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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3/2024
[2026] HKDC 2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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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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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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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俊熙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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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達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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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夢帆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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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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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珞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控罪: |
[1] - [6], [8], [10], [11], [13], [15], [18] 及 [2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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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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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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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承認10項之“串謀詐騙”罪(即控罪2、3、4、5、8、10、11、13、15及21),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D4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行(即控罪19),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及(3)條。
案情
2. 所有涉案的串謀詐騙犯案手法如出一轍。騙徒佯裝買家,向在網上買賣平台如“旋轉拍賣"出售名貴物品如手袋、手錶或珠寶的賣家,表示有意購買其物品,再向賣家訛稱已經以轉帳或入票形式支付售價,令賣家將貨品交出。然而,賣家其後發現未能收取對方之付款,因用以付款的支票不能兌現。
3. D1所承認的10項串謀詐騙罪於2022年1月17日至4月14日期間干犯,涉及共值1,144,800元的8個手袋、3個手錶及一部相機連同3支鏡頭。
4. 警方於2022年5月30日拘捕D1時在他身上搜出13張空白支票,及後在他家中搜出4本支票簿,D1並非是該些支票帳戶持有人。
5. D1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自己自2022年1月或2月起把支票存入不明銀行帳戶。他在WhatsApp收到兩名身分不詳人士指示入票,每日1,000元報酬。他亦負責在支票上填寫資料,但沒有簽名。
6. D4所承認的控罪19涉及處理一隻價值約148,800元的手錶。手錶物主在“旋轉拍賣"放售該手錶,在放售翌日2022年4月19日,一名宣稱買家表示同意以148,800元購買該手錶。在雙方同意之成交日 -- 即2022年4月21日,D4與賣家見面,並表示已將148,800元轉帳至賣家的銀行帳戶。賣家誤信以為款項已經收妥,於是將手錶交給D4,但其後發現148,800元是以一張不能兌現的支票存入他的帳戶。D4其後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被賣家認出。
7. D4於2022年5月31日被捕,並於警誡下說:“我貪錢先幫阿雪出去同人交收啲袋同錶,然後攞去賣,每次賺幾百蚊”。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他表示自己曾收到阿雪和阿標的指示去收手袋和錶轉售。他是在沙田廣場從賣家拿取涉及控罪19的手錶,然後在尖沙咀“老佛爺”將之出售,將售得款項交給阿標,然後從阿標收取1,200元。
被告人背景
8. D1於2006年7月9日在本港出生,父母已離異。他現年19歲,中二教育程度,被捕時無業,當時與父親及兩名姊姊同住。他沒有定罪紀錄。
9. D4現年54歲,小六教育程度,被捕時無業,單身,獨自居住。他有32次被法庭就45項罪行定罪,當中一項是2023年12月27日被定罪及判監禁8個月的“洗黑錢"罪。
求情
D1
10. 代表D1的温智君大律師指出,D1因貪圖揾快錢而犯下本案,他並非是幕後主腦,亦沒有招攬他人參加。他的角色簡單和有限,只負責以櫃員機把支票存入,及按照他人指示填寫支票;他一共收取了8,000元報酬。從他身上搜出的空白支票及他家中搜出的支票簿都是他人交給他的。
11. 除了與警方充分合作作出招認外,D1亦儘早承認控罪。他亦在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審訊中為控方作證,指證D2,其供詞被法庭接納,以致D2被定罪。
12. D1的媽媽在求情信中表示自己的兒子本質不太差,因受他人影響而犯案。
13. 本案的行騙手法並不複雜,但辯方接受犯案手法是利用網上買賣平台對不同受害人進行詐騙,而根據上訴法庭建議,法庭可以考慮採用3至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14. D1現年19歲,犯案時只得15歲。按法例規定,法庭理應先索取報告才作出判刑;但D1則希望法庭以監禁形式懲處他。
15. 若然D1被判監禁,連同認罪及出庭作供指證D2,他該獲50%的減刑。
16. 辯方對控方加刑申請沒有異議,唯希望法庭採納一個較低的加幅。
D4
17. 代表D4的吳珞珩大律師指出,控罪19只涉及處理一隻價值148,800元的手錶。
18. 吳大律師列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所列舉的判刑考慮因素,亦援引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所指出的,根據許有益所列出的多宗案件所涉金額及其判刑所顯示,當“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可以超過5年。
19. 吳大律師指出,控罪19所涉財物價值不在許有益案雲國強案考慮之列,因此希望法庭在量刑時參考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梓昇[2025] HKCFI 622;該案涉及清洗270,000元“黑錢",裁判法官以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人因認罪及出庭指證同案兩名被告而獲減刑50%,因其良好背景再多獲一個月減刑,達致最終刑期3個月監禁。上訴法庭駁回判刑上訴。
