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C 96/2024 及 CACC 123/2024,[2025] HKCA 801
原案件: [2024] HKDC 569
CACC 96/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9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06號)
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對 |
|
| 申請人 |
HO WING HANG (何永恒) |
|
__________________
CACC 123/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2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06號)
__________________
| 上訴人 |
律政司司長 |
|
| |
對 |
|
| 答辯人 |
HO WING HANG (何永恒) |
|
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
| 聆訊日期: |
2025年5月2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9月23日 |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案被告原被控五項 ‘猥褻侵犯’,但由於受害男童X未能出庭作供,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暫委法官)遂應控方申請,把控罪1和5留置法庭卷宗,其餘三罪則繼續進行審理。結果,被告被裁定控罪2成立[1],控罪3和4不成立。接著,律政司司長就控罪3和4的無罪裁決提出案件呈述上訴而被告亦就控罪2的有罪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有關的上訴和申請由上訴法庭合併處理。
相關控罪
2. 三項相關控罪指被告在香港社區組織協會某分會(‘分會’)的多用途活動室猥褻侵犯男童X,犯案日期是2022年8月13日、8月20日和8月27日。
基本事實
3. 以下的內容,部分來自原審時的承認事實,部分來自控方證人的證詞。這些內容全部不受爭議。
4. X在2011年3月出生,案發時11歲。自2018年起,他每週六的下午都會到分會上功課輔導班而被告就是他其中一位導師。從2019年開始,X亦會透過WhatsApp向被告問功課。
5. 分會的導師都知道,X沒有父親及在學習和家庭經濟上有困難,要多加關顧。
6. 案發時42歲的被告未婚,碩士學歷,在大學任職行政主任,沒有前科。及至2022年,他已在分會當了十年義工。作為初小至初中學生的功輔和啟蒙導師,他在分會接觸過的學生逾百。
7. 被告和分會的小朋友相處融洽,從來沒有因為不當的行為而遭到投訴。在X就讀小二和小三年間,X的母親(PW2[2])曾親眼見過被告和X擁抱、搭肩膊,和讓X坐在自己大腿上閱讀,但都不覺得有問題。
8. 2022年8月27日傍晚,因為X的投訴,PW2分別聯絡了香港社區組織協會和社會福利署。相關的投訴最後由警方接手處理。
9. 同年9月10日,警方在被告家中把他拘捕。
控方證據
(警誡供詞)
10. 被告在警誡下即場表示:「我只係玩嘅方式摸佢大髀同pat pat,唔係侵犯佢。」其後他則接受過一次書面補錄和兩次錄影會面。兩次會面的內容同屬混合式。
(監控錄影)
11. 涉案的活動室有四支鏡頭。其中三支沒有雜物阻擋,可以從三個不同角度對室內進行監控錄影(頻道3、4和8)。由於X沒有出庭,這些錄影(以及相關的截圖)就是主要的證據。控方認為這些錄影可清楚顯示被告對X進行猥褻侵犯。
12. 以下是這些錄影和相關截圖的檢取和製備過程。
13. PW4是分會的程序助理。以下是他的證供[3]:
「 28. [PW4]供稱該分會內設有10個閉路電視鏡頭,其中4個置於多用途活動室內。閉路電視系統是24小時運作的,影像會保存一個月,始後新的影像會蓋過舊的。雖則偶爾wifi會出現連不上線的狀況,並會導致不能即時看到錄影影像,然而錄影功能並無停止,只要重啟電腦便可看到已錄影的影像。除了此種情況,該閉路電視錄影系統並沒有其他問題。
29. 於2022年9月8日,[PW5]到來該分會並要求提供2022年8月份星期六功輔班的3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PW4]向[PW3]請示後,便開啟電腦、選擇日期及時間並將這些錄影片段下載至警員攜來的外置硬碟內,下載過程並沒有受到任何干擾,也沒有作出任何修改或剪輯。」
14. PW4提到的PW5,是證物警員。PW5在庭上表示[4]:
「 32. 他於2022年9月8日到達該分會作調查並向[PW4]索取該分會在的多用途活動室於在2022年8月13日、20日及27日所拍攝到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33. [PW5]把外置硬盤 (即證物P6) 交予[PW4]。[PW4]將證物P6接駁至電腦並進行抄寫,其時[PW5]亦在場。其後[PW5] 從[PW4]處接回證物P6。他遂保管證物P6。該下載的過程並沒有受到任何干擾,他也沒有作出任何修改或剪輯。
34. 於同日約1500時,[PW5]從證物P6把這些錄影片段燒錄至3隻光碟內,分別為證物P7(a)(2022年8月13日之影像)、證物P7(b)(2022年8月20日之影像)及證物P7(c)(2022年8月27日之影像) 。[PW5]謂: 複製過程並沒有受到任何干擾,也沒有作出任何修改或剪輯。
