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V 493/2025, [2026] HKCA 1691
原案件:[2024] HKLdT 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493號
(原本案件編號: 土地審裁處雜類申請編號2023年第1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申請人 |
SIN CHAN KAM
|
|
|
及 |
|
| 答辯人 |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AI SUN BUILDING
|
|
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 聆訊日期: |
2026年9月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9月1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6年9月23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單陳鑑先生(下稱「單先生」)是灣仔謝斐道維新大廈地下D舖的業主。2023年4月24日,他向土地審裁處申請(LDMP
1/2023),要求將維新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下稱「法團」)交付羈押,理由是法團未有履行土地審裁處法官勞杰民2019年5月7日在LDBM 43/2016頒發的強制性禁令第1(i)段。
2. 經過2023年10月至12月間五日的審訊,2024年7月19日土地審裁處法官李紹豪頒發判案書(下稱「判案書」)[1],裁定單先生的申請成功,法團沒有在期限(即2022年8月29日)或之前,採取所有維修及補救措施,停止D舖天花板及女廁的滲漏,藐視法庭罪名成立。判案書共206段,長達58頁。
3. 2024年8月30日,李法官作出懲處,判法團罰款$300,000,六個月內繳付,及按彌償基準支付單先生經簡易程序評定的訟費,金額為$100,000。
4. 法團不服判決,向李法官申請上訴許可。2025年1月24日,李法官頒發判決書(下稱「許可判決書」)[2],拒絕准許向上訴法庭上訴。法團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2025年7月8日獲得批准[3]。上訴法庭認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0(1)條,就藐視法庭罪法團毋需申請上訴許可[4],但無論如何認為法團提出的兩項上訴理由,涉及李法官在法律論點上的錯誤,有合理機會得直,故此准許法團提出上訴。
5. 法團在2025年7月14日,存檔上訴通知書,提出兩點上訴理由。第一點是李法官從未考慮法團是否有能力履行有關強制令。第二點是即使李法官有如此考慮,並裁定法團確有能力履行,他沒有在判案書明顯或清楚地解釋如何作出這裁定。
6. 在長達十年的訴訟,單先生一直親自行事。法團則先後由不同的大律師及律師代表。在上訴法庭代表法團的,是吳濬彥大律師。
7. 經聆訊後,本庭拒絕接納吳大律師就兩點上訴理由的主張,駁回法團上訴,現頒發判案詳細理由。
事實背景
8. 本庭先扼要地敍述,有關的事實背景。
9. 維新大廈在1978年建成,高23層,1至23樓全是住宅,地下是商舖。
10. 2016年,單先生在LDBM
43/2016提出訴訟,指稱法團擅自更改及增加,通過D舖天花板的高層住宅管道,就D舖天花板及廁所漏水,地下污水渠檢查等事宜,起訴法團。2019年1月該案由勞法官審理,審訊達七天。在同年5月7日頒發判案書[5],判單先生部分勝訴,勞法官對法團作出兩個強制令,英文原文如下:
“1. A mandatory injunction be granted that the Respondent shall within 3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this judgment carry out all necessary repair and remedial works to:
(i) stop water seepage at the ceiling of Shop D on the Ground floor of Wai Sun Building,
No.
392-402 Jaffe Road, Wan Chai, Hong Kong (the ‘Premises’) and at Toilet A and Toilet B (the
‘Toilets’) of the Premises; and
(ii) reinstate the parts of the Premises and the Toilets of the Premises affected by water
seepage;
2. A mandatory injunction be granted that the Respondent shall: -
(i) demolish the Altered Vent Pipe and the New Pipe 3 U-trap as defined in the Re-Amended
Notice of Application dated 22nd May 2017; and
(ii) replace the cover to manhole marked A between manhole F3 and F4 at the Premises within
3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this judgment;
