置並以其左手摸男童X的右大腿上方及大腿内側。此過程維持約4秒。
時段 (3): 證物 P7(a) ( 14:51:41至 14:51:51)
127. 控方認為:於此時段,被告以左手掃及摸男童X的右大腿及右大腿內側位置 [可參照的截圖為證物 P1(a)第 15 張照片] 。控方亦認為於145150 時,被告曾把其左手放在男童X的陰莖位置。
128. 法庭認為,於14:51:41時至14:51:51 期間,從頻道 8 片段中能夠肯定,被告曾把其左手(以掌心向下的方式) 按在男童X的右大腿上,來回般摸及掃男童X 的右大腿上方及部份大腿内側。所涉及的範圍為: 男童X的右大腿近軀幹位置至右膝蓋。至此過程維持約 9 秒。但就被告的左手是否有觸及到男童X的陰莖則未能肯定。
時段 (4): 證物 P7(a) (15:11:32 至 15:11:35)
129. 控方認為:於此時段,被告以左手摸及掃男童X的右大腿及右大腿位置 [可參照的截圖為證物 P1(a)第 43 張照片] 。
130. 法庭認為,於 15:11:32 時至 15:11:35 時,從頻道 8 片段中能夠肯定,被告將其左手 (以掌心向下的方式並隔著男童X的褲管) 按在男童X的右大腿近大腿與軀幹位置並以其左手摸男童X的右大腿上方及部分大腿内側。此過程維持約 2 秒。
時段 (5): 證物 P7(a) (14:48:08 至14:48:20)
131. 控方認為:於此時段,被告將他的左手放在男童X的陰莖上摸他的陰莖 [可參照的截圖為證物P1(a)第8張照片];被告繼而以左手移向男童X的右大腿近大腿與軀幹位置停下並摸男童X的右大腿及其內側至右膝蓋位置 [可參照的截圖為證物P1(a)第9張及第10張照片]。
132. 法庭認為,於14:48:08 時至14:48:20 時,從頻道 3 及頻道8 的片段中能夠肯定,被告把左手放在男童X的右大腿近大腿與軀幹位置停下,以掌心向下的方式,並隔著男童X的褲管 ,摸男童X的右大腿及其內側 (約 6 秒)。被告緊接把左手移至男童X的右膝蓋位置,以掌心向下的方式,並沒有隔著任何衣物的情況下,直接摸男童X的右膝蓋及附近位置 (約 5 秒)。然而,被告的左手是否有觸及男童X的陰莖位置則未能肯定。
時段 (6): 證物 P7(a) (14:52:50至 14:52:53)
133. 控方認為:於此時段,被告以他的左手摸男童X的陰莖 [可參照的截圖為證物 P1(a) 第18張照片(頻道8)、第19張照片(頻道3)及第20張照片(頻道8)] 。
134. 法庭認為,於14:52:50 時至14:52:53 時,從頻道 8 的片段(及以頻道3的相應片段作輔助) 能夠肯定,被告把左手放在男童X的右大腿近大腿與軀幹位置停下,以掌心向下的方式,並隔著男童X的褲管 ,摸男童X的右大腿上方及其內側 (約 3 秒)。然而,被告的左手是否有觸及男童X的陰莖位置則未能肯定。
時段 (7): 證物 P7(a) (14:53:42至 14:53:46)
135. 控方認為:於此時段,被告以他的左手摸男童X的陰莖、 掃向男童X的右大腿及其內側,繼而掃向男童X的右膝[可參照的截圖為證物P1(a) 第21張照片(頻道3)及第22張照片(頻道8)] 。
136. 法庭認為,於14:53:42 時 至14:53:46 時,從頻道 3及頻道8的片段能夠肯定,被告把左手放在男童X的右大腿近大腿與軀幹位置停下,以掌心向下的方式,並隔著男童X的褲管 ,摸男童X的右大腿上方及其內側 (約 3 秒)。被告緊接把左手移至男童X的右膝蓋位置,以掌心向下的方式,並沒有隔著任何衣物的情況下,直接摸男童X的右膝蓋及附近位置 (約 1 秒)。然而,被告的左手是否有觸及到男童X的陰莖位置則未能肯定。
時段 (8): 證物 P7 (a) (14:54:13至 14:54:20)
137. 控方認為:於此時段,被告以他的左手摸及𢯎男童X的陰莖、 掃及撚男童X的右大腿 [可參照的截圖為證物P1(a)第23張照片(頻道3)及第24張照片(頻道8)] 。
138. 法庭認為,於14:54:13時 至14:54:20 時,從頻道 3 的片段(及以頻道8的相應片段作輔助)能夠肯定,被告把左手放在男童X的右大腿近大腿與軀幹位置停下,以掌心向下的方式,並隔著男童X的褲管,摸男童X的右大腿上方及其內側 (約 4 秒)。被告繼而以左手 (同以掌心向下的方式及隔著X的褲管之情況下) 拍男童X的右大腿上方中央位置4次。然而,被告的左手是否有觸及到男童X的陰莖位置則未能肯定。
時段 (9): 證物 P7(a) (15:07:13 至 15:07:20)
139. 控方認為:於此時段,被告以他的左手摸及𢯎男童X的陰莖 [可參照的截圖為證物P1(a)第32張照片(頻道8)、第33張照片(頻道8)及、第34張照片(頻道8)] 。
140. 法庭認為,於15:07:13 時 至15:07:20 時,從頻道 8 的片段能夠肯定,被告把左手放在男童X的右大腿近大腿與軀幹位置停下,以掌心向下的方式,並隔著男童X的褲管,摸男童X的右大腿上方及其內側 (約 7 秒)。然而,被告的左手是否有觸及到男童X的陰莖位置則未能肯定。
時段 (10): 證物 P7(a) (15:15:57至 15:16:08)
