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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708/2023
[2026] HKDC 1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2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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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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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KOON LAI SHUN(觀乃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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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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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SHING SHUN ENVIRONMENTAL ENGINEERI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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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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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GLORICH ENGINEERING
LIM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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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裕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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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朗峰在內庭審理(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6年1月20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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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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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申請人於2025年4月23日在法庭存檔傳票(「該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6號命令第1條,向法庭申請於7天內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送達質詢書,並要求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於其後的28天內存檔及送達就該質詢書所作出的答案。
2. 暫委法官周翩洋於2025年5月30日的聆訊上審理該傳票,當日申請人由律師代表應訊,而第一答辯人在無律師代表下親自陳述,第二答辯人則無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周暫委法官除下令申請人向法庭存檔並向兩名答辯人送達該傳票附件的質詢書的中文譯本外,批准第一答辯人於28天內存檔及送達該傳票的反對誓詞。
3. 該傳票原訂於2025年9月24日再作聆訊,但由於颱風關係,聆訊押後一天至2025年9月25日,由暫委法官沈偉民審理,當日申請人由律師代表應訊,而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均無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沈暫委法官下令押後該傳票的聆訊。
4. 該傳票於今天由本席審理,申請人由李嘉恩律師代表,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董事陳覺學先生代表親自應訊,而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董事葉璟琪先生代表親自應訊。本席批准申請人採用2025年9月25日聆訊的文件冊、申請人的論點綱要及申請人的典據列表和相關典據,並接納申請人已於2025年9月17日通過遞送員把上述文件送達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陳先生確認第一答辯人已收到上述文件,而葉先生確認送達地址為第二答辯人的通訊地址,本席因此批准聆訊進行,並下令申請人需於7天內在法庭存檔誓章,確認已就原訂的2025年9月24日之聆訊向第一、第二答辯人送達聆訊文件冊、申請人的論點綱要及申請人的典據列表和相關典據。
背景
5. 申請人的案情是,他於2022年8月17日因工受傷,他當時是直接受僱於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6.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同時指稱,申請人並非它們的僱員,因此無需就申請人的傷勢負上法律責任或向他支付任何補償,但它們沒有具體指出與申請人的實際關係。
7.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於各自的有關申請人的收入列表中,指稱申請人並非僱員,而是獨立外判商。
8. 明顯地,申請人於受傷時,與第一答辯人及/或第二答辯人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是本案的一個爭議點。
適用法律原則
9. 一般情況下,《區域法院規則》適用於僱員補償案件,見Li Kwok Shing v Law Ka Fu (t/a Wing Fai Electrical Engineering) & Anor [2003] 4 HKC 543一案,第552C-H段。
10. 《區域法院規則》第26號命令規管質詢書的事宜,質詢必需關於該宗訟案或事宜的有問題事宜,而且法庭須只准予就公平處置有關訟案或事宜或節省訟費而言它認為是有必要的質詢書。
11. 若然質詢書的內容能支持一方案情,或削弱另一方的案情,則為可接納的,見Kao Lee & Yip (a firm) v Donald Koo Hoi-Yan & Ors(未經稟報,HCA 8847/1993,2002年4月23日), 第7(1)段。
12. 就質詢書的必要性而言,根據Det Danske Hedeselskabet v KDM International Plc [1994] 2 Lloyd’s 534第537頁,除非提問方能夠證明,為了妥善準備案件,必須在審判前獲得相關答案,否則以質詢形式獲取在審訊中可通過盤問獲取的答案是不恰當的。換言之,如果將此事留待審訊時盤問處理,該方在審判過程中將會或很可能受到無法彌補的損害,或者由於答案的遲遲出現,審訊可能會被不當中斷或以其他方式擾亂,這些情況下質詢是恰當的。
