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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4/2024
[2025] HKDC16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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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謝祿英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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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珮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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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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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2. 控方指稱,被告人於2023年12月16日,在香港新界元朗粉嶺公路下輋村巴士站(簡稱「巴士站」)附近,連同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沈先生(PW1)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3. 辯方的主要爭議點是,控方提供的所有錄影片段中所指稱的白衣男子(「男子D」)是否被告人,即身分的爭議。
控方案情
4. 控方傳召了受害人(PW1)作供及呈遞了證物。
5. 承認事實主要顯示:
(i) 在所有關鍵時刻,PW1右肩上安裝了一個攝影裝置,可攝錄PW1的周圍環境,並一直正常運作;
(ii) 案發當日約1256時,PW1在巴士站等候巴士時,兩名男子分別以士巴拿及亞加力膠棒襲擊他,大約10秒鐘後逃離現場,向粉嶺方向逃走。該兩名男子當中一名身穿黑色外套及佩戴白色口罩(簡稱「男子WP」),另一名則身穿白色外套、牛仔褲及戴一頂黑色鴨舌帽(簡稱「男子D」)。施襲時,男子D的黑色鴨舌帽跌在地上;
(iii) PW1的隨身攝錄機拍攝到,案發當日約1255時,PW1到達巴士站,男子WP在附近徘徊,約20秒後,男子WP及男子D接近PW1,一同襲擊PW1;
(iv) 案發當日約1258時,梁先生駕駛一輛綠色新界的士在粉錦公路近下輋村附近接載了兩名分別穿著白色衫及黑色衫的男子前往上水港鐵站,路程大約10分鐘。他看見該兩名乘客落車後往上水港鐵站方向離去,但無留意他們入閘。根據梁先生,他當日所駕駛的綠色新界的士的車牌號碼為XT3796;
(v) 案發當日約1339時,PW1被送往博愛醫院急症室。檢查結果顯示,PW1的傷勢包括左邊頂葉區頭皮位置有兩處長6厘米的裂傷和雙膝有瘀傷,經縫合及治療後,PW1便出院;
(vi) 2023年12月28日1121時,警方在被告人位於九龍土瓜灣欣榮花園的住所內,以傷人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冇嘢講」。警方在他的住所內檢取了一件有Kappa 標誌的白色外套、一條牛仔褲及一對運動鞋;
(vii) 同日稍後,被告人在天水圍警署交出兩張八達通4490XXXX(X)及5526XXXX(X),並於同日1336時至1358時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保持緘默;
(viii) 2024年1月2日約1514時,警方在元朗警署進行了一次認人手續,PW1未能認出被告人;
(ix) 警方拍攝了現場、證物及PW1的傷勢照片;
(x) 警方也檢取了九巴巴士77K行車線車牌XA944的行車記錄儀錄影片段、案發現場附近的一些閉路電視片段(包括競越汽車、順利車行、粉錦公路155號B地下、上水港鐵站)和土瓜灣欣榮花園的閉路電視片段。除了競越汽車及粉錦公路155號B地下的閉路電視與真實時間分別快約8分鐘及慢約8分鐘,其他片段皆為實時;
(xi) 法證化驗證物P9的結果顯示:(1)於帽子上沒有染血的調節帶、扣子及吸汗帶表面發現的DNA,混合了至少兩個DNA來源,而其中一個為主要來源。一名不知名男子可能是該主要來源,將取得的DNA紋印與被告人的DNA樣本作比較,發現資訊不足,因此,未能定論被告人是否該紋印的可能來源;(2)從帽子硬襯布上的血跡取得的DNA,同樣混合了至少兩個DNA來源,而其中一個為主要來源。該主要的DNA來源混合了少量其他DNA來源,唯數量不足以用作識別用途。PW1可能是該主要來源;(3)從帽舌上血跡取得的DNA,混合了至少兩個DNA來源,而其中一個為主要來源。PW1可能是該主要DNA來源,被告人並非所發現的DNA混合物的可能來源。
