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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7/2025
[2026] HKDC 9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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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姚本成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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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欣慈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 (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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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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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一項控罪, 罪名是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被告認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 這宗罪行發生在香港九龍黃大仙翠竹街8號翠竹花園第14座(“該大廈”)。該大廈是樓高22層的住宅大廈。
3. 受害人馮女士和她的丈夫住在4樓B室(“該單位”)。4樓走廊與該單位之間有一道木門及一道鐵閘分隔。
4. 被告與馮女士是朋友。他們在2011年於一個社交聚會中認識。
5. 2025年2月18日凌晨約1時10分, 馮女士在該單位內聽見有人不斷按門鐘。她於是經大門防盜眼查看, 發現被告在按門鐘。被告當時手持一個玻璃樽。由於馮女士擔心自己的安全, 所以她沒有開門, 並繼續留在客廳內。
6. 同日凌晨約1時51分, 馮女士聞到一陣燒焦味, 於是打開木門, 見到鐵閘與木門之間有火焰。該處亦發現玻璃樽碎片, 但該單位外見不到任何人。馮女士自行滅火, 然後報警。
7. 該單位一扇木門被燻黑, 需要港幣500元進行維修。該大廈4樓走廊的部分牆磚亦被燻黑。
8. 該單位的隔鄰單位是4樓A室。A室的住戶在A室外面裝設閉路電視, 但它的鏡頭只會在偵測到動作時才會開始錄影, 並在每次開始新的錄影時會自動建立新的錄影檔案。在案發時, 該閉路電視拍攝下一連串清晰的彩色片段, 記錄下被告當時的行為。
9. 這些閉路電視片段顯示, 2025年2月18日凌晨1時17分至凌晨1時25分, 被告在該單位附近徘徊。被告當時拿着一個黃色啤酒罐, 並在飲用罐內的啤酒時拉下了她的口罩。片段拍攝到被告的面部特徵。
10. 該大廈升降機及地下大堂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一些事件, 當中包括:
(a) 在閉路電視時間01:16:33時, 被告與一名男住客在地下大堂進入“2號升降機”;
(b) 在閉路電視時間01:16:59時, 被告獨自離開“2號升降機”行向該單位;
(c) 在閉路電視時間01:36:54至01:37:45時, 被告由4樓乘搭“2號升降機”到地下大堂;
(d) 在閉路電視時間01:39:52至01:40:12時, 被告與一名陳姓保安員由地下大堂乘搭“1號升降機”到4樓離開;
(e) 在閉路電視時間01:50:28至01:50:46時, 被告由1樓乘搭“1號升降機”到地下大堂。
11. 警方在事件發生後不久到場進行掃蕩。警方其後在該大廈梯間發現一個黃色啤酒罐。
12. 警員25954找到並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曾經前往該單位,但否認用玻璃樽放火。
13. 被告其後進行錄影會面, 她的大女兒以合適成人身份在場見證。會面期間, 被告說出一些事情, 當中包括:
(a) 被告於2011年或2012年認識馮女士;
(b) 馮女士向被告的家人借了很多錢, 被告多次要求還錢但不成功;
(c) 被告聲稱馮女士與她的丈夫發展婚外情;
(d) 被告因此決定於2025年2月18日前往該單位找馮女士要求還錢, 但被告忘記了確實時間;
(e) 在案發日, 被告乘搭港鐵由觀塘前往黃大仙;到達該單位前, 被告買了一罐啤酒;
(f) 到達該單位後,馮女士開門將一個玻璃樽丟向被告, 玻璃樽碎裂;
(g) 被告對該單位木門的火燒痕跡並不知情;
(h) 被告承認警方從她的手袋內檢獲的4個打火機屬於她所有, 她用這些打火機來抽煙和殺蟲;
