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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1/2024,[2026] HKCA 1408
原案件:[2024] HKDC 634及 [2024] HKDC 7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1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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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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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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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請人 (D1) |
陳凱港 (CHAN Hoi-k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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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申請人 (D2) |
汪浩毅 (WONG Ho-ng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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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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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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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
| 聆訊日期: |
2026年2月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8月17日 |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原審D1及D2)共同面對兩項欺詐罪[1]。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原審法官」)裁定D1兩項控罪罪名成立,D2就控罪一罪名成立,分別判監6年半及5年。二人不服定罪及刑罰,申請上訴許可。D2曾兩次申請保釋,分别於2025年8月2日及28日被拒[2]。
B. 控罪詳情
2. 本案是一宗物業按揭貸款欺詐案,涉及兩項物業,一項位於大埔(「大埔物業」),另一項位於東涌(「東涌物業」)。
3. 控罪一涉及大埔物業,指D1及D2於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間,在向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東亞」)就大埔物業申請轉按時(「東亞申請」):
(a) 藉作欺騙,即:
(i) 隱瞞D1任職香港警務處警司一事;及/或
(ii) 向東亞虛假地表示,D1於2019年7至10月期間受僱於出眾資本有限公司(「出眾」)[3]並獲出眾支付月薪約HK$245,000,
(b)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東亞作出作為或有不作為,
(c) 導致D1獲得利益,或導致東亞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交出總額HK$21,459,000的貸款。
4. 控罪二涉及東涌物業,指D1及D2於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間,在向華僑永亨信用財務有限公司(「華僑」)就東涌物業申請轉按時(「華僑申請」),連同陳凱俊(D1的弟弟):
(a) 藉作欺騙,即:
(i) 隱瞞D1任職警司一事;及/或
(ii) 向華僑虛假地表示:
(1) D1於2019年9月至11月期間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HK$246,500;及
(2) 陳凱俊於2019年11月至12月期間受僱於新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凱」)[4]並獲新凱支付月薪HK$111,500,
(b)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華僑作出作為或有不作為,
(c) 導致D1及/或陳凱俊獲得利益,或導致華僑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交出總額HK$4,800,000的貸款。
5. 控方指D1隱瞞及/或虛假地表示控罪指明事項,而D2與他夥同犯案,或慫使D1干犯兩罪。
C. 事實
6. D1在1995年加入警隊,2013年升至警司,月薪連津貼約HK$150,000[5]。
7. 2013年,D1成為大埔物業的唯一業主。2016年,D1與其弟成為東涌物業的聯權業主。
8. D2為前警員,與D1為警隊訓練學校同期同學。D2在2011年及2017年先後在海外及香港註冊出眾,單獨持有出眾滙豐銀行賬戶及其所有印章。
9. D1並非出眾僱員。
10. 新凱由D1與PW7於2016年成立。D1不是新凱的董事、股東或戶口授權簽署人。陳凱俊並非新凱的僱員。
11. 2019年,D1透過歐陽靖遠Alex(PW10)為大埔物業及東涌物業安排轉按。PW10以個人身份從事按揭轉介,他沒持有轉介客戶給銀行的相關牌照,不能賺取佣金,故再委託昇悅地產代理有限公司(「昇悅」)董事梁浩然Joseph(PW5)安排。PW5持有相關牌照。
12. 關於東亞申請:
(a) 2019年7月2日,PW5以電郵向東亞提交以下文件:
(i) 一份手寫東亞按揭貸款申請表(P3(1),「東亞申請表」)[6],當中:
(1) D1為唯一申請人;
(2) 在「職業資料」部分:
(a) 「職業性質」勾選為「受僱人士(固定收入)」;
(b) 「僱主名稱」填寫為「Commander Capital Company Limited」;
(c) 「職業/行業」填寫為「Trading」;
(d) 「職位」填寫為「General Manager」;
(e) 「任職年期」填寫為「1」;
(ii) 2019年7至9月D1名下的渣打銀行戶口(「D1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P3(2)),分別顯示於2019年7月2日、8月1日及9月2日有3筆存款,每筆均為HK$245,000.00,而每筆的「Description進支詳列」[7]均為「SALARYCOMMANDER C C LTD」[8];
(iii) D1的2017/18年度稅單(P3(1)),顯示總入息HK$1,856,438(約每月HK$154,703)[9]。稅單並無列明僱主身份;
(b) D1在D1/錄影會面1(下述)中承認[10],他曾到(忘記日期)東亞按揭部觀塘辦公室核對文件正本(即D1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身份證、住址證明及稅單),但稱期間沒有看申請表內容,亦沒有遞交其接收政府支薪的滙豐戶口資料[11];
(c) 在2019年10月18日,在東亞核對文件後[12],D1到東亞馬鞍山分行開戶作還款之用,在戶口開立申請表報稱職業為「公務員警司」[13],並提供2019年10月D1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
(d) 東亞職員黃佩佩(PW2)指出,根據當時適用的供款與收入比率(Debt-servicing ratio
(DSR))及大埔物業的貸款金額,每月還款額約為HK$80,000;所以若D1沒有其他債務,其月薪需要最少HK$160,000,銀行才會批出相關貸款;
(e) 2019年10月21日,東亞按D1提供資料批出轉按貸款HK$21,549,000 ,其後把款項轉賬至D1委聘律師行的銀行賬戶,並向昇悅支付HK$96,970中介費。
13. 關於華僑申請:
(a) 2019年11月25日,PW5以電郵向華僑職員馮兆麟Stanley (PW4)提交以下文件:
(i) 一份手寫的華僑貸款申請表(P8(2),「華僑手寫申請表」),當中:
(1) D1及陳凱俊為申請人;
(2) 就D1的「職業資料」部分:
(a) 「職業狀況」欄勾選了「全職」;
(b) 「僱主/公司名稱」、「僱主/公司地址」及「僱主/公司電話」欄填寫為「Commander Capital Company Limited」、「Rm 2104, Ka
Wah
Centre,
191 Java Road, North Point」及「28297697」;
(c) 「僱主/公司類別」欄勾選了「私營機構」;
(d) 「行業」、「職銜」、「服務年期」及「月薪/年度營業額」4欄填寫為「Food Trading」、「General Manager」、「1」和「港幣246,500元」;
(3) 就陳凱俊的「職業資料」部分,申請表稱他的「僱主/公司名稱」為出眾[14],為「全職」「Sales
Manager」,月入HK$110,000(其後在PW4製作的華僑電腦申請表中改為「New Winner 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ed」、「Manager」及「$111,500」)[15];
(ii) 2019年9至11月D1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P8(3)),分別顯示於2019年9月2日、10月2日及11月4日有3筆存款,每筆均為HK$245,000.00,首兩筆的「Description進支詳列」為「SALARYCOMMANDER
C C LTD」,第三筆的「Description進支詳列」為「COMMANDER CAPITAL」;
(iii) 一封日期為2019年7月10日的出眾英文信件[16]
(P8(4)),聲稱D1受僱於出眾(「出眾信1」);