13. 終審法院於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第9至18段指出,在決定是否有僱傭關係的存在時,法庭需要考慮聲稱僱傭關係的所有特徵及案例的背景,而不是用一個機械式的判斷。最基本的測試是:那人做這份工作時是否是執行自己操作的商業行為?
14. 根據Kong Wai Lun v Chen Xiongjiang & Ors [2025] HKDC 1401第45段,具體考慮元素包括:-
(1) 僱主對工作控制的程度;
(2) 工人在這關係的利益是否包含利潤或損失;
(3) 工人是否在合理考慮程度下是僱主組織內的一部份;
(4) 工人是否是自己操作商業行為還是為僱主操作商業行為;
(5) 工具是何方提供;
(6) 稅務和保險的提供;
(7) 雙方對關係的見解;及
(8) 傳統上這行業的結構,專業考慮和安排。
討論
15. 申請人於質詢書第1題,指根據於2025年3月31日法庭存檔的陳覺學的證人陳述書第3及7段,要求第一答辯人就聲稱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有關「拆卸承包工程」的口頭協議,闡述協議的全部條款,包括但不限於合約期限、約定的合約金額、工作範圍及付款方式。
16. 簡單而言,陳覺學的證人供詞是,第一答辯人為第二答辯人的獨立外判商,需按後者要求安排一名或多於一名的獨立的自僱師傅進行所需工程,工程費用按工程進度每天由第一答辯人以現金支付,一般是定額的,而委託及接洽工程都是以口頭形式進行,並沒有以書面記錄。大約2022年8月14日至15日之間左右,第二答辯人的葉先生致電陳覺學,要求找兩至三名自僱師傅進行拆除工程,陳覺學想起「大嚿」(即申請人)之前的來電,於是便邀請申請人及一名姓劉的自僱師傅去協助,並安排兩人於2022年8月16日到相關工地進行工程。
17. 本席接納申請人的陳詞,即陳覺學的相關證人供詞可推論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之間存在口頭協議,以規管申請人應第一答辯人到相關工地工作的關係,而口頭協議的條款包括合約期限、約定的合約金額、工作範圍及付款方式等等,關乎第一答辯人對申請人工作控制程度、申請人在工作過程是否需要負責任何開支等,與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有關連性。此外,第一答辯人於陳覺學的證人陳述書第一次提出該聲稱的口頭協議,合約條款對考慮雙方關係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此質詢使申請人了解相關證供,有助進一步搜證,以及以補充證人陳述書及/或文件披露作出回應,就公平處置有關訟案或事宜或節省訟費而言是有必要性。本席因此批准申請人向第一答辯人作出質詢書第1題。
18. 申請人於質詢書第2題,指根據陳覺學的證人陳述書第7段,要求第一答辯人確認第一答辯人及/或第二答辯人有否向申請人提供該拆除工程所需的工具和設備;如「有」,需說明所提供的工具和設備;如「否」,說明誰向申請人提供必要的工具和設備。
19. 本席認為,質詢書第2題引伸自第1題,工具是何方提供是考慮申請人及答辯人之間有否僱傭關係的因素之一,因此有關連性。正如上文就第1題所述,此質詢第2題有助申請人進一步搜證,以及以補充證人陳述書及/或文件披露作出回應,就公平處置有關訟案或事宜或節省訟費而言是有必要性。本席因此批准申請人向第一答辯人作出質詢書第2題。
20. 第一答辯人方面,根據周暫委法官的命令,第一答辯人於2025年6月23日法庭存檔「陳覺學的誓章」,但該文件沒有在宣誓下作出,只由陳先生簽署。未經宣誓的「誓章」是不可呈堂作為證據的,法庭亦無酌情權容許該文件呈堂,見Friendship Shipping and Trading SA v IVL Dhunseri Polyester Co SAE [2024] HKCFI 3180,第13至16段。因此,本席不接納該「陳覺學的誓章」。聆訊期間,陳先生最初就本案的事實爭議陳述,但後來本席解釋只處理質詢書的申請,陳先生就表示第一答辯人願意以誓章形式回答質詢書第1及第2題。
21. 質詢書第3題與第二答辯人於2025年3月31日法庭存檔的葉璟琪的證人陳述書第7段有關,該段表示在2022年8月17日早上大約8時,葉先生收到第二答辯人的人員的通知,當日值班該工地的管工因有急症入了醫院,所以當天沒有人開啟該工地入口大閘讓工作人員內進。後來,葉先生收到第二答辯人的人員的來電,說有一名由第一答辯人安排的自僱師傅準備進行打拆工程(後知為申請人),問葉先生可否盡快回該工地開大閘,但最終由於葉先生另有安排未能回該工地,同時當天李管工不用當值、第一答辯人的人員因另有要務又未能回到該工地,及當天只有一名自僱師傅進行工程的情況下,葉先生決定該工地當天不用開工。葉先生表示,如果當天只得一位自僱師傅進行工程,工程進度也快不了多少。葉璟琪的證人陳述書第8段聲稱2022年8月17日大約下午2時後,雖然當天該工地取消所有工程,但葉先生因工作需要,回到地下單位的臨時辦公室工作,但他進入該工地大閘後,發現沒有人作出由地下單位取電位拖線至四樓作臨時電力供應的安排,也沒有當天早上有人進行工程的痕跡。他當天由下午2時至9時逼留在臨時辦公室,沒有去過該工地,但未聽到有任何人經大閘出入或有人受傷叫喊,或遇過有人負傷離開該工地。
22. 質詢書第3題就是詢問「第二答辯人的人員」的全名及職位,該人員於2022年8月17日有否到過「臨時辦公室」,申請人的工作日期及時間是否由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及/或其受僱人/代理人(如李炳全)全權決定,及申請人可否未經第一及/或第二答辯同意或批准的情況下僱用額外人手工作。
23. 本席同意申請人的陳詞,詢問「第二答辯人的人員」的全名及職位以及該人員於2022年8月17日有否到過「臨時辦公室」,與葉璟琪證人陳述書第7段有關連性,而相關證供為傳聞證供,提供相關人士全名及職位及透露該人士於意外當日有否回工地,可讓申請人考慮相關資訊的確實來源及其可信性,並考慮是否需要傳召相關人士於審訊作供。本席亦認為,有關申請人的工作日期及時間以及是否有自主權去僱用額外人手工作的詢問,衍生自葉璟琪證人陳述書第7段,與申請人及兩名答辯人之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有關連性,此質詢使申請人了解相關證供,有助進一步搜證,以及以補充證人陳述書及/或文件披露作出回應。因此,質詢第3題就公平處置有關訟案或事宜或節省訟費而言是有必要的,本席因此批准申請人向第二答辯人作出質詢書第3題。
24. 在聆訊期間,葉先生最初就本案的事實爭議陳述,但後來本席解釋本聆訊只處理質詢書的申請,葉先生表示第二答辯人願意以誓章形式回答質詢書第3題。
25. 正如上文所述,本席接納本申請已滿足相關法律原則及要求,因此批准本申請並非基於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願意回答質詢書。
結論及訟費
[訟費陳詞]
26. 本席現作出命令如下:-
(1) 批准申請人於本命令起7天內,即2026年1月27日或之前,向第一和第二答辯人送達申請人於2025年6月3日於法庭存檔質詢書的中文譯本。
(2) 第一和第二答辯人需於其後的28天內,即2026年2月24日或之前,存檔和送達各自以誓章形式回答的回覆書。
(3) 2025年9月25日及2026年1月20日的聆訊訟費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除非各方達成協議,相關訟費由法庭評定。
(4) 除上述第(3)段外,該傳票之訟費納入本案中。
(5) 申請人的訟費需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申請人:由李嘉恩鄺寧律師行的李嘉恩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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