(i) 警方向被告展示案中實體證物, 被告確認案中檢獲的紅色帽及黑色上衣屬於她所有;
(j) 警方向被告展示4樓A室的閉路電視截圖, 被告承認片段拍攝到的人是她本人;
(k) 被告患有抑鬱症,並定期接受治療。
14. 警方曾對所有檢獲的物品進行法證檢驗, 沒有發現任何可燃液體的殘餘物。
15. 被告在認罪時也承認, 在案發期間, 在涉案大廈, 她用火摧毀及損壞屬於馮女士的財產, 即該單位的一道閘、一扇門及該單位附近的牆。
犯罪紀錄
16. 被告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兩項控罪。在1996年2月6日, 她因為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被罰款1,000元。另外, 在1997年6月17日, 她因為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被判處監禁8個月。換言之, 被告沒有干犯與本案控罪相同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17. 被告現年54歲, 於1971年9月11日在廣州出生, 於1980年來港定居, 完成中學教育。
18. 被告在2001年結婚, 與丈夫育有兩名女兒和一名兒子。被告的丈夫在電訊公司工作, 是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被告是家庭主婦。從2008年起, 被告在基督教聯合醫院容鳳書精神中心接受治療, 被診斷有賭癮及持續性憂鬱症。還押期間, 被告繼續接受治療, 並準時服藥, 病情得到控制。
19. 被告的大女兒現年22歲, 獲頒發獎學金在香港理工大學專上學院主修工程學系。二女兒現年21歲, 早前曾參加中國單輪車協會舉辦的「公開單輪車挑戰賽」和獲邀到南韓參加「單輪世界賽」, 參與項目包括花式競技和個人競技騎行。兒子現年19歲, 是一位職業運動員, 在香港體育學院接受訓練, 代表香港獨木舟隊出賽獨木舟項目。
20. 被告現時與丈夫、兒子和家翁(即丈夫的父親)在藍田一個公屋單位同住。被告的兩名女兒已經搬開居住。被告的家翁現年83歲, 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 亦需要定時洗腎及覆診, 由被告負責照顧。
減刑陳詞
21. 代表被告的曹欣慈大律師替被告交代被告的案情。曹大律師說, 被告和她的丈夫與馮女士約於2011年的一個社交場合認識。他們後來合資投資車位物業, 並曾成功賺取利潤, 但被告和馮女士後來出現意見分歧, 被告的丈夫卻按照馮女士的推薦作出投資選擇, 結果失利,導致被告夫婦後來被法庭頒令破產, 被告與馮女士的關係因此出現裂痕。
22. 至於案發經過, 曹大律師指, 於2025年2月18日約凌晨1時10分, 被告當時受酒精影響下出現於馮女士的家門外,馮女士透過防盜眼看見被告手持玻璃酒樽, 馮女士沒有開門。被告後來聽到屋內傳來一些粗言穢語,被告感到被侮辱及希望馮女士能開門,讓大家好好溝通。於同日凌晨1時51分, 馮女士發現門外有火燒的情況,並打開木門將火撲滅。於同日凌晨約2時20分, 警員25954在翠竹花園1座的行人路旁發現被告, 當時被告坐在行人路上, 身上有酒氣, 警員25954拘捕被告, 並在她的身上搜出打火機。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當晚曾前往該單位。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聲稱她到該單位要求馮女士還錢。
23. 曹大律師強調, 雖然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 但上訴法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曹大律師引用案例包括HKSAR v Law Chun Man (羅振文)[1]、律政司司長 訴 SWS[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傑[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錦沛[4], 和HKSAR v Godhaniya Haja Samat[5]等來說明判刑原則。
24. 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已經深切反省, 為自己的錯誤感到後悔和自責, 明白到她的行為令家人添上憂慮及麻煩, 她下定決心重新做人, 改過自新, 被告懇求輕判, 讓她可以與家人團聚, 互相支持鼓勵, 以及報答服務社會。
25. 曹大律師力陳, 本案屬同類案件中的輕微縱火行為, 不涉及汽油或火水等高危助燃劑, 而且, 沒有證據顯示涉及黑社會、恐嚇、報復或其他有組織犯罪背景。被告只是因為醉酒而愚蠢犯事, 猶幸沒有導致任何災難性後果, 亦沒有導致任何人喪失生命或身體受傷, 馮女士能夠及早發現門外的火燒情況並將火撲滅, 維修費只需要港幣500元。