(iv) 陳凱俊名下日期為2019年11月9日的恒生銀行儲蓄戶口結單,顯示於2019年11月8日,有一筆HK$110,000「進支詳情」是「QUICK CHEQUE DEPOSIT
SALARY」的支票存入;
(v) 一張向陳凱俊支付HK$110,000的支票照片(由出眾發出,日期為2019年11月7日,背面批註「薪金」) ;[17]
(vi) 樓宇按揭轉介申請表(「華僑轉介申請表」);黃熾棠律師行聯絡資料;陳凱俊及D1身份證副本、D1 2017/18稅單、以及東亞貸款通知書。
(b) 2019年12月3至12日,PW5再透過8封電郵向PW4提供補充文件副本,包括一封在電郵中描述為「[D1] new employment
letter」日期為2019年11月10日出眾的英文信件(P9(6),「出眾信2」)[18],證明D1於2018年10月起以月薪HK$246,500受聘於出眾為「General
Manager」及列出2019年6月1日至11月30日D1的月薪、D1環聯信貸報告(P9(7))[19]、一封聲稱陳凱俊受聘於新凱的信件、陳凱俊的2019年12月9日恒生月結單、按揭狀況證明書、律師行資料、東亞貸款通知書、以及兩封律師信。
(c) 其後華僑收到第三封出眾發出的英文信件的副本(P10(「出眾信3」),與「出眾信1」及「出眾信2」合稱「三封出眾信」),日期為2019年12月10日,公司抬頭信紙,有公司印,由「HR
Department Mandy Cheung HR Manager」代簽,證明D1於2018年10月起以月薪HK$245,000受聘於出眾為「General Manager」[20];
(d) 2019年12月16日,華僑向D1及陳凱俊批出HK$4,800,000按揭套現;
(e) 2019年12月23日,D1、陳凱俊及PW4到律師行簽署有關華僑貸款的文件;
(f) 2019年12月27日,華僑轉賬HK$4,800,000至代表D1的律師行的客戶戶口;
(g) 根據PW4:
(i) 在2019年12月16日,他聯絡PW5安排客人帶同交給昇悅的六份證明文件作核實之用,及簽署貸款文件[21];
(ii) 在2019年12月23日PW4與D1及陳凱俊在律師行會面時,他核對D1及陳凱俊已遞交的文件副本是否與他們帶來的正本吻合,當中包括一封信件聲稱日期為2019年12月10日由出眾發出並指出眾自2018年10月起以每月基本薪金HK$245,000僱用被告1為General
Manager (文件11/42/4076[22] ,與出眾信3 (P10)相同[23]),及D1渣打戶口10月及11月綜合月結單[24]。他有向二人「大約」解釋電腦申請表的每一頁[25],其後二人在他見證下簽署該申請表;
(h) 根據PW14,如D1只申報職業為警司,收入約為HK$130,000,連同陳凱俊的HK$110,000入息,合共約HK$240,000,而當時D1有其他債務,所以未能通過壓力測試,因此華僑不會批出HK$4,800,000的貸款申請[26]。
D. 辯方案情
14. D1及D2選擇不作供,D1傳召了一名筆跡鑑證專家(「辯方證人」)。
15. 2021年9月20日,D1兩度與警方進行警誡錄影會面(「D1/錄影會面1」[27]及「D1/錄影會面2」[28],合稱「D1/錄影會面」)。D1依賴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的說法:他沒有作出欺詐行為,理由包括:(a) 他是「比較知名的警察」,故無必要及無可能隱瞞警察身份,他在東亞開戶時已申報職業為警察[29];(b) 兩個申請都是由經紀進行(他只是與PW10聯絡,不認識PW5),申請表與證明文件由經紀交銀行:(c) 他把所需文件,包括警察糧單、稅單、銀行紀錄、住址證明、身份證副本、出眾分紅證明信等,交經紀處理;(d) 東亞申請表並非他填寫或簽署,華僑申請表亦非他填寫,且第一及第二頁的基本和就業資料沒有他的簽署;(e) 華僑檔案內一封聲稱出眾信件並非他交給經紀,亦不知情。[30]
16. D1在D1/錄影會面1中就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內容所作的解釋,原審法官撮錄如下:
[D1]確認他就東亞申請向[PW10]提供了2019年7至10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它們顯示出眾每月以「SALARY」的名義轉賬$245,000給他。這是因為[D2]有投資海外,所以他一年內若一半時間不在香港,而他又不想遲了發放回報給[D1]而令[D1]不信任他,因此他安排以自動轉賬付款。但[D2]指就轉賬原因,自動轉賬只有兩個選項:「SALARY」或空白;而由於付款需寫明原因,所以[D2]選擇了「SALARY」。[D2]亦多次到滙豐要求增加可選的轉賬原因,但都不成功。可是[D1]不想被認為他受僱於出眾,所以他差不多每次都要求[D2]不要以「SALARY」而是以符合投資的名義即「DIVIDEND」(分紅)付款,但都不得要領。然而,[D1]沒有向東亞表示上述渣打綜合月結單上的轉賬不是薪金,而是分紅,因為會面的過程只有約五分鐘,而當時大廈外全是黑衣人,所以[D1]需盡快離開。[31]
17. D2於2021年6月21日向警方提供書面證人供詞[32],並於2021年10月15日,D2兩度與警方進行警誡錄影會面(「D2/錄影會面1」[33]及「D2/錄影會面2」[34],合稱「D2/錄影會面」)。D2依賴他在書面口供及D2/錄影會面中的說法[35]:
(a) 他成立出眾。2015年,D1注資出眾成為股東。他們簽訂分紅協議,按時分紅給D1。因為他不時離港,2019年安排自動轉賬分紅給D1,付款代號只可選「SALARY」或空白,若更改需到中小企服務中心再填表格。他認為沒有大問題,而且忙碌,香港亦因暴動示威而混亂,所以沒有更正。他曾就分紅向D1提供2019年9至11月的payment
advice。他本人沒有或授權任何人發岀稱D1自2018年10及起受聘於出眾的信件。他負責所有出眾的投資及管理,單獨持有出眾的唯一戶口,及保管出眾所有的印章。D1只是提供資金,沒有參與任何工作。
(b) 他與陳凱俊合夥生意。在2018年底,陳凱俊介紹了一些投資者及供應商給他,所以於2019年11月7日出眾以支票向陳凱俊支付HK$110,000介紹費/車馬費。支票上標記了「salary」因為陳凱俊為出眾工作。
(c) 他對東亞及華僑申請不知情,亦沒有協助D1或陳凱俊申請按揭貸款。出眾沒有僱用D1。出眾向D1支付的是分紅,不是薪金。
18. 辯方證人是筆跡鑑證專家。她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她預備了書面專家報告,並出庭作供。她檢驗了東亞申請表、華僑轉介申請表和華僑手寫申請表上的簽署,並參考了D1的64個真確簽署,認為東亞申請表和華僑轉介申請表上的簽署很大可能不是由D1作出,而華僑手寫申請表上的是由同一來源複製出來[36]。
E. 原審裁決理由
E.1. 證人可信性
19. 原審法官指出,辯方主要爭議PW4[37]、PW5[38]、PW10[39]及政府化驗師(PW20)[40]的證供。原審法官接納PW4及PW5的證供;不接納PW10就華僑申請的證供,因他對大部分事宜都表示無印象或記不起,但接納他就東亞申請的證供。
20. 原審法官考慮了辯方的說法,不同意PW5和PW10為金錢報酬,因希望貸款申請成功,捏造申請的內容:
… 理由如下:
(a) 本案沒有證據支持辯方的上述案情,因為[PW5]及[PW10]不同意之,兩名被告在會面紀錄及[D2]在書面口供沒有這些說法,和沒有其他證人有類似說法。
(b) 此辯方案情代表凡是熟悉銀行對按揭申請的收入要求的中介都會為了轉介報酬而在沒有申請人同意下,於申請表上隱瞞及虛報重要資料。這當然不能成立。
21. 就辯方證據:
(a) 原審法官不接納D1及D2的說法;
(b) 原審法官接納辯方證人的報告及證供,不接納PW20對辯方證人專家報告的批評。[41]
E.2. 控罪一的裁決
22. 就控罪一,原審法官裁定D1及D2罪名成立。
23. 就D1[42],原審法官裁定控方未能證明D1隱瞞自己是警司;但裁定D1向東亞虛假地表示自己受僱於出眾及月薪HK$245,000,及有意圖詐騙 — 見以下分析及裁決:
257. …本席認為[D1]必定沒有向東亞提供警察糧單或出眾分紅協議,及一定向東亞提供他受僱於出眾的資料:
(a) 東亞申請表虛假地表示[D1]的僱主是出眾。證明文件包括P3(2),即2019年7至9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分別顯示一項$245,000存款,而進支詳列是「SALARYCOMMANDER
C C
LTD」。該些存款其實不是出眾發出的薪金(salary),而是分紅。
(b) 同時,該申請表和三份月結單都沒有提及[D1]的警察職業或月薪約$150,000。
(c) 另外,承認事實指[D1]於東亞分行開戶時提交了2019年10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顯示一項$245,000存款,而進支詳列為「SALARYCOMMANDER C C
LTD」。該存款其實也不是薪金,而是分紅。雖然如此,這些資料與上述申請表和P3(2)的一致。
(d) 開戶時,[D1]沒有提交警察糧單或出眾分紅協議。
(e) 他在東亞按揭部的觀塘辦公室遞交作核對的文件正本也沒有該糧單或協議。當時他亦沒有向東亞表示渣打綜合月結單上的相關轉賬其實不是薪金,而是分紅。
(f) 綜合上述分析,即使[D1]沒有簽署東亞申請表,唯一合理推論是該申請表上[D1]的僱主資料和P3(2)都是由[D1]提供。換言之,[D1]
(i) 沒有提供當時其警察薪金資料,及(ii) 虛假地表示他於2019年7至10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5,000。
(g) 因此,[D1]必定沒有向[PW5]、[PW10]或東亞提供警察糧單或出眾分紅協議。
…
286. 辯方指一方面[D1]向東亞申報其警司職業,另一方面他卻聲稱受僱於出眾是不合理。本席不同意,因為:
(a) 如[PW14]及[PW19]所述,紀律部隊人員可有兼職工作,只是需申報及獲批准。
(b) [D1]只是在「戶口開立申請表」,而不是在「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表」,申報其警察身份,兩份表格的用途明顯不同。
(c) 該申報是向分行而非信貸審批部作出。審批按揭貸款的不是前者而是後者。[D1]必定對此知情,因為他帶了證明文件正本,包括渣打綜合月結單作為出眾的收入證明,到東亞按揭部的觀塘辦公室讓他們核對後,才到分行開戶。
(d) 綜合上述分析,[D1]在「戶口開立申請表」向分行作出該申報,與他在「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表」向信貸審批部聲稱他受僱於出眾,兩者之間沒有矛盾。
