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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85/2021
[2026] HKDC 15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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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UNG KA MAN (張嘉雯) |
原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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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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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UNG YUE WAI Lily (張宇慧)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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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UNG SIN YU VENESA (張倩瑜)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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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8月1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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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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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原告人於2026年7月10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針對第一被告人的 “限制提出申請令”(“限制申請令”),禁止第一被告人在取得區域法院法官的許可之前,在本案提出進一步的申請。
2. 在本聆訊中,ZM Lawyers的胡文睿律師代表原告人,第一被告人親身出席聆訊。
背景
3. 下列為不能爭議的事實背景:
(1) 原告人於2021年2月5日,在區域法院開展本案,申請法庭命令,要求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交還一個在馬灣的住宅物業(“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並且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追討中間收益。
(2) 在2024年6月11日,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分別在HCB 7665/2023和HCB 7667/2023兩宗案件中,被頒令破產。
(3) 其後,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決定,不同意第一被告人在本案繼續抗辯,署長也不會在本案提出抗辯。
(4) 原告人在2025年5月21日,取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澤銘聆案官的許可,可以繼續在本案的訴訟。
(5) 本案的審訊於2025年7月17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席前舉行。法庭在2025年9月25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決”),判決原告人勝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交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予原告人,並且向原告人支付由2020年11月11日起直至該物業交還予原告人為止的中間收益,每月HK$12,500。
(6) 就著該判決,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申請上訴許可,沒有針對該判決的待決上訴。
(7) 在2026年2月11日,原告人向執達主任發出土地管有和扣押債務人財產綜合令狀(Writ of Possession and Fieri Facias Combined)(“該綜合令狀”),以執行該判決。根據該綜合令狀,執達主任於2026年3月30日前往該物業,送達遷出通知書。於2026年4月1日,第一被告人向法庭存檔傳票(“第一張傳票”),申請暫緩執行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的命令(“收樓令”),理由是她有財政困難及沒有地方居住,希望法庭本著人道主義,讓她成功申請並且獲分配公屋單位後,才遷出該物業。因為第一被告人提出了暫緩執行收樓令的申請,原告人需要指示執達主任暫緩執行收樓令,以待法庭就第一張傳票作出裁決。第一張傳票的聆訊,於2026年5月14日,在區域法院李慧雲聆案官席前舉行。聆案官鑒於第一被告人沒有取得署長的許可便提出申請,頒令撤銷第一張傳票。
(8) 其後,原告人再次指示執達主任執行收樓令。執達主任告知原告人,已經安排了在2026年6月1日執行送達最後遷出通知書,以及準備在2026年6月8日執行收樓令。然而,在2026年6月2日,第一被告人再次向法庭存檔傳票(“第二張傳票”),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理由和支持第一張傳票的理由相同。因爲第一被告人再次提出暫緩執行收樓令的申請,原告人只能再次指示執達主任暫緩執行收樓令,以待法庭就第二張傳票作出裁決。第二張傳票的聆訊,在2026年6月30日在區域法院黃敏妮聆案官席前進行。經聆訊後,聆案官撤銷第二張傳票。
4. 原告人至今未能根據該判決,取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原告人的立場
5. 原告人表示,第一被告人需要獲得署長的許可,才可以繼續在本案行事,包括提出暫緩執行收樓令的申請。然而,第一被告人刻意繞過向署長申請許可的步驟,一次又一次地自行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這是明顯的濫用法院的程序。再者,第一張傳票及第二張傳票的發出日期,均是在執達主任送達遷出通知書,或將最後遷出通知書張貼於該物業的當天或翌日存檔,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是想藉提出暫緩申請(該等申請完全沒有理據),拖延執行收樓令。
第一被告人的立場
6. 第一被告人在聆訊中表示,她身體不適,有發燒,在聆訊中只是勉力支持。第一被告人呈上了兩封醫生證明書:(a) 由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醫生在2026年8月13日發出的醫生證明書,證明第一被告人患了上呼吸道感染,建議從2026年8月13日至2026年8月14日(共兩天),給予病假;(b) 由一位註冊中醫師在2026年8月17日發出的醫生證明書,證明第一被告人患重感冒,建議由2026年8月17日至2026年8月18日(共兩天),給予病假。
7. 雖然第一被告人身體不適,但第一被告人在聆訊中作了詳盡的陳詞。本席在聆聽第一被告人的陳詞後,詢問第一被告人有沒有因為她的身體情況,有些論點未能陳述;第一被告人表示,要陳述的論點,她都已經表達了。本席觀察第一被告人的情況,雖然她表示有身體不適,但可以詳細地表述她的立場,並且也對原告人的陳詞提出了反駁;再者,第一被告人清楚地表示已經在聆訊中陳述了所有要陳述的論點,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身體情況,沒有影響該傳票的公平審訊。