35. 他其後將證物P7(a)、P7(b) 及P7(c) 一直保管至2022年9月10日(即替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之時)。當完成錄影會面後,[PW5]便把證物P7(a)、P7(b) 及P7(c) 放進貴重財物袋內。」
15. 最後是調查警員PW7[5]:
「 48. [PW7]的書面證人口供亦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規定,呈堂為證物 P8,當中包括如下的證詞:
『 於2024年,1月2日至1月4日,我使用本案3隻CCTV工作碟 (証物編號P7a-c) (CCTV內容為深水埗桂林街117號1樓 “香港社區组織協會” 之CCTV,日期為2022-08-13,2022-08-20及2022-08-27),從該3隻CCTV內擷取出影像,並製作以本3本相簿,期間無干擾 CCTV之內容,以下相簿內所有截圖完全反映CCTV有關時間之真實影像,我亦沒有加多或刪增任何影像資料:-
1. 相簿2022-08-13(共76張截圖) (証物編號P.1a);
2. 相簿2022-08-20(共20張截圖) (証物編號P.1b);
3. 相簿2022-08-27(共58張截圖) (証物編號P.1c)。』」
辯方說法
16. 被告選擇作供。
17. 他說[6]:他和X的關係要好,跟X玩耍時會打成一片。他和X會有身體接觸,但不會觸及X的下體。他知道X的家庭有困難,會給X較多關懷。X「好黐佢」,會拖著他的手看玩具,和坐在他的大腿看書,此外他們亦會擁抱。X還會送他畫作和把自己心愛的Pokemon card送給他。總括而言,他和X就是把對方視作父子。
18. 在盤問下[7]:被告同意,觸摸他人下體、撫摸他人大腿(包括內側)和伸手進人衣服,都是不恰當的;但抱腰、摸腰和摸肚子則未必,要視乎情況。對於證物P7(a)、P7(b)和P7(c)裡的畫面,被告的講法是不肯定是否真的碰到X、不肯定是自己的手,和自己的手可能只是凌空滑動。至於某些畫面顯示他的手指在向內抓,那可能只是在空氣中抓。同樣,他可能只是恰巧挑起了X的上衣而非刻意伸手內進。
原審裁決
(庭外陳述)
19. 被告沒有就所謂的特別議題作供,但反對控方把他任何一款警誡供詞(口頭、補錄、錄影會面)呈堂。
20. 結果,暫委法官裁定,和這個議題有關的所有警員(PW5至PW9)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但相關的供詞卻一份不能呈證[8]:
「 55. 然而,法庭留意到,當[PW6]向被告宣布拘捕時,她只向被告提及警方已掌握的五項指控中其中的一項,而另外的四項卻被忽略了。
56. 法庭並不認為[PW6]此舉是刻意誤導被告。然而,以客觀的角度作審視,警方如斯的選擇確實有機會令被告處於一個未能充分地了解他所面對的指控之嚴重性的境地。
57. 此外,在進行兩次的錄影會面時,警方於提問期間均聽見被告表示「冇嘢講」。然而,於此其後,警方沒有向被告澄清其所說的「冇嘢講」的確實意思為何。法庭認為,被告這樣的回應絕對存在着他希望全面地行使其緘默權此可能性。在沒有作出進一步澄清而繼續向被告發問,絕有可能對他構成不公。
58.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運用酌情權剔除被告所作的口頭回應及PP 14至PP 20為案中的證據。」
(現場錄影)
21. 辯方也要求控方就活動室內的監控錄影嚴格舉證,並認為證物鏈有問題。
22. 暫委法官不接納辯方的觀點。他裁定如下[9]:
「 90. [PW5]在2022年9月8日當天攜帶着證物P6 到該分會。透過[PW4]的協助,警方希望索取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從該分會的電腦中抄寫至證物P6內。
91. 於進行抄寫或下載前,[PW4]獲警方告知所需要的閉路電視片段的日期及時間。
92. 其後[PW5]把證物P6內的片段燒錄至3張光碟 [即證物 P7(a)、P7(b) 及 P7(c)],並透過[PW5]在庭上呈堂。此其中並沒涉及任何外來或不明來歴的片段。
93.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證物 P7(a)、P7(b) 及 P7(c) 之中存在着一些殘留的影像或是一些非控方所指就控罪 (二) 、(三) 及 (四) 的相關片段。
94. 法庭於庭上觀看所播放的閉路電視片段時及其後觀看證物 P7(a)、P7(b) 及 P7(c)內的片段,均沒有發現任何如辯方所述般的『殘留影像』或一些『屬其他閉路電視片段或其他檔案』的跡象。
95. 此外,就着辯方所稱不知道在審訊期間所播放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從何來之說,法庭並不接納。
96. 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包括:警方從3隻光碟中截圖154張並呈堂為證物P1(a)、P1(b) 及 P1(c); 證物P1(a)、P1(b) 及 P1(c) 由製備至呈堂期間一直獲得妥善保管及辯方對本案證物 P1(a)、P1(b) 及 P1(c)的連貫性沒有爭議。
97. 此外,被告在一般事項作供時,代表他的顧大律師與他曾有以下的問答:
問: 控方所聲稱嗰3日,即係嗰3日佢哋所依賴嘅時段,你喺準備審訊嘅期間,有冇睇到控方提供畀辯方嘅嗰啲閉路電視嘅片段?