26. 曹大律師強調, 雖然被告有案底, 但罪行性質與本案完全不同, 而且是約30年前的事。本案完全是單一事件, 被告酒醉後造成大錯。在還押期間, 被告已經作出深切反省, 深感後悔, 努力改過自新, 重犯機會低。被告的丈夫和子女用行動支持被告為她求情。被告亦於被捕後一直被還押至今。曹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
27. 曹大律師替被告呈上3封求情信, 分別來自被告、被告的家人, 和香港心理衛生會恆泰坊的社會工作員曾姑娘。被告在信中說她在破產後受到打擊, 患上嚴重抑鬱症, 整日靠酗酒入睡, 經常神智迷糊, 精神恍惚, 但在還押期間, 她已經對自己的錯誤作出深刻反思, 承諾以後不管任何原因也不會再犯。被告的丈夫和3名子女希望被告可以儘快回家繼續接受精神健康治療。曾姑娘指出被告從2021年4月至2025年被告被還押之前都是接受其機構提供的精神健康和情緒輔導, 希望被告可以儘快重投社區及與家人團聚。
28. 曹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被告願意賠償港幣500元給馮女士, 並且在今天已經將款項直接交給了馮女士。
判刑理由
29. 縱火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3(1)條, 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30. 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她用火摧毀及損壞屬於馮女士的財產, 即該單位的一道閘、一扇門及該單位附近的牆。換言之, 被告當時必然用火燃點一些東西, 並將這些著了火的東西丟進該單位在大門和鐵閘之間的空位。警員在拘捕被告時發現她持有4個打火機, 但沒有發現其他可被用來焚燒的東西。因此, 本席不能排除被告只是臨時在該單位附近找到可被焚燒的東西例如垃圾然後點火的可能性。但另一方面, 當被告縱火時, 她確是在一幢多人居住的住宅大廈內縱火, 而且, 案發時間是凌晨1至2時之間, 當時大廈的居民應該大部分都是在他們的家中睡眠或休息中, 假若火勢蔓延, 這些居民不一定能儘早發現火警及把它撲滅。因此, 被告的罪行對這些為數不少的居民造成潛在性的大規模傷害。
3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龔伯富案[6], 上訴法庭對在多層大廈裡干犯的縱火罪的嚴重性作出以下的觀察:
「香港人煙稠密, 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 故意縱火行為, 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 都可能造成極為嚴峻的後果, 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 必須重判, 以收阻嚇作用, 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
32. 由此可見, 判刑目的必然是著重於懲罰和阻嚇。但是, 上訴法庭亦強調, 由於不同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都不相同, 因此不適宜就這種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換言之, 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作出適當量刑。
33. 上訴法庭在羅振文案指出, 法庭在決定刑罰時必須考慮犯案人的動機, 他是否因為家庭糾紛於情緒不穩下犯案, 或是出於報復及/或為了恐嚇而冷靜地進行有計劃的行動。除此之外, 法庭也需要考慮縱火造成的真正財物損毀及/或真正人命傷亡, 而且, 潛在性的財物損毀和人命傷亡也要考慮在內, 包括火警對前來救火的人員例如警察和消防員有可能造成的人身安全危害。法庭也要考慮該縱火行為是單一事件, 或是一連串行動的其中一部分: 見判詞第34至第37段。
34. 上訴法庭在SWS案重申:
「52. 上訴法庭一再指出, 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 原因是香港人煙稠密, 居住及工作環境相對擠迫, 一旦發生火災後果往往十分嚴重, 會做成嚴重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縱火罪要旨就是要嚴厲打擊故意的縱火行為, 以免公眾受其所害。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 法庭必須對縱火罪處以嚴厲的判刑, 以保護公眾、對犯案者加諸懲罰及公開譴責, 和阻嚇犯案者及其他有意犯案的人, 否則公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威脅。是故, 法庭一直以來都對縱火罪的犯案者處以即時監禁。有關的案例可參考龔伯富案, 第15及16段;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柏傑[2018] HKCA 572, 第21段。」