6. PW1的證供主要顯示,他現年60歲,住在八鄉新隆圍。他被男子WP及男子D分別用士巴拿及亞加力膠棒襲擊,導致他的頭部受傷,期間他曾用手去抵擋該些襲擊,也被擊中左右手臂。就他受襲的各身體部位,他是即時感到痛楚,頭部亦即時流了很多血,血液也沾染到地上。他被襲擊前,頭部及雙腿並無受傷。他不認識該兩名襲擊他的男子。該兩名男子施襲後沿粉錦公路向上水方向逃走。案發後,他即時報警,亦有向警方指出施襲的男子的帽跌在地上。他確認相片P8(6)至(13)顯示他受襲後的傷勢,包括頭部兩處分別接受縫針8針、6針及雙腳的膝蓋及附近的瘀傷。
7. 案發前,PW1並無欠債,也沒有與人有感情糾紛。不過,他的妻子曾投訴新隆圍68號的屋主非法霸佔官地及封了出入路,而該段路是公家行人路,該屋主曾多次表示會找人毆打他們。他與妻子曾就事件報警,地政署也一直在跟進事件。直至現時,該些佔用情況仍在發生,故他本人出入時經常要小心提防,以致他佩戴隨身攝錄機,而這也是他唯一與他人有關的可能的糾紛事件。
8. 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9. 被告人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本席不會因被告人行使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證供、證據的分析及衡量
10. 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所有控罪元素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人無需證明自己是清白。
身分辨認證據
11. 在Tagao Saudee Abad[1]案,上訴法庭指出可從片段看見片中人的特徵,這些特徵可以是衣服顏色、款式、設計、圖案等等,第58段引述:
“But, of course, there are other means by which a person may be identified and simply because the image of the person’s face is not clear does not mean that it becomes im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person. For example, it may be that a person’s clothing is particularly distinctive because of its colour, type, design, patterns or markings, and it is proven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such clothing. It may be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unusual bodily features, wears particular jewellery or walks with a special gait. A witness who knows a defendant well may be able to point to features about him which make him readily recognizable to the witness.”
12. 上訴法庭亦引述英國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No 2 of 2002)[2],指出在四種情況下法庭可容許辨認證據呈堂,在陪審員得到適當引導的情況下,用之以證明犯案現場影像所見的就是被告。在本案中,控方邀請法庭自行就片段、截圖、相片及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對比,故本案是涉及當中的第一種情況:若案發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的被告人作比對(包括被告人被捕時的樣貌)。
13. 上訴法庭也指出,當控方無提出有人認出被告人的證據,陪審團只可以從涉案片段或照片與在犯人欄的被告人比對,在這些情況下,Turnbull[3]指引可能是需要,以警惕陪審員錯誤辨認的危險性。上訴法庭也引述英國案例R v Dodson & Williams[4]的指引,當中提及最重要的是片段或相片的質素、犯案者被拍攝到的樣貌被暴露的程度、有證據或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樣貌的改變、陪審團觀察在犯人欄中被告人的機會等。
