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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0/2019
[2022] HKDC 2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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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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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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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林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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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澤峰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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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紫晴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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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栢耀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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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志鵬 |
(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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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位醒 |
(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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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雨彤 |
(第七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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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耀銓 |
(第八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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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頌賢 |
(第九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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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琪 Vicky |
(第十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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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皓正 |
(第十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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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紫婷 |
(第十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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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樹樺 |
(第十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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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嘉俊 |
(第十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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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雯曦 |
(第十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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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郭棟明先生,資深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岑穎欣女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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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及香栢軒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 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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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士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Bond Ng Solicitors延聘,代表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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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Johnnie Yam, Jacky Lee & Co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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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銘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 & W Lawyers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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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lex To & Co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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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edric & Co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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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國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ng & Co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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駱應淦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梁嘉善女士,由O Tse & Co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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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熙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enneth Lam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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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Ip, Kwan & Co.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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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士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ung & Associates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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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 T Cheng & Co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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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文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Gary Lau & Partners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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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國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o, Tse, Wai & Partners 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
| 控罪: |
[1] 暴動(Rio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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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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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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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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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十五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控方指稱十五名被告人與甄凱盈、廖天駿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於2019年7月28日在上環摩利臣街和林士街之間的干諾道中和德輔道中一帶參與暴動。D4何栢耀在開案之前認罪,根據其承認之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其他被告人皆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3. D15張雯曦被加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及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在分別在審訊之下及在認罪承認案情之下同被裁定罪名成立。
4. 有關事實裁定及法律理據已於裁決理由書詳列,在此不贅。
5. 本案源自2019年7月28日,在香港島遮打花園舉行的一場合法公眾活動,該集會演變成暴力示威,示威者與執行職務維持治安的警務人員對抗及衝突,波及上環、西環甚至銅鑼灣等地區。
6. 根據警方所發的不反對通知書,集會只能自下午3時正至晚上11時在遮打花園舉行,人數限定2000至5000人。警方就申辦者於同日舉辦由遮打花園遊行至中環中山紀念公園的申請拒絕批發不反對通知書,並明令禁止在中山紀念公園進行公眾活動。警方並無就當日在中區及西環所舉行的任何公眾集會或遊行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7. 集會開始不久,部份與會人士就自遮打花園走向金鐘,部份沿著德輔道中與干諾道中走向西環方向。約於1600時,部份示威者已經抵達德輔道西嘅干諾道西,與警方在西邊街,即西環警署外,以及干諾道西中聯辦附近設立的防線對峙及發生衝突,警方多次以擴音器及旗號呼籲及警告更發放催淚氣體、橡膠子彈以驅散示威人士。
8. 本席裁定自1600時開始,整個西環及上環地區已發生暴動,但由於控方在是次審訊中只是指控被告人在有關地區;即以干諾道中和德輔道中為緯,以摩利臣街和林士街為經,約與維港海岸線平排總面積為35,020平方米的長方形地區內的公眾地方參與暴動,所以有關地區以外所發生的事情,本席只會視作考慮個別被告刑責時的背景資料。於1904時,警方把三則新聞公佈上載至香港特別行政區新聞網站,及在電台發佈,更適時重播通知公眾人士警方在港島區西面向東進行驅散,參加非法集結的示威者,並呼籲在場人士停止非法行為及盡快離開現場。
暴動罪的量刑原則
9. 暴動罪的量刑原則是維持法治與公眾秩序、懲罰及阻嚇。法庭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眾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及公眾發出訊息,絕不容許公眾秩序被人以暴力破壞或騷擾。參與暴動的都是恃人多勢眾以暴力達成其共同目的,犯罪者的刑責不是基於個人的作為/不作為,而是基於其協助及支持暴動團體的總體行動(見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參與者的動機和理念,例如爭取民主、抗議警方濫權、對社會制度、政府設施的不滿,並非減刑因素,所以暴動罪在一般的情況之下恰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刑期的長短得按個別情況而定,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其他案例的指導作用不大,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一案的判詞。
10. 法庭得考慮的,是其所參與的暴動本身的性質和特點,以衡量其刑責,藉此訂立相符的普遍量刑基準,然後本案再按個別被告的參與程度、個人的情況及求情理由予以調節。
11. 上訴庭於上述之梁天琦一案中列出十多點可供考慮的量刑時因素,中與本案有關的有以下各點:—
(1) 本案並無證供顯示是次暴動有精密的計劃和部署,但從部份示威者帶有自備盾牌,有人供應及分派物資,有人負責人流控制,以手勢及旗幟指揮示威者動向。示威者互相幫助及合作設立路障,按警方行動而推進及退後等行為,再加上示威者皆穿上相類的衣服及帶有相類的裝備,是次暴動事件,本席認為是在一個或多過一個組織負責策劃安排之下進行,而參與者雖然可能在不同的時段及地段加入或退出,皆是在有共同目的之下參與。
(2) 示威的實際人數並無科學化的計算方法以協助法庭斷定,而示威者亦在不同的地區時聚時散,更有示威者不時加入及離開,這令評估實際參與人數帶來困難。但根據本席從審視錄影片段目測所得,在有關地區範圍之內參與示威的人數至少有500至1000人。
(3) 本案並無證供顯示示威者與執法人員有直接的肢體衝突,但前者在設立路障與警方對峙期間,不停以口號侮辱性的字句大聲喧嘩、謾罵,以強光、鐳射光向警方挑釁,向警方投擲磚頭、雨傘、竹枝及其他硬物,把催淚氣體彈頭回擲警方防線,用弓箭及彈叉向警方發射,在摩利臣街更把一架放滿燃燒著的紙皮手推車推向警方,更至少有兩次向警方投擲汽油彈。這些表現是顯示各示威者對執法者的挑釁,後者沒有嚴重的傷亡並非示威者有所節制,而是基於警方嚴謹的紀律和策略。
(4) 發生暴動的有關地區總面積約為35,020平方米,約於1800時,當警方防線自西環把示威者推到摩利臣街西港城附近已經演變成為暴動:見PW3謝高級督察的證供。於1715時已約有200名示威者聚集在干諾道西堵路及與警方對峙。於1900時,已有人向警方投擲磚塊,而後者已經開始發放催淚氣體設立防線向東推進,期間不斷有暴力場面出現(見PW1陳總警司的證供)。所以暴動並非始於或限於摩利臣街,而是在差不多同一時間發生在有關地區外圍,示威者已在摩利臣街設立路障,並以武力抵抗警方人員的防線。於2140時左右,各被告人為警方於文華里被捕之時,暴力已經進行了約三小時。