287. 辯方也指[D1]根本無需虛報出眾發出的分紅是薪金,因為就非固定收入,東亞只要求六個月的證明,而[D1]可就分紅提供這些證明。本席不同意,因為在東亞申請於2019年7月作出前,出眾已經兩個月以自動轉賬及「SALARY」代號支付分紅給[D1],之後出眾持續以此方式發出分紅直至2020年。所以若[D1]依賴分紅來申請貸款,他的證明文件就會顯示該分紅是薪金。換言之,自2019年5月,[D1]根本再沒有該$245,000是分紅的月結單證明。
288. 相反,基於上文第257段的分析,於控罪1的時段在香港,[D1]必定向東亞虛假地表示他於2019年7至10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5,000。
…
289. 雖然[D1]在東亞分行開戶時申報其警司職業,但這一定對東亞申請沒有影響,因為:
(a) 負責審批按揭貸款申請的是信貸審批部,而非分行 ;
(b) [D1]將證明文件正本交了給東亞按揭部核對後,才到分行開戶,那些文件沒有顯示他是警察;及
(c) 沒有證據顯示信貸審批部知道[D1]的警察身份。
290. 根據承認事實,於2019年10月21日,東亞依據就東亞申請所提交的資料向[D1]批出$21,549,000的東亞貸款。但[PW2]指如發現一名申請人提交的任何文件涉嫌有詐騙成分,東亞會拒絕批出相關貸款。所以[D1]必定藉上述欺騙誘使東亞作出作為,導致他獲得利益,或導致東亞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向他交出總額$21,459,000的貸款。[D1]必定有意圖這樣做,因此他一定有意圖詐騙。
291. 因此控方已就[D1]證明控罪1。
24. 就D2:
(a) 原審法官裁定控方未能證明D2參與向東亞隱瞞D1任職警司;但裁定D2必定知悉東亞申請,透過安排出眾每月以自動轉賬及「SALARY」代號發出HK$245,000給D1,夥同/協助及/或鼓勵D1向東亞虛假地表示D1受僱於出眾及有意圖詐騙[43];
(b) 就自動轉帳的安排:
(i) 原審法官有詳細考慮D2的說法[44],並撮述如下[45]:
…[D2]指於2019年他開始以自動轉賬支付[D1]的分紅,因為有時[D2]離開香港旅遊或公幹,而在海外上網未必方便,所以自動轉賬可避免遲發分紅。
(ii) 原審法官不接納D2的解釋,認為不可信,理由如下[46] :
(a) 根據[D2]的出入鏡紀錄,他在2019年離港超過一日的時段只是4月1日至5月1日、6月3至7日、及9月25至28日。所以當年他不是經常長時間不在港。
(b) 除了出眾分紅協議訂明分紅須每季發出,及後期二人同意改為每月發出外,本案無證據顯示出眾須在特定日子支付分紅。事實上,在使用自動轉賬前,絕大部份分紅都是不定時發出。所以[D2]聲稱的遲發分紅問題根本不存在。
(c) 因此,就以自動轉賬支付分紅,[D2]的解釋不合理。
(c) 就D1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中出現的「SALARY」描述及代號:
(i) 原審法官有詳細考慮D2的說法[47],並撮述如下[48]:
…[D2]指他到滙豐的中小企服務中心申請自動轉賬服務,職員給一張表格予他簽名。之後,[D2]在網上理財安排自動轉賬時發覺付款代號只有「SALARY」的預設選擇。他向滙豐查詢,職員表示他需到中小企服務中心再填表格。但由於[D2]認為以「SALARY」作代號付款沒有大問題,而且當時他忙碌,及香港因暴動示威而混亂,所以他沒有到該中心處理。
(ii) 原審法官亦不接納D2的解釋,認為不可信,理由如下[49]:
(a) 根據[PW11][50]的書面口供附件(一),[D2]簽署的表格名稱是「「自動轉賬」服務簡化申請表 - 薪金支賬專用(非個人各戶)」(AUTOPAY SERVICES
APPLICATION SIMPLIFIED FORM – FOR SALARY PAYMENT (For Non-Personal
Customer))。該表的第二項資料的注意事項提醒客戶滙豐將會設立一個名為「薪金」的自動轉賬代號;及如客戶需要多於一個自動轉賬代號,則需填寫「「自動轉賬」服務申請表(非個人客戶)」。所以該表格清楚表示與薪金支賬有關。[PW11]亦指客戶能以表格的名稱作出區分。因此,[D2]必定知道他申請的自動轉賬服務是關於薪金支賬。
(b) 轉賬的用途一定是重要的,因為會涉及稅務或法律問題,例如若目的是支薪可能會牽涉強積金供款的責任。因此[D2]指他認為以「SALARY」代號付款沒有大問題是不合理。
(c) [D2]只需再到中小企服務中心填表申請其他代號就可正確地表達他聲稱的自動轉賬用途。這是十分簡單的做法。所以他純粹以忙碌和社會情況為由而不處理是不可信。
(d) 就D2指他不知悉東亞申請,包括不知悉當中有資料聲稱D1受僱於出眾,原審法官不接納D2的說法,認為不可信,理由如下[51],其中主要分析如下:
278. 就東亞申請:
(a) [D2]於2019年5月為出眾申請並開始以自動轉賬和「SALARY」代號支付$245,000分紅給[D1]。在這之前的四年時間,[D2]都是以其他方式發出分紅[裁決理由書註腳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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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的書面結案陳詞,附件A」]。兩個月後在2019年7月,[D1]就作出東亞申請。所以兩件事的發生時間接近。
(b) 由2015年4月至2019年3月,出眾都是將分紅存入[D1]的滙豐戶口。該戶口是[D1]用作收取警司薪金。但自2019年4月,出眾便一直轉賬分紅至[D1]的渣打戶口。這也接近東亞申請的日子,即2019年7月。
(c) [D1]提供他受僱於出眾的資料(見上文第257段的分析),及2019年7至10月的月結單分別顯示出眾以「SALARY」代號支付$245,000給他。這些資料及文件內容與[D2]及出眾的上述行為一致。
(d) 綜合以上分析,唯一合理推論是[D2]:
(i) 知悉東亞申請,包括[D1]提供他([D1])以月薪$245,000受僱於出眾的資料;及
(ii) 協助[D1]作出該申請。
(e) 就共同犯罪計劃:
(i) 原審法官援引及考慮HKSAR v Sze Kwan Lung and Others (2004) 7 HKCFAR 475(第33、34及37段)及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 (第33段);
(ii) 原審法官認為控方未能證明D2參與對東亞隱瞞D1任職香港警務處警司一事,然而:
296. 但基於上文第278段的分析,於控罪1的時段在香港,[D2]必定知悉東亞申請,包括[D1]提供他([D1])以月薪$245,000受僱於出眾的虛假資料。[D2]亦一定透過安排出眾每月以自動轉賬及「SALARY」代號發出$245,000給[D1],夥同[D1]向東亞虛假地表示[D1]在2019年7至10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5,000。
(f) 就慫使:
(i) 原審法官援引及考慮Chan Kam Shing(第11 ‒ 13及15段);
(ii) 原審法官解釋:
299. 如上述,於控罪1的時段在香港,[D2]
必定知悉[D1]作出東亞申請,包括[D1]向東亞提供他([D1])以月薪$245,000受僱於出眾的虛假資料。[D2]亦一定透過安排出眾每月以自動轉賬及「SALARY」代號發出$245,000給[D1],來協助及/或鼓勵[D1]向東亞虛假地表示[D1]在2019年7至10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5,000。
(g) 最終原審法官裁定:
301. … 若[D2]沒有與[D1]參與共同犯罪計劃干犯控罪1,他一定慫使[D1]干犯控罪l。
302. 因此,控方已就[D2]證明控罪1 。
E.3. 控罪二的裁決
25. 就控罪二,原審法官裁定D1罪名成立,D2罪名不成立。
26. 就D1,原審法官裁定D1對華僑隱瞞任職警司,及虛假地表示他於2019年9至11月受僱於出眾並獲月薪HK$246,500。[52] 主要分析如下:
263. 另一方面,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認為[D1]必定對華僑隱瞞其警察身份,及向華僑提供他受僱於出眾的資料:
(a) 華僑手寫及電腦申請表均表示[D1]的僱主是出眾,及其月薪是$246,500。證明文件包括P8(3),即2019年9至11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分別顯示一項$245,000存款(首兩份的相關進支詳列是「SALARYCOMMANDER
C C LTD」,11月的是「COMMANDER CAPITAL」)。
(b) 同時,兩份申請表和三份月結單都沒有提及[D1]的警察職業或月薪約$150,000。
(c) 另外,[D1]於錄影會面紀錄確認他與[PW4]會面時提交了渣打綜合月結單,即華僑申請的檔案中2019年10及11月的月結單,分別顯示一項$245,000存款,而相關的進支詳列分別為「SALARYCOMMANDER
C C LTD」和「COMMANDER CAPITAL」。這些內容與上述申請表和P8(3)的一致。
(d) 綜合上述分析,即使華僑手寫申請表不是由[D1]簽署,及[PW4]沒有向[D1]詳細解釋電腦申請表的內容,唯一合理推論是這些申請表上[D1]的僱主及月薪資料和P8(3)是由[D1]提供;換言之,[D1]在華僑申請隱瞞了他任職警司,及虛假地表示他於2019年9至11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6,500。
27. 就D2,原審法官裁定控方未能證明D2有份參與控罪二所指對華僑的欺騙,或曾協助/鼓勵D1或陳凱俊作出該欺騙。原審法官指,直接牽涉D2的證據僅為控罪二相關期間他以自動轉賬並以「SALARY」代號向D1支付每月HK$245,000分紅;而該安排早於華僑申請前已開始,故不足以推論其行為與華僑申請相關。
F. D1的定罪上訴
F.1. 上訴理由
28. 許紹鼎資深大律師代表D1提出5項定罪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一和二為一組,針對控罪一;上訴理由三及四屬另一組,性質與第一組類同,但針對控罪二;上訴理由五同時針對兩罪:
(a) 就控罪一:
(i)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D1在東亞申請表上虛假地表示他受僱於出眾(「上訴理由(一) 」);
(ii)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D1虛假地提供他受僱於出眾的文件(「上訴理由(二) 」);
(b) 就控罪二:
(i)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D1在華僑申請表上虛假地表示他受僱於出眾(「上訴理由(三) 」);
(ii)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D1虛假地提供他受僱於出眾的文件(「上訴理由(四) 」);
(c) 就控罪一和二:
原審法官錯誤接納PW5及PW10的證供(「上訴理由(五) 」)。
29. 每項控罪分別所涉的3項上訴理由,均涉及證據上的考量,互有關連,須一併考慮。
F.2 D1的陳詞
30. 就上訴理由(一),許資深大律師陳詞指,原審法官接納東亞申請表上的簽署並非D1本人所作出,但沒就申請表上填寫的資料作進一步分析,沒推斷是誰在冒簽,更沒充分考量對辯方有利的證據和推論
—
即D1事實上對由PW10和/或PW5兩名經紀處理的申請表上的內容毫不知情。許資深大律師特別陳稱,(1) 申請表上D1的基本資料(例如婚姻狀況、住宅電話、電郵地址)留空,若申請表由D1本人填寫,那些資料該被填上;(2) 申請表上填有按揭行內人士才熟悉的資料,D1並非按揭行內人士,相關資料很大機會並非由他本人提供;(3) PW10很可能是因誤會了D1的職業,所以在東亞申請表上填寫錯誤的僱主資料;及(4) 審訊中沒有證據顯示D1曾向任何人聲稱自己受僱於出眾,或指示任何人在申請表上填寫錯誤的僱主資料。
31. 就上訴理由(二),許資深大律師陳詞指,原審法官錯誤裁定D1向東亞虛假地提供受僱於出眾的文件。原審法官沒充分考慮,審訊中並沒有充分證據推論D1有對東亞作出虛假陳述的犯罪意圖:D1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顯示的「SALARY」是由D2設定,D1亦曾要求修改;月結單是按東亞要求而提交,而非D1主動提交;D1在東亞馬鞍山分行開戶時已主動自願申報其警司身份;及D1的警司收入加上出眾分紅足以支持其按揭申請,無需作出虛假陳述。
32. 就上訴理由(三) ,許資深大律師陳詞指原審法官接納辯方證人的意見,但卻沒有就手寫申請表和電腦申請表上填寫的資料作進一步分析,忽略有資料遭弄錯或留空,忽略PW4可能從他處(例如PW5)取得錯誤的資料和自行更改華僑電腦申請表,及忽略PW5/PW10冒簽的疑點。原審法官錯誤拒絕接納D1對於華僑電腦申請表上的內容毫不知情,及在拒納PW10就華僑申請的證供後,未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接納D1曾向PW10如實申報警司職業並提交警察糧單及出眾分紅協議。
33. 就上訴理由(四),許資深大律師陳詞指原審法官錯誤裁定D1虛假地向華僑提供受僱於出眾的文件。D1依仗PW4的證供,指D1需要提交自己的銀行月結單的原因是銀行要求核實已有文件的正本,故D1並非試圖增補證明他受僱於出眾的文件。D1另指原審法官忽略了只要D1同時申報自己的警司職業和分紅收入,華僑仍可能批出按揭貸款。許資深大律師亦依仗另一位政府化驗師(PW18)的意見,指三封出眾信上的出眾印章並非警方從D2家中搜出的出眾原子印所蓋上的[53],若D1真的需要證明他受僱於出眾,更合乎常理的做法是要求D2以真實的印章製造,而不是大費周章去使用虛假的印章製作文件。原審法官沒有處理相關證據,並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34. 就上訴理由(五),許資深大律師陳詞指原審法官錯誤接納PW5及PW10的證供。原審法官忽略了兩人有可能是想方便行事、使按揭申請盡快獲批而在文件上做假。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PW5和PW10在錄影會面中所作出的證供和該些證供與他們在庭上證供的差異[54]。原審法官拒納PW10就華僑申請的證供,但接納其就東亞申請的證供,有悖常理。原審法官沒有正確考慮PW5證供的內在不可能性[55],及與PW4[56]和PW10[57]證供上的矛盾[58]。
F.3 答辯人的陳詞
35. 張卓勤專員代表答辯方。他陳詞指出,本案針對D1控罪一和二的定罪關鍵,在於他是否隱瞞他的警司職業及/或虛假表示他受僱於出眾,而具爭議的是D1有否向PW5和PW10道出事實,抑或申請表內容因其他原因(例如PW5、PW10等為佣金而捏造)而出現;以及D1在提交表明有「SALARY」存款的D1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時,是否有意圖詐騙。
36. 答辯人指,審訊時D1選擇不作供,只依賴其警誡會面;原審法官有權在考慮全部證據後,對當中的開脫說法或辯解不予比重,此乃無爭議的法律原則。另一方面,原審法官亦有權就案中證據作整體考慮而作入罪推論:即使撇開D1與PW5及/或PW10的事實爭議 ,在否定D1就何以使用或出現載有「SALARY」字眼的D1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申請貸款的解釋後[59],原審法官可基於D1自行提交顯示「SALARY」入賬的月結單之行為及/或其向銀行職員當場作出的確認,推論D1欺詐相關銀行以取得貸款。
37. 就控罪一(上訴理由(一)、(二)和(五)),答辯人指原審法官的定罪裁決並無不妥之處,理由如下:
(a) 即使申請表可能並非由D1簽署,當原審法官接納PW5和PW10的證供(包括D1受僱情況的陳述乃源自D1本人),在D1選擇不作供之下,原審法官有權對D1的開脫說法或辯解不給予比重。
(b) D1批評原審法官錯納PW5和PW10的證供(尤見上訴理由(五)),答辯人首先指出事實裁定屬於原審法官的範疇 ,無論如何本案的裁定也不存在有違常理的情況。原審法官雖不接納PW10關於控罪二的證供,並不等同全盤否定PW10其他的證供。不爭的法律原則是原審法官有權接納全部或部分證供。再者,單憑PW5的證供,已就兩罪的貸款申請情況提供一定證據基礎。至於PW5及/或PW10可能因不當動機而捏造申請內容,該點早在D1的結案陳詞已提出[60],原審法官亦已充分考慮並不接納[61]。
(c) 即使D1指其他人(尤其PW5、PW10)可能參與控罪一或提供錯誤資料,PW5及PW10的證供顯示按揭申請要求源自D1;本案非他人無端假借D1之名申請,而D1最終亦確實接受貸款因而受惠。
(d) PW5及/或PW10不可能提交全然虛假或在關鍵上錯誤的申請資料,否則一旦被銀行發現,申請勢必被拒,他們亦無法取得佣金。亦難以想像PW5及/或PW10明知D1並非受僱於出眾,仍以此代為申請貸款,且全然在D1不知情下進行。退一步說,即使PW5/PW10甚至其他人明知D1非受僱於出眾仍以此代為申請,關鍵仍在於D1是否亦意圖如此並作出欺詐行為。
(e) 客觀事實是D1拿出顯示出眾「SALARY」的D1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而相關內容並非事實,而且與貸款申請中就D1財政狀況的陳述相符。無論PW5及/或PW10有否參與其中,D1的行為(尤其是拿出相關月結單),與欺詐行為吻合。
(f) 尤其考慮到D1在申請貸款前不久,在D2的協助下把出眾的支付方式改變,而其客觀效果是:D1渣打戶口(獨立於其警司收入的滙豐戶口)出現定期、固定的「薪金」收入。
(g) D1稱D1渣打戶口月結單顯示「SALARY」並非其所為(尤見上訴理由(二))。即使假設D1曾要求D2更改但不成功(非答辯人立場),D1顯然可以但從未向貸款處理人員表明「SALARY」其實並非薪金而是分紅(例如在月結單上加註)。再者,D1受僱為警務人員之事實從未披露;原審法官以此推論欺詐行為,並無不妥。
(h) 原審法官亦已處理為何D1有警務人員受僱收入,仍以受僱出眾作為申請貸款基礎[62]。原審法官指出,東亞申請於2019年7月提出前,出眾已連續兩個月以自動轉賬及「SALARY」代號向D1支付分紅,故D1根本沒有可證明該HK$245,000屬「分紅」的月結單。
(i) 答辯人認為,事實上D1完全沒有以警務人員受僱收入作為申請基礎;否則他不會只提交涉及出眾的銀行月結單,而不把顯示其警務人員收入的月結單一併交予東亞職員核對。即使D1稱在核對文件階段僅把東亞要求、已提交的文件帶往東亞核對,即出眾文件(而非他聲稱曾交予PW5及/或PW10的其他文件,包括顯示其警務人員收入的月結單)[63],若其說法成立,則其當時已知或至少應當懷疑申請文件並不完備、PW5及/或PW10未有全面提交所有資料。
38. 就控罪二(上訴理由(三)、(四)和(五)),答辯人指,很多上文論點同樣適用:
(a) 就華僑申請而言,原審法官固然拒絕接納PW10在該部分的證供;然而,原審法官仍可在整體證據下裁定申請表內容源自D1;此裁定並無不妥。況且,就華僑申請,除有D1提交顯示以「SALARY」代號入賬的銀行月結單此一客觀事實外,尚有PW4證供確認D1曾在其面前簽署電腦申請表(P11)[64];此點與PW5及/或PW10的可信可靠性並無直接關係(尤見上訴理由(五))。
(b) 原審法官並非如D1投訴沒有處理手寫和電腦申請表的差異。原審法官在分析PW4的證供時,接納了PW4有關電腦申請表的解釋[65]。如同原審法官指出,華僑手寫及電腦申請表均表示D1的僱主是出眾,及其月薪是HK$246,500[66];縱使其他資料可能不準確,但都不涉及虛假指控[67]。
(c) 原審法官也全面交代了為何拒絕「手寫和電腦申請表可能是其他人提交了虛假或至少是錯誤的資料」的說法[68]。原審法官也拒絕接納D1警誡會面聲稱電腦申請表P11是他預先簽署的辯解[69]。答辯人認為法庭現在查看P8(2)和P11[70]也會達至相同結論。
(d) 與控罪一相同,控罪二中D1同樣僅提交顯示以「SALARY」代號入賬的D1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這一客觀事實;在原審法官不接納D1辯解的前提下,原審法官據此作出有罪推論並無不妥。至於D1一再聲稱「另有騙徒」在其毫不知情下編造虛假資料,答辯人指該說法難以成立:涉案貸款最終由D1收取,難以想像有人會在D1不知情下捏造申請只為令D1得益;而D1的行為亦與欺詐方向一致。無論控罪一或控罪二 ,若無D1參與並同意按文件聲稱其受僱於出眾(亦從未向銀行披露其警務人員身份),根本無法達致批出貸款。故原審法官裁定D1就控罪二罪名成立同樣穩妥,並無不妥。
F.4. 討論
39. 本庭有詳細考慮許資深大律師的書面及口頭陳詞。基於以下原因,本庭認為D1提出的5項上訴理由,均非可作合理爭辯。
40. 兩項控罪,當然需要獨立考慮,以下的綜合討論,只是為了方便表述。
41. 如上文指出,5項上訴理由,全涉及證據上的考量及分析。
42. 綜觀案情,以下主軸事實,清晰不過,沒有、或無可爭辯:
(a) 東亞申請及華僑申請,均非D1身份被盜,在他全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兩項申請要求,皆源自D1,只是透過中介進行;
(b) 兩項申請,申請表上關於D1職業的資料及月薪,均為虛假— 出眾並非他的僱主,他從出眾收取的款項,亦非月薪;