14. 上訴法庭在楊家倫[5]案認同原審法官就身分辨認的處理和法律原則,包括:第一,Turnbull案就認人證據列出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但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證據作出適當的裁決,原審法官指出依靠不同時期拍攝的照片來辨認犯案人身分的困難,故作比對時,須特別小心;第二,AG’s Reference No 2列出從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和圖像來辨認被告人的四種情況中,只有第一和第二項在該案適用;第三,同一人在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是協助辨認的工具(R v Dodson & Williams),但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和圖像辨認犯案人時,法庭要確保呈堂的照片和圖像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人作比較;第四,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人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同一人。
15. 在林子健[6]案,高等法院裁定,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人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人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告人。
16. 本席亦參考過《陪審團指引》第二冊,2020年版第108章及第2及(a)節有關CCTV identification plus photographs available to jury,陪審團獲得閉路電視及照片的辨認。本席亦須同時考慮那些支持、不支持、可削弱人物辨認的證據。
17. 在考慮本案的身分辨認證據時,本席謹記,由法庭自行辨認,須按上述法律原則指引,包括Turnbull指引,自我警惕錯誤辨認人物的危險,及單憑攝錄影像去作出身分辨認的風險和危險。法庭亦須小心考慮片段、截圖的質素是否足夠清晰讓法庭自行辨認。
18.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本席已小心反覆檢視所有片段(包括在可行情況下透過慢鏡、定格、近鏡方式)、相關截圖及證物,也小心觀察被告人在庭上的面容、外形及舉止。
19. 男子D在個別片段中的面容是有不少部分被佩戴著的口罩遮蓋。綜合所有相關片段、影像截圖來看,本席認為整體而言,片段、截圖的質素是足夠清晰讓法庭自行觀察及作出有意義的對比。
20. 本席認為,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已如實交代真相。雖然PW1有店舖盜竊的定罪紀錄,但本席留意到,他在庭上對此直言不諱,而那是2018年(約7年前)的紀錄及他當時是被罰款處理。本席不認為這定罪紀錄影響他的證供之整體質素。
21. 有關兩名施襲男子逃走路線,辯方批評PW1的證供有出現矛盾,他在案發當日下午約4時錄取的書面證供中交代施襲者沿粉錦公路向粉嶺方向逃去,但在案發後六天(即2023年12月22日下午3時25分)的另一份書面證供中卻改稱施襲者往上水方向逃走。他盤問下表示2019年才買入及搬入新隆圍的居所,亦同意對該處附近的道路是很熟悉,但就第一份書面證供記錄施襲者沿粉錦公路向粉嶺方向逃走,可能是他沒有留意該份口供所致,可能是少少出錯,而實際逃走方向是粉錦公路向上水方向。考慮到警員向PW1錄取第一份書面證供的時間是案發後約3小時,他當時的傷勢不輕,尤其是頭部需要縫針,本席認為,在這些情況下,出現他無留意自己未有準確地表達施襲者的逃走方向,亦不足為奇。再者,粉嶺在上水的附近,故本席認為,相對粉錦公路來說,粉嶺與上水是在同一方向,PW1未有在第一份書面證供準確地表達施襲者的逃走方向是上水只屬細節上的不準確,並不影響他的證供之整體質素。
22. 另一方面,以他當時受襲後受傷及傷勢不輕,本席認為,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車到來的做法是合情合理,更何況他當時也看管著地上施襲者的帽,以致他無追截施襲者是合情合理。無論如何,PW1的隨身攝錄機片段亦清楚顯示,男子WP及D的逃走方向是沿粉錦公路往上水方向。
23. 本席完全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PW1的證供。辯方對他的證供的批評、質疑不成立。本席相信及接受他的證供。
