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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2/2022
[2024] HKDC 6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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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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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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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凱港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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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浩毅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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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先生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卓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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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健明先生及廖煦琪女士,由何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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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仲平先生帶領黎家傑先生,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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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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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概覽
1. 本案有兩項欺詐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控罪1:被告1及2於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
(a) 隱瞞被告1任職香港警務處警司一事;及/或
(b) 向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東亞」)虛假地表示,被告1於2019年7至10月期間受僱於出眾資本有限公司(「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港幣約245,000元[1],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東亞作出作為或有不作為,導致被告1獲得利益,或導致東亞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交出總額$21,459,000的貸款。
控罪2:被告1及2於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陳凱俊,藉作欺騙,即:
(a) 隱瞞被告1任職警司一事;及/或
(b) 向華僑永亨信用財務有限公司(「華僑」)虛假地表示:
(i) 被告1於2019年9月至11月期間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6,500;及
(ii) 陳凱俊於2019年11月至12月期間受僱於新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凱」)並獲新凱支付月薪$111,500,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華僑作出作為或有不作為,導致被告1及/或陳凱俊獲得利益,或導致華僑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交出總額$4,800,000的貸款。
2. 兩名被告否認兩項控罪。
3. 控辯雙方呈上承認事實[2]和當中提及的證物。
4. 控方依賴20名證人,並傳召了當中以下13位:
| 證人 |
身份 |
| 1 |
東亞職員何嘉濠 |
| 2 |
東亞職員黃佩佩 |
| 3 |
東亞職員蘇靜儀 |
| 4 |
華僑職員馮兆麟 |
| 5 |
昇悅地產代理有限公司(「昇悅」)董事梁浩然 |
| 6 |
黃熾棠律師行職員楊俊傑 |
| 7 |
新凱前董事朱家賢 |
| 9 |
偵緝警員21334 |
| 10 |
按揭貸款代理歐陽靖遠 |
| 11 |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職員梁嘉澄 |
| 14 |
華僑職員胡康儀 |
| 15 |
何君柱律師樓職員呂藝芳 |
| 16 |
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職員杜蘊怡 |
5. 就以下證人,控方只依賴他們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書面供詞:[3]
| 證人 |
身份 |
| 8 |
偵緝警長53282 |
| 12 |
保信財務有限公司(「保信」)職員方曉彤 |
| 13 |
高級督察19313 |
| 17 |
香港專業稅務顧問有限公司會計師劉安迎 |
| 18 |
政府化驗所化驗師李詠思 |
| 19 |
華僑職員潘先奮 |
| 20 |
政府化驗所化驗師黃子達 |
6. 控方舉證完畢後,只有被告2申請表面證供不成立。本席裁定兩名被告面對的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7. 兩名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並無因而作不利推論。他們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及謄本[4],和被告2的書面口供 [5],在控辯雙方同意下呈堂。被告1傳召一名筆跡鑑證專家作證,被告2沒有傳召證人。兩名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就他們的犯罪傾向性和說法可信性作了較有利推論。
8. 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兩名被告無需證明任何事情。
9. 本席獨立地考慮了關於每名被告及每項控罪的證據,亦考慮了所有證據及陳詞來達至裁決。
B. 承認事實
B.1. 警司
10. 被告1於1995年加入當時的皇家香港警隊,並於2013年晉升至警司。於所有關鍵時間,被告1是香港警務處的警司,每月薪金連津貼約為$150,000。
B.2. 物業
11. 2013年,被告1成為大埔燕子里18號海景山莊7號屋(「大埔物業」)的唯一業主。
12. 2016年,被告1與其弟陳凱俊成為東涌東涌海濱路12號藍天海岸8座(影岸.紅B座)22樓B室(「東涌物業」)的聯權業主。
B.3. 大埔物業的轉按申請
13. 2019年7月,證人5[6]就大埔物業向東亞提交轉按申請(「東亞申請」)的文件包括:[7]
(a) 一份手寫的東亞按揭貸款申請表(「東亞申請表」);
(b) 被告1的2019年7至9月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渣打綜合月結單」);及
(c) 薪俸稅2017/18年度評稅及2018/19年度暫繳稅繳納通知書(「2017/18年度稅單」)。
14. 同年10月18日,東亞馬鞍山分行的分行經理核對被告1的香港身份證正本[8]後,開立一個由後者個人持有的戶口作還款。被告1在開戶表格申報職業為「公務員.警司」[9],並提供了其2019年10月渣打綜合月結單[10]。
15. 同年10月21日,東亞依據就東亞申請所提交的資料向被告1批出$21,549,000的轉按貸款(「東亞貸款」)。
16. 同年10月25日,東亞發出一封指示信[11]予何君柱律師樓。同年10月30日,被告1在該律師樓簽署有關東亞貸款的貸款通知書。[12]同年11月4日,東亞轉賬$21,549,000到該律師樓的東亞客戶戶口。
17. 就該$21,549,000,當中$10,010,995.24用於償還兩筆由被告1就大埔物業向滙豐承造的按揭貸款,$9,797,766用於償還大埔物業的二按貸款,$17,030用於支付何君柱律師樓的費用,餘下的$1,719,408.76存入被告1的滙豐戶口。2019年11月4日,東亞把$451,000現金回贈存入被告1的東亞戶口。
18. 東亞向昇悅支付$96,970中介費用。
B.4. 東涌物業的按揭套現申請
19. 2019年11月25日,證人5就東涌物業以電郵[13]向證人4[14]提交以下關於按揭套現申請(「華僑申請」)的文件:[15]
(a) 一份手寫的華僑貸款申請表(「華僑手寫申請表」);
(b) 被告1的2019年9、10、11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
(c) 一封聲稱日期為2019年7月10日及被告1受僱於出眾的信件;
(d) 樓宇按揭轉介申請表;
(e) 陳凱俊的2019年11月9日恒生銀行(「恒生」)月結單;
(f) 黃熾棠律師行的聯絡資料;
(g) 一張向陳凱俊支付$110,000的支票照片;
(h) 陳凱俊的香港身份證副本;
(i) 被告1的香港身份證副本;
(j) 被告1的2017/18年度稅單;及
(k) 東亞的貸款通知書[16]。
20. 同年12月3至12日,證人5透過八封電郵向證人4提供以下文件副本支持華僑申請:[17]
(a) 恒生的按揭狀況證明書;
(b) 黃熾棠律師行的聯絡資料;
(c) 一封聲稱陳凱俊受聘於新凱的信件;
(d) 東亞的貸款通知書;
(e) 何君柱律師行及吳穎麟律師事務所分別於2019年11月4日和11月15日發出的信件;
(f) 一封聲稱日期為2019年11月10日及被告1受聘於出眾的信件;
(g) 被告1的環聯信貸報告;及
(h) 陳凱俊的2019年12月9日恒生月結單 。
21. 其後,華僑收到一封聲稱日期為2019年12月10日及被告1受聘於出眾的信件副本。[18]
22. 2019年12月16日,依據就華僑申請所提交的資料和被告1的信用卡還款記錄,華僑向被告1和陳凱俊批出$4,800,000按揭套現(「華僑貸款」)。
23. 除了華僑手寫申請表,華僑亦準備了一份由電腦列印出來的貸款申請表(「華僑電腦申請表」)[19]。
24. 同年12月23日,被告1到黃熾棠律師行簽署有關華僑貸款的文件。同年12月27日,華僑轉賬$4,800,000至黃熾棠律師行的客戶戶口。
B.5. 證人5及10的錄影會面紀錄
25. 2021年11月21日0915至0942時及1004至1046時,證人5自願地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20]
26. 同年11月22日1506至1635時及1649至1825時,證人10[21]自願地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22]
B.6. 被告1被調查
27. 2021年5月25日,警方搜查被告1的大埔物業,並在後者的主人房內左邊床頭的枱上發現一份有關出眾的股東資金及分紅協議(「出眾分紅協議」)[23]。
28. 同年9月20日1111至1242時及1258至1431時,被告1自願地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24]
B.7. 被告2被調查
29. 2021年5月25日,偵緝警員9943在被告2的家中撿取一個出眾的圓形原子印[25]。同年6月17日,偵緝警員8414把該原子印及一封聲稱日期為2019年12月10日及被告1受聘於出眾的信件副本[26]送給證人18[27]檢驗。
30. 同年6月21日,被告2自願地與警方錄取一份供詞。[28]
31. 同年10月15日1513至1628時及1646至1747時,被告2自願地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29]
B.8. 其他
32. 沒有記錄顯示被告1曾向警方申報他受僱於出眾。
33.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沒有被告1或陳凱俊與出眾或新凱有關的記錄。
34. 被告1、陳凱俊、出眾和新凱的稅務記錄分別為P35至38。
35. 被告1、被告2和陳凱俊的出入境記錄分別為P39至41。
36. 陳凱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7. 華橋申請的檔案內的文件為P42。
C. 控方證供
C.1. 證人1
38. 證人1的書面口供[30]及庭上證供指他於2019年是東亞的助理業務拓展經理,主要負責處理客戶各種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表格及審視提交資料是否齊全。
39. 東亞的其中一個業務為物業按揭貸款,而部份客戶會透過中介公司轉介申請按揭貸款。中介公司與客戶接洽後,會將貸款申請表格及相關收入證明文件等電郵至東亞跟進。整個申請物業按揭貸款的流程主要分為四部分:
(a) 東亞收到貸款申請表格後會審視資料是否齊全,包括客人的身份證及最近三個月(如是固定收入[31])或六個月(如是非固定收入)的證明(證人1在本案只負責這部份)。
(b) 若資料齊全,表格會交由審批部處理。
(c) 若審批部認為可以批出貸款,就會交由零售信貸營運部(Retail Lending Operation Department (RLOD))處理貸款款項。
(d) RLOD會聯絡申請人所提供的律師行,及轉賬貸款予律師行處理。
40. 2019年7月,東亞收到作為香港地產代理總商會[32]成員的昇悅以電郵發出的轉介。昇悅提供的文件是貸款申請表、身份證、渣打綜合月結單及被告1的稅單副本[33]。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表[34]的簽署日期是2019年7月2日,轉介人、申請人及律師行分別為證人5[35]、被告1和K C HO & FONG。