(5) 警方在推進期間不斷透過揚聲器發出口頭警告,向示威者展示警告旗幟,發放橡膠子彈及催淚氣體,但示威者皆未有散去。警方在文華里內進行驅散拘捕行動之後,其他示威者依然未有散去,反而退向林士街及林士街天橋堵塞交通,自高處向警方擲物以繼續對抗。從畫面可見示威者拆下推倒路牌及交通標誌及破壞行人路;以行人路上的磚頭作為武器,擅自挪用附近地盤的圍欄、路燈、竹枝、水馬、交通筒等雜物作為路障,有執法人員被硬物砸傷(見PW17證供)。
(6) 暴動發生在香港島心臟地帶,商店、辦公室、酒店及民居林立,受影響的並不止於有關地區的馬路、行人道等公眾地方。示威者的行為對公眾造成極大滋擾,上環、西環一帶的地面交通完全停頓,店舖無法正常營業。居民、遊客的正常活動無法進行,示威活動所發出的噪音,警方為了驅散示威者的警告、發放橡膠子彈、催淚氣體的爆炸聲、警笛,以及催淚氣體為風吹散等情況,都會令街上、辦公室內以及留在室內及家中的市民及遊客帶來不便、不適及感到不安,破壞了香港一向引以為傲一個和平、務實及安全的國際都會的良好聲譽。
(7) 本案並無證據以助裁定是次暴動帶來的直接經濟損失,從畫面可見的破壞可以推論政府得花大量公帑清潔被塗污的大廈外牆、修理路面,重新設置被破壞的交通燈及交通標誌。至於商戶在重新設置被破壞的財物的費用,包括清洗被塗污的櫥窗,重置閉路電視及圍欄等,及生意上的損失更無法估計。
(8) 是次暴動為社會帶來進一步的分化,不贊同示威者暴行的會被視為「藍營」,同情示威者的則會被歸納為「黃營」,當中並無中間路線,任何人的所言所行皆會被視為其所屬陣營的政治表態,其言論行為本身不會得到客觀合理的評估及討論。示威者口中崇尚及爭取的自由民主已變成一種專制,扼殺了持平、理性、務實的討論空間,香港人的自由亦為這些口中要爭取自由的人所收窄。
案例
12. 雖然個別刑令對本案量刑的協助不大,但不同的法官就相類的案情所判的刑令,不應有太大的落差,因為這樣會令公眾人士無所適從。所以他案的刑令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13. 於同日發生的暴動在皇后街被捕,最後被裁定暴動罪成立的被告人,主審的區域法院法官(當時官階)陳仲衡按其參與程度及時段,分別採用了40個月及45個月去量刑基準。該案的案情與本案接近,但警方執行拘捕的行動早於本案,與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及另一人 [2019] 5 HKC 459一案中,被告人因為一次暴動事件中多次投擲磚塊雜物,更在另一次向警車投擲磚塊,被判就兩項暴動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入獄52個月及48個月,上訴庭認同有關量刑。
14.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一案,涉及100至200名暴動示威者與60名警員在山東街對抗。期間有人向警方投擲磚頭及玻璃瓶。被告承認有向警方投擲磚塊。上訴庭指出重點不在被告人投擲磚塊的次數,而是當時示威者人數超於警員,後者不敵而撤退之下,被告人協助及鼓勵其他人以磚塊、玻璃瓶追擊警員,最後令29名警員受傷,部份更是傷勢嚴重事故,54個月監禁是合適的量刑基準。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2021] HKDC 90一案發生於2019年8月31日晚上8時至9時,300人左右在銅鑼灣聚集,霸佔馬路、縱火焚燒雜物、向警方投擲汽油彈,以鐳射光束射向警方,向警員辱罵及高聲叫囂。警方人員築起防線與之對峙,警方人向前推進時示威者稍事後退,警方緊貼被告人以圖拘捕時,會為其他示威者企圖襲擊警員以助被告逃脫。當時被告人胸口及雙臂皆戴有護甲,身穿黑衫、黑褲、黑鞋,身上帶有無線對講機,事件中亦無證供顯示造成有嚴重的人命傷亡。該次暴動為時約半個多小時,主審法官就暴動罪採納了四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
16. HKSAR v Choi Tsz Chung [2021] HKDC 390一案的案情中約有1000人在行車道上聚集,警方人員則在40至60米以外設立防線對峙。示威者向警方防線進迫,設立路障,把大量硬物、石頭及雞蛋擲向警方,有人在附近行人路以藍色或綠色鐳射光射向警方防線。警方在被告人的背包搜得頭盔、面罩、手套、更替的衣服及兩支鐳射筆。法庭以六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其認罪而下調至四年。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景賢 [2021] HKDC 438一案中,被告人與其他五名示威者設立路障,令交通癱瘓,更徒手襲擊及腳踢一名嘗試移走障礙物的人,為時約有一分鐘。案發時被告人身穿黑衣、黑外套、黑長褲、黑鞋及戴有勞工手套,法官指出此等案情可判四年以上監禁,但由於被告並非主導者,亦無刑事紀錄,再考慮到其年齡只有16歲,最後判處教導所令。
18. 是次涉及在有關地區發生的暴動為時多於兩小時,參加人數近千,在不同的地點以竹枝、路牌設立路障作為防線、以索帶固定路障、向在守防線的警員投擲汽油彈、雨傘、磚塊,及發射彈珠。以鐳射光射向警方叫囂,高呼有港獨意味的口號及出言侮辱,把港島心臟地區變成戰場。
19. 本案沒有人傷亡,原因之一是警方沒有盡用手上武器,而非參與暴動者克制。各被告可能在不同的時段加入,但從其衣著裝備可以看出他們加入並非即興而為,亦直接助長了其他參加暴動者的殺傷力與氣勢,延長了是次暴動,所以各人之罪責亦大致相等。
20. 本案發生之時,正是反修例運動初期,其時尚未出現嚴重的暴力行為,但其實政府已於6月15日收回恢復該條條例的第二讀辯論通過,立法會已經停止處理有關工作,以後出現的大型活動只是借題發揮。這是一場大型的暴力示威,涉及的人數、發生的時間、涵蓋的範圍都不小,亦癱瘓了差不多半個港島。
21. 示威者挾其自以為高尚的理念,犧牲了其他人的自由及財產,更為社會帶來普遍的恐懼及不安。各被告人參與暴動所帶來的巨大的損失不單在公帑,亦不止於私有財產的損失,最重要的是整個社會的和諧互信,及香港在國際間的聲譽受到影響。破壞了的公用設施可以很快修復,塗污的牆壁亦不難洗擦乾淨;但社會的和諧互信及香港的名譽是多年來是多代人努力之下的累積成果,一旦被破壞,不可能在短時間修復。根據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基準為48個月。
