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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30/2023
[2025] HKDC 14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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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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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KONG WAI L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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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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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CHEN XIONGJIA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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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ASIAN DELIGHT CIVIL & BUILDING WORK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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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答辯人 |
ZHAO DIN ENGINEERI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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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4年10月16日及2025年1月23日 |
| 結案陳詞日期: |
2025年3月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8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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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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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申請人聲稱於2021年12月25日受僱於第一或第三答辯人,在元朗青山道85-87號周生生商店地盤( “該地盤”),操作電磨機工作期間受傷。第二答辯人是該地盤的總承判商。
2.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 (香港法例第282章) ( “該條例”)第9,10及10 A條提出補償申請 (審訊文件冊第1頁)。
案件背景
3. 沒有爭議的是事發當時,第二答辯人委託第一或第三答辯人承辦該地盤的工程,根據報價表,這些工程包括蓋棚架,拆卸僭建物,防水工程修補及油漆工程等等,其中也包括清走所有施工時所產生的泥頭,建築廢料等等 (審訊文件冊第356至357頁)。
4. 申請人之前是受僱於溫少龍 (“阿龍”) 和唐秀芬 (“阿芬”) 於另外一地盤 (即香港大埔廣福里康樂樓) (“康樂樓地盤”) 工作,經阿芬介紹,於大約2021年12月10日開始在該地盤做外牆敲擊工及雜工,日薪為港幣1,100元。
5. 於2021年12月25日,申請人的工作是清理棚架上的泥頭及廢料,放入尼龍袋子運到地上一個環保斗。申請人用一個沒有保護罩的電磨機切割棚架,開一個生切口用以運送,期間發生意外,導致左手臂割傷。
6. 根據博愛醫院的醫學報告 (審訊文件冊第175至176頁),被告人左前臂內側有一個8cm長的傷口,傷口深度達致肌肉外膜,但肌肉沒有受損,血管和神經也沒有受損。X光檢查沒有發現傷口有骨折,骨骹移位,或有任何殘留外來物件。骨科醫生於2021年12月27日做了一個傷口檢查及縫合手術。出院後,複診時發現傷口完全痊愈,血管和神經正常,沒有任何痛楚或不適,醫生意見是可以返回工作。
7. 醫生病假證書是由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1月22日。
8. 根據表格七 (審訊文件冊第209至210頁),評估證明書指出因受傷而缺席的期間也是如醫生病假證書一致: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1月22日。
9. 另外,評估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也是和醫生意見一致,為0%。
10. 申請人在該地盤工作,至受傷當日為止為共12.5日,也收取了港幣13,750元 (審訊文件冊第211頁)。
法律責任
11. 各方在法律責任上有爭議:申請人聲稱是第一或第三答辯人的僱員,而第一和第三答辯人 (第三答辯人是一間公司,第一答辯人是這公司的董事) 則否認,聲稱申請人是自僱人士。
工作用的工具
12. 對於申請人在該地盤工作期間用的工具,各方有相當爭議。
13. 沒有爭議的,是這些工具是阿龍和申請人由康樂樓地盤運送至該地盤的。
14. 申請人傳召了阿龍作為他的證人 (證人陳述書及附件於審訊文件冊第103至131頁)。
