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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91/2020
[2021] HKCA 5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91號
(原區域法院案件2019年第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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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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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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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
| 聆訊日期: |
2021年4月16日 |
| 判案日期: |
2021年4月16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1年4月30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上訴人於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欺詐罪,被判處監禁兩年。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上訴法庭單一法官[1]於2021年1月8日聆訊後,批准上訴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下令上訴交由上訴法庭合議庭審理。[2]
3. 本庭於2021年4月16日聆訊後,批准上訴人就刑期提出的上訴,裁定上訴得值,並下令將上訴人的刑期下調至能讓他即時獲釋而無需繼續服刑。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4.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他於1996年6月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綜援),而申請者除上訴人外,還包括上訴人的父母親、妻子及幾名子女。2008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間(涉案期間),社會福利署(社署)人員與上訴人進行7 次個案覆查會見。會見期間,上訴人每次均確認只擁有表格上所申報的財產及銀行帳戶。然而,在所有關鍵時間,上訴人其實還擁有5個沒有申報的銀行帳戶,有關帳戶於2013年10 月的總結餘約為350萬港元,超出申領綜援的訂明資產限額。
5. 社署在2013年10月展開調查後,發現上訴人約於1996年10月收到其父親售樓後轉給他的款項80萬港元,而根據社署的計算,上訴人由收到該筆款項開始至2013年,總共多領取了1,649,407.5港元綜援;至於涉案期間的5年多,上訴人則多領取了858,835.52港元。
6. 社署在2015年8月中要求上訴人償還多領綜援款項,同月底,上訴人已全數歸還160多萬港元。
7. 2015年9月,即上訴人歸還款項後的1個月,社署將案件轉交警方作刑事調查。約1年後,警方於2016年9月將上訴人拘捕,他於警誡下承認沒有申報該5個帳戶。3年後,即2019年9月,上訴人再被拘捕及起訴。他最終於2020年5 月18日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欺詐罪。
原審判刑
8. 在判刑時66歲的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這次聆訊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當時為他求情指出,上訴人與父母、妻子及3名成年子女同住,年屆九旬的父母身體不適,均需要他照顧,尤其父親需長期臥床。至於上訴人本人,他除患有焦慮紊亂症外,亦有心臟病(在2019年曾三次因此留院)及腎病(右腎已完全喪失功能)等,妻子亦身體欠佳。陳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有多個有力的求情因素,包括他過往沒有定罪紀錄及坦白承認控罪;已全數歸還款項;案件拖延達4 年9個月,對上訴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擾;上訴人騙得的綜援全用於生活正途上;及上訴人作出綜援申請時,並非不合資格,只是後來因為收取了父親的售樓款項,才干犯本案的罪行等。
9. 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指出:
「47. 雖然控罪只涉及2008年5月至2013年10月,但事實是被告人在1996年申請不久後,已經開始瞞騙社署。
48. 控方解釋為何不起訴被告人在1996年已經瞞報,是因為時間太久,存取證據有困難。