22. 所有被告人皆從未干犯刑事罪行,部份亦極為年青,本席亦理解當時氣氛熾熱,再加上來自別有用心的勢力、不負責任的關鍵意見領袖、被視為或自詡為年輕人導師,或乾脆為了看熱鬧的人,在其提供物資與道德上的支持之下,會令他們作出一些與其本性相違的事而決定參與這場血腥嘉年華。這些道旁兒在事後大部份都可以避免付出代價,要付出代價的是空有一腔熱血,有勇無謀的年輕人。
23. 法庭在懲處初犯年輕的人時會感到特別困難,甚至有點不忍。因為年輕人入世未深,行事衝動,不會容易接受既有的制度及價值觀,這是他們的優點,亦是令社會改進的動力。這些部份被社會歸類為暴徒的人並不是一個同質的個體:在仔細個別審視之下,更難說是十惡不赦;他們大部份都是有理想,亦有勇氣為其理想付出的人,部份更已經在其志在的範圍內努力不懈得到一定成績,假以時日,不難會成為一個合理負責的社會接班人,對家人、社會及國家都有貢獻。
24. 但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一個人對其他人及社會所造成的損害,不會因為其年紀或從未犯案減輕,再者,年輕只是一個階段,每個人都會必然經過,並非一個身份、亦不是甚麼成就。而沒有案底更是一個普通市民應有之義,並非任意妄為的理由,亦得與其他人一樣為其所作為付出代價。每個人都應該為自己的決定及行為作出代價,所以年輕及初犯並不會令法庭不考慮判處監禁。
25. 是次審訊各被告人被定罪及本席所作之刑令肯定會影響其人生軌跡,但年輕的優勢是來日方長,有時間改弦易轍,本席希望各被告人經一事長一智,在作出任何行為之前,會再三考慮其後果,而是次閱歷,本席亦希望不會對其個人在其漫長的餘生中造成太大的障礙。
第一被告陳偉林D1
26. D1在警方進行驅散拘捕行動前約二十分鐘,已在干諾道近文華里永安中心對開出現,他更與其他示威者在文華里組成防線,隨著警方的催淚氣體攻勢,與其他示威者共同進退。本席就其衣服裝備出現的有關地點時段而裁定他參與暴動。
27. D1 24歲,報稱中五程度,與父母及長兄同住,業廚房工人,月入約16,000元,兩位前僱主對其工作態度都表現感到滿意。D1向感化官承認他有清晰的政治立場,但一直相信以和平、理性、非暴力的手段爭取,他對其衝動及不顧後果感到懊悔。本席不認同D1的背景及其律師的陳情有任何特別的理由足以減輕其參與暴動的刑責,但有見其尚為年青,從未犯事,所以酌情把48個月監禁下調至45個月。
第二被告陳澤峰D2
28. 當警員衝入文華里驅散及拘捕時,示威者一邊轉身逃走,一邊以水瓶等雜物向前者襲擊。D2因逃走不及被警方拉跌倒在地上,其時D2的衣服和裝備皆與其他示威者相類(詳見裁決理由書第357段)。
29. 事後警方自其背囊中搜得一套替換的衣服,及一支黑色噴漆。本席憑上述事實裁定他戴有上述裝備,在現場參與暴動。
30. D2 25歲,大學畢業,父母離異,父已再婚,他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他曾在某前區議員的辦事處工作,該後者辭職及關閉辦事處後,他轉任兼職侍應。
31. D2的母親及其前僱主都對D2美言有加,指出D2雖患有嚴重皮膚病、出身單親家庭,但他沒有自暴自棄,努力學業,是一個認真及負責的僱員。
32. D2對感化官表示,他當日到場只希望見證以確保當時沒有不合理的事情發生,他只是在無意中犯法,為此感到後悔。
33. D2身在現場這一點當然不會自動招來刑責,但他的解釋與他的一身裝備,背囊中替換的衣裳及噴漆並不相符。本席認為他的悔意即使源自他被捕這個事實,而非感到來自自己知道作出錯誤決定的反思。本席不認同D2的背景及其律師的陳情有任何特別的理由足以減輕其參與暴動的刑責,是故下令D2入獄48個月。
第三被告布紫晴D3
34. 在警方進入文明里驅散及拘捕示威者時,後者轉身逃走,身在其中的D3她走避不及,為警方人員按倒在地。其時D3全身黑衣,戴有冰袖及口罩與眼罩,在其背囊內更有一部對講機連三粒電芯。
35. 在此之前約二十分鐘,D3被認得身處示威者中間,她在文華里對開分隔干諾道中東西行車線的石躉上跳落在馬路上。本席裁定D3的衣服、裝備及器材,以及出現的地點,不只鼓勵其他暴動者,亦有實際作出協助。
36. D3 27歲,與父母同住,勞工階層出身,與家人相處融洽,有志於照顧兒童的工作,亦取得有關工作的專業資格。事發時,她在幼兒園工作,其家人僱主對其為人及工作態度都有讚賞的說話。
37. 根據感化官報告,D3表示與其他示威者皆不認識,亦從未參與任何激進或非法的抗議活動,更不屬於任何社運組織。案發之前,她因小病留在醫院治理,於案發之日,她正在家休息,從社會媒體得知有關事件,一時好奇之下到場觀察,並無意犯法,更沒有對警方使用暴力。
38. 換言之,D3指稱她在場是為了「見證歷史」,在一時好奇之下,不顧剛剛病癒,特別穿上與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和裝備,不惜長途跋涉,自家住的柴灣趕到有關地區,並帶有可供予其他示威者溝通的對講機,置身及遊走於混亂及危險的環境中。
39. 本席不認為這是合理可信的解說,就是本席接納此等解釋,D3亦不可能不知道她的衣著及在場這事實已經直接鼓勵及助長了其他示威者的氣焰,為警方在執法時增添困難,此等行動亦即是參與。本席認為D3並無任何悔意,其背景及律師的陳情亦沒有任何特別理據足以減輕其參與暴動的刑責,所以下令D3入獄48個月。
第四被告何栢耀D4
40. D4在案發之時只有17歲,中四程度,與父母及長姊同住,在港鐵兼職工作。他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於2018年,D4曾接受精神治療,但其病情已經好轉,不需覆診,D4向感化官表示,他當日並無預計參與暴動,亦非積極參與示威的人,更不隸屬任何政治組織。當日他到場只是受到了群情高漲所推動,希望見證該次社會事件,為此他深感懊悔,希望重返校園完成學業。
41. 感化官認為他犯罪是因為其衝動及守法意識薄弱,他亦已上了嚴峻的一課。懲教署的報告指出D4由於父母得為口奔馳而疏於管教,其學業成績不理想,其精神病況已有改善,有鑑其年齡、個人家庭、成長過程、精神、心理及生理狀況,認為適合處以教導所令。
42. 正如前文論及,此等罪行一般應處以監禁,D4亦不應例外。但法庭在處理年輕罪犯時會考慮到他因為少不更事,容易受到當時熾熱的社會氣氛及情緒影響,得到一些立心不良的政客、學者所提供的道義上的支持,及在到其他一些不負責任的人鼓勵,在沒有考慮其行為的後果之後犯事。
43. 法庭在處理年輕人干犯嚴重罪行的判刑得衡量判刑因素,在合理範圍內盡量給予年輕犯者更生機會。但在涉及公眾安全的罪行,法庭應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以達保護公眾和公開譴責有關罪行,並懲罰犯案者的目的,見律政司長 訴 SHY [2021] HKLRD 682。換言之,法庭在處理年輕罪犯時得在保護公眾,在懲罰之餘,亦得盡量給予機會自新。