答: 有睇到。
問: 咁亦都係喺法庭,控方亦都係播放佢哋會依賴嘅時段。當時喺法庭播放嘅時候你喺犯人欄嘅時候有冇睇返嗰啲嘅片段?
答: 有。
98. 法庭認為這說明被告本身是清楚明瞭他於審訊前所攬閱的閉路電視片段與在庭上播放的是一樣的片段。
99. 法庭相信辯方的律師團隊是不可能在不知道源頭為何的情況下同意證物 P1(a)、P1(b) 及 P1(c)的連貫性。
100. 再此外,被告於庭上作供時,控方曾向他就著控方所指就控罪 (二) 、(三) 及(四) 的相關片段作出盤問。於此過程中,辯方從沒表示控方是以一些與案不相關的片段來向被告作出提問。
101. 至於辯方所陳述因證物P7(a)、P7(b) 及 P7(c)已在2022年9月10日被[PW5]所封存,故於庭上所播放的證物 P7(a)、P7(b) 及 P7(c) 的來歷成疑之說,法庭認為在[PW7]所撰寫的證物P8中顯示,她是從證物P7(a)-(c)的工作副本備製證物 P1(a)-(c) 的,故控方顯然是存有相關的工作副本。而在審訊期間,在庭上所播放的,本席亦相信是證物 P7(a)-(c) 的工作副本。
102. 另外,本席亦有機會以證物 P7(a)-(c) 與證物P1(a)-(c) 的定格截圖作校對。本席發現證物 P1(a)-(c)內的154張截圖與證物P7(a)-(c)中的相應畫面完全吻合,故肯定證物 P1(a)-(c) 乃源於證物 P7(a)-(c)。
103. 再此外,[PW4]於2022年9月8日選擇了警方所要求的日期及時間的片段,並將這些錄影片段下載至警員攜來的外置硬碟 (證物 P6) 中。這些錄影片段再經由[PW5]燒錄至證物P7(a)、P7(b)及P7(c)。此其中並沒涉及任何外來或不明來歴的片段。
104. 法庭認為並滿意,控方已在舉嚴格舉證的要求下,把證物 P7(a)、7(b) 及 7(c) 呈堂為案中證物。」
(被告版本)
23. 暫委法官接納,被告是一名熱心盡責的導師,對分會貢獻良多。他接納,被告對X的學業和生活都非常關心,雙方的關係非常要好[10]。不過,他仍然認為被告的說法不可信[11]:
「 109. 然而即使有着這麼良好背景的被告,當審視被告的證詞,本席認為他不但多番顯現迴避之狀,其答覆更是牽強及有違常理。
110. 被告於盤問期間,就關乎證物 P7(a)、P7(b) 及 P7(c)的片段,他多番重申:他不肯定是否有接觸到男童X的身體。
111. 當控方向他展示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時,被告曾數番辯稱並提出如『他的手可能是以凌空般的方式處於男童X的大腿上方』和『他的手指可能只是在空氣中郁動』的解說。
112. 本席認為,如斯這般的辯稱除有悖常情外,還描繪了一個極其怪異之象,即: 一名補習老師,在不知何故的情況下,多番把自己的左手凌空地放在男童X的身體上方,並郁動其手指。
113. 本席認為,被告旨在開脫其罪責而編造這些觸䆁。
114. 此外,於另一環節中,當控方向被告指他曾以左手挑起男童X的上衣,並伸手入內摸男童X的背,被告所作的解釋是:他不能夠肯定他有伸手入去還是只是恰巧地挑起了男童X的衣服。
115. 本席認為,男童X的上衣不可能是在一個恰巧地被挑起的情況,令被告的手可伸進男童X的背與衣服之間的位置。從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 P7(a) (頻道8) 15:15:36時至15:15:38時] 可見,被告左手手掌至前臂中央位置均置於男童X的背及其衣物之間,並出現疑似掃動男童X的背之狀。這一連串的動作絕非衣服被恰巧地挑起所能造成的。同樣,本席認為,被告是旨在開脫其罪責而編造這些解䆁。」
(控罪2)
24. 跟2022年8月13日有關的監控錄影是證物P7(a)。這項證物由三十二條短片組成,但直接關係到控罪2的則為十三條,共三十五分鐘(14:41至15:16時)。被拍進這些短片的涉嫌動作,大部分是摸大腿(包括內側),其餘就是攬腰和觸弄下體,對此暫委法官都有詳細描述。作為例子,以下是內容最為惡劣的三條[12]:
「 時段 (11): 證物 P7(a) (15:12:05至15:12:14)
