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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86/2018
[2018] HKCA 5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86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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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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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7月3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8月31日 |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案的上訴人(梁銳成先生)是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3435號一案中的被告人。該案為一宗誹謗案件。該案的原告人(梁志宏先生)指稱上訴人曾於2012年6月初,向原告人當時任教的中學的校長發出一封信件,且於同年9月3日和4日在該中學附近向公眾人士派發傳單。原告人指稱該信件及傳單的內容均有誹謗成份,意指原告人曾在任教另一中學期間對一名女學生(即上訴人的女兒)作出侵犯。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偉強於2017年4月20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申索得直,而且裁斷上訴人對原告人存有惡意,並命令上訴人須向原告人支付(1)一般賠償100,000元,及(2)加重賠償80,000元。
2. 上訴人隨即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於2017年12月15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偉強頒布判決書,拒絕給予上訴許可。該判決書的第8段有如下解釋:
「關於第一至第五項的上訴理由,主要是被告人挑戰本席就事實的裁斷。本席在作出判案書時,以經充分考慮本案當時呈上的所有證據及供詞,包括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一般情況下,上訴庭較少推翻下級法院就事實的裁斷,本席不同意在作出判案書時,在評核雙方證供時候,有被告人在這申請上訴許可聆訊所指的明顯錯誤,例如忽略重要證據,誤解證據,或者作出缺乏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所以被告人就上述第一至第五的上訴理由,並無合理勝訴機會,故此不批予以上訴許可。」
3. 隨後,上訴人於2018年3月14日入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對區域法院2017年12月15日的判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於2018年3月2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令撤銷上訴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現上訴人就周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4. 在其判決書(中譯本)的第4段,周家明法官指出:
「申請人如不服梁法官在十二月的判決書中拒絶批予他上訴許可,他可進一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以司法覆核來挑戰一項區域法院拒絕批予許可上訴至上訴法庭的決定,乃不當地使用高等法院在司法覆核中的監督司法管轄權。此外,司法覆核只可針對可受到司法覆核的人士或團體所作出的決定,而不能用作覆核一名區域法院法官在判案書中作出的某句句子或陳述,或某句句子或陳述的意思或含意。」
5. 本庭同意周法官的觀點。倘若上訴人認為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偉強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錯誤的,他可直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事實上上訴人已向本庭作出申請,而本庭亦已於2018年2月6日,就上訴人就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有惡意因而須支付原告人加重賠償一事,批予上訴許可(上訴法庭雜項案件2017年第83號)。 法律並不容許上訴人對區域法院的這種判決向高等法院申請司法覆核。
6. 此外,上訴人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偉強在其判決書內說「一般情況下,上訴庭較少推翻下級法院就事實的裁斷」,甚表不滿,他要求法庭「釐清此條文對公義之影響及補救方法」,並解釋該「條文」之精神、涵蓋性及適用性。事實上,該「條文」並非成文法裡的規例,而是本港普通法制度下有關上訴的基本原則;參看Ting Kwok Leung v Tam Dick Yuen (2005) HKCFAR 336; 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 Ors (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根據這項確立已久的原則,鑑於原審法官在衡量證供及作出基本事實裁斷時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他對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時(“plainly wrong”),才會于預。因此,暫委法官在其判決書內指出的原則,並非他的個人意見,也不是上訴人所說的「維護」法官的「堡壘」,而是指本港法庭一直奉行的原則。此外,即使上訴人對區域法院的判決存疑,也不可藉司法覆核來要求高等法院釐清上訴人不明白的內容。
7. 綜觀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書面陳詞及開案陳詞大綱,上訴人所申述的重點是他認為區域法院判決錯誤的理據。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理由或法律原則說明高等法院為何不應撤銷他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8. 因以上理由,本庭駁回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 ( 林文瀚 ) |
( 朱芬齡 ) |
( 林雲浩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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