41. 被告1提交了其香港身份證副本及三份渣打綜合月結單副本[36]。該三份月結單顯示分別於2019年8月1日、9月2日及10月2日,被告1的戶口有$245,000存款,進支詳列為「SALARYCOMMANDER C C LTD」。所以證人1滿意此申請是以固定收入的基礎作出。
42. 證人1認為貸款申請文件齊全,遂將所有文件交由審批部處理。
43. 在分行開立戶口是按揭貸款申請的一部分,但負責審批按揭的不是分行,而是信貸審批部。
C.2. 證人2
44. 證人2的書面口供[37]及庭上證供指她於2022年2月加人東亞為高級欺詐監控經理,主要工作包括管理銀行貸款産品詐騙風險及調查詐騙案件。
45. 東亞樓宇按揭貸款審批部的一般處理流程如下(2019年至今不變):
(a) 該部接收客戶提交的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表及相關的資料後,會將所有資料輸入東亞的内部電腦存檔。
(b) 查核客戶資料是否符合批出貸款[38]。
(c) 將相關資料交由信貸審批部批核。
(d) 若批出貸款,客戶會被安排到東亞分行或律師樓簽署貸款合約。
46. 2019年7月,東亞透過電郵收到日期為2019年7月2日關於被告1的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表。[39]之後同事進行入息審查(如供款與收入比率 (Debt-servicing ratio (DSR)))[40],輸入相關資料到電腦系統內,及附上證明文件包括三份渣打綜合月結單[41]和稅單[42]。每份月結單都有一項$245,000存款,進支詳列為「SALARYCOMMANDER C C LTD」。批核人員會按月結單上的入息、被告1的其他未還清債務及每月還款額,來決定他能否符合銀行的貸款凖則。根據當時適用的DSR (50%) 及大埔物業的貸款金額,每月還款額約為$80,000;所以若被告1沒有其他債務,其月薪需要最少$160,000,銀行才會批出相關貸款。
47. 審批部會透過申請人的月結單和稅單來核實後者申報的收入,亦會檢查文件有否詐騙成份或被竄改。上述稅單顯示被告1於2017/18年度的總入息是$1,806,438,所以每月平均入息約$150,000,與被告1向東亞申報的薪金有明顯分別。但很多客人的入息在轉工後會增加,所以東亞可能都會認為合理。同事不會致電申請人申報的公司來核實後者是否在那裏工作。這些是公眾不會知道的「internal policy」。
48. 2019年10月18日,被告1到東亞的馬鞍山分行開戶作還款之用。處理開戶的分行同事沒有參與審批貸款程序,所以批核貸款申請不是由分行同事決定,而是由信貸審批部決定。
49. 同年10月21日,被告1獲批$21,549,000貸款,每月還款約$80,000,分360期。同年10月30日,被告1於K C Ho & Fong簽署貸款授信函。同年11月4日,東亞向K C Ho & Fong轉賬$21,549,000貸款。
50. 在處理任何樓宇按揭貸款申請時,審批同事會檢查表格的資料是否妥當,和申請人提交的資料及文件是否吻合。東亞會視乎申請人的入息及債務比例來決定是否批出貸款。如發現任何文件涉嫌有詐騙成分,東亞會拒絕批出相關貸款。
C.3. 證人3
51. 證人3的書面口供[43]及庭上證供指她於2019年是東亞的RLOD[44]高級經理,主要工作是負責處理樓宇按揭貸款放款及有關的售後服務。
52. 東亞的樓宇按揭貸款批核的一般流程如下(2019年至今不變):
(a) 根據東亞審批部提交的文件,RLOD會向客戶所提供的律師行發出一封信件指示客戶及律師行需要甚麼文件作轉賬貸款之用。
(b) 律師行準備相關文件後就會將之速遞到銀行。
(c) RLOD核對了律師行準備的文件後將批核的貸款轉賬予律師行的東亞戶口。
53. 約2019年10月,RLOD收到審批部有關被告1的獲批樓宇按揭貸款文件資料。[45]
54. 同年11月4日,RLOD收到被告1的律師行準備的文件。RLOD核對後就轉賬批核的樓宇按揭貸款$21,549,000予律師行的東亞戶口。同日,RLOD將批核的現金回贈$451,000轉賬予被告1的東亞戶口。
55. 只要客戶準時還款,東亞不會理會客戶如何使用貸款。被告1依期償還每期還款。
56. 就被告1的申請,RLOD只需與律師行聯絡,而不需亦沒有會見被告1。東亞倚賴律師樓核實身份,解釋貸款的詳細資料,及取得簽名樣本。[46] 這是內部守則,並無向公眾或在網頁公佈。
C.4. 證人4
57. 證人4(馮兆麟Stanley)作供指他於2008年加入華僑,於2019年時其職位是客戶經理。其工作的一個重要範疇是處理客戶的貸款申請。
58. 2019年11月25日,證人5[47]透過電郵[48]為被告1及陳凱俊就東涌物業向華僑作貸款申請,附件包括華僑手寫申請表[49],及聲稱出眾僱用被告1的信件[50]。該申請表填寫了兩名申請人的僱主都是出眾。[51]
59. 證人5:
(a) 與證人4認識多年,及有轉介客戶給後者;
(b) 認識怎樣處理華僑的申請表所需資料及審批所需文件;
(c) 會協助客人填寫申請表;及
(d) 將申請表和證明文件直接傳遞給銀行。
60. 同年11月27日,證人4將華僑手寫申請表上的資料輸入華僑的電腦系統。他不同意 (a) 他知道該表上有虛假資料(包括個人、物業、僱主、收入、職位),或 (b) 他和證人5因此沒有跟被告1和陳凱俊核實該表上的資料,以免被告1和陳知道該表有那些錯誤資料。
61. 同年12月3至12日,證人5應證人4的要求透過八封電郵將其他文件發給後者。[52]
62. 證人4不清楚:
(a) 手寫申請表和樓宇按揭轉介申請表[53]不是由申請人簽署;及
(b) 用以支持華僑申請的三封聲稱由出眾發出(P8(4)、9(6)、10)及一封聲稱由新凱發出確認分別僱用被告1和陳凱俊的信件[54]是虛假的。
63. P8(4)及P9(6)沒有存檔在按揭檔案[55]中,因為華僑處理此申請時並不依賴這兩份文件,而是只以與客人會面時取得的正本[56]作紀錄。證人4不知道此三份文件是否虛假。
64. 若客人成功提取貸款,華僑會分別向昇悅及客人發放轉介費用$12,000[57]和現金回贈$24,000[58]。
65. 作為華僑的指引和普遍程序,及為了確保表格上的資料正確和可清楚地閱讀,和華僑有客戶親身簽名的正本實體表格存檔,證人4以證人5提交的資料及文件製作了一份日期為2019年11月27日[59]的華僑電腦[60]申請表。[61]證人4確認其書面口供沒有提及這是一般做法。關於東涌物業的「Mortgage Loan Checklist」及「Mortgage Loan Drawdown Fulfillment Cover Sheet」[62]都沒有要求將手寫的申請表用電腦打印出來。他不同意 (a) 他用已有被告1和陳凱俊的簽名的空白表格製作電腦申請表,及 (b) 他知道該表上有不實資料(包括個人、物業、僱主、收入、職位)。
66. 電腦申請表上的資料包括以下:
(a) 被告1和陳凱俊的地址都是大埔物業,但就被告1是居住六個月的「親屬物業」,而就陳是居住六年的「按揭物業」。[63]
(b) 陳的僱主是新凱[64]。證人4解釋因為證人5表示手寫申請表填錯了是出眾。
(c) 被告1和陳的行業是「TRADING」,而非手寫申請表上的「Food Trading」[65]。證人4解釋兩者沒有大分別,而他自行決定這樣填寫申請人的行業,因為這方面不太影響批核。
(d) 陳有$1,300,000分期貸款,每月還款$24,527。[66]但其實這是被告1的債務。[67]
電腦申請表和手寫申請表上被告1和陳的所有資料都是由證人5提供或根據文件填寫。證人4不同意製作電腦申請表是為了改正手寫申請表上的資料。
67. 環聯信貸報告顯示於2016年4月20日,被告1的地址是警察總部。[68]
68. 「Telephone / Address Checking Record Form」顯示批核前,華僑同事曾致電被告1及陳凱俊確認他們作出了華僑申請,亦確認了陳的僱主名稱,但沒有確認被告1的僱主名稱。[69]
69. 2019年11月27日,華僑發信至東涌物業給被告1及陳凱俊來確認他們曾作出華僑申請。[70]
70. 華僑也就出眾及新凱進行查册確認它們的名稱和地址存在。[71]
71. 華僑以申請表提供的被告1及陳凱俊的每月薪金分別為$246,500及$111,500來計算DSR後,要求被告1先清還$100,000信用卡貸款來通過$4,800,000按揭貸款的壓力測試[72]。2019年12月17日,被告1清還了該信用卡貸款。[73]
72. 同年12月16日,華僑貸款獲批。[74]於是證人4聯絡證人5安排客人帶同交給昇悅的六份證明文件[75]作核實之用,及簽署貸款文件。
73. 2019年12月23日,證人4、被告1和陳凱俊在黃熾棠律師行[76]會面,歷時30至45分鐘。根據「Mortgage Loan Drawdown Fulfillment Cover Sheet」[77],證人4以兩名申請人的身份證確認身份,並將身份證副本以證人4的印章蓋印作存檔之用。[78]之後,證人4在他們面前核對已遞交的文件副本是否與他們帶來的正本吻合,並為該些正本複印副本,及在副本上蓋印和簽名。
74. 關於被告1的文件正本,除了上述的六份文件外,亦包括以下:
(a) 一封信件聲稱日期為2019年12月10日由出眾發出並指出眾自2018年10月起以每月基本薪金$245,000僱用被告1為General Manager。[79]
(b) 兩份渣打綜合月結單顯示於2019年10月2 日及11月4日,$245,000存入被告1的戶口,進支詳列分別為「SALARYCOMMANDER C C LTD」和「COMMANDER CAPITAL」。[80]證人4指雖然11月的存款的進支詳列沒有表示「SALARY」,這對批核貸款申請造成的問題不大,因為該金額都是由同一公司存入。
(c) 2019年9月30日的恒生銀行文件[81]、「Notice of Discontinue」[82]、東亞的Facility Letter[83]、律師行文件[84]、及兩張支票[85]。
75. 關於陳凱俊的三份文件正本:
(a) 身份證;
(b) 一封信件聲稱日期為2019年12月4日由新凱發出並指新凱自2018年10月以每月基本薪金$110,000聘用陳為「Account Manager」。[86]
(c) 兩份恒生月結單顯示於2019年11及12月,$110,000的支票存入陳的戶口,進支詳情分別是「QUICK CHEQUE DEPOSIT SALARY」和「QUICK CHEQUE DEPOSIT」。[87]證人4指雖然12月的存款的進支詳情沒有「SALARY」,這應該不會影響華僑批核貸款申請,因為始終有此存款。這些月結單顯示的收入滿足了華僑的要求。
76. 就證人4的書面口供:
(a) 他確認其第一份書面口供只提及他要求被告1帶同上述的六份文件與他會面;他沒有提及陳凱俊帶同上文第75(b)、(c) 段的文件,而他在相隔四星期的第二份口供才提及之。這是因為證人4錄取第一份口供時,他只有該六份文件的紀錄,其後警方向他提供有關陳遞交的三份文件,並要求他就這些文件作出確認。
(b) 證人4也確認他在書面口供沒有提及他要求被告1帶同上文第74(c) 段的文件正本,並解釋他在書面口供遺漏了。
(c) 當證人4錄取首四份書面口供時,他沒有華僑申請的檔案[88]。
77. 會面前,證人4沒有對被告1說他 (a) 認得後者是「Harbour Sir」,或 (b) 看過後者在社交媒體的帖文。會面期間,被告1沒有向證人4表示他是警務人員。
78. 與被告1及陳凱俊會面時,證人4亦向二人「大約」解釋電腦申請表的每一頁,包括條款和他們提供的資料。他們可以刪減不同意的地方,但沒有要求這樣做。證人4也向被告1和陳凱俊解釋貸款合約的內容[89],而他們沒有提出問題。其後在證人4見證下,二人簽署[90]該申請表[91]、「表格一 – 有關按揭資料的同意」[92]、客戶聲明[93]、貸款合約[94]、火險文件、acknowledgement of refund arrangement等。證人4亦在「表格一 – 有關按揭資料的同意」上蓋印和簽名。被告1也提供了其渣打戶口號碼作自動轉賬還款之用。[95]
79. 若按揭貸款申請人提交的資料不準確,例如他的僱主及月薪與申請表提供的不符,華僑不會批出相關按揭,因為若批出了,壞賬風險會提高。
80. 證人4不認識及未見過被告2,也未曾與後者聯絡。被告2的名稱沒有在華僑申請的檔案中出現,及他沒有牽涉或參與此申請。
C.5. 證人5
81. 證人5(梁浩然Joseph)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及庭上證供指他是從事按揭轉介服務的昇悅的兩名老闆之一。證人10(歐陽靖遠Alex)也是從事按揭轉介,及證人5的其中一個客戶來源,二人認識超過五年[96]。
82. 就東亞申請:[97]
(a) 此申請是由證人10轉介。
(b) 證人5將東亞的申請表發給證人10,再由後者交給客戶填寫及簽名。
(c) 證人5亦告訴證人10東亞需要的文件,包括身份證、最近三個月的銀行支薪紀錄、糧單或公司證明信、稅單等。
(d) 證人10從客戶取得上述文件後就交給證人5,再由證人5將全部文件電郵給東亞。證人5沒有看文件內容。
(e) 證人5不知道 (i) 東亞申請表是否由被告1填寫或簽署,及 (ii) 提交給東亞的部份資料,包括行業、月薪、收入證明,是錯誤或沒有得到被告1或陳凱俊的同意或確認。[98]
(f) 證人5處理東亞申請時沒有出眾分紅協議[99]及四張日期為2019年3月13日、4月13日、5月11日、及6月13日的渣打綜合月結單顯示$245,000存款(P24)[100]。
(g) 客戶成功提取款項後,東亞給予證人5轉介費,即按揭貸款的0.2%;證人5攤分當中的二、三成給證人10作介紹費。
83. 就華僑申請:[101]
(a) 此申請也是由證人10介紹。
(b) 證人5將華僑的申請表發給證人10,讓後者交給客戶填寫資料和簽署。
(c) 證人5亦要求證人10向客戶索取身份證、最近三個月的銀行支薪紀錄、糧單或公司證明信、稅單、及其他華僑需要的證明文件。
(d) 之後,證人5將所有從證人10取得的文件電郵給華僑。
(e) 應證人4的要求,證人5經證人10要求客戶補交文件。證人5從證人10收到文件後再將全部,即P9(1-8),交給證人4。[102]
(f) 證人5不知道華僑手寫申請表上的所有簽署都是相同及複製的。[103]
(g) 證人5沒有看證人10提供的文件內容,因為是否批核是由銀行決定[104]。所以他沒有留意華僑手寫申請表上填寫了陳凱俊的僱主是出眾[105],而證人10提供的證明文件則聲稱陳的僱主是新凱[106]。
(h) 證人4沒有就如何填寫華僑電腦申請表問證人5的意見或向後者索取資料。[107]
(i) 證人5不同意他知道 (i) 華僑電腦申請表是用已簽名的空白表格製作,及 (ii) 該表上的資料(包括行業、僱主、月薪)是虛假,和沒有得到被告1或陳凱俊確認;[108]
(j) 證人5不知道華僑申請有虛假文件,包括 (i) 聲稱是出眾發出的工作證明[109],(ii) 聲稱由被告1及陳凱俊簽署的樓宇按揭轉介申請表[110],和 (iii) 聲稱是新凱發出的工作證明[111]。[112]
(k) 申請成功後,華僑給予證人5按揭貸款的0.2%作轉介費。證人5攤分當中的二、三成給證人10作介紹費。
84. 所有客戶的文件及資料都是經證人10取得。證人5不會看客戶提供的資料是否準確,因為他只是協助收集文件後交給銀行或財務公司決定是否批核。他也不知道證人10提交的文件是否由被告1提供或簽署,及它們的真偽。
85. 證人5在客戶提取按揭後約一星期內把涉及客戶私人資料的文件銷毀。
86. 就兩個申請,證人5不同意:
(a) 他曾填寫東亞或華僑申請的申請表;
(b) 他知道東亞申請表及華僑手寫申請表上的資料,包括行業、僱主、月薪,是虛假及被告1和陳凱俊不同意的;