15. 根據阿龍的證人陳述書,意外期間申請人使用的電磨機是由第一答辯人提供,陳述書也披露電磨機的照片為附件三 (證人陳述書第14段,審訊文件冊第105頁及審訊文件冊第112至124頁)。
16. 另外,阿龍也在陳述書中指出,據他所知,他和申請人進行工作時所需要的工具 (例如 “炮仔”,電磨機等等),全部由第一答辯人提供,他和申請人不需要為工作自備工具 (證人陳述書第17段,審訊文件冊第105頁)。
17. 第一答辯人爭議,披露一些WhatsApp 訊息群組的兩幅圖片,聲稱其中一幅是阿龍拍攝,顯示自備的工具。
18. 阿龍同意這是一個有關工作的群組,其中人員是阿芬,阿龍,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等等。但阿龍爭議這幅相片只是顯示康樂樓地盤剩餘的物資,為免浪費,他和阿芬決定以低廉的價錢出售給第一答辯人,所以申請人按阿龍和阿芬的指示,將上述物資運輸至該地盤。
19. 阿龍更在陳述書中:
“…特別指出,上述物資並非是由申請人為意外地點的工程自行斥資購買的,也不是申請人為了意外地點的工程而自備工具。…”
“...申請人使用的工具(包括肇事意外的磨機),是由第一答辯人提供,而並非圖片內轉售給第一答辯人的物資。”
(證人陳述書第24至29段,審訊文件冊第107頁)
20. 但是,在庭上盤問下,阿龍在這方面的證據相當矛盾。
21. 阿龍最初承認,有一部電磨機是由康樂樓地盤被運送至該地盤的,但不是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用的那一部。
22. 阿龍解釋,雖然他沒有目睹意外發生的情況,但知道當時意外發生用的電磨機,是一部由第一答辯人提供手持無電線的型號,因為只是為一個小小的切割,不需要浪費時間搭電線上棚架上層,也不需要長久性的電源,所以申請人只用了一個手持的型號,而由康樂樓地盤運送到該地盤的電磨機是有電線需要插電的,所以阿龍知道意外發生時,申請人不是用康樂樓地盤的那一部,而是用第一答辯人提供的那一部。
23. 法庭指出,由阿龍提供附件三的照片 (審訊文件冊第123頁) 清楚顯示,意外用的電磨機是連接電線的,而不是無電線的型號。
24. 阿龍此時的解釋是他沒有目睹意外,也對自己的證人陳述書不清楚。
25. 在繼續盤問下,阿龍更加說他不清楚這相片是顯示意外發生時用的工具,只是說:
“通常我們是盡量用第一答辯人提供的工具。”
26. 既然說是不肯定,但阿龍之後又改口,肯定地說,他不同意這張相片顯示的電磨機是由他提供由康樂樓地盤運過去的工具。
27. 另外,阿龍又反覆嘗試解釋,這些工具是他所指的「剩餘物資」,是阿芬指示會以平價賣給第一答辯人,所以在他心中,工具是「屬於」第一答辯人的。
28. 但是,阿龍最後也承認第一被告人完全沒有支付這些所謂 「剩餘物資」,也是他們之後拿走這些工具的。
29. 顯而易見,阿龍在這方面的證據自相矛盾,出爾反爾:
i) 電磨機的照片是他披露的,在陳述書中清楚陳述這部電磨機是第一答辯人提供的,庭上又解釋第一答辯人提供什麼手持式電磨機,但被指出根本和照片中的不同之後,又違反自己陳述書的證供,說是不清楚照片就是意外的電磨機,既然是不清楚,又怎可以肯定不是由康樂樓地盤帶過去的工具呢?
ii) 在陳述書清楚表示帶過去的工具是賣給第一答辯人的,但又完全沒有提及第一答辯人根本完全沒有付款,也沒有提及之後是他們之後移離工具。這些說法,完全是在盤問下提出的新證據。
30. 本席認為他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31. 相對而言,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及他的證人阿芬的證據較為可靠。
32. 阿芬指出,因為康樂樓地盤暫時停工,她介紹阿龍及申請人往該地盤工作,第一答辯人要求阿龍及申請人自備工具,阿龍在群組中的圖片有兩張,其中一張圖片是顯示「自備工具」,其實全部是康樂樓地盤大判的工具,不是他們的,根本不可以賣給其他人。另外一幅相是一些泥土物料等等,那才是所謂的「剩餘物資」。
33. 在盤問下,阿芬指出她清楚知道那些是康樂樓大判的工具,因為她為大判工作超過一年,用過這些工具,也是由上一個位於旺角中銀大廈的地盤完工後,運送到康樂樓地盤的,所以阿芬從來沒有提出售賣給第一答辯人,工程完成後,也由該地盤運回康樂樓地盤。
34. 申請人對這些證據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盤問。
35. 另外,阿芬的證據和第一答辯人證據也是一致的,第一答辯人的證據是一開始在群組中已要求阿龍自備工具,從來沒有提出過要購買任何工具,也沒有支付任何款項。
36. 沒有爭議的是第一答辯人從來沒有支付任何款項購買任何由康樂樓地盤運到該地盤的工具,最後這些工具也被運回康樂樓地盤。
37. 因此,相對下,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和阿芬的證據合理可信,申請人和阿龍的證據只是嘗試聲稱工作工具是由第一答辯人提供,什麼剩餘物資以平價出售給第一答辯人,只是自願其說,不是真話。
38. 本席認為阿龍和申請人在該地盤工作時用的工具 (包括意外中申請人使用的電磨機) ,都是阿龍應第一答辯人要求,由康樂樓地盤運往該地盤使用的「自備工具」。
工作的控制
39. 盤問期間,申請人提出若要請假,是需要打電話知會第一答辯人,但這是新證據,第一次在盤問期間提出。
40. 本席認為這證據並不可靠,如此重要的證據,如果真的話,本應一早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出。
41. 最後,申請人承認其實是用WhatsApp群組通知第一答辯人開工的日期,用以計算酬勞。申請人也同意,如果他沒有在群組通知第一答辯人有開工,就等於當天沒有開工。
42. 另一方面,根據阿龍的證據,第一答辯人在案發當日的指示,是有一部環保斗車會到達該地盤,放下環保斗,所以要求阿龍及申請人在該天內清理地盤棚架上的泥土及建築廢料放入環保斗內。
43. 對這方面的證據,第一答辯人在盤問下沒有提出具體的爭議。
法律原則
44. 就法庭考慮工作性質是否有勞資關係的法律原則,是長久沒有爭議的。例如,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A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2007] 1 HKLRD 951案件中,終審庭的判決中指出:法庭是需要考慮這個關係的所有特徵及案例的背景,而不是用一個機械式的判斷。最基本的測試是:那人做這份工作時是否是執行自己操作的商業行為?