24. 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冇嘢講」和於及後的錄影會面保持緘默。本席不會因被告人行使權利而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25. 辯方陳詞重點主要指出:(1)男子D於襲擊過程中一直佩戴口罩及黑色鴨舌帽,故PW1的隨身攝錄機片段以及巴士閉路電視片段(包括相關截圖)均無法清楚顯示他的面容,襲擊過程中涉案人士快速移動,影像因動態而變得模糊不清,難以亦不應作身分辨認的可靠依據、與被告人作直接比對;(2)警方無為被告人在拘捕時或其後拍攝照片,控方卻要求法庭以錄影會面中的被告人容貌作對照,但錄影會面中僅能顯示一個模糊的人形身影,根本無法清晰辨認容貌以作準確比對;(3)PW1的隨身攝錄機的片段(包括截圖)顯示的男子D身形較為瘦削,面部特徵為濃眉及較大的眼睛,與現實中的被告人容貌不相似,而欣榮花園的截圖顯示的所謂「被告人」則身形較健壯、略胖,與襲擊現場男子D的瘦削身形並不同;(4)就上水港鐵站片段,除了一張截圖P2h(7)較能顯示所指稱男子D的外貌外(當時該男子已除下口罩,外套無拉上拉鍊),其餘片段及截圖均屬遠距離鏡頭拍攝,人物面貌因而難辨,不足以作出準確辨認,即使該張截圖較為清晰,也因其拍攝角度由下而上及光線和影像反差的限制,導致人物五官並非完全清晰,可靠度大打折扣;(5)沿粉錦公路所取得的閉路電視片段因拍攝距離過長,加上錄像本身質素不高,導致影像大多呈現失焦所致的模糊狀態,難以提供足夠清晰和可靠的畫面作出準確辨認;(6)即使閉路電視中的白色外套與在被告人住所檢取的衣物外觀相似,片中白衣男子的外貌與被告人略有相近之處,這些因素本身亦不足以構成定罪的基礎,或許法庭觀看片段時會產生強烈懷疑,但不足以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定罪標準。
26. 就逃跑路線,辯方除了質疑PW1的證供外,也指出警方提出的逃走路線並不可靠:(1)警方根據沿途閉路電視位置作出推論,並非直接證據顯示兩名施襲男子確實前往上水方向;(2)上文提過的新界的士XT3796司機梁先生所接載的兩名分別穿白色衫及黑色衫的男子是否兩名施襲者,或是另一對巧合地分別穿白衣及黑衣的男子前往同一目的地;(3)粉錦公路155號B地下的閉路電視所顯示的新界的士是否XT3796;(4)即使相關的士是XT3796,無片段顯示兩名施襲男子從的士下車後的情況,亦無任何影像證明他們的外貌或衣著或形態與其後進入上水港鐵站的兩名男子相符;(5)就算根據閉路電視片段,進入上水港鐵站的兩名男子外觀似乎與黑衣男子WP及男子D相近,但片中另一男子的衣著打扮卻與早前片段的黑衣男子WP有明顯分別;(6)無證據顯示進入上水港鐵站的兩名男子究竟乘搭列車後去了哪裡;(7)警方聲稱男子D其後在欣榮花園出現,但無證據證明男子D確是由上水港鐵站出發繼而抵達欣榮花園;(8)被告人自願向警方交出兩張八達通,控方無證據(包括八達通證據)顯示在所有相關時間被告人由上水前往土瓜灣,故逃走路線存在重大疑點。
27. 綜合PW1的隨身攝錄機片段及巴士閉路電視片段,儘管案發時男子D佩戴了口罩及黑色鴨舌帽,但本席仍可從相關片段觀察到男子D與男子WP的重要特徵如下:
男子D
(i) 髮型是左右兩邊及頭部後方剷青、短髮、露出整個額頭、頭頂有右邊分界連髮旋[附圖3、6至8、12至15];
(ii) 雙眉濃密起角,左眼較右眼大及鼻樑鮮明[附圖3、7至10];
(iii) 左耳佩戴著白色耳機,右耳無佩戴耳機,佩戴白色口罩[附圖2、10至11、13];
(iv) 左手佩戴金色手錶[附圖1及8]:
(v) 身穿白色長袖連帽外套、外套是拉上黑色拉鍊、左邊前胸部上方有品牌名稱首個英文字母是“K”和最後三個“ppa”及標誌是兩個人形物體背對背坐著、兩邊手袖有三條黑色間條、藍色牛仔褲但褲腳與所穿的波鞋之鞋領及鞋舌有距離故露出腳踝位置、牛仔褲褲頭束有雜色但以深色為主的腰帶、牛仔褲右前褲袋位置有小塊狀物體上有綠色和黑色、波鞋是淺灰色、白色底部而後面有紅色塊狀設計[附圖4至8、11至14]。
男子WP
(i) 佩戴眼鏡、深色眼鏡架及白色口罩,他在襲擊PW1期間,他的眼鏡和白色口罩跌落地上,他逃離現場前把眼鏡拾起,白色口罩則留在地上[附圖17至22];
(ii) 身穿深色連帽外套、外套拉上拉鏈、內穿淺色長袖衣物而之下再有衣物束入褲頭之內、深色長褲右後方中間位置有一淺色小點物體、白色波鞋內外側各有三條深色間條及鞋底底部是深色和鞋頭尖是黑色[附圖16、18至20];
(iii) 濃密頭髮,頭頂的頭髮較為豎起亦有一個髮旋,鬚角底部與耳屏位置相若[附圖17及19];
(iv) 男子WP較男子D高。
28. 本席認為,競越汽車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案發前(即畫面時間12:48至12:51:42、13:00:31至52、13:01:50至13:02:20、13:04:15),一名男子身穿深色連帽外套、外套拉上拉鏈、內穿淺色衣物、白色波鞋內外側各有三條深色間條及鞋底底部是深色、濃密頭髮、頭頂的頭髮較為豎起、鬚角底部與耳屏位置相若、佩戴眼鏡、深色眼鏡架及白色口罩在競越汽車外出現及徘徊,這男子與上述男子WP的外貌(包括身形、衣著)整體上吻合[附圖24至27]。另一名男子佩戴著鴨舌帽、白色口罩、左耳佩戴著白色耳機、右耳無佩戴耳機、身穿白色長袖連帽外套、外套是拉上黑色拉鍊、左邊前胸部上方有品牌、兩邊手袖有三條黑色間條、藍色牛仔褲但褲腳與所穿的波鞋之鞋領及鞋舌有距離故露出腳踝位置、波鞋是淺灰色、白色底部而後面有紅色塊狀設計、左手佩戴類似手錶物體,曾手持橙白色膠袋出現在競越汽車外出現、停留、經過,這名男子與上述男子D的外貌(包括身形、衣著)整體上吻合[附圖23、27],而這兩名男子曾會合及一起行。該與男子WP的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的身高較該與男子D的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高。