(c) 證人5就兩個申請向相關銀行提供意見;及
(d) 他銷毀本案的文件因為他 (i) 不想保留他與證人4或10的溝通紀錄,(ii) 想隱瞞申請的資料及文件不是由證人10或被告1提供,和 (iii) 想隱瞞他處理東亞申請時已有出眾分紅協議及上述P24中的渣打綜合月結單。
87. 就被告1及陳凱俊,證人5:
(a) 不認識被告1或陳;
(b) 不同意證人10告訴他被告1是警察,或被告1的投資收入在月結單上顯示「SALARY」;
(c) 不知道被告1是叫Harbour/Haba的警察,及他參與社會企業售賣乾糧或其他產品;和
(d) 沒有與被告1或陳直接聯絡或見面。
88. 就被告2:
(a) 證人5不認識被告2,未見過他、或與他聯絡;及
(b) 被告2沒有參與東亞或華僑申請。
89. 就A&J Consultancy Limited(焯鋒顧問有限公司)(「A&J」),證人5:
(a) 是該公司的董事及股東;
(b) 確認證人10的太太是另一股東;
(c) 不同意A&J代表Alex及Joseph;
(d) 不認識證人10的朋友David;
(e) 不同意東亞給予被告1的$451,000現金回贈交了給A&J;[113]記不起他、證人10及David攤分了該回贈;不同意他銷毀本案的按揭申請文件因為他不想保留該$451,000存入A&J的戶口的紀錄。
C.6. 證人6
90. 證人6的書面口供[114]及庭上證供指他是黃熾堂律師行的法律行政人員,負責處理銀行、公司及財務公司的物業貸款按揭轉按事項。
91. 2019年12月,被告1致電指示該律師行處理有關東涌物業的華僑申請,並由證人6負責。
92. 過往該律師行曾協助被告1處理其他法律事宜,當時被告1要求該律師行的職員到其工作地點,即馬鞍山警署,取文件,所以那時證人6已知被告1是警察。
93. 同年12月23日,該律師行應華僑的指示[115]與被告1及陳凱俊處理轉按事項。證人6核對他們的身分證,並確認他們的身份。他們簽署授權信授權該律師行將按揭貸款金額$4,800,00交予被告1處理。[116]被告1及陳也簽署新的物業按揭契,而證人6亦向他們解釋轉按的所有事項。
94. 華僑將按揭貸款$4,800,000存入該律師行的銀行戶囗。同年12月27日,根據被告1的指示,該律師行的職員將一張$4,800,000的支票存入被告1的渣打戶口。[117]
C.7. 證人7
C.7.1. 被告1的背景
95. 證人7(朱家賢)作供指他是香港路德會社會服務處的社工。2005年,他在地區活動認識被告1,二人成為朋友。被告1就青少年的成長發展作分享和交流,亦參與很多其他的社會或慈善服務,如與青年及/或智障人士行山、宿營、扒龍舟。被告1熱心處理關於青少年的工作,因為他希望運用其能力提升年青人的成長機會。
96. 被告1是警司,並有花名Harbour/Haba Sir。他有兩名子女,並於約2013年離婚。被告1的爸爸在西班牙從事礦產業生意。其弟陳凱俊長居西班牙,及從事雲石生意。
97. 就被告1的著作:
(a) 2017及2020年,證人7看過[118]被告1出版的兩本書名為「小王子遇上醋黑豆」(分別為D17、17A及D18、18A)[119]及一本書名為「黑夜微光」[120](D19、19A)。
(b) D17A的封面和新凱的產品(如黑糖燉檸檬[121])上有「Sir Haba」標誌的印章
(c) D17A的內文提及被告1的名稱「Haba Sir」[122],自2005年他是少年警訊領袖團的義工、及鄰舍輔導會智力專上學院發展的龍舟隊成員,和他出席「警訊領袖團周年會操2016」。此書出售及扣除成本後,銷售餘額會捐贈到該龍舟隊。
(d) D18A的內文提及被告1的名稱「Haba Sir」及顯示他的相片(包括穿著警察服裝)。[123]
(e) D19A也提及被告1的名稱「Haba Sir」及顯示他穿著警察服裝的相片。[124]
98. 2019年前後,被告1經常以「Harbour Sir」或「Harbour」之名在網上的社交媒體包括Facebook[125]發表很多意見,包括就2019年的社會運動支持警隊,推廣他的慈善工作,及宣傳新凱的產品。他亦曾分別以「Harbour Sir」之名、警察及警區助理指揮官身份接受明報周刊[126]、人民網[127]和「港人講地」[128]訪問。當時被告1的資料被「起底」,包括其花名「海港sir、Haba sir」及大埔物業住址。[129]
C.7.2. 新凱
99. 2016年,證人7及被告1成立新凱來推動和改善青少年的成長及發展,和提供一個讓青少年有增值機會的平台。新凱的業務主要是銷售食品,其品牌包括黑糖燉檸檬、小王子等,其他服務包括銷售雲石及美容、寵物產品。產品種類超過一、二百。公司有網站,Facebook[130]及WeChat的網店售賣產品[131],亦有進行展銷。[132]
100. 證人7及被告1是義務導師和顧問輔助年青人參與新凱的營運。被告1亦會與青少年進行分享。二人監察公司的財務情況,和對公司的營運有基本了解,並對之提供意見。公司的唯一董事是一名年青人沈琮善。兩名全職員工,即公司的秘書(楊瑋樂Brian Yeung)及一位中年女職員(王艷芳Ivenly Wong)[133],和一名兼職員工,負責公司的日常運作。辦公室的鎖匙由兩名全職員工保管,證人7及被告1都沒有鎖匙。2017年,上述董事離職,職位由證人7擔任至2020年3月。新凱亦有20至30個青年志願人士提供協助。[134]公司的營運模式主要由年青人決定,證人7及被告1沒有主導權。
101. 新凱的資金主要由被告1墊支,直至2021年累計約$2,000,000。證人7亦投入了約$200,000。每年公司虧蝕幾十萬元,所以未曾還款給被告1。
102. 新凱在中信國際銀行(「中信」)有戶口及支票簿[135]。初時中信戶口的核准簽署人是第一任董事及證人7。該董事離職後,王艷芳及楊瑋樂成為授權簽署人。發出該戶口的支票需要兩個人簽名。被告1從來不是董事、股東或授權簽署人。
C.7.3. 陳凱俊
103. P9(3) [136]是有新凱標誌的信件,指「Chan Hoi Chuen」受僱於新凱,職位及基本薪金分別為「Account Manager」和$110,000,並由「HR Department」的「HR Manager」「Clara Wong」簽發。但新凱沒有「HR Department」、或名叫「Clara Wong」或「Chan Hoi Chuen」的職員。證人7亦不認識「Clara Wong」或「Chan Hoi Chuen」。P9(3)上的印章[137]不是新凱的。P9(3)是虛假信件及不是由新凱發出。
104. 支票號碼001087的存根顯示支票的日期為2019年12月3日,祈付「Chan Hoi Chuen」$110,000,及寫上「互銷數」。[138]
105. 新凱的2019年12月31日中信月結單顯示於2019年12月5日,該戶口有$110,000支出以支票號碼001087發出。[139]該支票的日期是2019年12月3日,祈付「Chan Hoi Chuen」$110,000,簽署人是王艷芳及楊瑋樂。[140]
106. 2020年9月,新凱參與了一個名為「香港有好貨」的零售活動。就此,陳凱俊為新凱墊支買了一些貨品,所以新凱以上述支票還款給他。因此,支票存根上的「互銷數」的意思是抵銷陳的墊支。
107. 關於銷售雲石,一間香港的設計公司需要購入雲石,於是被告1向新凱介紹陳凱俊處理。陳為新凱從西班牙入口雲石到香港,新凱再將之賣給該設計公司,並從中賺取了$10,000差價。
108. 新凱的員工認識陳凱俊,並能自行聯絡後者。凡是付款給陳的支票都是與公司的營運有關。證人7沒有聽聞被告1要求任何職員以公司支票作私人用途,或發支票予陳。
C.8. 證人8
109. 證人8[141]的書面口供[142]指2021年5月25日於馬鞍山警署他向被告1宣佈拘捕及警誡,罪名為「串謀詐騙」。被告1表示明白。
C.9. 證人9
110. 證人9[143]作供指出眾使用位於嘉華國際中心2104室的香港專業稅務顧問有限公司的秘書服務,但沒有辦公室在那裏。
C.10. 證人10
C.10.1. 與證人5的合作
111. 證人10(歐陽靖遠Alex)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及庭上證供指於2019年他以個人身分從事按揭轉介,但沒有牌照轉介客戶給銀行來賺取佣金,所以他轉介客戶給有該牌照及相熟銀行網絡的朋友,即證人5(梁浩然Joseph)。證人5決定轉介給哪間銀行,並會攤分銀行給予的一半佣金予證人10。
C.10.2. 東亞申請
112. 約2019年7月,證人10應一位叫David的朋友要求就大埔物業的按揭轉按申請致電被告1,並告訴後者所需文件,包括身份證、最近三個月的個人戶口紀錄及工作證明。
113. 之後,證人10到大埔物業將未填寫資料的按揭申請表[144]交給被告1。他沒有 (a) 告訴被告1怎樣填寫該申請表,(b) 向被告1解釋之,包括被告1的責任和申請表上的資料必須真確,或 (c) 問被告1申請表上的資料是否真確。[145]
114. 被告1自我介紹為Harbour,並表示他有投資及售賣黑糖燉檸檬[146],但從無透露其警察身份。被告1提供的文件亦沒有顯示他是警察。2020年初當疫情差不多開始時,證人10才從關於捐口罩的新聞得知被告1是警察。
115. 其後,被告1在大埔物業將已填寫及簽署的申請表和部份所需文件交給證人10。證人10確認被告1在該申請表作出了所有需要的簽署,及填寫了所需填寫的部份,但沒有留意他是否填寫了所有資料。之後被告1以電郵和WhatsApp補交文件。證人10將從被告1收到的申請表和所有文件完整地交給證人5。證人10沒有在該表上填寫任何資料或簽署,和他不確認該表是否完整。
116. 就辯方案情,證人10:
(a) 不同意他要求被告1簽署數份空白的申請表,或表示他(證人10)會處理申請表上的資料;
(b) 沒有印象被告1表示申請轉按可減輕當時他的利息負擔,或他想嘗試向多間銀行作出申請;
(c) 不同意申請表上的資料和簽署不是由被告1分別填寫及作出;
(d) 不同意申請表上的行業、僱主資料並不真實;
(e) 沒有印象被告1向他提供出眾分紅協議[147]、警司的收入證明、或顯示$245,000投資回報的渣打綜合月結單[148];及
(f) 沒有印象於2019年10月30日,證人10陪同被告1到律師行簽署facility letter。
117. 證人10不知道東亞支付的中介費用是$96,970。另一方面,由於證人5指佣金是按揭金額的0.2%,所以只攤分了$20,000給證人10。
118. 證人10購買了新凱的黑糖燉檸檬。
119. 證人10的太太與證人5開設了A&J。[149]二人是公司的銀行戶口授權簽署人。證人10的太太只是為了協助證人10才當上該公司的股東及董事。A&J是兩名證人的英文名的首個字母。
120. 就現金回贈,證人10對以下事情沒有印象:
(a) 就東亞申請,他曾向被告1表示希望後者以申請成功後獲得的現金回贈作為他的報酬;
(b) 證人10向被告1表示現金回贈達2%,因為證人10及證人5為此申請做了很多工作;
(c) 被告1答應將現金回贈交給證人10;後者同意為新凱的電腦程式作出少許捐款,但最終沒有做到;
(d) 2019年10月30日在中環國際金融中心的Starbucks,被告1將祈付A&J $451,000的支票[150]交給證人10;
(e) 該支票的日期是2019年11月4日,因為被告1於2019年10月30日才簽署facility letter,所以還未收到現金回贈;
(f) 該支票存入了A&J的戶口,並由證人10及其他人攤分了款項;和
(g) 證人10以微信將該支票的相片發給David。[151]
C.10.3. 華僑申請
121. 2019年11月底,被告1向證人10表示他就東涌物業欠朋友款項,所以亦需為此物業申請轉按,來套現還款給朋友。[152]證人10遂要求被告1準備東亞申請所需的文件的更新版本。證人10亦將被告1的要求告之證人5,後者決定向華僑作出申請。由於華僑要求客戶親身遞交及簽署文件,所以證人10將此告之被告1。
122. 就華僑手寫申請表,證人10:
(a) 沒有填寫該表;
(b) 沒有將該表交給被告1;
(c) 沒有指示被告1抽起該表的部份;
(d) 沒有從被告1收取該表;
(e) 對該表沒有印象;
(f) 在會面紀錄同意該表是由他交給證人5;[153] 但在庭上,證人10指他不知道證人5怎樣取得華僑手寫申請表;及
(g) 不知道該表是由誰簽署。
123. 就陳凱俊,證人10沒有見過他,向他索取文件,或與他聯絡。
124. 就華僑申請,在會面紀錄,證人10同意他索取了被告1的環聯信貸報告,及從被告1收取了兩張日期為2019年7月10日和2019年11月10日由出眾發出關於被告1的工作證明,並將這些文件交給證人5。除此之外,證人10記不起被告1及陳凱俊有否給予他其他相關文件,亦沒有印象他將其他相關文件交給證人5。若被告1曾給予他文件,他都將全部文件交給證人5或華僑。[154]
125. 在庭上,證人10指他無印象他曾否索取被告1的環聯信貸報告,記不起證人5有否要求他向被告1索取文件,也不知道證人5如何取得華僑申請的證明文件。
126. 申請獲批後,證人10安排被告1與銀行職員會面。最終證人10從證人5收到回佣,但忘記了金額。
127. 就辯方案情,證人10:
(a) 不同意他主動向被告1提出可為東涌物業申請按揭;
(b) 沒有印象他就華僑申請向被告1索取文件;
(c) 表示他只有陳凱俊的地址,沒有陳的電話號碼;
(d) 沒有印象他將被告1簽署了但沒有資料的申請表寄給陳,並要求陳簽名;及沒有印象之後陳將只有簽名而沒有資料的申請表寄回給證人10;
(e) 不知道華僑手寫申請表不是由被告1或陳填寫;及不知道該表上的簽署不是被告1的,而是複製的;
(f) 不同意他將華僑手寫申請表交給證人4[155];
(g) 沒有印象證人5向他要求被告1補交文件;沒有印象兩封聲稱由出眾和新凱發出的工作證明文件不是由被告1或陳提供;
(h) 沒有印象他致電被告1及陳告訴他們需到律師行簽署文件;
(i) 沒有印象他在律師行所在的大廈與被告1及陳會合,並將他們介紹給證人4;
(j) 不同意他與這些人士到了律師行處理華僑申請;及
(k) 沒有就華僑申請向被告1索取現金回贈。
128. 證人10指由於他就華僑申請所做的事不多,而佣金亦少,所以他對此申請的印象模糊。
C.10.4. 被告2
129. 證人10不認識被告2,未見過後者或與他聯絡。就證人10在東亞和華僑申請的參與部份,被告2都沒有參與。
C.11. 證人11
130. 證人11的書面口供[156]指他於2018年入職匯豐,職位為高級產品經理,主要負責處理「自動轉賬Auto Pay」服務。
131. 在滙豐申請自動轉賬的一般流程如下。客戶填妥匯豐「自動轉賬Auto Pay」服務申請表格[157]後交由匯豐處理。匯豐審批後會替客戶開通該服務。
132. 匯豐有三種「自動轉賬」服務申請表格:
(a) 客戶本身沒有開設「自動轉賬」服務,而想開設「自動轉賬」服務;
(b) 客戶想開設一個「自動轉賬」(薪金支賬服務)「出糧」代號為「SALARY」的功能;及
(c) 客戶本身已經有「自動轉賬」服務,而想開設一個「自動轉賬」其他代號的功能。客戶能以表格的名稱作出區分。
133. 網上銀行有全部三種表格供下載。匯豐的中小企客戶中心有 (a) 及 (b) 的表格供領取。銀行有就一般流程給予指引:同事會理解公司客戶的需要,包括用途是否支薪,而提供適當的表格給客戶,並讓客戶閱讀及確認「自動轉賬服務及條件」[158],之後由客戶簽番。但證人11不能回答個別同事如何處理。
134. 客戶可在分行遞交該表,郵寄之到指定地方,或在網上銀行提交。
135. P60的附件 (一) 是一份「自動轉賬」服務簡化申請表 – 薪金支賬專用(非個人客戶)(AUTOPAY SERVICES APPLICATION SIMPLIFIED FORM – FOR SALARY PAYMENT (For Non-Personal Customer))。它主要是供企業客戶向匯豐申請「自動轉賬」薪金支賬服務。客戶需填妥匯豐「自動轉賬Auto Pay」服務申請表格,作出聲明簽名作實,來申請該服務。