49. 社署在2013年揭發被告人隱瞞資產,為自己及家人多領綜援後,被告人在2015年8月願意歸還他多取的綜援數額1,649,407.5港元,包括控罪所指的858,835.52港元。
50. 控罪只關乎2008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騙取的八十五萬多元綜援,本席謹以此作為判刑考慮,但本席不能如辯方律師希望當被告人是在1996年開始時合法申請,只是因情變遷而在十二年後(即2008年5月)才變為瞞騙社署,這並非事實。
51. 律師說,被告人騙得的綜援金額都用在生活上,並非輸去或花費奢華。律師又說,若果被告人不把父母包括在綜援申請內,亦不為兩老代存資產,他和太太及子女都有資格申請綜援。
52. 即使被告人真是把申請得來的所有綜援金錢都用在生活上,但事實是他根本不應得到那些綜援款項。
53. 被告人說,他幾個戶口內的幾百萬元都只是父母資產,他代父母保存,此說並無憑據。無論如何,這幾百萬元資產都在被告人的控制及應申報的個人戶口內。
54. 辯方律師說,上訴庭在梁惠淇案定下此類罪行的判刑指引,和 張美嬌案定下的違反誠信盜竊判刑指引相若。
55. 上訴庭在梁惠淇案定下的指引提及騙取綜援數額超過200,000元,判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以上,上訴庭沒再說下去。上訴庭顯然認為,如此指引已經足夠處理絕大部分的詐騙綜援案件,因為很少騙取綜援案件涉及更巨的金額。
56. 若照張美嬌案的指引去判,詐騙綜援近一百萬元,判刑起點也只為3年監禁,這絕不合理。騙取近百萬元的綜援案件如鳳毛麟角,但違反誠信盜竊百萬元、數百萬元、過千萬元、甚至過億,也屢見不鮮。
57. 騙取綜援是嚴重罪行,騙款愈多,時間愈長,罪責愈大。
58. 在本案,被告人在控罪所指的五年多期間,騙取綜援數額達858,835.52元。他七次瞞騙覆查的社署人員。被告人過往雖無犯罪紀錄,但被告人長時期存心詐騙。本席認為控罪的原本判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監禁。
59. 社署調查被告人後,被告人把騙取的綜援全數一百六十多萬元都歸還社署。不過,就算被告人不肯歸還,社署也定可向法庭申請要被告人付還,因為被告人有多個戶口,內有數百萬元存款。
60. 不過,被告人同意將全數欠款付還社署,省卻社署追討的時間及法律程序。本席將基本判刑起點下調兩個月。
61. 律師提及的幾宗減刑案例,處理上訴的法官都因情扣減有關被告人的刑期,這是個別做法,不應奉為圭臬。
62. 律師說,被告人健康不好,那是事實,但被告人並沒有危急瀕亡的情況,本席肯定監獄方面清楚知道他的情況,會給他適當照顧。
63. 懲教署的醫生認為,被告人目前健康情況穩定。不過,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已經六十多歲,有多種疾病纏身,坐牢定較正常人難受,本席再將基本判刑起點下調兩個月。
64. 另外,警方在2015年9月接獲社署報告,2016年9月才拘捕他,2019年10月才把案件帶到裁判署,此案再須經過幾個月的法律程序,又受到肺炎疫情影響,到今日2020年6月12日才完案,已距社署開始調查被告人的時間六年八個月,距警方開始調查他四年九個月,距警方拘捕他也三年九個月。有關機構的調查過程及用上的時間確是過長,本席為此也將被告人的基本判刑起點再下調兩個月。
65. 因此,調整後的判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
66. 被告人在法庭及時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本席判被告人入獄兩年。」[3]
上訴理由
10. 陳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三年半的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及
(二) 原審法官在考慮各項求情因素時,忽略過往的相關案例,沒有給予上訴人適當的刑期扣減。
討論
第一項上訴理由:量刑基準
11. 陳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沒有跟從律政司司長訴梁惠淇[4]案就騙取綜援的判刑指引,即如需判處即時監禁的話,涉及款項超過20萬元者,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24個月以上監禁。陳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沒有參考HKSAR v Cheung Mee Kiu(張美嬌)[5]案的判刑指引,即在破壞誠信的情況下盜竊25 至100萬港元,量刑基準應是2至3年監禁。陳大律師認為就欺騙綜援與違反誠信的盜竊行為而言,上訴法庭定下的判刑指引可互作參考,因此提議本案的判刑基準應定為34 個月監禁。
12. 另外,陳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似乎認為犯案情況普遍,刑罰便可從輕考慮,反而「騙取近百萬元綜援案件如鳳毛麟角」[6],應予重罰。陳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以案件的嚴重性作為判刑考慮,而以案件發生的多寡作為準則,並且認為案件發生次數越多,反可從輕判罰的處理方法,是原則上犯錯。
13. 首先,本庭並不認同陳大律師所指,騙取綜援與破壞誠信的盜竊罪的判刑指引應互作參考。顯然,兩種是不同的罪行,不能混為一談;況且,有關罪行的犯案背景、手法、對公共服務機構的運作與對個人或社會可造成的影響、以及法庭的判刑考慮,都不盡相同。