29. 約13:04:23時,該與男子D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出現並跑向巴士站方向,與此同時左手伸前指向巴士站方向,該與男子WP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之後也加入他一起往巴士站方向。
30. 約13:04:45時,該與男子D外貌吻合的男子(而這男子當時無戴鴨舌帽)及該與男子WP外貌吻合的男子(而這男子當時無戴白色口罩)從巴士站方向進入鏡頭,一起向上水方向跑,期間該與男子WP外貌吻合的男子跑過馬路往對面行人路繼續向上水方向跑,而該與男子D外貌吻合的男子也繼續向上水方向跑[附圖28至30]。
31. 本席肯定,該與男子D外貌吻合的男子及該與男子WP外貌吻合的男子分別是襲擊PW1的男子D及男子WP。
32. 從順利車行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兩名男子分別是與男子D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及與男子WP的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而與男子WP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是無佩戴口罩。該兩名男子沿粉錦公路向上水方向跑,雖然相關影像質素未至於可以清楚看到他們的容貌、衣著等細節,但以他們從競越汽車方向進入鏡頭和時間是緊接案發後男子D及男子WP跑經過競越汽車的時間,兩人初時是分開各自沿馬路左右兩旁的行人路跑向上水方向,之後該與男子WP的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跑過馬路和該與男子D的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會合,並一起繼續跑向上水方向,而該與男子D的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當時手持一個膠袋狀物件吻合之前競越汽車片段顯示男子D曾手持橙白色膠袋,他們兩人的高度(包括差別)亦與競越汽車片段顯示的一致[附圖31至33],本席肯定,片段中的兩名男子分別是襲擊PW1的男子D及男子WP。
33. 粉錦公路155號B地下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兩名男子(分別是與男子D的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及與男子WP的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沿粉錦公路向上水方向跑入鏡頭,之後是時而快步時而跑,該與男子D的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仍手持袋狀物件,而該與男子WP的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是無佩戴口罩。他們兩人的高度(包括差別)亦與競越汽車、順利車行片段顯示的一致。雖然影像質素並不足以顯示兩人樣貌、衣著的細節,亦未能完全清楚顯示新界的士的車牌,但以他們兩人從順利車行方向進入鏡頭和時間是緊接男子D及男子WP剛跑經過順利車行向上水方向,該新界的士是唯一在當時經過的新界的士,及在可見到的影像下整體而言,車牌的四個數目字及兩個英文字母外型吻合XT3796,連同梁先生駕駛的新界的士於案發當日約12:58時在粉錦公路近下輋村附近接載兩名分別穿白色衫及黑色衫的男子,從順利車行往上水方向步行短距離便到達粉錦公路155號B地下拍攝到兩名男子上車的位置,本席肯定,影像中的新界的士正是梁先生駕駛的XT3796,而他當時所接載的兩名男子正是向PW施襲的男子WP及男子D[附圖34至39]。
