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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597/2024
[2026] HKDC 17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5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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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9月21日 |
| 判決日期: |
2026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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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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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的逾期上訴;他希望推翻聆案官日期2026年5月7日的命令(「聆案官的命令」),並且獲得「$2,960,000損失」的勝訴判決。
2. 聆案官的命令如下:
「1.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被剔除;
2. 撤銷本訴訟中所有針對被告人的申索;
3.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及本申請的訟費,該筆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包括今天的聆訊,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35,000元;及
4. 本命令由被告人律師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原告人。」
本案的法律程序
3. 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在本案親自行事。
4. 根據他自己草擬的申索陳述書,他向被告人申索禁制令[1]及2,960,000元[2]。
5. 2026年1月8日,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區域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的申請,並存檔其高級助理經理(郭先生)的誓章支持申請。
6. 2026年2月9日,原告人存檔誓章,反對申請。
7. 聆案官的命令之後,原告人存檔多四份誓章,日期分別為2026年6月8日、2026年7月21日、2026年8月24日及2026年9月14日(「該四份誓章」),以支持他的逾期上訴。
原告人申請押後聆訊
8. 聆訊開始時,原告人遞交書面陳詞,申請押後聆訊。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提到:(a) 他收到被告人近160頁的英文文件,是被告人「知法犯法」,「出動英文來留難原告」;(b) 他於9月18日才收到文件,需時通知「兩位証人」及「要等英文律師」;(c) 他已通報特首辦;及 (d)「6次聆案官有疏忽」。
9. 被告人反對押後。根據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的陳詞,本聆訊原定於2026年8月13日在一位暫委法官席前進行,但當日原告人遞交書面陳詞,表示沒有閱讀被告人的陳詞,暫委法官於是押後聆訊。原告人重施故伎,無故押後,濫用法庭程序。
10. 本席決定繼續聆訊。
(a) 暫委法官只是命令被告人的律師以中文草擬命令,並沒有規範被告人用中文,更何況陳律師的陳詞大綱是用中文撰寫的,只是援引英文案例,沒有對原告人造成不公。
(b) 根據送達誓章,被告人的律師於2026年9月16日把陳詞大綱及案例送達原告人的送達地址,再加上陳律師的陳詞與他為2026年8月13日的聆訊準備的陳詞大同小異,原告人應有足夠時間準備。
(c) 當本席詢問原告人「兩位証人」的身份及他們如何涉及本案,原告人支吾以對,指他們是「法庭行事證人」,包括代他接收文件的女兒。
(d) 根據法庭檔案,法援署署長早於2024年12月6日已拒絕為原告人提供法援。
(e) 聆案官是否有疏忽及原告人通報特首辦並非押後聆訊的原因。
適用的法律原則
11.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定:
「(1) 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不論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是僅基於書面陳詞而作出的,或是經聆訊後而作出的。
…
(3)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有關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本條規則適用的上訴,不得於該項送達後少於2整天的時間內進行聆訊。
(4) 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
12. 《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定: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不得就根據第(1)(a)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證據。
…」
13. 原訟法庭最近在蘇書幼 訴 懲教署 [2026] HKCFI 4280,第10至12段扼要地闡述上述規定的相關法律原則:
「10. 有關剔除申索的法律原則清楚確立。法庭只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該規則或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狀書。在考慮狀書是否無披露合理訴因而應被剔除時,法庭只根據狀書内的指稱,而不會考慮證據:見該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 (2) 條。