44. 就此案而言,D4在開案之時已經認罪,再加上他沒有案底,犯案時只有17歲;在此案審訊期間更被拘押了一段時間,本席認為最適當的處理方法係處以教導所令,在懲罰之餘亦可得提供輔導和訓練,以助他重入正軌。是故本席下令D4判處教導所令。
第五被告梁志鵬D5
45. 警方推進文華里期間,見到D5狀甚痛苦地坐在文華里近寶軒酒店地下予以拘捕。其時D5身穿黑衣、藍牛仔褲、頸上掛著過濾式口罩及透明眼罩。警方因在其背囊中搜得三頂帽、兩袋膠索帶、口罩、鉗、生理鹽水、手套、六角匙及扳手等物。此外,D5又被拍攝得在被捕前在有關地區內不同地點及時段出現:—
(1) 於2127時左右,D5在干諾道文華里附近為示威者以瓶裝水沖洗眼睛臉部以舒緩催淚氣體所帶來的不適。
(2) 於2133時左右,D5在干諾道文華里附近另一地點用手機拍攝。
(3) 於2139時左右,D5置身於文華里內,示威者組成的防線中,與之同時進退及拍攝。
46. 本席從D5出現的時間、地點、衣著、裝備、身上攜有的物品,裁定他有參與暴動,更是主要參與者。
47. D5 22歲,內地出生,於01年由其父親申請來港居住,其母在他3歲時離家,由於其父得上班工作,所以他在傭人及姑姑所照顧之下長大。其父親患有末期癌症,他自己有閱讀障礙,所以未完成小一課程已經離校。他有志在影藝事業方面發展,曾參加了一些演藝課程。D5認為他沒有干犯暴力行為,亦沒有破壞財物,所以不應負上刑責。懲教署長指D5有吸服大麻的癖好,故不適合勞教中心所提供的訓練。D5在其手書的求情信中,亦聲稱不會再關心政治,專心追尋興趣夢想,D5律師告知法庭D5的父親病情嚴重,預計只有六個月壽命。
48. 本席對被告人的境況十分同情,但認為其背景並無有效的減刑因素。被告不但參與暴動,更帶同生理鹽水以協助其他參與者及工具以作架設路障及破壞公物之用,理應加刑三個月,但有見被告父親的情況,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不予加刑,被告得入獄48個月。
第六被告楊位醒D6
49. 警方在進入文華里時見到D6跌倒在地,上前予以制服。其時D6身穿白色半透明雨衣、深色上衣、杏色長褲,褲袋有一口罩及一張被捕人士須知卡片,其背囊內有頭盔、口罩、眼罩、雨傘及手套。此外,D6又被拍攝得在被捕之前在有關地區內不同的地點及時段出現:—
(1) 於2123時左右,D6在干諾道中近林士街附近遊走。
(2) 於2134時左右,D6在干諾道中文華里交界的金豐找換店附近隨著其他示威者走向文華里。
(3) 於2136時,D6置身於文華里內近干諾道中,與其他示威者蹲下組成防線,並與之共同進退。
50. 本席從D6所出現的時間、地點、衣著、裝備以及其身上攜有的物品,再加上被告的行動,裁定D6有意參與暴動,亦實際上更助長了示威者的氣焰,為警方執法添增困難。
51. D6 34歲,於94年自內地來港居住,其父母於2012年分開,D6與母親同住,亦得獨力照顧。他中三程度,曾在不同行業工作,最近的工作是在意大利餐廳當薄餅師傅。
52. D6對感化官表示政府處理條例不當,亦關心警方濫權,所以到場,他自己奉行和平、理性、非暴力,並認為當晚情況並未淪為暴動。根據D6律師的陳情,D6宅心仁厚,關心他人;他不僅悉心照顧母親、支持朋友及協助有需要的人,更主動與社區組織協會合作籌備活動,義務向無家者派發薄餅。他的母親、未婚妻、朋友、老師、僱主及同事都有為他撰寫求情信。
53. 本席接納對其身邊的人而言,D6是一個難得的好人;是次犯事,本席亦接納是可能受到社會氣氛影響,但他是一個成年人,應有基本的辨別是非能力,亦得為其行為負責。本案沒有證供顯示他除了與示威者組成防線之外,有其他積極參與的行為,又考慮到其法律代表的求情及感化官報告中資料,本席以其向社會弱勢社群提供協助的理由,決定行使酌情權,在應處的48個月監禁中減去四個月。D6就暴動罪得入獄44個月。
第七被告彭雨彤D7
54. 警方人員在文華里近德輔道中一端把D7按倒,其時她頭戴安全帽、眼罩、口罩、身穿黑衣褲、戴有手袖。其背囊內裝有黑綠色圍巾,黑色風衣。D7被捕時不斷掙扎。
55. 本案並無直接證據指證D7參與暴動的實質行為,本席根據她被捕時的環境出現的地點和時間,其衣著及裝備,以及被捕時的反應裁定她在場的目的是參與暴動,亦有實際上參與暴動。
56. D7 22歲,內地出生,06年來港,現與其父母親一兄及一弟同住,與其家人關係和諧。D7的成長環境正常,性格外向及行為良好,中六程度,她曾斷續在廚房兼職當助手,亦會在親戚經營的花店兼職。D7就學時的老師認為她樂於助人、善於社交及令人喜歡,在統籌及設計方面皆有天份。
57. 感化官指出D7向其聲稱她是為了見證該次社會事件而獨自到達現場,並無犯法及毀壞他人財物。她在附近花了點時間挑選地方用膳之後,打算多留一會,觀察情況就離去。雖然在場人極多,但在被捕之前,她不覺混亂,更聲稱其裝備是在場人士提供。
58. D7代表律師陳情謂是次不涉及大規模的暴力衝突,實際使用暴力的時間主要是發生在警方推進時,這種說法似乎是暗示暴力源自警方。但是次暴動根本是源自大批人湧向西營盤引起,警方執行職務保護公物制止及驅散示威者時,後者設立路障與之對峙,更向警方投擲雜物以圖將之迫退。暴力並非由警方所引起。
59. D7對感化官的解說,亦與實情不符。錄影所得的場面、警員的證供一致都顯示整個地區猶如一個戰場,警方和示威者的對壘亦仿如一場巷戰,一個有觀感正常的人都看到、聽到、聞到及感受到當時的情況,就是夢遊人也會因此驚醒。D7如果不是活在一個平行空間中,就是強詞奪理,她的悔意亦來自家人的擔心,而不是參與這個撕裂社會的動亂,更不是因為其行為為其他市民帶來損失。
60. 不過,本席同意D7有正面的品格證明,良好的家庭支持,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她有主動參與任何破壞及暴力的行為,所以決定使用酌情權把48個月監禁下調至46個月。
第八被告劉耀銓D8
61. D8是警方於推進至文華里近干諾道中出口處,見到坐在建設銀行的玻璃幕牆凹位附近的三位被告人之一。其時D8身穿黑衣黑褲、戴有眼罩、口罩及手套。在此之時設置在有關地區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皆錄得D8的蹤影。
(1) 於2012時,D8沿德輔道中自禧利街經急庇利街走向摩利臣街。
(2) 於2105時,D8沿著干諾道中在禧利街和文華街之間往返,並把一瓶水遞給一個一名狀甚痛苦的示威者,更與其他示威者交談。
(3) 2122時,D8在干諾道中向東走向文華里。
(4) 於2125時,D8加入示威者,在文華里口組成的防線,在前線與其他示威者站起蹲下,趨前退後。根據D8被捕前的行蹤、被捕時的環境、出現的時間和地點、其衣服和裝備,本席裁定他在場參與暴動。
62. D8 30歲,中四程度,與其母親及兩位姊姊同,被捕之時,在香港國際機場的一所外判管理公司工作。感化官指出當天D8在遮打花園參加集會,是因為他在社交媒體上得知上環有多名示威者受傷,而他有急救證書,所以趕到上環協助。他在上環被人潮所阻,到達不久已為警察拘捕。