34. 上水港鐵站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就控方指與男子WP的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本席留意到,在上水站入口時,他除了上身穿著淺色長袖上衣外,其餘的外貌、衣著即濃密頭髮、頭頂頭髮較為豎起亦有一個髮旋、鬚角底部與耳屏位置相若、淺色長袖衫而之下再有衣物束入褲頭之內、深色長褲、淺色波鞋內外側有三條深色間條、深色長褲右後方近中間位置有一淺色小點物體、鞋底底部深色、佩戴深色眼鏡框,全是吻合及一致;而控方指與男子D的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他的衣著包括淺色連帽外套左右兩邊手袖有三條線、外套是打開但拉鏈是黑色、藍色牛仔褲褲腳與所穿的波鞋之鞋領及鞋舌有距離故露出腳踝位置、波鞋是淺灰色、白色底部而後面有紅色塊狀設計,及右手手持橙白色膠袋而左手手持黑色布類物體、佩戴著白色口罩、髮型是左右兩邊及頭部後方剷青、短髮、左耳佩戴著白色耳機,全是吻合及一致。當他們兩人一起行前去乘搭扶手電梯期間,與男子WP的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從與男子D的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的左手接過該黑色布類物體。之後,他們到達扶手電梯頂部,本席留意到,與男子D的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已脫下白色口罩,他的右耳無戴耳機、髮型是整個額頭露出、頭頂有右邊分界、濃眉起角、鼻樑鮮明,他的外套內穿有一件圓領T裇前面有大型金色圖案,他與該與男子WP的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的高度(包括差別)與上述各個片段所見的男子WP與男子D是吻合及一致[附圖40至43]。
35. 在上水站大堂畫面13:17:24至13:17:42時,該與男子D的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已脫下白色外套,並手持該外套,一個黑色類似眼罩/眼鏡物體橫跨頭部後方左右兩邊掛在左右耳朵上,而該與男子WP的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無再手持黑色布類物體,反而有一件黑色布類物體束在腰間覆蓋下半身,除此之外,兩人其餘的整體外貌、衣著、高度(包括差別)與上文提過的是吻合及一致[附圖44至46]。
36. 在上水站內通往金鐘列車月台的扶手電梯位置(畫面13:17:48至13:18:27時),該與男子D的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的左手佩戴著金色手錶及手持白色外套和樽裝飲品物體、頸部有掛飾。約13:18:19時,該與男子D的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用右手提起身體前方的T裇,露出腹部包括臍部,他的藍色牛仔褲褲頭束有雜色以深色為主的腰帶、右前褲袋位置有小塊物體上有黑色、頭頂有右邊分界連髮旋,他和該與男子WP的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其餘的整體外貌、衣著、高度(包括差別)與上文提過的是吻合及一致[附圖47至50]。
37. 儘管XT3796司機梁先生沒有見證他接載的兩名男子進入上水港鐵站,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肯定,上水港鐵站顯示的兩名男子正是襲擊PW1的男子D及男子WP。
38. 欣榮花園片段顯示,就控方指稱與男子D的外貌整體吻合的男子,本席留意到,Ch03畫面14:15:53至57時,他的外貌是短髮露出前額、頭部後方掛有一個黑色物體、身穿白色長袖連帽外套並拉上黑色拉鍊、外套左前胸有黑色圖案、左邊手袖有三條間條、波鞋是淺灰色、白色底部、左耳戴著白色耳機[附圖51];Ch04畫面,他的衣著、頭髮與之前在Ch03所見的無分別,而他的髮型細節清楚顯示左右及頭部後方是剷青、短髮露出整個額頭、頭頂有右邊分界連髮旋、他頭部後方掛有黑色物體是類似眼鏡/眼罩物體、他的右耳無佩戴耳機、藍色牛仔褲褲腳與所穿的波鞋之鞋領及鞋舌有距離故露出腳踝位置、波鞋後方有紅色小塊[附圖52至55];A08畫面顯示,他的衣著、髮型與之前在Ch03、Ch04所見的無分別,亦可見到他的白色外套右邊手袖有三條間條[附圖56];A05畫面,他的衣著與之前在Ch03、Ch04及A08無分別,畫面14:17:27至31,顯示他頭頂有右邊分界連髮旋、14:17:34至41,他左手撥弄頭頂頭髮的動作露出左手戴著金色手錶[附圖57至59]。基於上述觀察,本席認為,這些片段中的男子整體而言與出現於上水港鐵站的男子D的外貌是吻合。加上,出現於上水港鐵站的男子D及男子WP一起乘扶手電梯到達往金鐘列車月台是在13:18:27時,約57分鐘後與男子D的外貌吻合的男子約於14:15:53時出現於位於土瓜灣的欣榮花園,港鐵亦有鐵路服務上水站至土瓜灣站,本席肯定他正是襲擊PW1的男子D。
39. 本席看不到有辯方所指的欣榮花園片段中的男子與襲擊現場的男子D有身形上的差別。即使應以有辯方所指的差別來考慮,本席認為,這差別充其量是源於拍攝器材、角度及距離等多種不同因素的分別所引致的差別,並非真正、實質的分別,不構成疑點。
40. 本席可從VRI錄影會面影像清楚見到,被告人的髮型是短髮露出整個前額、左右兩邊及頭部後方是剷青、他的雙眉濃密、頭頂有右邊分界連髮旋,整個面型包括前額的髮線與眉毛的距離、比例[附圖60至63],與上述案發當天各片段所見的男子D的整體容貌是吻合及一致。