11. 在考慮申索陳述書是否屬於惡意中傷、琑屑無聊、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庭程序時,法庭則可考慮與訟雙方誓詞中的證詞和證據。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明顯地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按以上基礎,若法庭認爲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或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可予以剔除。見吳艷嫦 對 李雪芬主任 HCA 1164/2011 (2011年12月23日)為例。
12. 這是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提出的上訴,即猶如本席重新聆訊原來聆案官席前的…申請。同時,本席在聆訊此上訴時不會受制於該聆案官判決書所載分析或理由,但有權給予該判決理由恰當的比重,甚至考慮採納該判決理由:見Ip Yin Ping & Ors v Ip Anne [2003] HKEC 176第10段;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第1冊第58/1/2段。」[3]
14. 「瑣屑無聊」(frivolous)是指訴訟不能以理辯明,欠缺基礎或毫無勝算;「無理纏擾」(vexatious)是指對另一方構成欺壓或有欠真誠。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第18/19/7段。[4]
討論
15. 本席重新處理聆案官席前的申請,即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16. 根據陳律師的陳詞:
(a) 原告人逾期18天存檔上訴通知書,又沒有解釋逾期原因,法庭不應延長上訴期限。
(b) 在原告人沒有提出「特殊理由」的情況下,法庭不應在上訴聆訊接納該四份誓章作為新證據。
(c) 上訴完全欠缺成功機會,聆案官的命令正確,原因是: (i) 原告人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因為申索超出法定的訴訟時效期; 及 (ii) 原告人拖延近40年才提出訴訟,相關人證物證隨時間流逝而消失,申索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會對本案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
17. 第一,聆案官於2026年5月7日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有權於5月21日或之前前提出上訴;但原告人於6月8日才發出上訴通知書,遲了18天。
18. 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會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批准逾期上訴: (1) 延誤的時間; (2) 延誤的理由; (3)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及 (4) 對方的利益是否因批予延展而受損。見覃錫鴻 訴 金至尊珠寶(香港)有限公司 [2026] HKCA 1299,第10及11段。
19. 原告人沒有解釋延誤的原因,陳律師亦表示原告人的延誤沒有對被告人的利益造成實質損害,本席認為是否批准原告人逾期上訴,取決於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見下文)。
20. 第二,該四份誓章都是在聆案官的命令後存檔的,誓章並非關乎在聆案官作出命令後發生的事宜。根據第58號命令第1(4)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不應在上訴聆訊收取該四份誓章作為進一步證據。
21. 所謂「特別理由」,是指同時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的三項要求: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 (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必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第58/1/3段。原告人在該四份誓章重申他的申索,內容並非原告人盡了合理努力都未能一早提出的,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三項要求。本席拒絕收取該四份誓章作為進一步證據。
22. 話雖如此,本席有參考該四份誓章的內容,因為倘若原告人的陳述可釐清或補足他的申索,法庭須考慮批准他修訂狀書。
23. 第三,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寫到:
「是宗與“長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事實和關鍵:工包料 - ‘花崗石和大理石’ 砌在尖東麼地道67號半島中心#50,000平方呎 以$150.00/平方呎/全棟遭被告單方面違約了、取消合約。於違毀後約一個月、長江鍾慎強只付過$40,000.00其他1986年八月就停了支付其他。亦沒有道白出什麼原因?取消$7,460,000.00(已減卻$40,000)*
並非手工問題;做過佢地9個大地盤,8個無官私,唯一這個($40,000,足夠L/C銀行小費)連李嘉誠的大宅花崗石本人有份砌。
追過咁多年,沒有回復過我,走數多年(使足多年利息)。
記:約2000年,原告Home & House Building Material Co Ltd已轉手落由本人林利群Lam Lee Kwan, Larry主理-和解-歡迎,“若果有…”
而被告涉已串謀非法手段榨取本人財產多年,及不法獲得刑事財產,六年時限已因刑事作廢**刑事刑期可判10年。
本人同時申請禁制令及或禁止令,阻止被告繼續拖延。
*訴訟額或和解,總言之是$2,960,000