143. 控方認為:於此時段,被告以他的左手摸及撚男童X的陰莖 [可參照的截圖為證物P1(a)第45張照片(頻道8)及第46張照片(頻道3)]。
144. 法庭認為,於15:12:05時至15:12:14時,從頻道 3及頻道8 的綜合片段能夠肯定,被告把左手伸直,將其左手手掌放在男童X的陰莖位置,以掌心朝向男童X的陰莖位置的方式,並隔著X的褲 ,摸及撚男童X的陰莖 (約9秒)。
時段 (12): 證物 P7(a) (15:12:48至15:13:11)
145. 控方認為:於此時段,被告以他的左手摸及𢯎男童X的陰莖、摸及撚男童X的右大腿上方及其內側 [可參照的截圖為證物P1(a)第47張照片(頻道3)、第48張照片(頻道8)、第49張照片(頻道3)及 第50張照片(頻道8)]。
146. 法庭認為,從頻道 3及頻道8 的綜合片段能夠肯定:
146.1 於15:12:49 時 至15:12:56 時,被告把左手伸直,將其左手手掌放在男童X的陰莖位置,以掌心朝向男童X的陰莖位置的方式,並隔著男童X的褲,摸及撚男童X的陰莖(約7秒)。
146.2 於15:12:57時 至15:13:04 時,被告把左手放在男童X的右大腿近大腿與軀幹位置,以掌心向下的方式,並隔著男童X的褲管,摸及撚男童X的右大腿上方及其內側位置。
時段 (13): 證物 P7 (a) (15:13:20至15:13:25)
147. 控方認為:於此時段,被告以他的左手摸及撚男童X的陰莖及摸男童X的右大腿上方及其內側 [可參照的截圖為證物P1(a)第53張照片、第54張照片及 第55張照片]。
148. 法庭認為,從頻道 3及頻道8 的綜合片段能夠肯定,於15:13:20 時 至15:13:24 時,被告把左手伸直,將其左手手掌放在男童X的陰莖位置,以掌心朝向男童X的陰莖位置的方式,並隔著男童X的褲,摸及撚男童X的陰莖(約 4秒)。」
25. 基於上述十三條短片,暫委法官肯定被告當時是在對X進行猥褻侵犯[13]。
(控罪3和4)
26. 跟2022年8月20日有關的監控錄影是證物P7(b);跟8月27日有關的則為P7(c)。暫委法官裁定兩項相關控罪無罪,理由如下[14]:
「 152. 就控罪(三),關乎於2022年8月20日的事宜,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為證物 P7(b)。控罪(四),關乎於2022年8月27日的事宜,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為證物 P7(c)。
153. 控方就從控罪((三),從證物 P7(b) 中,節錄了5個不同時段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指被告曾於期間以不同方式猥褻侵犯男童X。控方就從控罪(四),從證物 P7(c) 中,節錄了29個不同時段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指被告曾於期間以不同方式猥褻侵犯男童X。
154. 經審視控方證物P7(b) 及P7(c) 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基於被告及男童X所坐的位置與閉路電視鏡頭所在處的相互角度,法庭並不能夠肯定被告確實有如控方所指作出對男童X的侵犯行為。」
被告的申請
27. 黃敏杰資深大律師不是原審的辯方大律師。他就控罪2為被告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理由1)
28. 投訴:暫委法官錯誤接納證物P7(a)和P1(a)的證據鏈為完整,以致錯誤接納這兩項證物的真確性,並錯誤依賴它們的畫面來裁定被告的控罪2罪成。
29. 關鍵陳詞:
把證物P6(外置硬盤)抄錄成證物P7(a)(至P7(c))之後,PW5把後者封存到貴重財物袋。記錄於財物袋上的封存時間是2022年9月10日的1552時,之後財物袋就再沒有被人打開過,直至庭審。
然而,根據PW7,她是在2024年1月2日至1月4日利用P7(a) (至P7(c))撮製成P1(a) (至P1(c))的。這就完全暴露出P7(a) (至P7(c))的保管和處理不善,甚至不明不白。
