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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75/2021, [2023] HKCA 1271
On Appeal From [2023] HKCA 7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47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947號及2013年1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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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CHAN WAN (陳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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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CHAN WAN (陳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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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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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STATE OF CHAN KAI WING (陳啟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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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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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CHUN WAI METAL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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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威金屬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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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HO KWOK WAI (何國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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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HO KWOK WAI (何國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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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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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STATE OF TANG PUI CHOI (鄧佩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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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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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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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 書面陳詞日期 : |
2023年7月18日及8月14、21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3年11月16日 |
判 決 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判決書:
1. 原告人於2023 年7月 18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就本庭於2023 年6月 7日之判決書[1]提出上訴。本案關鍵事實及詳情已於上述判決書中詳述,本庭不再詳細複述。
2. 與訟各方2021年8月及9月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席前審訊。王法官2021年9月30日頒發判決書 ([2021] HKCFI 2911),判原告人敗訴並須支付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訟費。其後,原告人2021年10月18日入稟本庭上訴原審判決書。經聆訊後,本庭於2023年6月7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之訟費。
3. 依照《實務指示2.1》第3段,本庭根據訴訟各方所呈交文件,不經口頭聆訊而審理是次上訴許可申請。
4.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 (1) 款 (b) 項規定,倘本庭或終審法院認為民事上訴所涉及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之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本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以及同日提交的上訴許可理由陳述,以及2023 年8月 21日提交回應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回應陳述,只重申本庭於2023 年6月 7日判決書已駁回的論點,卻無對焦回應本庭駁回上訴的理由。原告人亦未能指出本庭判決書有何法律錯誤或不合理或不公平之處。
6. 依本庭所見,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上訴理由。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上訴理由陳述以及回應陳述,沒有對焦回應本庭2023 年6月 7日判決書的進一步論點。而且此擬上訴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之重要問題,因此本庭拒絕批准原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
7. 至於是否有「其他理由」以致案件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這只適用於例外情況,而且根據慣例,上訴法庭一般將這問題留待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決定。
8. 以上原因已足以拒絕批准原告人上訴至終審法院。惟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2023年8月14日提交書面陳詞,長逹八頁並附有緩引法例及案例長達110頁,卻沒有提及《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 (1) 款 (b) 項規定。
9. 本庭認為原告人須支付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有關是次申請的訟費,但訟費金額必須合乎比例及合理。由於本申請性質及內容相當簡單,本庭認為合理訟費金額為港幣20,000元。
10. 因上述理由,本庭頒令撤銷原告人2023 年7月18日之提出動議通知書;並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港幣20,000元作為是次提出動議通知書的訟費,如在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申請更改,此命令將成為永久訟費命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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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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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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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鄭焯謙律師行轉聘楊元晶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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