41. 經小心觀察、對比過庭上被告人的外貌,包括五官、身形、頭頂位置,本席認為庭上被告人與上述案發當天各片段所見的男子D的整體外貌,包括五官的分布情況、比例、額頭形狀、濃眉起角、鼻樑鮮明、左眼較右眼大、髮旋位置、身形包括身材、體型,全是吻合及一致。
42. 就辯方指出PW1攝錄機的影像中之男子D與現實中被告人的容貌不相似的部位,包括身形、面部特徵為濃眉及較大的眼睛,本席不認同亦看不到有該些不相似。即使應以有辯方所指的不相似來考慮,本席認為這些不相似充其量是源於拍攝器材、角度、距離及襲擊過程中各人處於動態等多種不同因素所引致的不相似,並非真正、實質的不相似,不構成疑點。
43. 本席也小心觀察、對比過從被告人檢取的外套、牛仔褲及波鞋、外套的款式和顏色、品牌標記及位置、手袖的間條;牛仔褲款式、右前褲袋的小塊形狀、顏色;波鞋款式、形狀,包括後方的紅色位置,全部與案發當日男子D的衣著吻合及一致。
44. 辯方陳詞,控方無證據(包括八達通證據)顯示在所有相關時間被告人由上水前往土瓜灣。本席認為,無這些證據純屬中性,不使控方案情存疑,也不提升辯方說法,亦與本席在上文作出的分析並無抵觸。
45.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不支持身分辨認證據的證供、證據,亦看不到有任何可使身分辨認證據存疑的證供、證據。
46. 本席肯定,被告人正是當天襲擊PW1的男子D,亦可完全排除巧合的可能性。
47. 辯方又指出,若被告人真的是男子D,被告人佩戴該頂鴨舌帽過程中應留下生物痕跡如汗液、皮屑或毛髮,通常會殘留足夠的細胞樣本,但法證檢驗結果並未檢測出任何與被告相關的DNA痕跡,顯然與合理預期有所落差,在缺乏任何與被告人有關的DNA證據下,控方無法證明該頂鴨舌帽確屬被告人,有關化驗報告不僅未能引證控方的指控,反而構成對被告人有利的客觀科學證據。就檢測結果(i)於帽子上沒有染血的調節帶、扣子及吸汗帶表面發現的DNA,混合了至少兩個DNA來源,而其中一個主要來源,一名不知名男子可能是該主要來源,將取得的DNA紋印與被告人的DNA樣本作比較,發現資料不足,故未能定論被告人是否該紋印的可能來源,本席認為,這結論顯然是源於資訊不足,故屬中性證據,既不使控方案情存疑,也不提升辯方說法。
48. 就檢測結果(ii)從帽子硬襯布上的血跡取得的DNA,混合了至少兩個DNA來源,而其中一個為主要來源,該主要的DNA來源混合了少量其他DNA來源,唯數量不足以用作識別用途。PW1可能是該主要來源。本席認為,由於少量其他DNA來源以致數量不足以用作識別用途,同樣屬於中性證據,既不使控方案情存疑,也不提升辯方說法。
49. 就檢測結果(iii)從鴨舌帽的帽舌上血跡取得的DNA,混合了至少兩個DNA來源,而其中一個為主要來源,PW1可能是該主要DNA來源;被告人則並非所發現的DNA混合物的可能來源。本席認為,鴨舌帽帽舌佔整頂帽的範圍不少,這檢測結果充其量反映被告人並無與該沾有血跡的帽舌位置有接觸,同樣屬於中性證據,既不使控方案情存疑,也不提升辯方說法。
50. 進一步來說,從上文提過的DNA檢測結果可見,DNA來源可因數量不足而未能作識別用途,本席認為,這反映相關數量與相關人士接觸相關物件的質素、方式有關。本席不是指辯方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認為,出現無DNA證據指證被告人的情況是與被告人接觸該頂鴨舌帽的質素、方式有關,是不足為奇,亦不構成疑點。
51. 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的結案陳詞,本席不認為有任何陳詞可使控方證人的證供存疑,也不認為有任何陳詞可使控方案情存疑。本席亦可完全排除辯方提出的質疑、說法之可能性。
52. 整體控方案情無任何重要遺漏、分歧或不合邏輯之處。本席滿意,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附圖1至10
附圖11至20
附圖21至30
附圖31至40
附圖41至50
附圖51至63
[1]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366/2015
[2]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
[3]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
[4] 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 220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8] HKCA 146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20] HKCFI 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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