為了解決這個證據鏈上的缺口,暫委法官把焦點放到PW7所講的「工作碟」之上。他把PW7的話理解為用P7(a) (至P7(c))的工作碟而非原碟來撮製P1(a) (至P1(c))。
問題是,PW7並沒有出庭作供。控方只是以簡稱第65B條的方式把她的筆錄呈堂。該份筆錄並無提到任何工作碟的錄製。此外本案整案也沒有任何有關工作碟的證據。
因此,控方實未能證明P7(a) (至P7(c))的真確性(authenticity)。這不但影響到P7(a) (至P7(c))的比重,而且也連帶地影響到P1(a) (至P1(c))的比重,法庭對兩者都不應依賴。
(理由2)
30. 投訴: 暫委法官在拒絕被告對監控錄影的解釋時,兩次指稱被告是為開脫罪責而編造這些解釋,之後才轉而考慮監控錄影的畫面,做法明顯是先入為主,對被告不公平。
31. 關鍵陳詞:
說暫委法官兩次指稱被告編造解釋,是指《裁決理由書》第113和115段(見上文第23段下的節錄)。所謂轉而考慮錄影的畫面,就是包括《裁決理由書》第143至148段在內的分析(見上文第24段下的節錄)。它們在次序上屬一先一後。
就算被告真的在編造解釋,即是撒謊,這在法律上也不構成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暫委法官是把有關謊言的法律完全搞錯了。他先入為主的進路也令公義不能彰顯人前。
(理由3)
32. 投訴:暫委法官應該但沒有分析有利被告的多項重要證據,以致他錯誤拒絕被告在庭上的證供。
33. 關鍵陳詞:
被忽略的重要證據包括(i)證物P7(a) (至P7(c))的不清晰;(ii)被告的良好背景;(iii)被告過往對學生的態度;(iv)不同學生、職員和家長對被告的讚賞;(v)監控鏡頭的位置和被告身處的地方的距離和角度令人不能肯定他有沒有接觸X的身體;(vi)被告知道案發現場有監控鏡頭;(vii)案發時有其他的導師、學生和職員在場;(viii)案發時X經常不能安坐,被告如果確有接觸X的身體也可能是在安撫X的學習情緒。
分析討論
(P7(a)的真確性)
34. 為求對原審時的情況了解得更多,本庭曾下令索取並查閱原審時的部分謄本,好讓能夠確定相關的錄影是如何呈堂和入證。綜合這部分的謄本,以及原本已包括在上訴卷宗之內的口頭辯方結案陳詞補充,本庭發現:
一、 在PW5解釋過證物P6和P7(a)至P7(c)的來由和保存之後,控方開始在庭上播放有關的錄影。他們當時已經表明播放的是「工作碟」或「working copy」。在暫委法官的查詢下,控方還承諾會向暫委法官提供工作碟以便他在內庭翻看。
二、 辯方並無反對以上的做法。他們也沒有質疑三隻工作碟的內容和原碟不符。他們甚至就暫委法官可以用什麼閱讀器翻看工作碟參與意見。辯方當時的關注反而是P1(a)至P1(c)三本截圖。
三、 代表辯方的顧佩芳大律師表示,他們「有睇過晒啲嘢」,「校對過相關嘅片段同埋截圖」,「冇特別咩地方覺得有問題」,但若然要「確認番每張相片個時間」,就「真係有困難」,「就算停晒個機喺呢個時間 … 都唔可以話identical 一定係相片顯示嗰個」。因此,他們需要PW5對著播放中的錄影指出每張截圖的定格位置。
四、 為求解決這個問題,控辯雙方同意讓負責截圖的警員提供筆錄,解釋截圖和錄影之間的關係,以簡稱65B的形式呈堂。這就是PW7那份筆錄的來由。這份筆錄甚至是PW7即時在庭外完成的。
五、 及至結案陳詞階段,和據稱是經過把「所有證據審視一次」之後,辯方才「發覺證物鏈出現重大缺陷」[15]。意思是,原來「7A、7B、7C一早已經被封存」,所以「喺法庭播放嘅片段係來源不明」[16]。
六、 顧大律師聲稱,「準備案件嗰時有睇過控方提供嘅閉路電視」[17],但「唔敢講係唔係一模一樣」,只能說是「類似」[18]。法庭問,她為何不一早提出反對,顧大律師就答,控方「每次都講係播7A、7B、7C」,她本人「冇留意佢究竟播緊乜」[19]。顧大律師說,「如果睇翻(PW7的筆錄)… 個結論就係咁」[20]。
七、 作為回應,控方則指,錄影證物,一般都有副本儲存在電腦入面,方便在庭上播放,這是「一個practice」,是「大家都知道」的。除此之外,控方提供給辯方「啲碟」,「全部都係一set嘅」,所以「完全唔係唔知來源」[21]。