45. 根據Chitty on Contract (28th Ed, Vol 2, para 39-009)指出有以下八個考慮元素:
i) 僱主對工作控制的程度;
ii) 工人在這關係的利益是否包含利潤或損失;
iii) 工人是否在合理考慮程度下是僱主組織內的一部份;
iv) 工人是否是自己操作商業行為還是為僱主操作商業行為;
v) 工具是何方提供;
vi) 稅務和保險的提供;
vii) 雙方對關係的見解; 及
viii) 傳統上這行業的結構,專業考慮和安排。
考慮
46. 雖然法庭裁決申請人工作用的工具是自備的,也裁決申請人對開工或不開工是有自由的,也考慮到第一答辯人並沒有為申請人安排勞工保險,但這只是法庭判斷是否有勞資關係的其中一些考慮。法庭是需要考慮所有證據,包括行業的結構背景等等,而不是用一個列表作出機械式的判斷。
47. 法庭考慮到申請人工作的日薪是固定的,工作酬勞不包含經營商業賺取利用的性質,也沒有經營損失的風險。
48. 另外,雖然本席接納第一答辯人沒有直接控制申請人的工序,也沒有指示申請人需要用 (自備的) 電磨機在竹棚上開口,但證據顯示,第一答辯人在意外當天是指示申請人清理竹棚上泥土,需於當天之內放入環保斗,所以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是某程度上控制申請人每日的工作。這種地盤日薪雜工的工作安排,在建築行內並不罕有。
49. 總括所有證據,本席認為申請人是第一或第三答辯人的僱員,性質是以日薪形式聘請的散工,因此附有法律責任。再者,沒有爭議是第二答辯人是這地盤的總承判商,根據該條例第24(1) 條,第二答辯人就這件案件,也負有法律責任。
賠償
第九條的補償
50. 如以上所指,申請人沒有爭議表格七。表格七評定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
51. 因此申請人不能就這項目下得到賠償。
第10條的賠償
52. 另外,表格七也評定由於受傷而缺勤的期間為25/12/2021 至 22/1/2022 (共29天)。
53. 雖然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指出他是直到2022年6月24日才復工。申請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復工的日子,再者,申請人對表格七的評定並無爭議,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其實是可以在2022年1月23日復工的,就算他真是直到6月24日才復工,這也是他自己的選擇,並沒有醫學證據支持。
54. 申請人表示他在意外地點工作之前,在康樂樓地盤工作每月收入是港幣31,200元。答辯人在庭上盤問中對此沒有提出具體爭議。
55. 根據該條例第11(1)(a)條,申請人在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 港幣30,160元。
56. 故申請人在這項目下的補償認為:
港幣30,160元 x 29/30 x 4/5 = 港幣23,323.73元
第10 A條的賠償
57. 申請人聲稱他產生了大約港幣1,000元的醫療開支(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第47段,審訊文件冊第54頁)。申請沒人沒有就此提出任何單據,但各方答辯人也沒有在庭上提出爭議,因此本席接受這項目的補償為港幣1,000元。
命令
58. 本席裁定申請人勝訴,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須支付賠償金額共港幣(23,323.73 + 1,000)元 = 港幣24,323.73元及其利息。息率為裁決利率的一半,由意外發生日子起計至本裁決日期,其後以裁決利息計算,直至完全支付上述金額為止。
59. 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若然各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可申請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在有法律援助期間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除非一方以書面形式申請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於本裁決日起計14天後作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三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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