(c) D1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上,相關付款的描述為「SALARYCOMMANDER C C LTD」,或就其中一次,「COMMANDER CAPITAL」[71];
(d) D1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上的上述資料,並不正確;
(e) D1自己知道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上的上述資料,並不正確(因他稱他曾要求D2更正);
(f) 出眾信3(P10)的內容虛假;
(g) D1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及出眾信3(P10)上的虛假內容,與東亞申請及華僑申請申請表上的虛假資料一致;
(h) 就東亞申請,D1在D1/錄影會面1中承認,他曾到東亞按揭部觀塘辦公室核對文件正本,包括D1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在核對文件後,D1到東亞馬鞍山分行開戶作還款之用,在戶口開立申請表報稱職業為「公務員
警司」;
(i) 就華僑申請,在2019年12月23日,PW4與D1及陳凱俊在律師行會面時,PW4核對D1及陳凱俊已遞交的文件副本是否與他們帶來的正本吻合,當中包括出眾信3(P10)正本,及D1渣打戶口10月及11月綜合月結單;
(j) 在上述兩次見面,D1均沒有就D1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的內容、他的職業或月薪作出任何澄清。
43. 兩項控罪指D1:(1) 隱瞞任職香港警務處警司一事(「欺騙行為1」)及/或 (2) 向銀行虛假地表示他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欺騙行為2」)。
44. 控罪的重點並非是D1有否在轉按申請表或華僑轉介申請表上簽名,或他是否親自填寫相關文件。控罪的重點是他有否向銀行虛假地表示他受僱於出眾,並獲支付相關月薪。
45. 上述的主軸事實,特別在沒有反面證供的情況下,已是強而有力的事實證供,支持D1在知情的情況下,向東亞作出欺騙行為2,及向華僑作出欺騙行為1及2。
46. 原審法官有詳細考慮案中的證據,最終作出定罪的裁決。他的分析,已在上文撮述。
47. 亦如上文撮述,就原審法官對證據的考量及分析,許資深大律師作出了多方面的批評。
48. 本庭認為,基於以下主因,許資深大律師作出的批評,均屬枝節:
(a) 就東亞申請表、華僑轉介申請表及華僑手寫申請表上的簽名,雖然原審法官接納辯方證人的意見,但案件重點並不是文件是否由D1親自簽署,或其內容有否錯漏,或是否有內行人代D1填寫。案件重點是D1有沒有作出控罪所指的欺詐行為;
(b) 文件是否由D1填寫或簽署,與D1是否得悉其內容,是兩碼事;
(c) 從另一個角度看,若有其他人在知情下替D1填寫表格或冒/代他簽署,只代表那些人有可能干犯本案中(或其他)的控罪,這並不代表D1沒有參與;
(d) 上述的主軸事實,是更有力的證供,支持D1提供及知悉申請表上的虛假內容;
(e) D1辯稱PW5或PW10可能因為經濟利益而在他不知的情況下造假,或是他們誤會了他的職業,相關說法,均是憑空臆測,並無證據支持;
(f) 再者,PW5或PW10造假說法,內在可能性極低。造假的人,不會預期D1不閱讀申請表內容,或銀行職員不向他解釋。若D1全不知情,一旦他閱讀申請表或有人向他解釋內容,做假的目的便會全然失敗;
(g) 就D1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D1稱內容由D2設定,而D1亦曾要求修改。他亦說,向銀行提供相關月結單,屬銀行要求,以核實副本,他並非試圖增補證明文件;
(h) 上述說法,不改D1在知悉內容不實下仍向銀行提供D1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這事實;
(i) 許資深大律師强調D1在東亞馬鞍山分行開戶時已主動自願申報其警司身份。主審法官已考慮到這點,而亦必然因為這點,裁定控方未能就控罪一證明欺騙行為1。但原審法官同時指出,當在東亞馬鞍山分行開戶時,D1同時提交2019年10月的D1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亦沒有提交警察糧單或出眾分紅協議;
(j) 就PW18的意見(出眾信3上的出眾印章與警方從D2家中搜出的出眾原子印有出入),重點不是相關信件是否出眾授權發出,重點是D1明知出眾信3內容不實,仍向華僑銀行提供,以證明他受僱於出眾;
(k) 許資深大律師稱PW5及PW10有可能是想方便行事而造假。本庭已在上文討論這說法,認為只是臆測,並無證據支持。許資深大律師指PW5及PW10其他證供上的差異,本庭有詳細考慮,認為只是不重要的枝節。原審法官信納PW5及PW10的全部或部分證供,並非有悖常理。
49.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認為D1提出的5項上訴理由,均非可作合理爭辯。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D1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定罪裁決,並非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
F.5 就D1定罪上訴的結論
50. 本庭拒絕D1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他的上訴。
G. D2的定罪上訴
G.1. D2的定罪上訴理由和陳詞
51. 黎家傑大律師代表D2提出6項定罪上訴理由:
(a) 上訴理由(一)指,原審法官錯誤以「時間相近」推論D2知悉及協助D1作出東亞申請[72]。黎大律師陳詞稱:(1) D2的作為(3月改變分紅存款戶口和5月申請自動轉賬)與東亞申請之時間並不相近。申請表日期為7月21日,但實際提交日期可晚於9月20日,因律師樓職員PW15表示在該日才收到轉介;(2) 無證據證明D2知道D1以滙豐戶口收取警司薪金;(3) 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日的存款卻均無標記為「SALARY」,顯示其後改為自動轉帳的目的並非為了這代號;(4) D1可以在D2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東亞申請;
(b) 上訴理由(二)指,D2在控罪指明期間(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1月4日)不可能知悉D1向東亞申請按揭。黎大律師陳詞稱:(1) 不可能在7月之前知悉東亞申請,因PW10約在7月才首次聯絡D1安排大埔物業的轉按[73],其後由PW5決定向東亞申請[74];(2)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2在控罪時段或之前知道東亞申請,或顯示他與D1商量任何有關按揭的事宜;(3) 無論就共同犯罪或慫使作基礎,控方須證明D2知悉欺詐的對象為東亞。[75]基於上述原因,D2在3月改存款至渣打戶口及在5月安排自動轉帳,都不可能是因為知悉東亞申請而作出,因此裁決理由書第278段對D2的推論並非「合理推論」;
(c) 上訴理由(三)指,原審法官錯誤沒有處理以下有利D2的證據及論點[76],包括(1) 在東亞及華僑貸款申請成功後,D2繼續用「SALARY」代號自動轉帳給D1超過1年,顯示他對兩項申請都不知情;(2) D1和D2在錄影會面都表示D1有要求D2更改「SALARY」代號;(3) 真正的騙徒看見D2/出眾誠實但錯誤地以「SALARY」的代號向D1付款,便順著這個情況,編造D1是受僱於出眾,用以欺騙銀行,把D2蒙在鼓裡。
(d) 上訴理由(四)指,原審法官錯誤沒有處理䅁件出現虛假的三封出眾信。黎大律師陳詞稱若然D2是夥同/慫使D1欺詐,何不用真的信件。D2在結案陳詞已明確提出這辯護理由[77] ;原審法官亦曾和控方討論[78]。東亞申請文件中並沒有任何其他出眾發出的信件,證明D2根本沒有參與其中;
(e) 上訴理由(五)指,原審法官錯誤作出推論[79]。黎大律師陳詞稱:(1) D2因經常出遊而安排自動轉賬是有出入境紀錄[80]及出眾分紅紀錄[81]的客觀證據支持;(2) 沒有證據顯示D2在申請自動轉賬時知道有其他支付薪金以外的申請表格,及他知道填寫該表格後只可以「SALARY」代號完成自動轉賬指示。在欠缺已證明的事實基礎下[82],原審法官錯誤推論D2申請以「SALARY」代號自動轉帳是明知而為,並在其上錯誤推論D2知悉並協助D1作出東亞申請,並再錯誤推論D2有意圖欺詐東亞。
(f) 上訴理由(六)指,定罪不穩妥及/或不令人滿意。黎大律師陳詞稱:首先,沒有審批東亞申請的職員作供證明「SALARY」代號如何誘使到東亞批出貸款;(2) 在D1可能沒有簽署東亞申請表及沒有證據顯示資料是由D1填寫的情況下,裁定D2對東亞申請知情及/或夥同或慫使D1欺詐東亞並不穩妥;(3) 本案的8項「基礎事實」(例如無證據顯示D2參與按揭程序、無證據顯示D2有欺詐動機、D2良好品格等)支持D2不知悉亦無參與欺詐的說法;其中4項更支持無罪假設(D2可發真的出眾信件無需做虛假信件、東亞無收到其他出眾文件支持申請、申請成功後出眾仍以「SALARY」標記自動轉賬逾一年、出眾曾沒有標示「SALARY」分紅給D1)。
G.2. 答辯人的陳詞
52. 答辯人認為,針對D2控罪一的定罪關鍵,在於他在D1作出東亞申請的短時間內,從一貫以支票或轉帳方式向D1支付表明為分紅(Dividend)的做法,改變為以自動轉帳支付並表明為「SALARY」的做法,是否容許法庭推論D2對D1干犯控罪一知情和參與其中。
53. 審訊時,D2選擇不作供,依賴他的警誡會面。原審法官有權經考慮所有的證據後,就當中的開脫說法或辯解不給予比重。另一方面,原審法官有權根據案中的證據作出整體的考慮以作出入罪的推論,例如控方在結案陳述已經提及案中有很多不能解釋的多重巧合,包括D2巧合地在申請按揭貸款前一些時間把投資分紅的收款戶口由原先D1的滙豐銀行戶口改到他的渣打戶口,並標註為「SALARY」[83]。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的裁定沒有不當之處。
54. 就上訴理由(一),答辯人指即使如D2所稱,部分文件日期是後補,本案無爭議東亞申請於2019年7月已提交[84],並於2019年10月21日獲批[85];因此就算日期有後補,最多亦只會把關鍵時間由7月推至9月,影響不大。D2自2019年5月起,把出眾付款改為自動轉賬並以「SALARY」顯示,且存入D1的渣打戶口(而非一向用作收取警司收入的滙豐戶口),客觀上令D1渣打戶口出現定期、固定的「SALARY」入賬,此安排只有控制出眾的D2才做得到,支持對D2的不利推論。按揭申請一般需要一段時間的入息紀錄,D2提早作出上述安排並不反常。即使2019年3至5月或11月曾出現「分紅」或無標記入賬 ,也不影響上述推論:自5月起付款方式已轉為「SALARY」,而早前標示分紅的月結單亦未交予東亞;其後直至批出貸款前亦未再標示為分紅,顯示目的在於維持「SALARY」入賬的效果。