35. 事情的發展顯示,「工作碟」實非一個突然出現在PW7筆錄的事物。控辯雙方急忙讓這份筆錄入證,目的就是要確認,控方剛開始播放及表明為P7(a)至P7(c)的工作碟的錄影,就是三本截圖的來源。原審辯方大律師在結案時否認知道控方播放的是什麼,則和謄本的紀錄有出入。當然,黃資深大律師強調,儘管事情的發展如上,但案中始終是沒有製作過工作碟的證據。不過,本庭認為,整體而言,PW5的供詞是清晰的,就是他一路都有按程序運用和保管P7(a)至P7(c)的原碟,直至最後放進貴重財物袋。這就是他作供時的主軸。至於工作碟的製作,他的確是沒有提及,但正如上文指出,這個事情在他作供時根本就不是關注點,反之更被視為理所當然。如果說原碟會在過程中受到有意無意的增加刪減,那更是毫無根據的臆測。最後,及更為重要的是,本庭注意到:作供時,被告只對工作碟顯示的畫面進行解釋而從未否認做過畫面裡的動作;在聽過首輪口頭補充結案陳詞之後,暫委法官曾在內庭親自「校對」過證物P7(a)至P7(c)的原碟、工作副本和相關截圖[22];《裁決理由書》第102和第103段顯示,暫委法官證實上述三者皆完全吻合。
36. 暫委法官就有關議題所作出的裁決,是正確的。黃資深大律師的投訴並不成立。這是本庭的結論。
(法官先入為主?)
37. 暫委法官兩次指被告旨在「開脫罪責」而「編造解釋」(《裁決理由書》第113和115段),的確是有欠謹慎。他在作出兩次批評之前表示,被告的說法「有悖常情」、「極其怪異」(《裁決理由書》第112段)和「絕非巧合所能造成」(《裁決理由書》第115段),則相當合理。他只需接著說明不接納被告的解釋即可。無論如何,暫委法官並未把被告這些解釋用作推論他有罪。他明確指出,他拒納被告的證詞並不等如被告有罪。他說,「控方仍需就著每一項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並證明每一項控罪的元素」(《裁決理由書》第117段)。本庭認為,暫委法官只是用詞不當,沒有搞錯任何相關的法律。
(忽略有利證據?)
38. 答辯方在聆訊中翻播了有關控罪2的部分監控錄影。這些錄影完全足以證明暫委法官所裁定的猥褻,理由很簡單。錄影的影像是平面的,卻不是靜止的,所以除非被告和X之間確有手掌手指和相關部位的接觸,否則被告的所有動作都是凌空的,就像撫/抓空氣(這也是暫委法官分析的重點)。黃資深大律師說,這是不可能的,因為所有相關時間都有另一位導師和學生在場;但正如本庭在聆訊中指出,被告的所有動作都在桌面下進行,而且和另一桌的導師和學生有一定距離,要避開對方的視線絕對不難。至於其他據稱會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其實都是起不了作用的。因為群體信任,及因某種原因相信受害人會啞忍的‘好人’,大不乏人。被告在類似的背景下漠視監控鏡頭的存在,也毫不為奇。
結論
39. 本庭拒絕被告就控罪2所提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相關的上訴。
律政司司長的申請
40. 由高級檢控官李思賢為代表的律政司司長提出五項法律問題如下。
(問題1)
41. 暫委法官運用酌情權,剔除暫取證物PP14(被告第一次錄影會面)、PP16(被告第二次錄影會面),和其他例如是《發給被羈留人士的通知書》等文件,是否法律犯錯及/或「有悖常理」?
42. 關鍵陳詞:
暫委法官裁定,PW5至PW9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顯示,被告知道他的權利並同意在沒有律師陪同下進行錄影會面。就特別議題,被告亦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
案例指出,法庭有權以不公平為由將自願作出的招認剔除,但法庭只會在罕有,及為確保被告可得到公平審訊而有此必要時,才會行使這酌情權。
案例亦顯示,警員可以在被告表示不回答部分問題後繼續發問;這樣做不代表被告的緘默權被侵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秋林 [2013] 2 HKLRD 386(判詞第30段)。
(問題2)
43. 就控罪3,暫委法官裁定證物P7(b)未能證明被告對X進行猥褻侵犯,是否「有悖常理」?