136. 之後,匯豐會為客戶提供「自動轉賬」服務。客戶需另外開設「網上理財」服務。其後,該「網上理財」會連結一個由客戶提供的匯豐戶口。客戶需在「網上理財」作岀「自動轉賬」服務指示。系統收到指示後會將客戶指定的款項在支賬日轉賬至客戶指定的收款人銀行戶口來完成整個自動轉賬交易流程。
137. 「自動轉賬」服務是一個方便企業客戶支付其員工薪金的網上理財服務。「自動轉賬」的其中一個目的是薪金支賬。
138. 關於「網上理財」的界面上「Payment code」選項一欄,在申請表上的第二項資料(「所需要的「自動轉賬」服務」)有一個注意事項[159],提醒公司客戶匯豐會設立一個名為「薪金」的自動轉賬代號,這是為了方便它們,因為公司客戶使用自動轉賬的其中一個主要用途是支付薪金。如果它們有其他用途而想使用多於一個自動轉賬代號,可填寫另一份表格作申請。若公司客戶沒有申請多於一個自動轉賬代號,「Payment code」就只會顯示「SALARY」,沒有其他選擇,也不能在網上界面作出修改。[160]
139. 若「Payment code」是「SALARY」,而收款銀行亦是滙豐,收款人的月結單及網上理財都會顯示「SALARY」。但如果收款銀行不是滙豐,滙豐會通知收款銀行付款是與薪金相關,然後收款銀行會自行決定怎樣描述該轉賬。
C.12. 證人12
140. 證人12(保信的法律及合規經理)的書面口供[161]指作為客戶的被告1之借貸紀錄包括於2019年12月6日他借貸$2,650,000,年利率為21%,每月利息$46,375,分12期還。此借貸為先息後本,即首11期只還利息,而第12期須就本金及利息還款$2,696,375。第一期還款日為2020年1月6日。[162]但於2019年12月27日被告1提早全數清還上述貸款$2,691,018[163]。[164]
C.13. 證人13
141. 證人13[165]的書面供詞[166]及庭上證供指根據警務處的人事資訊通用系統紀錄,被告1於1995年7月24日加入香港警務處,2000年10月5日晉升為高級督察,2006年11月14日晉升為總督察,2013年6月3日晉升為警司。
142. 被告2於1995年7月24日加入香港警務處,2000年7月24日晉升為高級督察,2005年8月24日晉升為總督察,2007年4月8日離職。
C.14. 證人14
143. 證人14(胡康儀)的書面口供[167]及庭上證供指於2019年她是負責管理分行及批核貸款的經理。
144. 華僑的政策是一個物業按揭貸款須由兩個獲授權的職員同意才可批出貸款。
145. 2019年11月27日,華僑收到來自昇悅的轉介,申請人為被告1及陳凱俊,按揭物業為東涌物業,貸款金額為$4,800,000,分360期還款。當時由證人4[168]處理,之後轉交證人14及證人19[169]批核。
146. 當時東涌物業的估價約為$12,000,000,按當時法例最多只可以貸款四成,即$4,800,000。被告1申報入息為$246,500,陳凱俊的為$111,500,合共$357,500。根據環聯信貸報告,兩名申請人有每月還款約$100,000的債務,及未清還的信用卡貸款,故未能通過壓力測試。2019年12月16日,證人14及19向申請人批出一個有條件的貸款,要求被告1清還$100,000以上的信用卡款項後通過壓力測試才獲批出貸款;如他未能滿足此條件,華僑不會批出貸款。證人4就此通知被告1。
147. 按揭貸款申請表的第四頁上,陳申報的債務其實為被告1的債務,所以資料並不準確。但這對公司批核貸款的影響不大,因為最終公司會以環聯信貸報告為準。華僑會查核環聯信貸報告,來獲得申請表的最凖確及最新的信貸資料。這是「行內人」才知。
148. 被告1作出按揭申請時,他向華僑提交銀行月結單及公司僱用證明信來申請按揭貸款。若他沒有在出眾工作,他申報的收入並不是從在出眾工作所得的薪金,或他提交的資料有失實成份,這會影響按揭貸款的批核。若當時證人14發現上述情況,她不會批核貸款申請。相反,她會要求被告1 提交更多資料來證明其收入有穩定來源,否則華僑批出的樓宇按揭貸款金額可能會有相應調整,華僑甚至會拒絕批出樓宇貸款。
149. 陳作出按揭申請時,他向華僑提交銀行月結單及公司僱用證明信來申請按揭貸款。若他沒有在新凱工作,他申報的收入並不是從在新凱工作所得的薪金,他申報的不是穩定收入,或他提交的資料有失實成份,這一定會影響按揭貸款的批核。若當時證人14發現上述情況,她不會批核貸款申請,並會要求被告2 提交更多資料來證明其收入有穩定來源;否則華僑批出的樓宇按揭貸款金額可能會有相應調整,華僑甚至會拒絕批出樓宇貸款。
150. 若被告1或陳提交作貸款申請的資料有失實或誤導成份,這會影響貸款批核,因為當時二人申報的入息未能通過壓力測試,所以證人14才會批出有條件的貸款,即他們須償還部份信用卡貸款後才可通過$4,800,000按揭貸款的壓力測試。若其中一人提交的資料不正確,華僑批出的樓宇按揭貸款金額可能會有相應調整,華僑甚至會拒絕批出相關的樓宇貸款。
151. 按照華僑的政策,如申請人申請樓宇按揭貸款所申報的收入或職業不穩定,華僑會要求申請人提供較長的入息證明,可能是六個月、一年或兩年,來計算申請人的平均入息。
152. 被告1沒有向華僑申報為警務人員。
153. 如被告1只申報職業為警司,收入約為$130,000,連同陳凱俊的$110,000入息,合共約$240,000,而當時被告1有其他債務,所以未能通過壓力測試,因此華僑不會批出$4,800,000的貸款申請。
154. 如被告1同時申報職業為警司及於出眾為經理,收入分別為$130,000及$245,000,其他情況不變,華僑會要求被告1提交向政府申報外間工作的證明,來證明警司以外的工作及收入,因為紀律部隊人員如有兼職工作需要申報及獲批准。若被告1未能提交證明,華僑可能不會計算該工作的收入,而只計算警司的$130,000入息,因此不會批出$4,800,000的貸款申請。
155. 若被告1申報職業為警司,收入為$130,000,另外他亦是出眾的股東,每月分紅為$245,000,其他情況不變,華僑會要求被告1提交證明證實出眾的業務性質及財政狀態,例如公司的財務報表。若他不能證明該公司有財政能力向被告1穩定地每月分紅$245,000,華僑可能只計算警司的$130,000入息,而不會批出$4,800,000的貸款申請。
C.15. 證人15
156. 證人15的書面口供[170]及庭上證供指她於何君柱律師樓任職負責樓宇物業買賣按揭等事宜的文員。
157. 約於2019年9月20日,證人15收到證人5[171]的轉介,要求該律師樓代表被告1處理將其物業轉按至東亞。之後證人15就此致電被告1確認。
158. 同年9月23日,該律師樓檢查有關的土地登記冊資料:承按銀行是滙豐,及該物業於2017年5月4日二按至Yes Choice Universal Investment Co, Limited(「Yes Choice」)。[172]
159. 同年10月25日,該律師樓從東亞收到日期為2019年10月25日有關該物業之按揭指示函件。
160. 同年10月30日,證人5陪同被告1到該律師樓。證人15向被告1解釋上述文件之內容,後者表示明白和接受。證人15見證被告1簽署上述文件,包括東亞發給被告1日期為2019年10月23日之Facility Letter。[173]
161. 同年11月4日,東亞將該物業之按揭貸款$21,549,000轉賬至何君柱律師樓的戶口。同日該律師樓將贖回該物業的支票交予滙豐及Yes Choice之代表律師,有關金額分別為$10,010,995.24(滙豐)、$9,797,766(Yes Choice)及$3,800(律師)。扣除何君柱律師樓收取之律師費及雜項支出(共$17,030),該物業之按揭貸款剩額為$1,719,408.76。何君柱律師樓按被告1的指示將上述餘額存入他的東亞戶口。
C.16. 證人16
162. 證人16[174]指於2019年6月2日,出眾以轉數快存款$130,000予被告1的渣打戶口。[175]
C.17. 證人17
163. 證人17的書面口供[176]指她於2009年入職香港專業稅務顧問有限公司。公司的主要業務是協助客戶詮冊公司及處理公司註冊處文件工作,和提供公司地址,即北角渣華道191號嘉華國際中心2104室(「2104室」),予客戶作登記公司地址。
164. 2021年5月25日,證人17向警方提供有關出眾的文件包括:
(a) 一份2017年填寫法團成立表格(NNC1);
(b) 一份截至2018年3月15日周年申報表;
(c) 一份2018年11月14日填寫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詳情通知書(ND2B),公司編號2499583;
(d) 一份截至2019年3月15日周年申報表(NAR1);及
(e) 一份2020年3月15日由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ND4)。
165. 2017年3月初,李敏儀(被告2的太太)親臨證人17的公司並要求注冊一間公司,即出眾。
166. 同年3月8日,公司就李敏儀提供的資料已妥備法團成立表格(NNC1):公司董事為李敏儀,無其他股東,註冊地址為2104室。當日李敏儀核對表格資料無誤後簽署文件作實。同年3月15日,出眾正式成立。
167. 2019年3月15日,公司協助出眾填寫周年申報表(NAR1),為出眾申報於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間無更換董事或新增股東。
168. 2020年3月15日,由於公司過往一年並無從出眾收取費用,亦無法聯絡李敏儀,於是公司向公司註冊處提交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
C.18. 證人18
169. 證人18(政府化驗所化驗師)的書面口供[177]指2021年6月17日,警方將出眾的印章(DEF 575)及一封聲稱日期為2019年12月10日由出眾發出及有出眾蓋印的信件(DEF 576)送交化驗所。經檢驗後,證人18發現DEF 575及576上蓋印的字體和線條有出入,並認為後者不是由前者造成的。
C.19. 證人19
170. 證人19(潘先奮)的書面口供[178]指他是華僑負責管理分行及批核貸款的經理,。按華僑的政策,一個物業按揭貸款須由兩個獲授權的職員同意才可批出貸款。
171. 2019年11月27日,華僑收到昇悅的轉介,申請人為被告1及陳凱俊,按揭物業為東涌物業,貸款金額為$4,800,000,分360期還款。申請由證人4[179]處理,之後轉交證人19及14[180]批核。
172. 當時東涌物業的估價約為$12,000,000,按當時法例最多只可貸款四成,即$4,800,000。根據被告1及陳申報的資料,他們的入息分別為$246,500和$111,500,共$357,500。根據環聯信貸報告,被告1的 每月債務還款約為$100,000,而他們亦有信用卡貸款未清還,所以他們的入息未能通過壓力測試。因此於2019年12月16日,證人19及14向他們批出一個有條件的貸款,即被告1先清還$100,000以上的信用卡貸款後通過壓力測試,華僑才批出貸款。此批核結果由證人4通知被告1。
173. 被告1在按揭貸款申請表上申報的債務資料不太重要,因為最終華僑會查核環聯信貸報告來獲得最準確及最新的信貸資料。
174. 按揭貸款申請表的第四頁上,陳申報的債務其實是被告1的,所以資料不準確。但這對公司批核貸款影響不大,因為最終公司會以環聯信貸報告為準。
175. 若被告1及陳的每月入息低於他們申報的資料,這會影響或未能通過壓力測試,甚至會影響貸款條件或令華僑不會批出此項貸款。
176. 若被告1沒有在出眾工作,他申報的收人不是從在出眾工作所得的薪金,或他提交的資料有失實成份,這一定影響按揭貸款的批核。若當時證人19發現上述情況,他不會批核貸款申請,並會要求被告1提交更多資料來證明其收入有穩定來源;否則華僑批出的樓宇按揭貸款金額可能會有相應調整,華僑甚至會拒絶批出樓宇貸款。
177. 若陳沒有在新凱工作,他申報的收入不是從在新凱工作所得的薪金,他申報的不是穩定收入,或他提交的資料有失實成份,這一定會影響按揭貸款的批核。若當時證人19發現上述情況,他不會批核貸款申請;相反,他會要求陳 提交更多資料來證明後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否則華僑批出的樓宇按揭貸款金額可能會有相應調整,華僑甚至會拒絕批出相關的樓宇貸款。
178. 就被告1及陳的按揭貸款,若他們其中一人提交的資料有失實或誤導成份,這會影響整個貸款批核,因為當時二人申報的入息未能通過壓力測試,所以證人19才會批出有條件的貸款,即他們須償還部份信用卡貸款後通過$4,800,000按揭貸款的壓力測試。若其中一人所提交的資料不正確,華僑批出的樓宇按揭貸款金額可能會有相應調整,華僑甚至會拒絕批出樓宇貸款。
179. 按華僑的政策,如申請人申請樓宇按揭貸款所申報的收入不穩定,華僑會要求申請人提交較長的入息證明,可能是六個月、一年或兩年,來計算申請人的平均入息。
180. 被告1沒有向華僑申報為警務人員。若他只申報職業為警司,收入約為$130,000,和陳凱俊的$110,000入息,合共約$240,000,及當時被告1有其他債務,其他情況不變,這不能通過壓力測試,所以華僑不會批出$4,800,000的貸款。
181. 若被告1同時申報職業為警司及於出眾為經理,收入分別為$130,000及$245,000,其他情況不變,華僑會要求被告1提交向政府申報外間工作的證明,來證明警司以外的工作及收入,因為紀律部隊人員如有兼職工作需要申報及獲批准。如被告1未能提交證明,華僑可能不會計算該工作的收入,而只計算警司的$130,000入息,因此不會批出$4,800,000的貸款。
182. 若被告1申報職業為警司,收入為$130,000,及為出眾股東,每月分紅$245,000,其他情況不變,華僑會要求被告1 提交更多證明來證實出眾的業務性質及財政狀態,如公司的財務報表。若被告1不能證明該公司有財政能力穩定地每月向他發放分紅$245,000,華僑可能只會計算警司的$130,000入息,而因此不會批出$4,800,000的貸款。
C.20. 證人20
183. 證人20(政府化驗師)的書面口供[181]指辯方證人檢驗的簽署並沒有提供給他考慮,所以他純粹就辯方證人的報告作出評論。證人20不同意該報告指東亞申請表[182]和樓宇按揭轉介表格[183]上的簽署很大可能[184]不是由被告1作出,而華僑手寫申請表上的六個簽署是由同一來源複製出來。[185]因為辯方證人的分析在沒有闡述或澄清的情況下是不一致、不合理、不正確、不全面及不清楚等,和她考慮的證據不足夠支持其意見。
D. 辯方
D.1. 被告1
D.1.1. 被告1及陳凱俊的背景
184. 被告1在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指他於2013年離婚,有兩名子女[186],及其處理貸款的資歷和經驗「多過人」[187]。
185. 陳凱俊是從事雲石貿易出口(包括到內地)的公司老闆,也是礦主,其月入超過$10多萬。[188]
D.1.2. 新凱
186. 被告1及陳是新凱的贊助人。後者主要參與新凱在內地的運作,包括支付在內地買豆、檸檬、糖及樽等的費用。2016至2021年,新凱虧蝕了約$200多萬。[189]
D.1.3. 抗辯立場
187. 就東亞及華僑申請,被告1指他沒有作出欺詐行為,理由如下:[190]
(a) 他是比較知名的警察,在谷歌上搜尋其名字會出現幾萬個網頁,銀行職員及經紀都稱呼他為Haba Sir,所以他無必要、無可能及無隱瞞其警察身份。事實上他開立東亞戶口時申報其職業為警察。[191]
(b) 兩個申請都是由經紀進行,包括所有申請表及證明文件都是由經紀交給銀行。
