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被告人同意的案情顯示,2017年9月19日下午2時50分,被告人在屯門一幢工業中心的一個單位經營賭博場所,內有2張電動麻雀枱,5副麻雀。當時有8名同案被告人在打麻雀。被告人從每一局的勝方收取佣金20元。警方在行動中檢獲佣金共港幣1,040元,其他被告人的賭款合共港幣600元。
4. 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她是涉案賭場的經營者。調查期間,被告人向警員出示一張涉案處所在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2日的電費單。被告人為涉案處所的租客。
6. 『營辦賭場』罪並沒有量刑指引,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
7.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在HKSAR v CHIU Hoi-po HCMA 457/2012一案指出,綜觀營辦賭場之判刑案例,通常為即時監禁或阻嚇性罰款;而監禁刑期由單一運作的數星期至較長、較有規模運作之3個月或更高不等[1]。
8. CHIU Hoi-po案列舉了多宗案例的判刑,本席認為其中有兩宗案例的背景與本案的較為相近: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禮娥,HCMA 151/2013,單一運作,內有3張電動麻雀枱,6副麻雀,8名賭客,賭款總共15,815元,上訴人抽取佣金每小時90 元,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認罪後被判3 星期監禁;及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愛林,HCMA59/2013,單一運作,內有3張電動麻雀枱,6副麻雀,8名賭客,每小時抽佣60元,警方搜到的佣金共港幣440元,賭款合共4,805元,上訴人過往有一次『違反逗留條件』的刑事紀錄,認罪後被判5星期監禁。
9. 在A G v Li Wai Ming and another,CAAR 9/1984一案中,Sir Alan Huggins (Ag CJ), 在判詞第四段中有以下説法:
“… but we do suggest that in all but minor cases under ss 5 and 7 the court should seriously consider whether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is not appropriate, possibly in addition to a fine…”
10.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在嚴愛林案的第7段指出:
“營辦賭場這個罪行,不可輕看。它對社會有莫大的破壞力。如果隱蔽得好,更難於偵破。這應該就是上邊提到,出自AG v Li Wai Ming & Another一案,提議可即時監禁的那句判詞的背後原因。”
最後,彭法官認為在嚴愛林案的被告人認罪後5 星期的即時監禁,原則沒錯,也不過重。
11. 回到本案的案情。本案涉及2張電動麻雀枱,5 副麻雀及8名賭客。被告人從每一局的勝方抽佣20元,警方在單位內搜到佣金港幣1,040元。涉案處所隱藏在屯門一處工業大廈內,而被告人又是涉案處所的租客,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租用該單位作非法賭場只是偶一為之的事。再者,被告人在2014年已有一次『營辦賭場』的刑事紀錄。毫無疑問,被告人明知故犯,沒有因過往的定罪和懲罰汲取教訓。本席認為今次有必要判處阻嚇性刑罰,以有效遏止被告人再次干犯此類案件。
12. 小心考慮本案之案情、相關案例、被告人的輕判請求及其個人背景,本席採納6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後被判4星期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