63. D8的說法顯然與事實不符。從現場的錄影可見,有關地區雖然人多,卻非水洩不通,不能離去。再者,D8在被捕之前,亦為閉路電視錄得在文華里附近遊走,更向其他示威者提供協助。本席不接納辯方律師為D8是一時衝動而到場的說法。
64. 本席接納被告人上司及兩名姊姊的求情,同意D8是一個工作有熱誠的好僱員,亦是一個孝順的好兒子,但他到場參與暴動,令差不多半個港島癱瘓,卻是鐵一般的事實。經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認為D8的背景並無任何減刑的理由,是故本席下令被告入獄48個月。
第九被告廖頌賢D9
65. 於2140時,警方人員在快步進入文華里時,見到D9在逃跑中跌倒,警員追上用盾將之壓在地上,雖然警員多次喝止,D9繼續反抗,十秒之後,在另一警員協助之下為警員制服及以膠索扣好,其時D9全身黑衣、戴著眼罩、口罩、黑色手袖及手套。
66. 根據傳媒在現場拍得之紀錄,他在被捕前戴著黃色安全帽,其背囊內亦有另一副護目鏡,身邊有一自製盾牌。
67. 本案並無直接證據顯示D8參與暴動的實質行為,根據其被捕時的環境出現的時間、地點、衣服和裝備,被捕時的反應,本席推論他在現場參與暴動。
68. D9 33歲,大學生,與父母同住,是家中獨子。當時是一位民航機機師,被捕之後已為公司解僱。在候審期間,他沒有自暴自棄,一邊嘗試學習不同的謀生技能及創業,一邊兼讀法律課程。D9認為他沒有使用暴力,亦無意協助他人抗拒警方執法,所以不承認有參與暴動。本席認為這只顯示他對法律及群眾行為的無知。
69. 感化官在報告內指出,D9雖非出生大富之家,但成長時得到父母悉心照顧,其人有上進心,其品性及學業成績都一向優良。他雖有志投身航空事業,此事之後,他再繼續在這方向發展的可能已經變得十分渺茫。感化官的報告的內容亦為辯方律師的書面陳情及附帶的求情信所確定。本席接納D9以一己之努力以實現他的夢想,相信假以時日他對自己的家人及對社會都有貢獻,本席希望此次挫敗只是其人生中的一個小低潮。
70. 本案並無證據證實D9有親手作出暴力行為,亦無攜帶任何與暴動有關的武器及器具,但法庭在量刑時得考慮對其參與的活動以及其協助及支持暴動群體的作為,以及其對社會的影響。其個人的行為並非考慮重點,經考慮過感化官報告及律師陳情之下,本席就D9的個案認為可以行使酌情權,把48個月的量刑下調至42個月。
第十被告陳永琪Vicky
71. D10,警方人員推進至文華里近德輔道中的出口時,見到D10坐在地上戴著護目鏡,兩個口罩穿一隻鞋,狀甚慌張地用左手支撐在地下企圖離去。但D10沒有理會警員表露身份及喝止的聲音,更把另一警員的手甩開,最後被胡椒噴霧制服及為警方拘捕。
72. 本案並無直接證據指證D10參與暴動的實質行為,只是根據被捕前的環境、出現的時間和地點、衣服及裝備及被捕時的反應,而推論她在場參與暴動。D10當時身穿深灰色上衣、黑色緊身褲、戴有眼罩及過濾式口罩,其背囊內裝有兩袋不同顏色的膠索帶。
73. D10 30歲,大學畢業,是一位註冊護士,於某連鎖診所集團任職,與其父母及姊妹居住。D10家境良好,與家人關係親厚,其長姊、前男友和前僱員對--都對她美言有加,認為她聰穎平和、成熟可靠、工作時事事以病人福祉為重而深受愛戴。D10向感化官聲稱她為人善心,不喜暴力,更無意犯法。她當日她只打算參加合法集會,並希望在現場提供醫療服務。D10的法律代表亦提供來自其上司及同事的品格證明,及其病人的感謝信。被告人有利用餘暇積極參與社會活動和慈善活動,定期捐血,協助有需要的人。
74. 本席接納D10不但沒有案底,更有正面的良好品格。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10在文明里或有關地區內作出實際的破壞或暴力行為,但不爭之實是她身上帶有兩袋膠索,而這些膠索又恰好是示威者在現場用作鞏固路障工具,在沒有其他證供顯示或可供引申她管有的目的之下,本席認為唯一的引申是她意圖用以協助示威者,亦是意圖參與暴動的行為,因此本席接納48個月為量刑基準,並為她正面良好品格而酌情下調至44個月。
第十一被告林皓正D11
75. 於2140時,警方人員推進至文華里近寶軒酒店外,惟D11先而用手推向其胸膛,繼而以左肩相撞。警員在拘捕D11前得先以警棍打他小腿,再撲前把他按倒;D11掙扎了約二十秒才停止。
76. 其時D11身穿短袖黑色V領T恤、黑長褲、戴一個過濾式口罩及一個黑色口罩及手套,其頸部纏有透明膠保鮮紙。
77. 此外,D11亦被錄得於2138時左右與其他示威者蹲在文華里口組成防線中最前線中間。隨著防線前區後退。證據顯示D11至少有文華里內積極參與暴動,與其他示威者組成防線,對抗執法人員,並對警方施以暴力。
78. D11 24歲,與父母同住,與家人關係親厚。被捕之前,他在機電工程署工作;被捕之後已經離職,轉任私人工程公司的工程助理,他一直以來有穩定職業。感化官認為D11性格內向,但不失為有禮貌、率直及坦白,他承認曾經參加合法反修例集會於事發當天,他本來無意參加,但在得知一名女同事獨自到了中環,他放心不下,親自到場打算向其提供食水。他在上址徘徊尋覓期間為警方拘捕。他身上的裝備都是為了自保,亦皆自現場供應站取得,他戴上頭盔是因為他曾目睹有人為催淚氣體彈頭擊中頭部。換句話說,他只是到場尋人,並無意參加暴動或集會,至於他為甚麼和示威者組成防線向警方施暴,其代表律師及在背景報告中均沒有作出陳詞。
79. 本席不認為其背景資料中有任何減刑的理據。所以在考慮總體案情之下,處以48個月監禁。
第十二被告廖紫婷D12
80. 於2140時警方人員進入文華里目睹示威者轉身向德輔道中方向逃跑,期間,見D12在跑近行人道時跌倒,遂上前按著其雙肩予以制服。D12初時還企圖站起郁動肩頭掙扎,但旋即為警方制服。
81. 其時D12頭戴黃色安全帽、眼罩及過濾式口罩,身穿黑衣、黑褲、黑鞋,及背著一個黑色背囊。
82. 於2132時,當警方沿干諾道中至禧利街往文華里推進時,D12在文華里對開的路障用水協助其他示威者,把警方發放的催淚氣體彈頭淋熄。除了她被捕時的環境、出現的時間和地點、衣服及裝備與被捕時的反應,可作推論她在場參與暴動之外,本席更裁定D12在此之前有與其他示威者一同抗拒警方執行職務。
83. D12 21歲,出身基層家庭,與父母及一弟一妹同住。她是一位文學副學士,曾在不同的店舖兼職工作。D12向感化官解釋她無意犯法,當日在參加了遮打花園的集會之後,透過電話她應朋友之約到了西環,但因為對該地環境不熟悉,為擠滿街上的示威者所困,最後被警方拘捕。算雖然當時D12的衣著裝備與其他示威者相類,亦也曾協助示威者撲滅催淚氣體的彈頭,她只是剛巧經過無辜被捕,本席認為此等說法荒謬,D12一再以此作為藉口,可見其沒有悔過之意。
84. 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陳情中為D12自16歲起已兼職工作賺取零用以減輕家庭負擔,其父親、男友、前僱員及師長皆有寫信求情,本席亦接納她和香港大部份的市民一樣,在有限的現實條件之內盡力為自己打造一個最好的生存空間。