14. 使用欺騙手段取得公帑當然有其嚴重之處,但欺騙綜援可算是獨特案件,法庭在判刑時一方面需要發出正確訊息,以收阻嚇作用,但同時亦須考慮每案的不同情況,這些考慮與法庭在處理破壞誠信的盜竊行為時所關注的事項,並無任何必然關係,而陳大律師提出兩種罪行的判刑可互作參考的說法,亦無理據支持。因此,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張美嬌案的判刑指引並不適用,並無犯錯。
15. 至於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以案件發生的多寡而非其嚴重性作判刑考慮這一投訴,本庭認為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陳韻婷在書面陳詞正確指出:
「10. …答辯人陳詞,上訴人錯誤理解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原審法官指出騙取近百萬元的綜援案件鳳毛麟角,但違反誠信盜竊數百萬、過千萬也屢見不鮮,旨在指出張美嬌案的量刑指引並不適用於本案。事實上,盜竊案多在秘密下進行,被盜取的金額往往可以十分龐大,故此上訴法庭在張美嬌案定下的指引中最低的組別之涉案金額為二十五萬港元或以下,而最高的組別之涉案金額為超過一千五百萬港元。但綜援的金額是由社署按受助人的生活基本所需而定,故此騙取綜援案件的涉款會達致上百萬元的情況確實十分罕見,這亦是張美嬌案的判刑指引並不能與梁惠淇案的指引互為參考的原因。」
16. 因此,本庭並不接納陳大律師提出這項上訴理由的基礎。
17. 本庭經審視本案的案情以及梁惠淇案後,認為在本案判處即時監禁是適當的:本案涉及的欺詐行為持續五年之久;而上訴人瞞報的行為在提出申請不久後便已存在;況且,涉案款項亦相對龐大。
18. 然而,本庭認為本案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3年3個月監禁,而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半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雖然梁惠淇案提出,超過20萬港元涉案金額,即時監禁的刑期應為24個月以上,但畢竟,法庭並不能以純數學計算方式釐定本案的量刑基準,而必須考慮整體案情及犯案人的罪責等相關因素。
第二項上訴理由:刑期扣減
19. 陳大律師引述 多宗案例指原審法官就上訴人於本案作出的還款只給予兩個月的刑期扣減,明顯並不充分。
20. 上訴法庭在HKSAR v Leung Shuk Man[7]及HKSAR v Ma Kim Hung[8]兩案均重申,由於每宗案件的情況並不相同,法庭不適宜就犯案人向受害人作出賠償這一求情因素,定下任何減刑幅度的指引。顯然,賠償或還款一事是否在某一案件中能構成減刑因素,以及減刑幅度的衡量,必須視乎該案案情,以及犯案人的個人處境等所有相關因素而定;但假如犯案人於早期已作出全數賠償或還款,一般而言,在認罪的刑期扣減之外,法庭可就有關事項給予犯案人一個相當的刑期扣減,以作鼓勵。
21.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本案中似乎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是於社署要求他歸還款項的同一個月便歸還多領取的綜援,而且,他歸還的是全數160多萬港元,而並非只是涉案的80多萬港元。換言之,上訴人是在被帶到區域法院4 年半之前便已對社署作出全數賠償。因此,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還款這一減刑因素作出的兩個月刑期扣減,並不足夠。
22. 整體考慮本案所有相關情況,包括上訴人的特殊減刑理由,以及上訴人已服的刑期[9]後,本庭認為適當的處理方法是將上訴人的刑期下調至能讓他即時獲釋。
結論
23. 基於以上所述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屬明顯過重。本庭批准上訴人的刑期上訴,下令將刑期下調至可令上訴人即時獲釋而無需繼續服刑。
| (楊振權) |
(彭偉昌) |
(彭寶琴) |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上訴法庭副庭長 |
上訴法庭法官 |
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陳胡律師行轉聘陳銚明大律師代表
[1]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2]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潘雄 [2021] HKCA 56
[3]判刑理由書第47至66段,上訴卷宗第18頁R至21頁P
[4][2007] 2 HKLRD 89
[5][2006] 4 HKLRD 776
[6]上訴卷宗第20頁E
[7] CACC 230/2001,2002年3月7日,未經彙編
[8] CACC 33/2002,2002年5月10日,未經彙編
[9]大約相等於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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