(c) 被告1將申請按揭的所需文件,包括警察糧單、稅單、銀行記錄、住址證明、身份證副本及出眾的分紅證明信件(「出眾分紅證明信」),都交給經紀處理。當中的稅單顯示他作為警察的收入。
(d) 東亞申請表並非由被告1填寫或簽署;[192]華僑的申請表也不是由被告1填寫,而第一及第二頁的基本和就業資料沒有他的簽署。
(e) 華僑的按揭檔案中一張聲稱是出眾的信件並非由被告1交給經紀,而被告1對之亦不知情。
D.1.4. 東亞申請
188. 被告1就大埔物業申請按揭貸款,因為此物業的「二按」約14、15厘利息很高,而「一按」約2.15厘利息低很多,所以東亞貸款可節省利息,從而讓被告1可有更多資金投入出眾。[193]
189. 就東亞申請,一位被告1認識多年的大眾財務經理向他介紹證人10[194]作中介。之後,證人10要求被告1準備所需文件,並表示會帶申請成功機會大的銀行的申請表到大埔物業讓被告1預先簽署。[195]
190. 被告1向證人10提供以下文件副本:六個月的警察糧單、2017/18年度稅單、出眾分紅協議、四個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作為出眾每月發給被告1的分紅證明、身份證及住址證明。[196]
191. 被告1有深印象他將警察糧單交給證人10,因為他需輸入密碼才可取得之。[197]
192. 被告1簽署由證人10提供的未填寫資料的東亞、華僑、富邦銀行、大新銀行、交通銀行和恒生銀行的按揭貸款申請表。被告1同意他需履行他簽署的申請表上的條款,但他沒有簽署本案的東亞申請表。[198]
193. 被告1認為申請表並不重要,相反重要的是證明文件如糧單、月結單、稅單,而經紀會根據這些資料協助他處理。[199]
194. 被告1帶他遞交的文件正本,即渣打綜合月結單、身份證、住址證明及稅單,到東亞按揭部的觀塘辦公室讓他們核對。期間,被告1沒有看申請表的內容。他沒有向東亞遞交他接收政府支薪的匯豐戶口資料,因為東亞只要求上述文件。[200]
195. 其後,被告1到東亞分行開戶作貸款存款和自動轉賬還款之用。[201]
196. 申請獲批後,證人10陪同被告1到律師樓簽署文件提取貸款。[202]
D.1.5. 出眾的投資回報
197. 出眾從事美國及歐洲股票的投資。被告1將從樓宇按揭貸款取得的$4,800,000投入出眾,成為出眾的股東及合作夥伴。出眾分紅協議由兩名被告簽署,承諾出眾須給予被告1穩定回報。初時的回報是每季不少於$225,000。由2015年1月9日至2021年,出眾的確每季都如協議訂明般給予被告1該回報。出眾的投資成績亦好。所以被告1十分信任被告2。之後,被告1投入更多資金予出眾,而出眾亦自2015年4、5月改為每月向被告1發放約$200,000回報。在被告1進一步增加資金後,自2018年中/底,出眾每月發放$225,000回報予被告1。[203]
198. 被告1確認他就東亞申請向證人10提供了2019年7至10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它們顯示出眾每月以「SALARY」的名義轉賬$245,000給他。這是因為被告2有投資海外,所以他一年內若一半時間不在香港,而他又不想遲了發放回報給被告1而令被告1不信任他,因此他安排以自動轉賬付款。但被告2指就轉賬原因,自動轉賬只有兩個選項:「SALARY」或空白;而由於付款需寫明原因,所以被告2選擇了「SALARY」。被告2亦多次到滙豐要求增加可選的轉賬原因,但都不成功。可是被告1不想被認為他受僱於出眾,所以他差不多每次都要求被告2不要以「SALARY」而是以符合投資的名義即「DIVIDEND」(分紅)付款,但都不得要領。然而,被告1沒有向東亞表示上述渣打綜合月結單上的轉賬不是薪金,而是分紅,因為會面的過程只有約五分鐘,而當時大廈外全是黑衣人,所以被告1需盡快離開。[204]
199. 被告1沒有向警隊申報出眾的投資回報,因為他認為作為警司買股票不需申報。[205]
D.1.6. 華僑申請
D.1.6.1. 申請表及證明文件
200. 東亞申請完結後,證人10向被告1提議為東涌物業申請利息及回贈都比東亞貸款更好的按揭貸款。被告1和陳凱俊同意。於是證人10將申請表交給被告1,後者將向東亞遞交的文件及有需要的更新版本副本,包括2019年10、11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交給前者。[206]
201. 上述月結單顯示的$245,000存款是被告1投資於出眾的收入。該存款的進支詳列為「SALARY」因為付款代號的選項只有兩個,另一個是空白。[207]
202. 被捕前,被告1未見過一封信件聲稱日期為2019年12月10日由出眾發出指出眾自2018年10月起被以每月基本薪金$245,000僱用被告1為General Manager。[208]這些內容並不真確。但於2019年12月10日,出眾的確發出了一封關於被告1作為股東及合作伙伴的每月分紅證明信件(出眾分紅證明信),而被告1亦將之交了給證人10。[209]
203. 被捕前,被告1亦未見過一封信件聲稱日期為2019年12月4日由新凱發出指新凱自2018年10月以每月基本薪金$110,000聘用陳凱俊為「Account Manager」[210]。[211]
204. 被捕前,被告1也未見過華僑電腦申請表。該表上的所有資料都不是由被告1填上。當中有以下的資料是錯誤:[212]
(a) 被告1在大埔物業的「住宅狀況」不是「親屬物業」。 [213]
(b) 被告1的僱主不是「COMMANDER CAPITAL LIMITED」(出眾),其行業及職業分別不是「TRADING」和「MANAGER」,而$245,000不是其「月薪」或「年度營業額」。[214]
(c) 新凱向陳凱俊支付的$111,500[215]不是月薪,而是還款。[216]
(d) 關於「現有債務」及「信用卡/循環信貸繳款方式」,被告1及陳的資料調轉了。[217]
205. 但該表上有被告1的簽名[218],因為證人10將空白的申請表帶到大埔物業要求被告1簽署。被告1沒有仔細閱讀該表的內容,但留意到當中的聲明要求他確認提交的資料正確。之後證人10將該表寄給身在歐洲的陳,而後者簽署後將該表寄回香港。[219]
D.1.6.2. 被告1、陳、出眾、新凱之間的轉賬
206. 2019年11月6至8日,被告1分四次轉賬共$110,000給出眾。2019年11月7日,出眾向陳支付$110,000。這是因為被告2有興趣經營買賣雲石生意,所以委託陳從歐洲轉介客戶投資雲石或購買瓷磚,及尋找相關供應商,而被告2承諾給予陳10,000歐羅作車馬費,所以陳要求出眾付款,但出眾沒有做到,因為陳找不到客戶。二人將爭議告之被告1,後者認為自己是出眾的小股東,又不希望他們爭拗,所以私人出資支付陳的費用。被告1存款予出眾來付款給陳因為 (a) 這是出眾的支出,(b) 這支出可紀錄在出眾的損益表,(c) 出眾能以之申請退稅,及 (d) 若被告1直接付款給陳,後者未必接受。 [220]
207. 2019年12月4至6日,被告1分三次轉賬共$110,000給新凱。因為陳為新凱採購了豆、樽及包裝,但新凱沒有資金支付陳,所以被告1應新凱的職員要求存款給新凱。[221]
208. 2020年1月7至9日,被告1分三次存款共$150,000給新凱為後者支付薪金及租金。被告1沒有印象於同月,新凱存款$110,000予陳。[222]
209. 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2月6日,陳分九次轉賬共$363,000給被告1,大部份是用作提供協助予被告1的「小王子」品牌。被告1不能就每一次轉賬作出回應,因為他與陳是兄弟,亦一起就多個物業作出供款,所以他們之間的金錢事宜不會「計到足」。況且,被告1及陳多年合共投入新凱的資金是$200多萬,當中陳個人投入了約$500,000,所以上述只涉及數月的個別轉賬不能反映事實的全部。[223]
D.1.6.3. 律師樓會面
210. 2019年12月23日,被告1、陳及證人10到黃熾堂律師樓與證人4[224]及證人6[225]會面,並辦理此申請和提取貸款。[226]期間:
(a) 證人4稱呼被告1為「Haba Sir」,並表示他看過後者在Facebook及微博的帖文,及很想認識被告1。當時證人4及10都知被告1是警察,而被告1亦將其著作送給證人4。[227]
(b) 被告1將其證明文件正本,包括2019年10、11月的渣打綜合及信用卡月結單、入賬單、稅單,交給證人10,再由後者交給證人4。[228]
(c) 被告1遞交渣打信用卡月結單和入賬單,因為他應華僑的要求清還了該信用卡的十多萬貸款,來清除此財政壓力。[229]
(d) 被告1簽署關於環聯資訊有限公司的文件、聲明確認他有物業正在承辦按揭、facility letter及其他文件。[230]
D.1.7. 昇悅
211. 被告1不認識亦未曾聽聞昇悅。他只是與證人10聯絡和委託後者處理按揭申請。[231]
D.2. 辯方證人
212. 辯方證人是筆跡鑑證專家。[232]其報告[233]及庭上證供指她檢驗了東亞申請表[234]、樓宇按揭轉介申請表[235]和華僑手寫申請表[236]上的簽署,並參考了被告1的64個真確簽署。[237]辯方證人認為東亞申請表和樓宇按揭轉介申請表上的簽署很大可能不是由被告1作出,而華僑手寫申請表上的是由同一來源複製出來。[238]
D.3. 被告2
D.3.1. 個人背景
213. 被告2的書面口供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指於1995年他加入香港警隊為見習督察,並於 2007年辭職。[239]
214. 被告1與被告2為警察訓練學校的同期同學。二人是好朋友,一直有聯絡,及有時在朋友聚會見面。[240]
D.3.2. 出眾
215. 2011年7月12日,被告2成立在英屬處女群島註冊的海外公司「出眾」[241],主要從事投資、顧問及貿易工作。[242]他是出眾的唯一董事,有一切決策權,並佔公司發行100股的51股,其太太佔49股。[243]2017年,出眾在香港註冊,太太是唯一股東及董事。[244]
216. 出眾的投資收入由幾十萬至過百萬港幣不等。公司只有一個匯豐戶口,由被告2單獨持有。[245]
217. 出眾的香港及海外公司各有兩個印章,皆由被告2保管,和沒有借出或遺失。[246]
D.3.3. 被告1投資於出眾
218. 2014年11及12月,出眾分別賺超過$1,400,000和$2,000,000。[247]在約2014年的一次聚會,被告1稱有興趣投資於出眾,被告2同意。2015年1月7日,被告1注資$4,800,000於出眾。2015年1月9日,被告1及2簽訂協議:被告1須最少投資$4,800,000,而出眾會發行不少於25股新股及每季分紅不少於$225,000給被告1;若公司未能分紅,被告1可取回本金,及交回股票予公司或其他股東。[248]被告1只是提供資金,沒有參與任何工作;被告2負責所有投資及管理。[249]
219. 2015年3月,被告1成為出眾的股東,持有125股中的25股。[250]
220. 2015年4月,公司投資賺了超過$20,000,000[251],所以之後被告1不定時再投資。被告2視乎被告1的投資額每月及每季分紅給後者,而分紅金額由被告2決定。[252]
221. 被告1共注資約$16,700,000於出眾,主要是以下金額: [253]
2015年1月 $4,800,000
2015年2月 $3,000,000(2015年4及6月一共計提取了$2,900,000)
2015年7月 $3,000,000
2016年5月 $1,000,000
2017年5月 $2,400,000
2020年1月 $1,000,000
2020年2月 $500,000
2020年4月 $1,000,000
即淨投資額是$13,800,000
222. 由於被告1投入了更多資金予出眾,所以由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和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出眾每月分紅分別$228,000至$236,000,及$245,000給被告1。[254]
223. 被告2於2021年5月25日錄取的口供指「但直至2019年到現在公司嘅業績差,所以都係還緊本金俾佢,有時仲可能還唔足本金俾佢添。」[255]。被告2澄清可能當時他與警員有誤解,或他表達不好,被告2的原意是直至2020年中,出眾都無間斷按時發放分紅給被告1。另外,因應被告1不定時的要求,公司亦讓他提取本金。2020年7月後,由於疫情影響,出眾曾經有數個月未能足額分紅給被告1,但並非「有時仲可能還唔足本金俾佢」。[256]
D.3.4. 自動轉賬
224. 出眾須每月分紅給被告1,但有時被告2離開香港旅遊或公幹,例如2019年整個4月他都不在港,而在海外上網未必方便。為了避免遲發分紅給被告1,於2019年被告2到匯豐的中小企服務中心申請自動轉賬服務。職員給一張表格予被告2簽名,並表示幾天後就可使用該服務。被告2在匯豐的網上理財安排自動轉賬,發覺付款代號(Payment code)只有一個預設選擇,即「SALARY」。自動轉賬後,紀錄會顯示「SALARY」。被告1曾數次問被告2為何顯示「SALARY」及能否更正。被告2向匯豐電話熱線查詢有否其他代號或可否不用「SALARY」,職員表示被告2需到中小企服務中心再填表格。但被告2沒有到該中心處理,因為他認為以「SALARY」付款沒有大問題,而且當時被告2忙錄,香港亦因暴動示威而混亂。[257]
225. 附件九是一張岀眾的匯豐網上理財戶口的一張2021年5月23日截圖,顯示出眾的匯豐戶口的自動轉賬代號預設為「SALARY」。「Payment code」選項中只有「SALARY」,沒有其他選項。當時匯豐網上理財戶口的「Payment code」版面跟現在的相同。[258]
226. 就被告1的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顯示「COMMANDER C C LIMITED」以「SALARY」代號轉賬給被告1,被告2估計該公司是出眾。[259]
D.3.5. 關於出眾的信件
227. 約2019年底,被告1要求出眾向他發出三個月的分紅證明。於是被告2準備了一封由被告2簽名及蓋上公司印的信件,日期為2019年12月10日,表示被告1作為出眾的股東每月分紅$245,000。正本由被告2保管[260],副本給予被告1。當中的長印及圓印屬於出眾的香港公司。被告2亦就分紅向被告1提供2019年9至11月的payment advice。[261]
228. 被告2沒有印象看過附件11(P10),亦沒有指示或授權任何人發出之,出眾也未曾發岀此虛假及偽造的信件,理由如下:[262]
(a) 信件上的簽名不是被告2或其太太的。
(b) 信件表示「Mr. CHAN HOI KONG ID No. V005186(1) is employed as General Manager in our company」,但公司沒有聘請被告1為員工。
(c) 信件表示「His basic salary is HKD$245,000.00.」,但該金額是被告1的分紅,不是基本薪金。
(d) 出眾無聘請「Mandy Cheung」為員工,無「HR department」或「HR Manager」。被告2不認識「Mandy Cheung」。
(e) 信件上的圓印是虛假的,因為公司的中文名是「眾」,不是「衆」,及(印章的體積和圓線粗幼與距離跟公司的圓印有出入。
(f) 信件上的參考編號不是出眾使用的類型。
(g) 出眾的地址是在K. Wah Centre,不是「Ka Wah Centre」。
(h) 信件上的電話號碼不是出眾的。
D.3.6. 付款給陳凱俊