85. D12雖然年輕,但卻是已是一個成年人,亦應該知道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同樣一件壞事,無論做的是一個好人或是壞人,其後果都是一樣,不同之處是好人自以為身處道德高地,可以率性而為,並要求得到讚許。本席不認為被告的背景有任何有效的減刑因素,而根據本席的事實裁定,她確有實際參與暴動令警方難以執法。這本來是加刑理由,但念及D12的年齡,其正面的人生態度,本席決定酌情不予加刑,判處她入獄48個月。
第十三被告李樹樺D13
86. 警方在文華里推進以驅散及拘捕期間,見到D13與其他兩名被告(即D8及D14),坐在建設銀行玻璃幕牆凹位附近,於是上前予以拘捕。
87. 其時D13身穿黑衣、黑長褲、戴著護目鏡、過濾式口罩、下顎為圍巾所掩,戴有冰袖,護膝及兩邊襪各包著兩隻雙疊的護肘。
88. 本案並無直接證據顯示有D13參與暴動的實質行為。根據他被捕的環境、出現的時間地點、身上的衣服及裝置、以及被捕時的反應,本席裁定他在場參與暴動。D13 24歲,與父母同住在屯門一所牌照屋,其父在內地經營工廠,父母皆得外出工作,他自己在被捕之前則在一學校擔任資訊科技的職務。
89. D13對感化官解釋謂當日他參加了遮打花園的集會及晚膳後,應約步行到中環地鐵站以探訪其姑母,途中為人推倒跌在地下後,為警方拘捕,他無意參與上環的暴動,亦認為他沒有破壞公眾安寧及犯法。懲教署以其健康理由,認為他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D13的代表律師則代D13收回他對感化官的解說謂D13一直行為良好、孝順母親,分擔照顧患有腦退化的祖母,亦得到師長的讚頌。
90. 本席不認為被告的個人背景、師長的求情信有任何可供酌情減刑之處。D13全身裝備,很明顯是準備抵抗催淚氣體、隱藏身份,及準備與他人發生肢體衝撞。他是一個成年人,該為自己的行為承擔後果。是次罪行的要點是他參與暴動,重點是參與,而不是個別參與者的行為。個別參與者得負上暴動所帶來的後果。本席下令D13入獄48個月。
第十四被告胡嘉俊
91. 警方在文華里推進以拘捕及驅散期間,見到D14與其他兩名被告人D8及D13坐在建設銀行玻璃牆凹位附近,於是予以拘捕。其時D14身穿黑衣、黑短褲,在此之前設置在文華里內的閉路電視於2131時錄得,D14在文華里內走向干諾道中,其時他戴著安全帽、口罩,也就是說在警方進行拘捕前約二十分鐘,D14已在文華里內徘徊。
92. 本案並無證供指證D14參與暴動的實質行為,只是本席根據他被捕前的環境、出現的時間、地點、其衣服及裝備裁定他在場參與暴動。
93. D14 24歲,父早歿,與母親及祖母同住,母親不願依賴公援,一直以兼時工作的薪金維持生計。
94. D14一直希望投身社工行業,工作數年後重新入學,現正就讀明愛社工系高級文憑課程,預計本來於今年5月畢業。其母親及其課程的導師對其性格及學習態度都有正面評價。感化官在報告中亦認為D14謙虛正面,並指出D14出身草根,本來並不熱衷政治,但因修例事件而不滿政府處理手法,令他認為應該表態。他因為其行為對其母親及社會大眾感到歉意。
95. 於應訊期間,D14依然態度正面,繼續上學及照顧母親。懲教署的報告亦對D14有正面評價,認為他精神及健康狀態都適宜接受勞教所所提供的訓導。
96. D14認為他沒有涉及暴力,所以亦沒有犯法,但正如本席之前指出,在場以不同的形式鼓勵其他示威者以壯大其聲勢亦可歸納為參與暴動,其刑責與主犯相等。參與此等行為的人,初時未必有準備作出暴力或反社會的行為,但在群眾互相鼓勵及推助之下,會作出一些他當初亦沒有想到的破壞,更而加深社會的矛盾,有關暴動罪責的重點不是針對的個人行為,而是參與者的參與與暴動的後果。
97. 對警方處理手法或對政府政策或處理其他方法不滿而抗議表態是可以理解的事;作為一個普通市民,本席亦認同兩者在處理個別事件時有改善的空間;但這並不是擾民堵路,破壞其他人財產的理由。
98. 社會的種種改變是一個緩慢及持續的努力所導致,不可能一揮而就。作出破壞行為的結果只是造成破壞,並不會帶來建設。從D14的出身、成長過程、在應訊間的表現,其母親及司長的評語再加上感化官的意見,本席認為就這個個案,法庭可以接納懲教署署長的建議,採納可協助D14重過新生的判刑,即勞役中心令。本席希望D14可以利用這一次的閱歷,在其餘下的人生中好好報答母親,做一個合理負責及對社會有貢獻的人。
第十五被告人張雯曦D15
99. 警方進入文華里驅趕拘捕時,見到示威者一邊後退往德輔道中,一邊以雨傘及竹枝向警方投擲。D15為其他示威者所阻而跌倒,於是予以拘捕。
100. 其時D15穿黑衣、黑褲、黑冰袖及手套,戴過濾式口罩,黑色戰街頭盔。警方在其身上檢獲一支鐳射筆,連電池及兩粒後備電池,即第二控罪,一個可運作的無線電通訊器連耳機(第三控罪),以及二十八支不同容量的生理鹽水及一支噴漆。
101. 本席按D15被捕的情況、裝備及身上所帶的物品,裁定她在場參與暴動之餘,更有意圖帶同工具親自或協助他人傷害警方人員,阻礙警方執法,塗污公物,協助其他示威人士進行示威及協助/鼓勵其他示威人士,其罪責比其他純粹在場作為支援參與示威者更重,因此採納51個月為量刑基準。
102. 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由於是同時干犯,其案情於第一控罪時已經一併考慮,所以為免重複懲處,本席就兩項控罪下令被告應分別入獄6個月及1個月,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同時執行。
103. D15 22歲,中三程度,其家庭情況複雜,大部份的童年都是在寄養家庭中度過。她育有一名5歲女兒,以公援為生,自被捕後沒有全職工作,其女兒則交托予友人代為照顧。
104. 感化官指出D15表現有禮貌及合作。當日,她與朋友參與集會是為了表達對政府處理修例手法的不滿。鐳射筆是代朋友攜帶,對講機是為了與同時參與示威的朋友聯絡。其律師的陳情中亦指出D15在犯事之時只有19歲,是次犯法是未經深思熟慮的決定,亦已得到沉重教訓,她對未能照顧女兒深感後悔和愧疚,重犯的機會極微。
105. 本席考慮了辯方提供的求情信,對D15的身世和處境深感同情,但認為當中並無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令法庭特別寬大處理。一個人的身世、環境、教育雖非個人意志可以完全控制,但社會的每一個人都不能以其出身、年紀及際遇作為胡作非為的藉口,但諒及D15犯事時只有19歲,而家中亦有小女兒需要照顧,按人道理由,本席酌情減刑三個月,是故D15的總刑期為4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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