44. 關鍵陳詞:
畫面顯示,被告曾於有關時段摸、掃及/或用手指輕抓X的下體、大腿、腰間、肚子、背脊和臀部。這是清楚不過的。在一切有關的環境下,這些動作也必然屬於猥褻。然而暫委法官卻沒有仔細分析;他只是簡單地以鏡頭的距離和角度把有關的指控打發掉。
(問題3)
45. 就控罪4,暫委法官裁定證物P7(c)未能證明被告對X進行猥褻侵犯,是否「有悖常理」?
46. 陳詞:內容與上文第44段相同。
(問題4)
47. 暫委法官裁定控罪3不成立,是否有錯?
48. 陳詞:如問題2的答案是‘是’,這問題的答案也應為‘是’。
(問題5)
49. 暫委法官裁定控罪4不成立,是否有錯?
50. 陳詞:如問題3的答案是‘是’,這問題的答案也應為‘是’。
分析討論
(錄影會面的剔除)
51. 司長著力依賴的案例陳秋林,並沒有詳細複述警員和該案被告對答時的情況。判詞只是簡單地指出,該案被告清楚理解自己的權利,和有選擇性地回答部分問題、不回答部分問題,又或表示不記得或不清楚。上訴法庭是在這個情況下認為他的緘默權沒有受到侵犯[23]:
「 46. 在錄影會面時,警員有補錄拘捕申請人的過程,而申請人表示明白及同意補錄內容。警員更向申請人發給一份「被警方羈留的人士的通知」,而申請人對通知的內容是清楚和理解的。
47. 警員再一次警誡申請人後,申請人表示明白和無需律師陪同回答警員的發問,申請人亦有回答部分問題,但部分問題他表示不想回答,而對某些問題,申請人的回應是他不記得或不清楚。
48. 申請人明顯已行使其權利,就警員的提問作出他認為適當的回應。申請人的緘默權並沒有受到侵犯。本庭不接納申請人的緘默權有遭侵犯的上訴理由。」
52. 相比之下,本案的情況是相當不同的,起碼就可知道的事實而言。有關的細節見黃資深大律師的書面陳詞[24]:
「 11. ….
(a) 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321-348 [AB286-289]:警員向答辯人播放有關控罪四的閉路電視片段並問他有什麼解釋 (記項343 [AB289]);答辯人表示「我冇任何解釋」(記項344 [AB289]);警員繼續追問「冇任何解釋,okay,點解咁做呢?」(記項345 [AB289]);之後答辯人再問「我可唔可以唔答」(記項346 [AB289]);警員表示「可以」但仍繼續追問他是否「唔答」(記項347 [AB289])。
(b) 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349-360 [AB289-290]:警員在此處繼續播放有關控罪四的閉路電視片段並問答辯人有什麼解釋 (記項349 [AB290]);答辯人表示「我冇解釋」(記項350 [AB290]);警員繼續追問「冇解釋,係咪?係咪?」(記項351 [AB290])。儘管答辯人表示「係」(記項352 [AB290]),警員仍然繼續追問「點解咁做?」(記項353 [AB290]),然後答辯人表示自己沒有任何意圖,警員繼續問「冇任何意圖做乜呀?」(記項354-355 [AB290])。之後答辯人問「我可以唔講㗎嘛?」(記項356 [AB290]);雖然警員回答「可以」但卻繼續問「你選擇嘅答案係咩嘢?我問緊你嘢,知唔知你而家問 --啱啱問咗你點解會咁做,你想答我咩嘢?」(記項357 [AB290]);答辯人其後回答「冇comment」(記項358 [AB290]);警員再問「即係冇意見係咪?」(記項359 [AB290]);答辯人再答「冇意見」(記項360 [AB290])。
(c) 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454-459 [AB302-303]:警員在此處繼續播放有關控罪四的閉路電視片段並問答辯人有什麼解釋 (記項454 [AB302]),答辯人表示「冇解釋」(記項455 [AB303]);警員聽畢再追問「冇解釋,點解要咁做呢?」(記項456 [AB303]);之後答辯人回答「都係同頭先一樣囉」(記項457 [AB303]);警員再追問「同頭先一樣即係咩嘢答案呀?唔好意思呀你,你要答清楚呀?」(記項458 [AB303]);在警員兩次追問下,答辯人終於抵受不住壓迫回答了警員的問題 (記項459 [AB303])。
(d) 第一次錄影會面記項612-613 [AB323]:警員於此處詢問答辯人就著8月13日有關控罪二的指控「有冇嘢想講」,當時答辯人擰頭,可見他就著控罪二的指控完全不想回答任何問題,表現出他其實想全面行使他的緘默權,然而警員對此視而不見,亦未有跟進答辯人是否希望全面行使他的緘默權不回答任何問題。
(e) 第二次錄影會面記項86-89 [AB373]:警員播放有關控罪三的閉路電視片段並要求答辯人解釋 (記項86);答辯人表示「我冇嘢想講」後 (記項87),警員仍然追問「冇嘢想講。點解要咁做呢?」(記項88),答辯人最終在壓迫下才回答警員問題 (記項89)。
(f) 從上述兩次錄影會面的對話可見,答辯人每一次表示自己「冇解釋」/「冇嘢想講」後,警員仍然窮追猛打一而再再而三地繼續追問答辯人是否「唔答」或「冇解釋」或「點解要咁做」,可見警方所謂容許答辯人行使他的緘默權只是嘴上功夫,一旦答辯人嘗試保持沈默不回應警方的問題,警方就會透過不斷追問向答辯人施加壓力,透過壓迫式的發問模式令答辯人回答問題,意圖削弱甚至粉碎答辯人的意志,明顯對答辯人造成莫大的不公。如此一來,答辯人難免會有被迫要回答問題的感覺,和害怕自己不回答問題會否對他有不利影響,因為即使他表示「唔答」,警方根本不理會他想行使緘默權的意願,而會一直追問直到答辯人回答問題才會罷休,亦會令答辯人質疑自己是否真的有權及可以選擇不回答問題,否則為何他多次表示不回答警方仍然會繼續追問他。」