229. 被告2與陳合夥從事雲石及防疫物資生意,但至今都未成事。然而,由於在2018年底,陳介紹了一些投資者及供應商給被告2,所以於2019年11月7 日出眾以支票向陳支付$110,000[263]介紹費/車馬費。支票上標記了「salary」因為陳為出眾工作。但被告2不知道為何於2019年11月8日,$110,000以「salary」名義存入陳的戶口,亦不知道華僑申請申報了該存款為來自新凱的收入。[264]
230. 2019年11月6至8日,被告1分四次轉賬共$110,000給被告2來支付陳的介紹費/車馬費。這是可能因為陳是被告1的弟弟,所以被告1認為應由他(被告1)全數支付該費用。[265]
D.3.7. 東亞及華僑申請
231. 被告2對東亞及華僑申請不知情,亦沒有協助被告1或陳申請按揭貸款。[266]
232. 被告1不是受僱於出眾,也不是後者的manager或general manager。出眾向被告1支付的是分紅,不是薪金。被告2不知道就東亞及華僑申請,被告1的申請表指被告1分別是出眾的「General Manager」及「MANAGER」,和他的月薪是$245,000。[267]
233. 被告2指若他參與欺詐銀行,他無需偽造其公司(出眾)的文件;相反,出眾可發出文件給被告1證明他從出眾收取薪金。[268]
E. 證據分析
E.1. 控方
234. 辯方主要爭議證人4、5、10及20的證供。
E.1.1. 證人4
235. 辯方指證人4[269]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理由如下。
236. 第一,辯方指華僑電腦申請表[270]上被告1及陳凱俊的資料有錯誤,所以證人4根本沒有與他們核對資料。[271]
237. 本席認為即使該表上有錯誤資料,這不代表證人4完全沒有解釋該表的內容給二人。因為證人4的證供是他只是「大約」[272]解釋了每一頁,所以與該表有錯誤的情況沒有矛盾。
238. 第二,辯方指關於華僑申請的Mortgage Loan Drawdown Fulfilment Cover Sheet[273]沒有要求證人4以電腦準備申請表,所以證人4的做法不合理,及該表上被告1和陳凱俊的簽署不是與證人4會面時作出的。[274]
239. 本席不同意。證人4已解釋他以電腦製作申請表的原因包括確保表格上的資料可清楚地閱讀,及華僑會有客戶簽名的正本實體表格存檔。本席認為證人4的解釋合理。
240. 第三,證人4確認其第一份書面口供只提及他要求被告1帶同文件與他會面,包括聲稱日期為2019年12月10日由出眾發出指被告1受聘於出眾的信件;該口供沒有提及陳凱俊亦帶了文件,包括聲稱日期為2019年12月4日由新凱發出指陳受聘於新凱的信件,並在相隔四星期後的第二份口供才提及這些情況。證人4也確認他在書面口供沒有提及他要求被告1帶同上文第74(c)段的文件正本。辯方指這些證人4的證供差異代表上述文件根本不是在會面時提交的。 [275]
241. 本席不同意。證人4已解釋當他錄取首四份書面口供時,他沒有華僑申請的檔案[276],所以該些口供有上述遺漏。本席認為證人4的解釋合理。
242. 第四,辯方指證人5[277]為了收取佣金,一定希望客戶的按揭貸款申請獲批。同時,證人4認識證人5多年,而證人5曾轉介客戶給證人4。所以證人4有動機與證人5一起在華僑手寫申請表及電腦申請表隱瞞被告1任職警司及虛報被告1受僱於出眾。[278]
243. 本席不同意,理由如下:
(a) 本案沒有證據支持辯方的上述案情,因為證人4及5不同意之,兩名被告在會面紀錄及被告2在書面口供沒有這些說法,和沒有其他證人有類似說法。
(b) 此辯方案情代表凡是有由中介轉介客戶的銀行職員都會為了協助中介收取銀行的佣金,而在申請表上向自己任職的銀行隱瞞及虛報重要資料。這當然不能成立。
E.1.2. 證人5及10
244. 辯方指證人5及10[279]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理由如下。
245. 第一,辯方指東亞申請成功後,被告1將現金回贈的同額支票給予證人10。這款項是由證人10、其朋友David及證人5分享。然而,兩名證人都表示對此沒有印象,因為他們需掩飾及隱瞞他們為了該款項而務求令到東亞申請成功。[280]
246. 本席不同意,理由如下:
(a) 中介為了得到金錢報酬而希望按揭貸款申請成功是正常不過,況且辯方案情是以現金回贈的金額作報酬是被告1同意的,所以兩名證人根本無需為此作任何掩飾或隱瞞。
(b) 有關現金回贈的事情是在約四年前發生,所以兩名證人對之沒有印象並非不合理。
247. 第二,辯方指若東亞申請成功,除現金回贈的同額款項外,證人5及10亦可得到銀行的佣金。他們熟悉銀行對按揭申請的收入要求,所以知道申請人需要多少收入才能獲批若干貸款金額。他們亦知道若申請人的收入並非固定,銀行可能要求更多證明。所以若東亞申請表示被告1的固定收入為每月$245,000或以上,這足以讓申請獲批,同時不需提供其他文件或解釋。因此,為求令東亞申請盡快獲批,從而得到回贈和佣金,證人5及/或10在沒有被告1同意下,填寫東亞申請表,當中隱瞞被告1任職月薪約$150,000的警司,和虛假地表示被告1受僱於出眾,及出眾發給被告1的分紅是月薪。[281]
248. 辯方亦指若華僑申請成功,證人1及5可得到該公司的佣金。他們知道被告1作為警司的月薪不足以令到該申請獲批。相反,若被告1從出眾收取的分紅是月薪,這可令申請成功,亦不需提供更多文件作證明。所以為了令審批過程更快捷和令申請成功,並因此得到佣金,他們 (a) 有動機虛報該分紅為月薪,及隱瞞被告1的警司職業和薪金,和 (b) 製造了虛假文件,即出眾及新凱的工作證明[282],並聲稱這些文件來自被告1。[283]
249. 本席不同意,理由如下:
(a) 本案沒有證據支持辯方的上述案情,因為證人5及10不同意之,兩名被告在會面紀錄及被告2在書面口供沒有這些說法,和沒有其他證人有類似說法。
(b) 此辯方案情代表凡是熟悉銀行對按揭申請的收入要求的中介都會為了轉介報酬而在沒有申請人同意下,於申請表上隱瞞及虛報重要資料。這當然不能成立。
250. 第三,辯方指證人10對華僑申請的大部份事宜都表示無印象或記不起,所以他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可靠。本席同意。
E.1.3. 證人20
251. 辯方指證人20的書面口供不可信或不可靠,因為他沒有檢驗被告1的任何簽名[284],而辯方證人在庭上就證人20的批評作出了詳細解釋。本席同意。
E.1.4. 小結
252. 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和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接納證人10關於華僑申請的證供和證人20的證供,但接納所有其他證人的證供和證人10的其他證供,因為這些證供合情合理、前後一致、互相支持。
E.2. 辯方
E.2.1. 被告1
253. 在仔細地考慮被告1的證供後,本席不接納之,除了與本席接納的證據一致的部份,理由如下。
E.2.1.1. 出眾的自動轉賬及「SALARY」代號
254. 第一,本席認為就出眾以自動轉賬及「SALARY」代號向被告1支付分紅,被告2的解釋不可信,見下文第270至273段的分析。所以就被告1聲稱被告2提供的相關解釋和被告1的相應回應[285],被告1的說法亦不可信。
E.2.1.2. 關於東亞申請
255. 第二,被告1指就東亞申請,他向證人10提供的文件包括六個月的警察糧單、出眾分紅協議。[286] 本席認為此說法不可信,理由如下。
256. 首先,本席考慮了東亞申請的證明文件包括被告1的2017/18年度稅單顯示其入息為$1,856,438。[287] 但這並不支持他就此申請也提供了警察糧單或出眾分紅協議,因為該稅單只是關於2017/18年度,而東亞申請是在2019年作出,所以該稅單並不反映作出東亞申請時被告1的警察薪金。事實上,證人2[288]亦指雖然該稅單顯示的入息與被告1申報的薪金有分別,但客戶轉工後收入增加是常見。換言之,東亞未必視該稅單顯示的入息為被告1作出申請時的薪金。
257. 另一方面,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認為被告1必定沒有向東亞提供警察糧單或出眾分紅協議,及一定向東亞提供他受僱於出眾的資料:
(a) 東亞申請表虛假地表示被告1的僱主是出眾。[289] 證明文件包括P3(2),即2019年7至9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分別顯示一項$245,000存款,而進支詳列是「SALARYCOMMANDER C C LTD」。[290]該些存款其實不是出眾發出的薪金(salary),而是分紅。
(b) 同時,該申請表和三份月結單都沒有提及被告1的警察職業或月薪約$150,000。
(c) 另外,承認事實指被告1於東亞分行開戶時提交了2019年10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291],顯示一項$245,000存款,而進支詳列為「SALARYCOMMANDER C C LTD」。該存款其實也不是薪金,而是分紅。雖然如此,這些資料與上述申請表和P3(2)的一致。
(d) 開戶時,被告1沒有提交警察糧單或出眾分紅協議。
(e) 他在東亞按揭部的觀塘辦公室遞交作核對的文件正本也沒有該糧單或協議。當時他亦沒有向東亞表示渣打綜合月結單上的相關轉賬其實不是薪金,而是分紅。[292]
(f) 綜合上述分析,即使被告1沒有簽署東亞申請表,唯一合理推論是該申請表上被告1的僱主資料和P3(2)都是由被告1提供。換言之,被告1 (i) 沒有提供當時其警察薪金資料,及 (ii) 虛假地表示他於2019年7至10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5,000。
(g) 因此,被告1必定沒有向證人5、證人10或東亞提供警察糧單或出眾分紅協議。
E.2.1.3. 就華僑申請隱暪警察身份
258. 第三,被告1指就華僑申請,他沒有隱瞞警察身分。[293]本席認為此說法不可信,理由如下。
259. 首先,本席考慮了有關公眾可得知被告1的警察身份的證據,包括其出版著作[294],他在Facebook發表的意見[295],明報周刊[296]、人民網[297]和「港人講地」[298]向他作的訪問,他的個人資料被「起底」[299],和新凱的產品如「黑糖燉檸檬」的包裝印上「Sir Haba」的標誌[300]等。但即使如此,本席並不認為 (a) 被告1的警察身份是達到人所共知的程度,及 (b) 即使他不披露該身份,任何審批其按揭貸款申請的人士都會知道他是警察。相反,本席同意控方所指被告1不是一般公眾熟悉的知名人士。
260. 此外,辯方指一方面被告1在媒體及產品公開地使用其警察身份,另一方面他會在申請按揭貸款時隱瞞自己任職警司,這是不合邏輯。
261. 本席不同意,因為兩者的原因或目的不同。前者是因為相關事宜涉及被告1的警務工作,及以他的警察身份作推廣。後者是為了取得貸款,而雖然申請人的職業對審批是重要,但更為關鍵的因素是他的收入是否足夠。正如證人4、14及19[301]所述,以華僑手寫申請表上聲稱被告1受僱於出眾的月薪$246,500(即比他的警司月薪高超過$90,000)來計算按揭貸款的壓力測試[302],被告1仍需先清還信用卡貸款才能通過。所以辯方指的兩種情況理論上無衝突,可並存。
262. 本席也考慮了華僑申請的證明文件包括 (a) 被告1的2017/18年度稅單顯示他的入息為$1,856,438,及 (b) 其環聯信貸報告顯示於2016年4月20日,他的地址是警察總部。[303]但本席認為這些資料不支持他沒有在華僑申請隱瞞其警察身份,因為該稅單只是關於2017/18年度的入息,而該地址只是2016年的,但華僑申請是在2019年作出,所以這些資料並不反映於華僑申請時被告1是警察。
263. 另一方面,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認為被告1必定對華僑隱瞞其警察身份,及向華僑提供他受僱於出眾的資料:
(a) 華僑手寫及電腦申請表均表示被告1的僱主是出眾,及其月薪是$246,500。[304]證明文件包括P8(3),即2019年9至11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分別顯示一項$245,000存款(首兩份的相關進支詳列是「SALARYCOMMANDER C C LTD」,11月的是「COMMANDER CAPITAL」)。[305]
(b) 同時,兩份申請表和三份月結單都沒有提及被告1的警察職業或月薪約$150,000。
(c) 另外,被告1於錄影會面紀錄確認他與證人4會面時提交了渣打綜合月結單[306],即華僑申請的檔案中2019年10及11月的月結單,分別顯示一項$245,000存款,而相關的進支詳列分別為「SALARYCOMMANDER C C LTD」和「COMMANDER CAPITAL」。[307]這些內容與上述申請表和P8(3)的一致。
(d) 綜合上述分析,即使華僑手寫申請表不是由被告1簽署,及證人4沒有向被告1詳細解釋電腦申請表的內容,唯一合理推論是這些申請表上被告1的僱主及月薪資料和P8(3)是由被告1提供;換言之,被告1在華僑申請隱瞞了他任職警司,及虛假地表示他於2019年9至11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6,500。
264. 基於上述分析,被告1亦一定沒有如他所述般[308]就華僑申請向證人10提供警察糧單或出眾分紅證明信。
E.2.1.4. 華僑電腦申請表
265. 第四,被告1解釋華僑電腦申請表上有其簽名[309],因為證人10將空白的申請表交給他簽署。[310]所以辯方指證人4使用該已有被告1簽名的空白申請表製作電腦申請表。本席認為此說法有內在不可能性,因此不接納之,理由如下:
(a) 證人4指他與被告1在律師樓會面時,後者簽署文件包括「表格一 – 有關按揭資料的同意」、客戶聲明、貸款合約[311]。被告1在錄影會面紀錄確認這些情況。[312]所以在律師樓的會面,證人4無論如何都需要求被告1在多份文件上簽署。
(b) 如上述,華僑電腦申請表上關於被告1的僱主及月薪資料是他提供的。其餘資料,如「基本資料」、「按揭貸款資料」、「債務聲明」等,都不涉及虛假指控[313],所以按常理證人4應該及可以在會面時才要求被告1一併簽署申請表和上述文件,而無需使用已有被告1簽名的空白申請表來製作電腦申請表。
(c) 因此,證人10亦無需將空白的申請表交給被告1預先簽署。
(d) 所以被告1的說法不可信,及辯方的案情不合理。
E.2.1.5. 轉賬$110,000給陳凱俊
266. 第五,被告1解釋於2019年11月6至8日,他轉賬共$110,000給出眾,因為被告2承諾就陳轉介客戶而給予他10,000歐羅作車馬費;但由於陳找不到客戶,所以被告2沒有支付車馬費,二人因此有爭拗。被告1認為自己是出眾的小股東,及不希望他們爭拗,所以私人出資付款給陳。[314]
267. 但被告1的解釋與被告2的有重要分歧。被告2指陳介紹了一些投資者及供應商給被告2,所以出眾向他支付$110,000;[315]而被告1轉賬該金額給出眾來付款給陳,可能因為陳是被告1的弟弟,所以被告1認為應由他全數支付。[316]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1的說法。
E.2.2. 辯方證人
268. 本席認為辯方證人的報告及證供合理,和她在庭上充分地回應了證人20的批評。另外,控方的結案陳詞沒有對辯方證人的證據作強烈爭議。[317]所以本席接納她的證據。
E.2.3. 被告2
269. 在小心地考慮被告2的說法後,本席不接納之,除了與本席接納的證據一致的部份,理由如下。
E.2.3.1. 自動轉賬
270. 第一,被告2指於2019年他開始以自動轉賬支付被告1的分紅,因為有時被告2離開香港旅遊或公幹,而在海外上網未必方便,所以自動轉賬可避免遲發分紅。[318]