20. 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另外,希望法庭有見於被告人的精神病患而給予他輕判。
21. 大律師亦援引數宗區域法院案件,希望本席亦採用該些案件所採納的20% OSCO加刑幅度。
判刑考慮
D1
22. 串謀詐騙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
23. 在一宗涉及網上買賣的詐騙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CACC 100/2014,上訴法庭指出這類案件有其特別的嚴重性,因為:(1) 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受害人數目可以十分巨大;(2) 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嚴重影響;(3) 這類詐欺容易模仿和進行;(4) 犯案者以不同方法掩飾身份,令偵查困難;及 (5) 受害人損失一般極難討回。某程度而言,此類罪行和街頭騙案及電話騙案相近似,因為同是針對社會大眾,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故此必須阻嚇。法庭亦指出,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欺詐案件,即使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很大,或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24. 控方就本案的OSCO加刑申請呈遞了一份日期為2025年12月18日、由隸屬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網絡情報組的女偵緝高級督察吳柏慧撰寫的口供。這份口供顯示網上購物詐騙罪行仍然猖獗,亦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
25. 鑑於D1的年紀,本席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條文所示,索取了一份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報告顯示D1身心均適合羈留在教導所或勞教中心,而兩所機構均有空缺。報告認為他較適合接受勞教中心羈留。
26. 報告指出,D1自小學以來學業成績一直欠佳,上中學後其成績及操行變得更差,在重讀中二時中途輟學,之後便交上不良分子,在損友影響下犯下涉案罪行,被捕後獲保釋期間曾在馬鞍山匯縱專業發展中心(IVDC)接受職業教育,但兩個月後便放棄,繼續其放蕩不羈的生活方式,並於2025年1月25日因涉嫌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及一直被還押。在還押期間,他未有好好遵守規則,以致他在2024年4月至2026年1月期間因管有未經授權物品、違抗命令及與其他還押人士爭執等行為而被紀律處分10次。
27. 温大律師極力游說法庭接納報告建議,判處D1接受勞教中心羈留。若然法庭不接納報告建議,則以監禁形式處置D1,並指出D1這兩年的羈留足以讓他反省及改過自新,而監禁判罰一方面可反映罪行的嚴重性,亦可讓法庭對刑期作出扣減以反映被告人認罪及對控方作出協助之減刑因素。反之,若然法庭對他處以教導所羈留令,被告人會因此而被羈留6個月至3年,這意味着連同他已被扣押的2年,他被羈留的時段極有可能超出他的罪行應獲的監禁刑期;另外,他循認罪及指證同案被告所表現的悔意亦不能從教導所羈留令顯示出來。
28. 在懲處青少年罪犯時,其福祉及更生應為優先考慮。D1所犯的罪行固然嚴重及普遍,但本席不能忽視他於干犯本案時只得15歲,明顯地因貪圖快錢及受比他年長的不良分子人唆使而初次犯罪。他在本案獲保釋期間一再犯上官非顯示他的守法觀念及道德操守均出現了問題。另外,他在這兩年拘留期間,仍然未能修心養性,有10次違規之多。這些表現顯示他有需要接受教化。
29. 本席認為教導所羈留令是對D1最有幫助及對社會大眾最有效益的懲處。教導所羈留一方面能讓被告人接受教育、職業訓練及品格培養,有助其更生及重回正軌,另一方面亦有着相當程度的懲罰及阻嚇成份。被告人若能改過自新必然惠及他本人,亦會為社會大眾帶來多一分保護。至於被告人會被羈留多久,很大程度取決於他本人在教導所的表現,表現越佳,羈留時間必然越短,可以短至6個月。
30. 基於以上原因,就着D1承認的所有控罪,本席判以教導所羈留令。
31. 鑑於這個懲處,本席認為無需要處理控方針對D1的加刑申請。
D4
32. D4所涉的“洗黑錢"罪行涉及處理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犯罪得益的一隻價值約148,800元的手錶。其前置罪行則是涉及網上購物的詐騙行為。
33. 從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2015] 2 HKLRD 945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案及律政司司長訴陳晧傑 [2024] HKCA 409案來看,當“洗黑錢"行為涉及犯案者從受害人收取源自電話詐騙的款項,而犯案者對該源頭罪行是有所知悉的,一般的量刑基準會是3年監禁,而因電話騙案的猖獗而加刑的幅度會是三分之一。
34. 引伸上訴法庭在涉及網上買賣詐騙的梁耀輝案在判案書43-45段所作出的觀察及判決,本席認為就算D4處理的犯罪得益只值148,800元,若然他對源頭罪行是有所知悉的話,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35. 吳大律亦表示D4並不知道手錶是以網上購物詐騙手法得來的。本席肯定D4知道他所處理的手錶是從以詐騙手法獲取的,但卻不能從有關D4的案情肯定他知道該手錶是以網上買賣詐騙手法取得的。本席因此認為不宜採用梁耀輝、岑華擴、林宗悅及陳晧傑等案的判決作為量刑參考。
36. 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控罪19的量刑基準。由於這控罪是被告人於DCCC 718/2025案獲警方保釋期間犯下的,被告人的罪責因而變得更嚴重。本席因此而將這基準上調至15個月。
37. D4的適時認罪將這個起點減至10個月。
38. 控方就本案所提供的支持OSCO加刑申請的口供涉及“網上購物騙案"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所造成的傷害。但D4被控及承認的是“洗黑錢"罪。
39. 吳大律師表示,D4須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手錶是犯罪得益,但他對前置罪行的性質並不清楚,亦沒有參與。
40. 本席已表示不能從案情肯定D4知道該手錶是藉網上購物之欺詐手段獲取的。因此,雖然該類詐騙行為普遍,但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份參與其中或對其有所知悉。
4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志鑫 [2020] 2 HKLRD 687案,被告人獨自經營外幣找換業務,曾接收繼而處理兩筆均為電話詐騙罪行的得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洗黑錢"罪罪成,原審法官以電話詐騙罪行普遍而作出OSCO加刑。上訴法庭認為不應作出此加刑,因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參與或知悉相關電話騙案,法庭不會因被告人不知悉或沒有參與的罪行而施加額外懲罰。
42. 本席認為不應就該類詐騙行為的普遍或所造成的傷害而對D4所干犯的“洗黑錢"罪行作出加刑。
43. D4在本案的最終刑期是10個月監禁。
44. D4在與本案合併處理的DCCC 718/2025案承認控罪,被判監禁40個月。本席認為48個月的總刑期才能夠適當地反映這名被告人在這兩宗案件的整體罪責,因此下令本案控罪19的刑期中的8個月,與DCCC 718/2025案的4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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