141. 控方認為:於此時段,被告曾以他的左手摸男童X的右大腿上方及其內側,繼而掃至男童X的右膝蓋位置,並其後掃回至男童X的右大腿近大腿與軀幹位置[可參照的截圖為證物P1(a)第65張照片(頻道8)] 。被告亦以左手摸X的右腰位置及再摸男童X的右大腿上方。
142. 法庭認為,於15:15:57時 至15:16:00 時,從頻道 8 的片段能夠肯定,被告把左手放在男童X的右大腿近大腿與軀幹位置停下,以掌心向下的方式,並隔著男童X的褲管,沿男童X的右大腿的上方及其內側掃至右膝蓋位置,其後再掃回至男童X的右大腿近大腿與軀幹位置 (約 3 秒)。
時段 (11): 證物 P7(a) (15:12:05 至 15:12:14)
143. 控方認為:於此時段,被告以他的左手摸及撚男童X的陰莖 [可參照的截圖為證物P1(a)第45張照片(頻道8)及第46張照片(頻道3)] 。
144. 法庭認為,於15:12:05時 至15:12:14 時,從頻道 3及頻道8 的綜合片段能夠肯定,被告把左手伸直,將其左手手掌放在男童X的陰莖位置,以掌心朝向男童X的陰莖位置的方式,並隔著X的褲 ,摸及撚男童X的陰莖 (約 9 秒)。
時段 (12): 證物 P7(a) (15:12:48 至 15:13:11 )
145. 控方認為:於此時段,被告以他的左手摸及𢯎男童X的陰莖、摸及撚男童X的右大腿上方及其內側 [可參照的截圖為證物P1(a)第47張照片(頻道3)、第48張照片(頻道8)、第49張照片(頻道3)及 第50張照片(頻道8)]。
146. 法庭認為,從頻道 3及頻道8 的綜合片段能夠肯定:
146.1 於15:12:49 時 至15:12:56 時,被告把左手伸直,將其左手手掌放在男童X的陰莖位置,以掌心朝向男童X的陰莖位置的方式,並隔著男童X的褲,摸及撚男童X的陰莖(約 7 秒)。
146.2 於15:12:57時 至15:13:04 時,被告把左手放在男童X的右大腿近大腿與軀幹位置,以掌心向下的方式,並隔著男童X的褲管,摸及撚男童X的右大腿上方及其內側位置。
時段 (13): 證物 P7 (a) (15:13:20 至15:13:25)
147. 控方認為:於此時段,被告以他的左手摸及撚男童X的陰莖及摸男童X的右大腿上方及其內側 [可參照的截圖為證物P1(a)第53張照片、第54張照片及 第55張照片]。
148. 法庭認為,從頻道 3及頻道8 的綜合片段能夠肯定,於15:13:20 時 至15:13:24 時,被告把左手伸直,將其左手手掌放在男童X的陰莖位置,以掌心朝向男童X的陰莖位置的方式,並隔著男童X的褲,摸及撚男童X的陰莖(約 4 秒)。
149. 綜合以上時段 (1) 至 (13) 的片段,本席能夠肯定,被告對男童X作出這些不同的身體接觸均是他主動地向男童X所作出的侵犯行為,而非意外所致。此外,這些舉操亦不是一般展現親暱或友好之舉。本席唯一能作出的結論是: 這些侵犯行為均具猥褻性。
150. 本席確信,被告在作出以上13個時段法庭所認定曾對男童X所作出的行為時,他是蓄意作出這些侵犯行為。這些侵犯本身及侵犯出現時的整體情況,可被一般心智正常的人認為是屬於猥褻的及被告是有意圖作出這些侵犯的行為。
15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控罪(二)所有的罪行元素。故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罪(三)及控罪(四)
152. 就控罪(三),關乎於2022年8月20日的事宜,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為證物 P7(b)。控罪(四),關乎於2022年8月27日的事宜,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為證物 P7(c)。
153. 控方就從控罪((三),從證物 P7(b) 中,節錄了5個不同時段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指被告曾於期間以不同方式猥褻侵犯男童X。控方就從控罪(四),從證物 P7(c) 中,節錄了29個不同時段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指被告曾於期間以不同方式猥褻侵犯男童X。
154. 經審視控方證物P7(b) 及P7(c) 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基於被告及男童X所坐的位置與閉路電視鏡頭所在處的相互角度,法庭並不能夠肯定被告確實有如控方所指作出對男童X的侵犯行為。
155. 基於疑點的利益必須歸於被告人,本席裁定就着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三)及控罪(四)兩項罪名均不成立。
總結
156. 控罪(二) 罪名成立。
157. 控罪(三)及控罪(四) 罪名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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