271. 本席認為被告2的解釋不可信,所以不接納之,理由如下:
(a) 根據被告2的出入鏡紀錄,他在2019年離港超過一日的時段只是4月1日至5月1日、6月3至7日、及9月25至28日。[319] 所以當年他不是經常長時間不在港。
(b) 除了出眾分紅協議訂明分紅須每季發出,及後期二人同意改為每月發出外,本案無證據顯示出眾須在特定日子支付分紅。事實上,在使用自動轉賬前,絕大部份分紅都是不定時發出。[320]所以被告2聲稱的遲發分紅問題根本不存在。
(c) 因此,就以自動轉賬支付分紅,被告2的解釋不合理。
E.2.3.2. 「SALARY」代號
272. 第二,被告2指他到匯豐的中小企服務中心申請自動轉賬服務,職員給一張表格予他簽名。之後,被告2在網上理財安排自動轉賬時發覺付款代號只有「SALARY」的預設選擇。他向匯豐查詢,職員表示他需到中小企服務中心再填表格。但由於被告2認為以「SALARY」作代號付款沒有大問題,而且當時他忙碌,及香港因暴動示威而混亂,所以他沒有到該中心處理。[321]
273. 本席認為被告2的解釋不可信,所以不接納之,理由如下:
(a) 根據證人11[322]的書面口供附件 (一),被告2簽署的表格名稱是「「自動轉賬」服務簡化申請表 – 薪金支賬專用(非個人各戶)」(AUTOPAY SERVICES APPLICATION SIMPLIFIED FORM - FOR SALARY PAYMENT (For Non-Personal Customer))。該表的第二項資料的注意事項提醒客戶匯豐將會設立一個名為「薪金」的自動轉賬代號;及如客戶需要多於一個自動轉賬代號,則需填寫「「自動轉賬」服務申請表(非個人客戶)」。所以該表格清楚表示與薪金支賬有關。證人11亦指客戶能以表格的名稱作出區分。因此,被告2必定知道他申請的自動轉賬服務是關於薪金支賬。
(b) 轉賬的用途一定是重要的,因為會涉及稅務或法律問題,例如若目的是支薪可能會牽涉強積金供款的責任。因此被告2指他認為以「SALARY」代號付款沒有大問題是不合理。
(c) 被告2只需再到中小企服務中心填表申請其他代號就可正確地表達他聲稱的自動轉賬用途。這是十分簡單的做法。所以他純粹以忙碌和社會情況為由而不處理是不可信。
E.2.3.3. 轉賬$110,000給陳凱俊
274. 第三,如上文第266、267段所述,兩名被告就被告1向出眾轉賬共$110,000,及出眾向陳支付相同金額的原因有重要分歧,所以本席亦不接納被告2在這方面的說法。
E.2.3.4. 東亞及華僑申請
275. 第四,辯方指於2019年6 月2日,出眾以轉數快而非自動轉賬支付$130,000給被告1[323],及於2019年11月4日轉賬$245,000給被告1而沒有使用「SALARY」代號,所以被告2沒有意圖誤導他人相信被告1是出眾的僱員而非股東。
276. 本席不同意。首先,2019年6月2日的轉賬金額$130,000不是與東亞及華僑申請有關的金額$245,000。另外,由2019年5至12月,除了2019年11月4日的轉賬沒有使用「SALARY」代號外,每個月的轉賬都使用了該代號。[324]所以辯方引述的這兩個例子不支持其論點。
277. 第五,被告2指他 (a) 不知悉東亞及華僑申請,包括當中有資料聲稱被告1受僱於出眾[325],和 (b) 沒有協助被告1或陳凱俊作出這些申請。[326]本席認為被告2的說法不可信,所以不接納之,理由如下。
278. 就東亞申請:
(a) 被告2於2019年5月為出眾申請[327]並開始以自動轉賬和「SALARY」代號支付$245,000分紅給被告1。在這之前的四年時間,被告2都是以其他方式發出分紅。[328]兩個月後在2019年7月,被告1就作出東亞申請。[329]所以兩件事的發生時間接近。
(b) 由2015年4月至2019年3月,出眾都是將分紅存入被告1的匯豐戶口。[330]該戶口是被告1用作收取警司薪金。[331]但自2019年4月,出眾便一直轉賬分紅至被告1的渣打戶口。這也接近東亞申請的日子,即2019年7月。
(c) 被告1提供他受僱於出眾的資料[332](見上文第257段的分析),及2019年7至10月的月結單分別顯示出眾以「SALARY」代號支付$245,000給他[333]。這些資料及文件內容與被告2及出眾的上述行為一致。
(d) 綜合以上分析,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2:
(i) 知悉東亞申請,包括被告1提供他(被告1)以月薪$245,000受僱於出眾的資料;及
(ii) 協助被告1作出該申請。
279. 就華僑申請關於陳凱俊的部份:
(a) 2019年11月8日,出眾以標記「salary」的支票支付$110,000予陳。[334]同年11月26日,證人5發電郵為被告1及陳作出華僑申請。[335]兩件事的日子接近。
(b) 華僑手寫申請表指陳以月薪$110,000受僱於出眾。[336]這與 (a) 提及的出眾的行為一致。
(c) 華僑申請的證明文件包括陳的2019年11月恒生月結單(P8(6))顯示$110,000支票存入其戶口,而進支詳情是「QUICK CHEQUE DEPOSIT SALARY」。 [337]另一方面,與證人4[338]會面時,陳提交了相同月結單。[339]所以P8(6)必定是陳提供的。
(d) 此月結單的內容與(a)提及的出眾的行為一致。
(e) 綜合以上分析,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2:
(i) 知悉陳作出華僑申請,包括陳提供其月薪$110,000的資料;及
(ii) 協助陳作該申請。
E.2.4. 小結
280. 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1及2的部份說法,但這並不代表任何一名被告面對的任何一項控罪成立,因為舉證責任在控方。
F. 裁決
F.1. 控罪1
281. 控罪1指被告1及2於2019年5月17日至11月4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
(a) 隱瞞被告1任職香港警務處警司一事;及/或
(b) 向東亞虛假地表示被告1於2019年7至10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5,000,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東亞作出作為或有不作為,導致被告1獲得利益,或導致東亞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交出總額$21,459,000的貸款。
F.1.1. 被告1
F.1.1.1. 法律
282. 《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指: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 (a) 及 (b) 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3) 為施行本條 ——
不利 (prejudice) 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作為 (act) 與不作為 (omission) 分別包括一連串的作為與一連串的不作為;
利益 (benefit) 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獲益,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欺騙 (deceit) 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損失 (loss) 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
獲益 (gain) 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以及藉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
283. 所以欺詐罪的元素是:
(a) 欺騙;
(b) 藉該欺騙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
(c) 導致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及
(d) 意圖詐騙。
284. 根據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欺騙(deceit)的定義是「to induce a man to believe that a thing is true which is false, and which the person practising the deceit knows or believes to be false」。
F.1.1.2. 欺騙
285. 就欺騙,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1對東亞隱瞞他任職香港警務處警司一事,因為於2019年10月18日在東亞分行,被告1在「戶口開立申請表」申報職業為「公務員.警司」。[340]當時東亞貸款未獲批。而且證人1[341]指在分行開立戶口是按揭貸款申請的一部分。
286. 辯方指一方面被告1向東亞申報其警司職業,另一方面他卻聲稱受僱於出眾是不合理。本席不同意,因為:
(a) 如證人14及19[342]所述,紀律部隊人員可有兼職工作,只是需申報及獲批准。[343]
(b) 被告1只是在「戶口開立申請表」,而不是在「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表」,申報其警察身份,兩份表格的用途明顯不同。
(c) 該申報是向分行而非信貸審批部作出。審批按揭貸款的不是前者而是後者。被告1必定對此知情,因為他帶了證明文件正本,包括渣打綜合月結單作為出眾的收入證明,到東亞按揭部的觀塘辦公室讓他們核對後,才到分行開戶。[344]
(d) 綜合上述分析,被告1在「戶口開立申請表」向分行作出該申報,與他在「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表」向信貸審批部聲稱他受僱於出眾,兩者之間沒有矛盾。
287. 辯方也指被告1根本無需虛報出眾發出的分紅是薪金,因為就非固定收入,東亞只要求六個月的證明[345],而被告1可就分紅提供這些證明[346]。本席不同意,因為在東亞申請於2019年7月作出前,出眾已經兩個月以自動轉賬及「SALARY」代號支付分紅給被告1,之後出眾持續以此方式發出分紅直至2020年[347]。所以若被告1依賴分紅來申請貸款,他的證明文件就會顯示該分紅是薪金。換言之,自2019年5月,被告1根本再沒有該$245,000是分紅的月結單證明。
288. 相反,基於上文第257段的分析,於控罪1的時段在香港,被告1必定向東亞虛假地表示他於2019年7至10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5,000。
F.1.1.3. 其餘元素
289. 雖然被告1在東亞分行開戶時申報其警司職業,但這一定對東亞申請沒有影響,因為:
(a) 負責審批按揭貸款申請的是信貸審批部,而非分行;
(b) 被告1將證明文件正本交了給東亞按揭部核對後,才到分行開戶,那些文件沒有顯示他是警察;及
(c) 沒有證據顯示信貸審批部知道被告1的警察身份。
290. 根據承認事實,於2019年10月21日,東亞依據就東亞申請所提交的資料向被告1批出$21,549,000的東亞貸款。但證人2[348]指如發現一名申請人提交的任何文件涉嫌有詐騙成分,東亞會拒絕批出相關貸款。所以被告1必定藉上述欺騙誘使東亞作出作為,導致他獲得利益,或導致東亞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向他交出總額$21,459,000的貸款。被告1必定有意圖這樣做,因此他一定有意圖詐騙。
291. 因此控方已就被告1證明控罪1。
F.1.2. 被告2
F.1.2.1. 檢控基礎
292. 控方檢控被告2的基礎是他與被告1參與共同犯罪計劃(joint enterprise);及交替地,被告2慫使(counsel)被告1干犯控罪1。
F.1.2.2. 共同犯罪計劃
293. 就共同犯罪計劃,終審法院在HKSAR v Sze Kwan Lung and Others (2004) 7 HKCFAR 475指:
「33. “Joint enterprise” is an expression used to denote the conduct of two or more persons who take part together in a course of criminal conduct…
34. … the doctrine is distinct from the common law principles of aiding, abetting, counselling or procuring. Each participant is criminally liable for all the acts done in pursuance of the joint enterprise. And whether or not he intended it, he will be criminally liable for any such act if it was of a type which he foresaw as a possible incident of the execution of the joint enterprise and he participated in the joint enterprise with such foresight…
…
37. … It is common to speak of the participants in a joint enterprise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each other. But I respectfully agree with the statement in Smith & Hogan: Criminal Law, 10th ed. (2002) at p.161 that
“… once a common purpose to commit the offence in question is proved, there is no need to look further for evidence of assisting and encouraging. The act of combining to commit the offence satisfies these requirements. Frequently it will be acts of encouragement which provide the evidence of the common purpose.”」
294. 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亦指:
「33. The doctrine of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is distinct from the traditional rules on accessorial liability, although there are situations where those rules may overlap. It is important to note – since consequences flow from this – that under the doctrine of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liability is not derivative: it is not dependent on proving that one person (the principal) committed the main offence and that another (the accomplice) assisted or encouraged its commission. Liability is independently based on each defendant’s participation in a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with the requisite mental state to constitute the offence relevant to the defendant in question.」
295. 就欺騙,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2參與對東亞隱瞞被告1任職香港警務處警司一事,因為除了安排出眾以自動轉賬及「SALARY」代號發出分紅給被告1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2有其他參與。
296. 但基於上文第278段的分析,於控罪1的時段在香港,被告2必定知悉東亞申請,包括被告1提供他(被告1)以月薪$245,000受僱於出眾的虛假資料。被告2亦一定透過安排出眾每月以自動轉賬及「SALARY」代號發出$245,000給被告1,夥同被告1向東亞虛假地表示被告1在2019年7至10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5,000。
297. 根據承認事實,於2019年10月21日,東亞依據就東亞申請所提交的資料向被告1批出$21,549,000的東亞貸款。但證人2指如發現一名申請人提交的任何文件涉嫌有詐騙成分,東亞會拒絕批出相關貸款。由於被告2知悉東亞申請,所以他必定藉上述欺騙誘使東亞作出作為,導致被告1獲得利益,或導致東亞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向被告1交出總額$21,459,000的貸款。被告2必定有意圖這樣做,因此他一定有意圖詐騙。
F.1.2.3. 慫使
298. 就慫使,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指:
「11. The mens rea of aiding and abetting involves the accessory acting with knowledge of the essential matters constituting the offence and with the intention of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e principal offender to do the things which constitute the offence.
12. A person who counsels or procures an offence (referred to also as an accessory before the fact) is not present but provides assistance or encouragement prior to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Such a person performs the actus reus of “procuring” an offence “by setting out to see that it happens and taking the appropriate steps to produce that happening”. A person “counsels” an offence by soliciting or encouraging its commission.
13. The actus reus of counselling or procuring therefore comprises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commission of the principal offence by words or action prior to its occurrence and the mens rea is an intention to render the assistance or encouragement with a view to facilitating or bringing about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
15. The abovementioned rules are well adapted to clear-cut, static situations and place considerable evidential demands on the prosecution. To establish the accessory’s guilt, the prosecution must be able to prove the commission of the principal offence and the accessory’s performance of intentional acts capable of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at offence, with knowledge of the essential facts constituting the offence and an intention to assist or encourage its commission.」
299. 如上述,於控罪1的時段在香港,被告2必定知悉被告1作出東亞申請,包括被告1向東亞提供他(被告1)以月薪$245,000受僱於出眾的虛假資料。被告2亦一定透過安排出眾每月以自動轉賬及「SALARY」代號發出$245,000給被告1,來協助及/或鼓勵被告1向東亞虛假地表示被告1在2019年7至10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5,000。
300. 根據承認事實,於2019年10月21日,東亞依據就東亞申請所提交的資料向被告1批出$21,549,000的東亞貸款。但證人2指如發現一名申請人提交的任何文件涉嫌有詐騙成分,東亞會拒絕批出相關貸款。由於被告2知悉東亞申請,所以他必定知道被告1藉上述欺騙誘使東亞作出作為,導致被告1獲得利益,或導致東亞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向被告1交出總額$21,459,000的貸款。因此被告2也一定知道被告1有意圖這樣做和有意圖詐騙。
301. 所以,若被告2沒有與被告1參與共同犯罪計劃干犯控罪1,他一定慫使被告1干犯控罪1。
302. 因此,控方已就被告2證明控罪1。
F.2. 控罪2
303. 控罪2指被告1及2於2019年5月17日至12月27日在香港,連同陳凱俊,藉作欺騙,即:
(a) 隱瞞被告1任職警司一事;及/或
(b) 向華僑虛假地表示:
(i) 被告1於2019年9至11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6,500;及
(ii) 陳於2019年11至12月受僱於新凱並獲新凱支付月薪$111,500,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華僑作出作為或有不作為,導致被告1及/或陳獲得利益,或導致華僑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交出總額$4,800,000的貸款。
F.2.1. 被告1
304. 就欺騙,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1 (a) 向華僑虛假地表示陳於2019年11至12月受僱於新凱並獲新凱支付月薪$111,500,(b) 參與作出這虛假表示,或 (c) 對此知情,理由如下。
305. 第一點是關於2019年11月6至8日,被告1轉賬共$110,000給出眾。[349]同年11月8日,出眾以標記「salary」的支票向陳支付$110,000[350]。同年11月26日,證人5發電郵為被告1及陳作出華僑申請。[351]華僑手寫申請表指陳以月薪$110,000受僱於出眾。[352]華僑申請的證明文件包括陳的恒生月結單,顯示於2019年11月8 日$110,000支票存入其戶口,而進支詳情是「QUICK CHEQUE DEPOSIT SALARY」。[353]所以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1知道陳向華僑提供他以月薪$110,000受僱於出眾的虛假資料,及協助陳提供該資料。然而,這是關於出眾。華僑的審批最終依賴的是電腦申請表,而該表上陳的僱主是新凱。控罪2的詳情也是關於新凱。
306. 第二點是關於2019年12月3日,新凱向陳支付$110,000。同年12月4至6日,被告1轉賬共$110,000給新凱。他解釋因為陳為新凱採購了豆、樽及包裝,但新凱沒有資金支付陳,所以被告1應新凱職員的要求存款給新凱。[354]被告1的說法與證人7[355]的證供一致。所以這轉賬不支持控方的指控。
307. 第三點是關於2020年1月7至9日,被告1存款共$150,000給新凱。同月,新凱向陳支付$110,000。[356]這不支持控方的指控,因為 (a) 被告1及新凱分別支付的金額不同;及 (b) 被告1在新凱只是義務導師及顧問,不是董事、股東或授權簽署人,他在該公司也沒有主導權,所以沒有證據顯示新凱向陳支付$110,000是與被告1有關。
308. 第四,雖然於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2月6日,陳分九次轉賬共$363,000給被告1[357],但這也不支持控方的指控,因為 (a) 被告1及陳分別轉賬的時段並非完全或大部份重疊;及 (b) 他們分別轉賬的總金額亦不同。
309. 第五,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 (a) 被告1知道陳聲稱他受僱於新凱,(b) 被告1提供或知悉關於新凱的資料或文件,或 (c) 被告1知道該表填上陳的僱主是新凱。
310. 另一方面,就被告1有否對華僑隱瞞他任職警司,辯方指他沒有,因為收入越多,越有利於按揭申請,所以被告1沒有動機隱瞞其警察收入。
311. 本席不同意。證人14及19[358]指若被告1同時申報他是警司及受僱於出眾,華僑會要求被告1提交向政府申報外間工作的證明;若被告1未能提交證明,華僑可能不會計算該工作的收入,而只計算警司的入息,因此不會批出$4,800,000貸款。[359]但被告1必定不能提供該證明,因為他並非受僱於出眾,所以他一定不會同時申報警察收入和月結單顯示「SALARY」的出眾款項。
312. 相反,基於上文第263段的分析,及證人4[360]和14的證供指被告1沒有向華僑申報他是警務人員,於控罪2的時段在香港,被告1必定對華僑隱瞞他任職警司;和他一定虛假地表示他於2019年9至11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6,500。
313. 根據承認事實,於2019年12月16日,華僑向被告1和陳凱俊批出$4,800,000的按揭套現。但證人4指若申請人提交的資料不準確,例如他的僱主及月薪與申請表提供的不符,華僑不會批出相關按揭,因為若批出了,壞賬風險會提高。所以被告1必定藉上述欺騙誘使華僑作出作為,導致他及/或陳獲得利益,或導致華僑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交出總額$4,800,000的貸款。被告1必定有意圖這樣做,因此他一定有意圖詐騙。
314. 所以控方已就被告1證明控罪2。
F.2.2. 被告2
315. 控方檢控被告2的基礎亦是他與被告1參與共同犯罪計劃;及交替地,被告2慫使被告1干犯控罪2。
316. 就共同犯罪計劃,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2參與控罪2所指的行為欺騙華僑,理由如下。
317. 關於華僑申請中被告1的部份,直接與被告2有關的證據只是在控罪2的時段,他以自動轉賬及「SALARY」代號向被告1支付$245,000分紅。但這在東亞申請前已開始進行,並於華僑申請獲批後繼續,直至2020年7月,期間沒有變化。[361]所以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2的行為是與華僑申請有關。因此,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他知道被告1作出華僑申請。所以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參與對華僑隱瞞被告1任職香港警務處警司一事,或向華僑虛假地表示被告1於2019年9至11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6,500。
318. 關於華僑申請中陳凱俊的部份,直接與被告2有關的證據只是在控罪2的時段,他以標記「salary」的出眾支票向陳支付$110,000。沒有足夠證據顯示 (a) 被告2與新凱有關,(b) 他知道本案中新凱及陳之間的金錢往來,或 (c) 他知悉華僑申請中關於新凱的資料或文件。所以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2參與向華僑虛假地表示陳於2019年11至12月受僱於新凱並獲新凱支付月薪$111,500。
319. 就慫使,基於上段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也未能證明被告2協助或鼓勵被告1或陳作出控罪2所指的行為欺騙華僑,所以控方未能證明被告2慫使被告1或陳干犯控罪2。
320. 因此,控方未能就被告2證明控罪2。
F.3. 總結
321. 本席裁定:
(a) 被告1面對的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b) 被告2面對的控罪1罪名成立,控罪2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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