8. 第一被告人反對該傳票理由,歸納如下:
(1) 第一被告人不反對該判決,也不是拒絕把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還予原告人,只是第一被告人尚未找到地方居住,第一被告人需要時間,在解決了居住的問題後,會把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還予原告人。
(2) 原告人的收樓文件中,表示任何認為在該物業享有權益的人士,可以提出反對收樓的申請,第一被告人只是按照文件中所說明的提出兩次暫緩執行收樓令的申請,沒有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
署長的立場
9. 署長在2026年8月4日來信法庭,表達了以下的立場:
(1) 有關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的抗辯權利,屬第一被告人個人擁有的權利,不屬於破產產業,第一被告人可以無須得到署長的同意,直接行使該項權利。故此,署長沒有干預第一被告人就著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提出抗辯。
(2) 就著原告人發出的該傳票,署長亦不會干預。
討論
10. 區域法院可以頒下限制申請令。[1]要作出限制申請令,需要證明訴訟人曾經,及非常有可能會繼續濫用法律程序,在沒有合理的法理基礎下,堅持開展新的法律程序來重提法庭已審理完畢的舊事;且需要證明限制申請令是一項相稱的對應手段。[2]
11. 有關在上文 [9(1)] 提到的署長的立場,該立場是否正確,本席存在疑問。然而,本席認為在考慮應否批准原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的時候,無需就該立場是否正確作出裁決。本席認為,即使假設該立場是正確的(即作出對第一被告人有利的假設),原告人提出的申請,也應該予以批准。
12.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有效的理由,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1) 該判決是本案經過正式審訊後,法庭作出的正審判決,沒有針對該判決的待決上訴。該判決是本案的最終判決,第一被告人受該判決約束。根據該判決,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理由拒絕交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予原告人。法庭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行事,沒有任何在法律上有效的理由,可以許可第一被告人在找到她認為合適的居所後,才履行該判決,把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還予原告人。在無損上述前提的情況下,事實上,該判決在2025年9月25日作出,至今已經差不多有11個月的時間,即使第一被告人需要時間尋找居所,第一被告人已經享有十分充足的時間去尋覓居住的地方。
(2) 第一被告人提出的暫緩執行申請,是完全沒有合理的法理基礎的。第一被告人重複提出沒有任何合理基礎的暫緩申請,阻延原告人執行收樓令,是濫用法院程序的行為。
13. 在本案的情況,原告人申請的限制申請令,是需要的。第一被告人的行為顯示,倘若沒有針對第一被告人的限制申請令,第一被告人非常有可能會繼續提出沒有理據的暫緩申請,繼續濫用法院的程序,阻止原告人根據該判決取得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14. 本席同時認為,原告人申請的命令是一項相稱的對應手段,對應第一被告人在本案濫用法院程序的行為。原告人申請的限制申請令,沒有絕對地禁止第一被告人在本案提出申請,只是要求第一被告人在提出申請前,必須取得區域法院法官的許可。本席認為,原告人申請的限制申請令,合理地平衡了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各自的權益。
15. 本席批准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的申請成功,第一被告人需要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原告人。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重複地提出沒有理據的暫緩執行收樓令的申請,是濫用法院的程序,由此引發原告人發出該傳票申請限制申請令,在此情況下,該傳票的訟費,須以彌償基準作出評定。
總結及命令
16. 基於上述,本席頒下限制申請令,該命令條款如下:
(1) 未經區域法院法官的許可,第一被告人不得在本案提出任何新的申請(“新的申請”);
(2) 所有尋求上文第 (1) 段的許可的申請,均須由第一被告人單方面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提出,即:
(a)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或
(b)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另行指定一名或多名法官;
(3) 第一被告人必須在根據本命令第 (2) 段的規定呈交任何申請前7日或之前,把提出該項申請的意向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人,並夾附藉以展開新的申請的文件的擬稿一份;第一被告人如收到原告人的回覆,須把覆函的副本連同上述許可申請一併存檔;
(4) 原告人在接獲第一被告人通知其提出新的申請的意向後,有權可以(但並非必須)就此事宜向法庭遞交陳述書;
(5) 所有根據本命令提出的許可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閱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6) 指定的法官按本命令所作出的每一項裁定,均須以書面方式通知第一被告人及原告人;
(7) 如果第一被告人獲法官批予提出某項新的申請的許可後,必須把批予許可的命令連同該項新的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而該項新的申請應由一名法官(而非聆案官)負責進行聆訊,但如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8) 如果第一被告人違反本命令,事前未取得法官的許可而試圖在本案提出新的申請,有關申請將會自動被撤銷,法庭毋須另作命令,原告人或法庭均不須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9) 如果第一被告人違反本命令,在本案試圖把申請文件送達予原告人,卻沒有把准予發出申請的許可命令的副本一併送達,則有關申請將會自動被撤銷,法庭毋須另作命令,而原告人或法庭均不須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17. 本席特別指出,倘若第一被告人在沒有取得上述許可的情況下提出新的申請,根據上述限制申請令,該項或該等新的申請須被撤銷,不能影響原告人執行該判決的任何行動。
18. 上述限制申請令,並不限制第一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1) 條申請針對限制申請令的上訴許可的權利。
19. 本席頒下訟費命令,該申請的訟費,由第一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該等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以書面循簡易程序評定。本席許可原告人在七天內,呈交和送達訟費陳述書(不多於兩頁),許可第一被告人在其後的七天內,呈交和送達訟費反對書(不多於兩頁)。
20. 最後,本席感謝胡律師,向法庭提供了適切的協助。
原告人:由ZM Lawyers的胡文睿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豁免出席聆訊
[1] 《實務指示》11.3,[1] 及 [6]
[2] Leung Kit Hing Doris v SJ [2021] HKCA 1050,林文瀚副庭長(當時官階) 判詞 [67]-[70];《實務指示》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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