35. 在本案中, 被告在她的求情信中提及她與馮女士之間關係破裂的原因, 本案當然不是處理她們之間誰對誰錯的問題。但毫無疑問, 被告在案發時顯然將她和丈夫破產一事和其他引伸出來的困境歸咎馮女士, 心有不甘, 於是在凌晨時分老遠從觀塘前往黃大仙馮女士的住所, 明顯是為了找馮女士來討個她心中認為的公道。案情顯示, 被告到達該單位外面時便按門鐘, 目的顯然是希望馮女士開門與她見面, 讓她可以與馮女士對質甚至責罵她, 但卻受到「閉門羹」的招待, 被告更聲稱馮女士隔著該單位的大門和鐵閘向她說出粗言穢語, 令她感到侮辱。從被告長時間對馮女士的不滿, 及她在當時當刻的心態及情緒, 毫無疑問, 被告是為了報復而縱火。這一點令到案情嚴重, 而且, 法庭更不可以忽略, 該單位是位於一幢多層住宅大廈, 這座大廈有著數以十計甚至過百個住宅單位, 但被告在縱火時完全不理會, 一旦火勢不受控制而蔓延開去, 不單該單位內的馮女士及其家人會受到危害, 整幢大廈的人都會身處險境, 法庭不能忽略被告的行為對其他人的生命和財產構成潛在危險。
36. 被告當時顯然是受到酒精影響, 但飲酒是她的自主行為, 她完全清楚自己所做的事情,並且透過縱火做出針對馮女士的泄憤甚至恐嚇的行為。酒精或許壯大了被告的膽子令她敢於犯罪, 但這並不能減輕其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因此, 毫無疑問, 法庭必須以懲罰和阻嚇為判刑的目的。基於這個原因, 本席裁定, 即使被告認罪、她沒有相同的犯罪紀錄及過往約30年也沒有再犯罪, 及她得到家人和社福機構的支持, 但判處監禁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37. 至於刑期的定量, 上訴法庭在SWS案指出:
「53. 因為縱火罪的案情可以多樣多式, 所以上訴法庭認為不適合訂下量刑指引: 龔伯富案,第23段。一般而言, 縱火罪的刑期是4至5年: 程錦沛案,第11段; 但實際的刑期仍需視乎個別案件的嚴重性: 龔伯富案第23段。」
38. 在謝俊傑案, 上訴法庭對刑期的定量作出以下的觀察:
「20. 特殊嚴重的縱火案件, 例如被告人為了復仇及意圖令他人生命受到危害, 而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 並作出某些行為, 阻止住宅內的人在火警發生後逃生, 則量刑基準可達10年或以上(見Shum Hon Kai & another及萬秀英等案)。
21. 另一方面, 一些輕微的縱火行為, 如為了泄憤而燒毀一些雜物, 而事件亦沒有導致人命傷亡或嚴重的經濟損失, 則2、3年的量刑基準可能已足夠。」
39. 在本案中, 被告在到達該單位時沒有帶著助燃劑或任何可以用來燃燒的物品, 她亦沒有在到達該單位後隨即縱火, 反之, 她按動門鐘, 明顯是她意欲與馮女士見面, 好讓她與馮女士討論她們之間的恩恩怨怨, 甚至是讓她責罵馮女士, 因此, 本席不能排除, 被告後來的縱火行為是出於霎那間的決定, 只是為了泄憤, 而不是蓄意危害任何人的生命財產安全, 但她罔顧了這些風險。除此之外, 事實上, 被告的行為沒有導致人命傷亡, 亦沒有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 該大廈的居民亦無需經歷走火警的不安和不方便。在這些情節下,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
40. 本席繼而考慮本案是否具有加刑因素。案例清楚說明, 使用助燃劑是加重處罰因素, 原因是易燃劑助長火勢蔓延的速度, 而時間是滅火的最重要因素[7], 但被告沒有使用助燃劑。被告過往有案底, 但她已多年沒有犯罪, 更是沒有縱火罪的前科。因此, 她的案底不構成加刑因素。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本案沒有加刑的理由。
41.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及坦白認罪, 她自然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42. 被告酒後干犯本案的罪行, 但飲酒甚至飲醉都是她的自主行為。正如已述, 這不能減輕其犯罪行為的嚴重性。酒精並非減輕處罰的因素。
43. 本席亦已經考慮曹大律師的減刑陳詞, 亦考慮每封求情信的內容, 本席相信被告有足夠的家庭和社區支援, 她重犯的機會應該不大。但這一點只令法庭不會因應阻嚇的需要加大處罰, 而在縱火的嚴重罪行中, 當被告得到認罪後的減刑三分之一後, 被告難以再得到進一步減刑。本席認為, 除認罪外, 本案沒有其他縮減刑期的理由。
44.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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