55. 就上訴理由(二),答辯人指,D2主張「除非控方證明D2明確知道其把付款改為自動轉賬並標示『SALARY』的安排,是專為協助D1申請『東亞』貸款(而非一般貸款或其他用途),否則D2不能被視為與D1共同犯案及/或慫使D1犯案」,法律上並不正確。答辯人引用Johnson
v Youden [1950] 1 KB 544;DPP for Northern Ireland v Maxwell [1978] 1 WLR 1350;R v
Bainbridge [1960] 1 QB 129。
56. 就上訴理由(三),答辯人指,原審法官並非沒有處理對D2有利的證據或論點。原審法官已充分了解並考慮D2在警誡會面中的說法,但在整體審視所有證據後,拒絕接納該說法[86]。原審法官亦有考慮D1在警誡會面中稱曾多次詢問D2為何顯示有關代號及能否更正[87],並把兩人的說法一併整體評估後,同樣不予接納[88]。此外,D1與D2均選擇不作供,只依賴警誡會面作抗辯;原審法官有權在考慮全部證據後,對相關開脫說法不給予比重。至於「另有騙徒」的說法,即有人在D1與D2毫不知情下作出虛假或錯誤陳述只為令D1獲批貸款,答辯人不予認同。事實上,D2的安排客觀上促成D1取得控罪一所涉貸款。
57. 就上訴理由(四),就虛假的「出眾」信件,答辯人認為,在沒有證據證明誰是製作人的情況下,單憑這點便推論「必有其他騙徒」是流於猜測。再者,即使假設另有他人參與,控罪一的重點仍是D2是否參與其中,而非是否完全沒有涉及其他人。
58. 就上訴理由(五),答辯人指,假使D2所述外遊紀錄大致準確,D2以往即使經常外遊,亦無礙他安排以非自動轉帳、亦非標記為薪金的方式向D1支付花紅,且並無明顯延誤;這因此更凸顯D2在2019年5月在無明顯合理原因下更改支付模式。另外,假設D2申請「自動轉賬」服務時,不清楚或不知道有其他表格,按D2自身說法,他其後無論如何已被告知要使用另一表格,卻一直沒有這樣做,這同樣更凸顯D2自2019年5月開始製造出眾支付D1薪金效果的意圖。
59. 就上訴理由(六) ,答辯人指,雖然原審法官裁定申請表P3(1)不是D1簽署,但原審法官亦事實裁定D1有提供其受僱於出眾的資料。再者,不論何人簽署P3(1)也好,難以想像PW5及/或PW10會憑空捏造申請資料。原審法官亦已考慮他們為獲取佣金而可能有動機,但正因他們從事有關業務以獲取利益,他們不可能提交一些全然虛假、或在關鍵上錯誤而導致銀行不批的申請。加上D1在提交文件核實時,確然使用顯示出眾向他發出薪金的月結單以獲得貸款,原審法官認為「受僱於出眾」的說法歸根究底來自D1,屬合情合理。在上述基礎下,原審法官可根據東亞銀行人員就審批貸款一般做法的證供(即使沒有直接審批人員的證供)[89],去考慮D1的虛假陳述會否構成欺詐。最後,原審法官裁定D1干犯控罪一的欺詐後,再按案中證據推論D2與D1參與共同犯罪計劃,或至少以慫使方式干犯控罪一,並無不妥。不論D2因何原因參與,只要法庭滿意D2的行為構成罪行,便可裁定其罪名成立。
G.3. 討論
60. 綜觀案情,以下主軸事實,無可爭辯(甚或是D2自己的案情):
(a) D2為前警員,與D1為警隊訓練學校同期同學;
(b) D2在2011年及2017年先後在海外及香港註冊出眾,單獨持有出眾滙豐銀行賬戶及其所有印章;
(c) D1並非出眾僱員;
(d) D1一向以他的滙豐銀行戶口收取警司月薪;
(e) 如前文引述,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78(a)段註腳328中提及D2的書面結案陳詞附夾的附件A(「附件A」);
(f) 附件A列出出眾與D1在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日的銀行交易來往;
(g) 根據附件A:
(i) 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間:
(1) 出眾有付款予D1,共約70項,但款額不定,時多時少;
(2) D1的收款戶口,全為他的滙豐銀行戶口;
(3) 付款絕大部分以支票進行(絕大部分標記為「DIVIDEND」,其他為「REF[數字] 」),小部分以銀行轉帳進行(標記為「FROM COMMANDER C CL
DIVIDEND」);
(4) 上述的付款/收款,無一標記為「SALARY」;
(ii) 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間:
(1) 2019年3月1日起,所有的收款戶口變為D1渣打戶口;
(2) 期間共有21項付款[90];
(3) 首三項(2019年3月1日,4月1日及5月2日)以支票支付,每項均為HK$245,000,標記為「CHEQUE DEPOSIT MACHINE」或「CHEQUE
DEPOSIT」;
(4) 2019年5月17日起,除2019年11月外(下文解釋),每月有一自動轉帳;相比2019年3月1日前以支票支付的不定款額,現每項為固定的HK$245,000,而標記均為「SALARYCOMMANDER
CC LTD」;
(5) 2019年11月,沒有自動轉帳,但2019年11月4日有一項銀行轉帳,金額同為HK$245,000,D1渣打戶口標記為「COMMANDER CAPITAL」[91];
(h) 上述往來詳情的重點,原審法官有在裁決理由書第278段撮述;
(i) 上述往來:
(i) 經過刻意安排,只有控制出眾的D2才能做得到;
(ii) 客觀上令D1渣打戶口出現定期、固定的「SALARYCOMMANDER CC LTD」入賬的表述,而出示D1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時,亦不會披露D1作爲警司的月薪;
(j) 上述客觀表述虛假,而D2必然知道該表述虛假,惟超過一年,沒有更正;
(k) 在同意事實第4段中[92],D2同意這事實,即PW5於2019年7月向東亞提交東亞申請。
61. D2選擇不作供,依賴他的書面證人供詞及D2/錄影會面。原審法官有權經考慮所有的證據後,就當中的開脫說法或辯解不給予比重。正如上文所述,就自動轉帳的安排及D1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中出現的「SALARY」描述及代號的原因,原審法官有詳細考慮D2的說法,但不接納D2的解釋,認為不可信。
62. 上述的主軸事實,涉及多重巧合,在沒有反面證供的情況下,是強而有力的事實證供,支持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301段中所作出的裁決。
63. D2現提出上述6項上訴理由,稱原審法官犯錯。
64. 就上訴理由(一):
(a) 同意事實顯示,PW5於2019年7月向東亞提交東亞申請,是在D2改變自2015年4月數年來向D1付款的模式後短時間內作出,即使假設相關時間有一至兩個月的空間,事情的整體發展一樣支持原審法官的分析及推論;
(b) 黎大律師提出的其他批評,只是不成比例地放大個別議題,忽略及無視整體事實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c) 本庭認為上訴理由(一)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65. 就上訴理由(二):
(a) 原審法官正確地援引及考慮案例Sze Kwan Lung及Chan Kam Shing;
(b) 如上文撮述,原審法官的結論是D2必定知悉東亞申請,包括D1提供他(D1)以月薪HK$245,000受僱於出眾的虛假資料,而D2亦一定透過安排出眾每月以自動轉賬及「SALARY」代號發出HK$245,000給D1夥同D1,或協助及/或鼓勵D1,向東亞虛假地表示D1在2019年7至10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HK$245,000;
(c)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結論,是基於以上主軸事實的唯一合理推論;
(d) 黎大律師強調,因為是PW5決定向東亞銀行提出申請,故D2在2019年5月改變付款方式時,沒可能知悉相關的轉案是會向東亞作出。但控罪一不只是局限該改變付款方式的行爲。控罪一指D1及D2藉作詐騙,向東亞虛假地作出控罪所指的虛假表示。那是一個延續性的行為;
(e) 無論如何,就協助及/或鼓勵:
(i) 在Maxwell,子爵Dilhorne引述Bainbridge及解釋(第1356頁C至F行):
… In Reg. v. Bainbridge [1960] 1 Q.B. 129 Bainbridge was convicted of
being an
accessory
before the fact to office breaking. A bank had been broken into and oxygen cutting equipment left
there. It was found to have been bought by Bainbridge some six weeks earlier. On appeal it
was
contended that he should not have been convicted unless it was shown that when he bought the equipment,
he
knew it was to be used for breaking into that bank. Lord Parker C.J., delivering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of Criminal Appeal, while recognising that it was not enough to show that a man knows that some illegal
venture is intended, said, at p. 133, that it was unnecessary that “knowledge of the particular crime
which
was in fact committed should be shown to his knowledge to have been intended ….” He approved of
the
direction given by Judge Aarvold who had told the jury that it must be proved that Bainbridge knew the
type
of crime which was in fact committed, was intended.