**刑事刑期可判十年
訟費由被告負責」
「一些資料參考:-
1986年3月17日前簽約;4月17日約被終止;違約;同年8月17日前收到$40,000」
24. 根據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的陳述,本案是一宗基於合約的訴訟,相關合約於「1986年3月17日前」簽訂。
25. 根據《時效條例》第4(1)(a) 條:
「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
(a) 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
26.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相關合約於「4月17日約被終止;違約」,他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的訴訟因由最遲於1986年4月17日產生,但他到2024年9月23日才發出本案令狀,相距38年有多,明顯超過6年的訴訟時效期。根據《時效條例》第4(1)(a) 條的規定,原告人不得提出本案申索,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訴訟毫無勝算,屬於瑣屑無聊。
27. 陳律師留意到,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表示「被告涉已串謀非法手段榨取本人財產多年,及不法獲得刑事財產,六年時限已因刑事作廢」,似乎是援引《時效條例》第26(1) 條。
28. 《時效條例》第26(1) 條規定:
「…凡訴訟的時效期由本條例訂明,而 ——
(a) 有關訴訟是基於被告人的欺詐行為;
(b) 被告人蓄意對原告人隱瞞任何有關原告人的訴訟權的事實;或
(c) 該訴訟是為解除某項錯誤所致的結果而尋求濟助,
則時效期在原告人發覺、或經合理努力而應可發覺該欺詐行為、隱瞞或錯誤(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前,並不開始計算。」
29.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表示「追過咁多年,沒有回復過我,走數多年(使足多年利息)」。換言之,他沒有被所謂的「串謀非法手段」蒙蔽,一直在追數,第26(1) 條並不適用。
30. 此外,原告人亦在2026年2月9日的誓章表示「KIN SHUN REALTY清盤拍檔是長江上市實業,與原告誓章指出隱瞞了39年無關,可悲,現長實上市2年才自行揭發,白白刺激到發神經病38年。(有証明)」
31. 根據《時效條例》第22(1) 條:
「本條例訂明時效期的訴訟權,如在該訴訟權產生的日期,在該訴訟權在其方面產生的人並無行為能力,則有關訴訟可在該人停止無行為能力或該人去世(以首先發生者為準)的日期起計6年內的任何時間提出,即使該時效期已屆滿亦然…」
32. 原告人沒有提出他患精神病的證據,證明他於訴訟權產生的日期(即1986年4月17日)並無行為能力。反之,他表明「於違毀後約一個月、長江鍾慎強只付過$40,000.00其他1986年八月就停了支付其他」及「追過咁多年,沒有回復過我」,當時明顯有行為能力,第22(1) 條並不適用。
33. 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可藉修訂狀書來挽救申索。
34. 第四,根據郭先生的誓章第3段,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沒有就尖東麼地道67號半島中心的工程達成任何協議;尖東麼地道67號半島中心的發展商及所處土地的原業主,是被告人的一間全資附屬公司(Kin Shun Realty Limited),但該公司已經清盤。
35. 本席接納陳律師的主張,原告人拖延近40年才提出訴訟,相關的人證物證隨時間流逝而消失,被告人不可能有公平審訊的機會,訴訟對被告人構成欺壓,屬於無理纏擾。
36. 基於以上原因,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的申索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繼續申索將會對案件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原告人的申索應該被剔除,聆案官的決定正確,上訴完全欠缺任何真正的成功機會,本席拒絕原告人的逾期上訴。
37. 最後,原告人要求登錄勝訴判決的申請超出上訴範圍,不獲受理。
結論
38. 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提出的新證據、拒絕延展上訴時限,並且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聆案官的命令繼續有效。
39. 經考慮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及雙方有關訟費的陳詞,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上訴的訟費(包括2026年8月13日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50,000元。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劉漢銓律師行陳浩瑋律師代表
[1] 「本人同時申請禁制令及或禁止令,阻止被告繼續拖延」
[2] 「訴訟額或和解,總言之是$2,960,000」
[3] 文中討論的《高等法院規則》與《區域法院規則》一樣。
[4]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第18/19/7段:A proceeding is frivolous when it is 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 without foundation or where it cannot possibly succeed. A proceeding is vexatious when it is oppressive and/or lacks bona fid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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