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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6/2024
[2025] HKDC 15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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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楊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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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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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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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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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否認本案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及第二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名成立。理由在裁決理由書有詳細論述,在此不贅。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背景報告,以便進一步了解被告人的背景。
裁決重點
2. 2023年11月10日晚上,水警截擊艇MMI 5的人員包括警員18499在香港大嶼山二澳水域附近一帶埋伏,展開反非法入境者行動。
3. 2023年11月10日晚上約11:34時, 警員18499獲同袍通知並發現目標快艇(該快艇)於二澳以西1海浬(Box 1449D)進入香港水域,向二澳方向行駛,航速約30節。該快艇沒有亮著航行燈,船身亦沒有任何號碼,於是進行追截。警員18499發現當時被告人在該快艇的駕駛台,另外有3名男子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松(該等乘客)處於船尾。
4. 被告人深夜駕駛該船隻,他及船上乘客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船上沒有夜航燈,沒有船隻牌照,沒有識別編號,高速行駛,方向明顯是由西向東向香港方向,而不是由東向西向珠海方向。控方呈遞的相片也有港珠澳大橋的路燈作間接航海導向。水警和被告人的船隻身處港珠澳大橋的南端,沒有可能應該由東向西向珠海方向,變成由西向東向香港方向。這些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被告人明顯以黑夜掩護,不設夜航燈,以大馬力引擎,高速駕駛偷運「人蛇」,逃避警方的偵測及追截。控方人證物證充足,被告人犯罪行為及意圖明顯。
5. 海事處驗船督察,是檢驗船隻是否適宜在海面航行及操作的專家。他於2023年11月20日檢驗了該快艇並有以下觀察:
(a) 總長度為7.74米,寬度2.17米,型深1米,配備一部電油船尾機,但船身及船尾機均無任何編號,亦未能估計船尾機功率;
(b) 船身結構及整體狀況正常,具備海面航行的基本條件;
(c) 船上未配置任何滅火設備,接法例應提供滅火筒以撲滅可能發生的油火及引擎火災;
(d) 船上亦未設置足夠救生設備。每名乘客應配備一件適合種類的救生衣,船上雖有4件浮力輔助設備,但不符合救生衣標準;
(e) 船上並無安裝符合法例規定的航行燈,因此不適合於夜間航行;
(f) 船體上未標示任何識別號碼或所有權證書編號;
(g) 船上並未發現有全球定位系統(GPS)儀器設置。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減刑陳詞
6. 被告人現年35歲,已婚,內地人,教育程度至小學,沒有刑事定罪紀錄[1]。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審訊時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另外,犯案只有一人,雖然救生衣不合規,但始終有4件在船上。航程較短,風險較低。吳大律師援引案例,主張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不應超過5年監禁。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雖然已婚,妻子及3名女兒則居住廣西。被告人在報告中強調自己無辜,是香港水警跨境執法。
量刑
7.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根據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訴周金娣 CAAR 1/2018、[2018] HKCA 496一案第29段指出:「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見R v Ho Siu Lun & othe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治乾 CACC 357/2004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見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和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求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而上述的加刑因素若與另一項控罪(即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有重疊部分,法院判刑時要慎防重複計算(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松 CACC 82/2014)。上訴庭亦指出兩項控罪的刑期不一定需要分期執行(第32段)。
8. 就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一經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監禁4年及罰款20萬元。本席考慮了兩宗上訴庭案例,包括HKSAR v Yeung Wui CACC 415/20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黃松CACC 82/2014。在黃松一案,有8名非法入境者在船上,該案被告人沒有依從警方指示停船,並高速撞開水警快艇,逃避追截。被告人高速撞開水警快艇,危害執法者的生命安全。該船沒有配備消防滅火裝置及足夠救生設備。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沒有明顯過重。
9. 就控罪一而言,嚴重情節包括 (1) 被告人為了金錢利益而犯案;(2) 即使涉案船隻適航,但不適宜操作,因沒有滅火裝置及合規救生設備,增加乘客在航風險。在犯罪鏈上,安排、接送,缺一不可,角色不同,但同樣重要,不能姑息。被告人更加是船隻掌舵人。被告人在報告顯示他對干犯控罪毫無悔意。本席以5年監禁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經考慮被告人在審訊時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另外犯案只有一人,雖然救生衣不合規,但始終有4件在船上,航程較短,風險較低,本席把量刑調低至4年監禁。
10. 就控罪二而言,上述考慮也適用在控罪二。如前述,該船上未配置任何滅火設備,救生衣不合規,船上並無安裝符合法例規定的航行燈,因此不適合於夜間航行。本席有機會參考本案船隻相片,發現涉案船隻有一部被粗略估計有「200匹」外燃機,夜航曾有30海里或時速55公里速度,對自身及其他人安全有隱患,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1. 經考慮總量刑原則,避免被告人的兩項控罪的刑期過重,本席把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監禁。
[1] 控方記錄顯示2022年12月被告人因「非法入境」而被拘捕及獲入境處保釋。2023年開始被告人違反保釋沒有報到。2023年8月再被拘捕及在2023年8月24日被遞解出境。至本案控罪2023年11月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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