That case establishes that a person can be convicted of aiding and abetting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without his having knowledge of the actual crime intended …
(ii) 基於上述案例,答辯人陳詞指出,控方原則上只須證明D2知道行為涉及以薪金紀錄支持貸款申請這一關鍵性質,毋須證明D2知悉每一項細節或特定用途;而就本案而言,使用標示為「SALARY」的銀行紀錄,必然與申請貸款的入息證明有關。本庭認同;
(f)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認為上訴理由(二) ,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66. 就上訴理由(三)至(六):
(a) 上訴理由(三)至(六)均涉及原審法官就證據的考量及分析,可作一併考慮;
(b) 原審法官有考慮D2的書面證人供詞及D2/錄影會面。正如上文所述,就自動轉帳的安排及D1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中出現的「SALARY」描述及代號的原因,原審法官有詳細考慮D2的說法,但不接納D2的解釋,認為不可信;
(c) 原審法官亦有考慮附件A及當中所示付款模式的改變;
(d) 原審法官已足夠地解釋他為何判處D2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e) 上訴理由(三)及(四)提到的論點,在整體考量下並不是對
D2有利的證據;在申請成功後,繼續容許出眾以「SALARY」的形式付款給D1,並不顯示他對東亞申請不知情。與上述討論D1的情況類同,是否另有騙徒參與,三封出眾信確實如何出現,不影響主軸事實支持的推論;稱另有騙徒順勢編造故事,把D2蒙在鼓裡,只屬臆度。常理及固有可能性分析,騙徒若真的在D2不知情的情況下,訛稱出眾僱用D1,一旦銀行接觸出眾或向出眾求證,事件便會曝光;
(f) 在上訴理由(五)中,黎大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D2在申請自動轉賬時知道有其他支付薪金以外的申請表格,本庭認為 ,這近乎強詞奪理。常理及固有可能性分析,沒有人會以為所有以自動轉帳形式繳付的款項,只能以「SALARY」代號標示;
(g) 上訴理由(六)中提到的論點,均是枝節,或已在其他地方討論及處理。
67. 本庭認為D2提出的6項上訴理由,全非可作合理爭辯。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D2控罪一的定罪裁決,並非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
G.4 就D2定罪上訴的結論
68. 本庭拒絕D2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他的上訴。
H. D1的刑罰上訴
H.1. 原審判刑理由
69. 就控罪一,原審法官參考HKSAR v Kong Hon Yui, Kevin(CACC
473/2009,2010年12月15日)及HKSAR v Wong Mary [2023] HKCFI
653 ;並考慮本案6個因素,包括 :(1) 案發時段為2019年5至11月;(2) 期間D1在申請表上虛假地表示他以月薪HK$245,000受僱於出眾,並提供銀行月結單虛假地表示出眾向他支付該月薪;(3) 詐騙一間銀行約HK$21,000,000的按揭貸款;(4) 但物業由D1持有;(5) 而他一直作出還款,且無證據顯示至今銀行有實質損失;及(6) 計劃並不涉及違反誠信。原審法官以監禁6年為量刑起點;因D1良好品格及特殊社會貢獻,酌情減刑6個月,判監5年半。
70. 就控罪二,原審法官考慮(1) 案發時段為2019年5至12月;(2) 期間D1隱瞞其警司身份,並在申請表上虛假地表示他以月薪HK$246,500受僱於出眾,和提供銀行月結單虛假地表示出眾向他支付月薪HK$245,000 ;(3) 詐騙一間財務公司HK$4,800,000的按揭貸款;(4) 但物業由D1和陳凱俊持有;(5) 而D1已賣出物業及全數償還貸款,所以財務公司沒有損失;及(6) 計劃不涉及違反誠信。原審法官以監禁3年半為起點;因D1良好品格及特殊社會貢獻減刑3個月,於是就控罪二判監3年3個月。
71. 考慮了整體性原則後,原審法官認為6年半是合適整體刑期,所以控罪二的刑期中的1年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年半。
H.2. D1的刑罰上訴理由
72. 上訴理由(六)指,就控罪一及二,原審法官錯誤地採納明顯過高的量刑起點。原審法官:(1) 未就兩間銀行沒有實際損失一事給予合適比重;(2) 沒有考慮如D1據實申報其收入,銀行有確實的機會批准按揭申請;(3) 錯誤參考Kong
Hon Yui, Kevin及Wong Mary,兩案受騙者蒙受損失及案情涉及嚴重違反信任 ,以致本案量刑起點明顯過高 。
73. 上訴理由(七)指,原審法官應(卻沒有)就D1的還款行為給予扣減: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潤餘 [2022] HKCA 1179第42段。
H.3. 答辯人就D1刑罰上訴的回應
74. 答辯人綜合回應指:第一、控罪沒有量刑指引,就兩項控罪 ,原審法官的量刑起點及最終判刑並非明顯過重,亦已考慮相關因素、求情理由及整體量刑原則。第二、本案重點在於欺詐行為令銀行批出其本來不會批出的貸款金額,若如D1所言只著眼於貸款風險、最終有否違約(甚至計算已付利息),等同鼓勵騙徒只要有抵押或不違約便可減少刑責。這與不同案例曾指出針對銀行的騙案會影響香港的金融系統的穩定和名譽的量刑考慮不符。第三、即使本案與純然欺騙貸款的案件可能不同甚或較為輕微,但本案並非因此變得不嚴重,尤其是D1是紀律部隊人員知法犯法,在短時間內連續以相同手法干犯針對銀行的騙案,屬令案情更嚴重的因素,這些都是判刑時可以給予考慮的。答辯人認為綜合所有案情並在整體而言D1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
H.4. 討論
75. 本案案情,絕不輕微。
76. 首先,本庭不同意許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指因本案涉及真實由D1或其弟弟共同擁有的物業,銀行面對損失的風險低,故原審法官錯誤以「涉案金額」作為「釐定量刑起點的主要基準」。
77. 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志偉 [2011] 4 HKLRD 529第4段[93]中指出(強調後加):
上訴法庭雖然沒有就以虛假文書申請信用証的「詐騙罪」作出刑期的量刑指引,但已經說明法庭是需要考慮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受騙銀行的數目、詐騙行為持續時間多久、銀行有否蒙受損失及各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因素。
78. 「案件所涉及的金額」與「銀行有否蒙受損失」屬兩個相關但不同的概念。即使銀行蒙受損失風險低,甚或最終沒有蒙受實際損失,案件所涉及的金額,仍代表被告人以欺騙手法得到(或能應用到)一些他不應得到的財物或金額。
79. 許資深大律師亦援引HKSAR v Ho Ka Keung (No 2) [2009] 1 HKC 88
第11段,指在該案中,上訴法庭沒有採納涉案金額一詞,而是使用「對受害人財產權益所構成的風險」作為考量。
80. 但在該案中,上訴法庭明確指出,在判詞中點出的考慮因素,並非盡列:
11. This was a carefully structured, ongoing and substantial fraud in which the
applicant played
an active and vital role, even if it were not he who had conceived of the scheme.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commercial frauds will attract, other than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even for a first offender. Obviously the length of that sentence will be
determined by reference to factors such as, but not exclusively, the nature of the fraud itself; the
duration of the fraud; its sophistication; the role played by the convicted person; the effect it may have
on the marketplace; whether there are cross-border or international implications; and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risk to the victim's proprietary interests, as well as, albeit to a minimal extent, the extent of any
loss actually sustained.
