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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75/2021
[2022] HKCA 6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47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947號及2013年1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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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CHAN WAN (陳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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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CHAN WAN (陳雲),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CHAN KAI WING (陳啟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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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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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CHUN WAI METAL LIMITED
(振威金屬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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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HO KWOK WAI (何國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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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HO KWOK WAI (何國威),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TANG PUI CHOI (鄧佩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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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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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 書面陳詞日期 : |
2022年1月25日、2月10日、2月28日、 4月13日、5月6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2年5月20日 |
判 決 書
1. 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合併案中(民事訴訟2013年第1824號及民事訴訟2015年第947號),原告人稱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曾於1999年同意,將位於大圍成運路17-19號九樓F室連天台和二樓C13號車位(「該物業」),以港幣65萬元售予原告人;原告人申請強制執行這口頭協議。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否認雙方有這口頭協議;他們稱於1999年原告人把該物業轉讓給第一被告人後,繼續租用該物業,但拖欠租金;於2004年,第一被告人把該物業轉讓給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其後原告人仍然繼續租用該物業,但仍繼續拖欠租金。因此,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交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繳付拖欠租金、差餉及地租,及繳付中間收益。
2. 合併案於2021年8月及9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王法官」)席前進行審訊。2021年9月30日,王法官頒布判決書([2021] HKCFI 2911),裁定原告人申索失敗,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反申索成立;王法官頒令 :原告人須交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給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原告人須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支付租金386710元、差餉20228.33元、地租39095元、中間收益(截至2021年9月30日)共761456.29元、及此後直至交還物業時的中間收益;原告人須支付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案中的律師費及堂費,具體金額由聆案官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釐定。
3. 2021年10月18日,第一原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對王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是:一、被告人從來沒有向第二原告人陳啟榮先生索償,但原訟法庭判決第二原告人要支付被告租金和其他費用。二、根據《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7條,由於訴訟權產生後已超過12年,因此要原告人交還物業的判決不能成立。三、根據《時效條例》第18條,追討租金的時限為6年,因此有關租金的判決亦不能成立。
4. 2021年10月20日,第一原告人以傳票向原訟法庭申請,要求擱置執行判決。2021年12月3日,王法官經聆訊後拒絕第一原告人的申請,並命令他支付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訟費6萬元。2021年12月14日,王法官頒布決定理由書([2021] HKCFI 3367)。在該聆訊中,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指出他們的反申索只針對第一原告人,與第二原告人無關。王法官在他的決定理由書中也澄清,法庭命令須支付拖欠租金、差餉、地租、及中間收益的,是第一原告人。
5. 2021年12月20日,第一原告人以傳票向本庭提出申請,要求擱置或延期執行原訟法庭的判決和命令。
6. 經閱覽本案有關文件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本庭認為第一原告人的申請適合書面裁決,無需聆訊;因此,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以書面形式處理是次申請。
7. 因上訴有待審理而暫緩執行原審判決的原則,早已確立。因一方不服命令提出上訴,不會自動暫緩該命令。申請人要求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命令,須提出充分理由。一般而言,申請人須 (1) 證明他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及 (2) 提出額外理由,說明為何暫緩有理,譬如:如不暫緩,上訴會變成毫無意義(見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
8. 根據第一原告人日期為2021年12月21日陳雲的非宗教式誓詞,他就本申請提出的理據可綜合如下:一、被告人於土地審裁處發出的索償告票(LDPE 1245/2012)說他自2000年起,從沒收到陳雲的租金,但王法官卻判定第二原告人於2011年7月15日付給被告人的30萬元是用來支付欠租的,這與事實證據不符。( LDPE 1245/2012後來轉移至地方法院,案件編號為DCCJ 955/2013;其後再轉移至高等法院,案件編號為HCA 947/2015。)二、根據《時效條例》第7條和第12條,被告人對該物業的有關訴訟權由產生起至2012年12月已超越12年,因此他們不得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要原告人交還土地的判決也不能成立。三、根據《時效條例》第18條,欠繳租金6年後不得提出訴訟,因此有關被告人追討欠租的判決不能成立。
9. 關於第一項理據,從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土地審裁處存檔的表格22及其後他們在區域法院DCCJ 955/2013一案中的申索陳述書及證人供詞可見,他們的案情一直都是說該30萬元是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支付的欠租,他們並沒有聲稱各被告人從2000年起從來沒有收到任何租金。因此,第一原告人的主張不成立。
10. 至於追討該物業的時限問題,正如王法官在其2021年12月14日的決定理由書中指出,第一原告人從來沒有主張他對該物業已作出逆權侵佔;而且根據原訟法庭對事實的裁定,第一原告人直至大約2014年是以租客的身份管有該物業的,因此不能成立任何逆權侵佔。
11. 最後,關於追討欠租的時限問題,王法官在其2021年12月14日的決定理由書中也指出,在訴訟中直至審訊時,第一原告人從來沒有以《時效條例》對被告人的反申索提出抗辯理由。此外,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於2012年12月12日入稟土地審裁處,向第一原告人追討由2006年12月13日起計的欠租,屬6年時限之內,這也是他們在合併案中的反申索的基礎,因此並不抵觸《時效條例》。
12. 第一原告人在日期為2022年5月6日的回應陳詞中,首次提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只根據一個「口頭租約」作出申索,這口頭租約沒有打釐印,不應獲法庭接納為證據。可是,口頭租約並非文件,不能打釐印,而且原告人的狀書及上訴通知書皆沒有提出這論點。
13. 此外,第一原告人也沒有提出額外理由說明有必要暫緩執行原訟法庭的判決。
14. 綜上所述,第一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和有勝算的上訴理據,也沒有提出任何擱置或暫緩執行判決的有效理由,因此本庭駁回他的申請。
15. 第一原告人須向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支付有關本申請的訟費,訟費數額經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6萬元。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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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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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由鄭焯謙律師行轉聘楊元晶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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