53. 作為總結,警員在被告表示不願意回答問題時繼續發問,並不一定構成侵犯後者的權利,一切要視乎某件案件的實際情況。至於本案,法庭則絕對有理由對兩次錄影會面的錄取有負面看法,相關警員的操作實在有待改善。另外,及更為基本的是,根據《裁決理由書》第57段,暫委法官其實並不肯定被告是願意作答(「這樣的回應絕對存在着他希望全面地行使其緘默權此可能性」),所以暫委法官亦沒有行使酌情權的空間。他應該做的,是直接拒絕兩次錄影會面呈堂。由於暫委法官誤把問題演繹為酌情權的行使,所以司長順著這個錯誤而提出的投訴,也不能成立。司長第一個問題的答案是‘否’。
(其他無罪的理由)
54. 和處理被告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一樣,答辯方在處理司長的申請時翻播了有關控罪3和4的部分監控錄影。這些錄影同樣顯示了被告攬腰、摸大腿和搓揉X褲襠位置的動作。另外,被告也有從後伸手進X上衣、觸碰他小腹和在走過X背後期間輕拍他的臀部。當然,被告和X的所處位置,跟控罪2發生時的所處位置,是有分別的,但所有有關的動作,卻仍然有著‘除非確有接觸,否則便純為撫/抓空氣’的特徵,但暫委法官卻奇怪地沒有在有關控罪3和4的環節中提及。事實上,暫委法官沒有辨識的,還包括但凡有人開門、走進活動室及/或轉身望向他時被告都會停手這一點,但這些都是極有力的證據,不可能被暫委法官一句鏡頭角度問題而帶過(《裁決理由書》第154段)。結論:暫委法官對控罪3和4是缺乏分析的,沒有考慮應當考慮的證據;他的裁決不是黃資深大律師所力陳的,即法庭經過小心考慮便有權達致的裁決。司長第二、三、四和五個問題的答案都是‘是’。
全案總結
55. 被告控罪2的定罪維持,控罪3和4的無罪裁決則撤銷。但被告需按新的控罪書就有關兩罪在另一區域法院法官席前重新受審。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CACC 96/2024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黎洛榆代表
申請人: 由郭允中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林凱欣大律師及葉家齊大律師代表
CACC 123/2024
上訴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黎洛榆代表
答辯人: 由郭允中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林凱欣大律師及葉家齊大律師代表
[1] 判刑7個月。
[2] PW即控方證人,下同。
[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8和29段。
[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2至35段。
[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8段。
[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8至73段。
[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75至81段。
[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5至58段。
[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0至104段。
[1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6至108段。
[1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9至115段。
[1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3至148段。
[1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9至151段。
[1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52至154段。
[15] AB 171F。
[16] AB 169M。
[17] AB 169V。
[18] AB 170G。
[19] AB 170Q – 171C。
[20] AB 171V。
[21] AB 177A – J。
[22] AB 179C – F。
[23] 該案判詞第46至48段。
[24] 2024年10月3日的書面陳詞第11(a)至(f)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