81. 本案涉及精心策劃,先將D1的收款戶口由滙豐改至D1渣打戶口,以令D1可以隱瞞他的真實月薪,再將過去不固定的款項變成每月定額自動轉帳HK$245,000,並以「SALARY」代號代表,以營造D1渣打戶口(獨立於其警司收入的滙豐戶口)出現定期、固定的「薪金」收入這客觀效果。在過程中,D1不單在短時間內分別向兩間銀行提供D1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更向華僑銀行提交內容明顯不實的出眾信件三。他的詐騙行為,令他得到兩筆他不應獲得的大額貸款。
82. 特別就上訴理由(七),原審法官在考慮量刑基準時,已考慮D1一直有作出還款這因素。若在考慮減刑求情因素時再考慮這因素,會變成雙重扣減。
83. 在考慮整體案情後,本庭認為就D1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個別及整體量刑,雖非寬容,但亦非明顯過重。
H.5. 就D1刑罰上訴的結論
84. 就D1刑罰上訴,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撤銷D1刑罰的上訴。
I. 就D2刑罰上訴的結論
I.1. 原審D2判刑
85. 就控罪一量刑起點,原審法官不同意辯方指「無證據顯示D2知道貸款金額」的說法,並以監禁5年為起點;其間已考慮D2相對D1較輕的角色、D2無實質得益,以及上述6個因素(除因素2外) 。原審法官不認為D2對社會的貢獻屬特殊情況或他的品格構成減刑因素,亦認為緩刑不合適。他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不獲認罪扣減;最終就控罪一,判處即時監禁5年。
I.2. D2的刑罰上訴理由
86. 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判處的刑罰明顯過重及/或原則上犯錯,因原審法官:(1) 錯誤裁定D2知悉東亞貸款申請的涉案金額;(2) 未充分考慮D1以其真正物業作抵押並按時還款,東亞實際上無重大蒙受損失風險,而且案件不涉違反誠信;(3) 未就D2良好品格作適當扣減;(4) 不因良好品格扣減D2刑期與對D1的做法(扣減6個月)不一致,致D2有合理不忿:R
v Tse Kwok Yuen(CACC 488/1995,1996年9月26日);(5) 整體而言,以5年監禁作量刑起點明顯過高。
I.3. 答辯人的回應
87. 答辯人回應指:(1) 原審法官裁定D2知道東亞申請,並按貸款金額判刑,並無不妥。再者,申請需以超過HK$245,000作薪金證明;即使D2不知確切數字,也必然知道涉款不小;(2) 原審法官判刑時已考慮:貸款一直有還款、銀行未見實質損失、貸款有抵押;而D2並無獲得實際利益,亦不涉及違反誠信;(3) D2的量刑起點(5年監禁),已較D1的短1年,足以反映D2角色較輕及沒有實際得益[94];(4) 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有權考慮是否因D2的品格等因素而給予扣減。與一直從事警務工作及參與慈善活動[95]的D1相比,D2在案發時從事商業活動,其背景及實質作為與D1有明顯對比;這可解釋為何原審法官沒有因D2的品格而給予額外扣減;(5) D2曾是紀律部隊人員,在本案協助當時任職警司的D1干犯針對銀行的騙案,屬令案情更嚴重的因素,這些都是判刑時可以給予考慮的。答辯人認為綜合所有案情並在整體而言D2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
I.4. 討論
88. 本庭重複及強調,本案案情,絕不輕微,即使D2只就控罪一被裁定罪名成立,案情依然嚴重。如上文指出,本案涉及精心策劃,沒有D2的參與及協助,不可能成事。
89. 根據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斷及推論[96],在就D2量刑時,基於D2知道東亞申請並按貸款金額判刑,並無不妥。
90. 本庭重複上文就「案件所涉及的金額」與「銀行有否蒙受損失」的討論。
91. 並無證據顯示D2就控罪一獲得任何經濟利益,但這點已在相比D1低1年的量刑基準中適當反映。
92. D1與D2的背景與品格並不相同,原審法官對他們分別不同處理,D2並無理據感到不忿。
93. 在考慮整體案情後,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D2控罪一的整體量刑,雖非寬容,但亦非明顯過重。
I.5. 就D2刑罰上訴的結論
94. 就D2刑罰上訴,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撤銷D2刑罰的上訴。
J. 整體總結
95. 就D1及D2的定罪及刑罰上訴,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撤銷他們的上訴。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楊家雄)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高級檢控官劉卓賢代表
第一申請人: 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轉聘許紹鼎資深大律師、霍健明大律師及劉菁霖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黎家傑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在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席前。
[3] 英文名稱為Commander Capital Company
Limited,由D2成立。
[4] 英文名稱為New Winner 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ed。
[5] D1的警司月薪單獨不能滿足東亞最少HK$160,000月薪入息的要求;亦未能通過華僑壓力測試(裁決理由書,第46及153段)。
[6] 上訴宗卷,第1007 ‒ 1020頁。
[7] 文字部分(下同)。
[8] 上訴宗卷,第1021 ‒ 1026頁。
[9] 上訴宗卷,第1027 ‒ 1029頁。
[10] P13A(見下),記項158、434 ‒
444上訴宗卷,第236、302 ‒ 303頁。
[11] 裁決理由書,第194段。
[12] P13A(見下),記項178,上訴宗卷,第240 ‒
241頁。
[13] 上訴宗卷,第1110頁。
[14] 出眾的其他資料與D1的「職業資料」部份相同。
[15] 根據PW4,他以PW5提交的資料及文件製作了一份日期為2019年11月27日的華僑電腦申請表(P11,裁決理由書23及65段)。P11填寫D1的行業是「TRADING」,職位為「MANAGER」。
[16] 上訴宗卷,第1030頁。
[17] 判刑理由書,第10(e)段。
[18] 上訴宗卷,第1032頁。
[19] 顯示D1及陳凱俊有未償還貸款及信用卡欠款。D1及陳報稱的總入息仍不能通過壓力測試,華僑要求D1先償還信用卡欠款HK$100,000(裁決理由書,第71段)。
[20] 上訴宗卷,第1033頁。根據PW4,華僑沒有把出眾信1及出眾信2存檔在按揭檔案中,因為華僑處理該申請時並不依賴那兩份文件,而是只以與客人會面時取得的正本(與出眾信3相同)作紀錄
‒ 裁決理由書,第63段。
[21] 裁決理由書,第72段。
[22] 裁決理由書,第74段及註腳79。
[23] 裁決理由書,註腳56。
[24] 裁決理由書,第74段。
[25] 裁決理由書,第78段。
[26] 裁決理由書,第153段。
[27] 謄本P13A。
[28] 謄本P14A。
[29] 上訴宗卷,第1110 ‒ 1121頁。
[30] 裁決理由書,第187段。
[31] 裁決理由書,第198段,P13A 記項347 ‒
366、627 ‒ 641。
[32] D23。
[33] 謄本P13A。
[34] 謄本P14A。
[35] 裁決理由書,第213 ‒ 233段。
[36] 裁決理由書,第212段。
[37] 裁決理由書,第57 ‒ 80段。
[38] 裁決理由書,第81 ‒ 89段。
[39] 裁決理由書,第111 ‒ 128段。
[40] 裁決理由書,第183段。
[41] 裁決理由書,第234 ‒ 252段。
[42] 裁決理由書,第282 ‒ 291段。
[43] 裁決理由書,第292 ‒ 302段。
[44] 裁決理由書,第224段。
[45] 裁決理由書,第270段。
[46] 裁決理由書,第271段。
[47] 裁決理由書,第224段。
[48] 裁決理由書,第272段。
[49] 裁決理由書,第273段。
[50] 滙豐職員梁嘉澄。
[51] 裁決理由書,第278段。
[52] 裁決理由書,第310 ‒ 312段。
[53] 裁決理由書,第169段:「[PW18](政府化驗所化驗師)的書面口供指2021年6月17日,警方將出眾的印章(DEF
575)及一封聲稱日期為2019年12月10日由出眾發出及有出眾蓋印的信件(DEF 576)送交化驗所。經檢驗後,[PW18] 發現DEF
575及576上蓋印的字體和線條有出入,並認為後者不是由前者造成的。」
[54] D1書面陳詞,第42段。
[55]
主要關於他在D1簽署按揭貸款函之後一星期內便把所有按揭申請相關的正本文件銷毀。
[56] 主要關於PW5及PW4有沒有就填寫華僑電腦申請表討論。
[57] 主要關於一間「A&J」公司的取名,及就一張HK$451,000東亞給予的現金回贈 —
辯方稱D1存入A&J 戶口的支票有否印象。
[58] D1完備上訴理由,第24段。
[59] 裁決理由書,第254、270 ‒ 273段。
[60] 上訴宗卷,第910 ‒ 914、921 ‒ 923、928
‒ 931、933頁(D1結案陳述,第68 ‒ 81、103 ‒ 108、143 ‒ 152、160 ‒ 162段)。
[61] 裁決理由書,第244 ‒ 250段。
[62] 裁決理由書,第287段。
[63] 裁決理由書,第194段。
[64] 裁決理由書,第78段。
[65] 裁決理由書,第235 ‒ 243段。
[66] 裁決理由書,第263段。
[67] 裁決理由書,第265(b)段。
[68] 裁決理由書,第212,263(d)段。
[69] 裁決理由書,第265段。
[70] 上訴宗卷,第1123 ‒ 1130頁。
[71] P8(3)所示11月4日那項。
[72] 裁決理由書,第278段。
[73] 裁決理由書,第112段。
[74] 裁決理由書,第111段。
[75] 黎大律師援引 Chan Kam Shing,第13、15、32、33及41段。
[76] 黎大律師援引HKSAR v Poon Chun
Kit [2007] 4 HKLRD 12,第8-12段。
[77] 上訴宗卷,第982及990頁(第66(e)及87段)及第1108Q-S頁。
[78] 上訴宗卷,第1106D ‒ 1107P頁。
[79] 裁決理由書,第271、278及296段。
[80] 上訴宗卷,第1034 ‒ 1035b頁。2015 ‒
2019年,共29次出遊,其中11次出遊超過27天。
[81] 顯示出眾定期在每月6號或之前發出分紅。
[82] HKSAR v Khaw Kim Sun
(2023) 26 HKCFAR 556,第52段。
[83] 上訴宗卷,第873頁(控方在結案陳述,89段)。
[84] 上訴宗卷,第25頁(證物P43,第4段)。
[85] 上訴宗卷,第26頁(證物P43,第6段)。
[86] 裁決理由書,第224 – 225、270 – 271段。
[87] 裁決理由書,第198段。
[88] 裁決理由書,第254、270 ‒ 273段。
[89] 裁決理由書,第50段。
[90] 不計算2019年6月3日及2020年10月29日兩項銀行轉帳(不是自動轉帳),款額分別為HK$130,000及HK$100,000。
[91] 亦見P8(3)。
[92] 上訴宗卷,第25頁。
[93] 許資深大律師援引。
[94] 判刑理由書,第51段。
[95] 判刑理由書,第27段。
[96] 特別見判刑理由書,第296及29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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