3. Liberty to apply for the purpose of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junctions granted herein;”.
11. 單先生指稱法團藐視法庭,沒有履行強制令的第1(i)段。該段的強制令,是要法團在勞法官判案書頒發的三個月內,施行所有必要的維修及補救工作,以停止D舖天花板及兩個廁所的滲漏。命令所指的D舖廁所A是女廁,廁所B是男廁。
12. 就強制令第1(i)段的期限,法庭幾度延展,最後是2022年8月29日,過程如下。
13. 2019年5月28日,法團和張裕邦建築師的則師樓有限公司(下稱「張則師」),就有關維修簽訂顧問合約,價格為$55,000。2019年5月30日,法團和俊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傑」)簽訂施工協議,價格為$605,250。
14. 2019年8月21日,張則師去信法團律師,聲稱俊傑已完成施工。2020年12月17日,張則師再向法團律師發信,聲稱俊傑的施工已履行了勞法官判決的要求。法團在2021年1月16日支付了俊傑的工程費用,及張則師的顧問費用。
15. 因應單先生繼續投訴,屋宇署/食物環境衛生署聯合辦事處(下稱「滲水辦」)其後幾次調查,發現滲水問題仍然存在。
16. 2020年2月18日,審裁處委任的單一共聘專家楊德華測量師(下稱「楊先生」),發出滲水調查報告,指出滲漏源頭。2020年12月23日,楊先生發出測試報告,指稱D舖的滲水問題仍持續,俊傑新做的防水層並不妥當,未能發生功效。2021年10月21日,楊先生發出簡明建議書,2021年10月26日發出修繕建議書,他的結論是D舖上方的露天平臺、消防水缸、鹹水水缸的防水層未能有效防水,導致D舖漏水。他建議進行四項維修工程。2021年11月,法團為該四項工程招標。2021年12月14日,楊先生就該四項工程,發出詳細的工作範圍及施工規範。
17. 2021年12月18日,法團召開特別業主大會,通過委聘萬隆哈佛士有限公司(下稱「萬隆」)進行該四項工程,但施工期為2022年6月,為此法團在2022年5月18日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延期履行強制令。李法官在2022年5月30日,延長履行強制令第1(i)段的時限至2022年7月29日。
18. 2022年6月1日,法團與萬隆簽訂合約進行該四項工程,總價格為$823,000,施工期為2022年6月7日至7月29日,工作範圍及施工規範按照楊先生編製。
19. 2022年法團與楊先生的新璟測量師工程師行(下稱「新璟」),多次簽訂顧問合約,聘請楊先生作為顧問,監督萬隆的施工進度及質素和驗收工程。
20. 2022年7月28日,法團以大廈私人單位出現懷疑影響D舖的新滲水源頭為由,再申請延期履行強制令第1(i)段。2022年8月9日,李法官准許延期至2022年8月29日。
21. 2022年8月29日,法團以同一理由又申請延期。在2022年9月29日,李法官沒有批准。
22. 2022年8月29日後,萬隆在大廈繼續做各種防水和修復工程,直至2022年11月底完工,同時新璟也在大廈各處進行浸色水測試。
23. 2022年9月,法團與均發工程公司(下稱「均發」)簽約,維修後樓梯對出外牆,金額為$116,400,因有混凝土損壞及出現裂縫,而裂縫是走向D舖男廁方向。均發的工程在2022年10月完成。
24. 2022年10月10日,楊先生指示萬隆在樓板開洞,更換靠近1樓B單位的污水渠及雨水渠,及進行石屎修補工程,工程分別在2022年11月10日及11月7日完成,1樓光井及懸臂式平臺位置防水層重鋪,也於2022年11月21日完成。楊先生又指示萬隆在鹹水水缸外圍牆身加做防水層,工程於2022年10月26日完成。
25. 2022年11月22日,法團與均發簽約維修水泵房地台,費用$13,000。工程於2022年11月29日開始,2022年12月1日完工。新璟在2022年12月進行色水測試,2022年12月30日楊先生發出滲水調查報告,排除水泵房地台作為女廁天花滲水源頭。
26. 2023年1月16日,楊先生驗收合格他建議的公用地方防水工程,2023年1月19日他出具色水測試報告。
27. 2023年1月17日,法團的前律師發信予單先生,通知他已按楊先生編製的工作範圍及施工規範,於2022年11月21日完成公用地方防水工程,亦取得楊先生的工程驗收合格報告。至於D舖內範圍及女廁一些天花板位置,仍量度得高濕度狀況,據楊先生的觀察,懷疑是滲漏的新源頭,屬工作範圍及施工規範以外,有可能是公用水泵房地台、大廈食水缸,及/或某些私人單位喉管引致。律師指出要徹底追查私人單位引起D舖天花板滲漏源頭,要花大量人力、時間及金錢,因此法團的調查到此為止,這方面的調查交還單先生自行處理。他可自行聘請楊先生或其他專家繼續調查,法團願意幫助他與私人單位的業主協調。法團建議開始進行D舖內及男女廁(除女廁天花板)的還原修復工程,執行強制令第1(ii)段的修繕工程,但倘若單先生認為要先待其他滲漏源頭處理好,並確定D舖內天花板滲漏完全停止才進行修繕還原,法團也願意配合。2023年2月4日,單先生回覆因D舖內天花板滲漏仍持續,需待完全停止後才進行修繕工程。
28. 2023年1月31日,屋宇署去信法團(抄送萬隆),指出最近的視察,發現D舖天花板位置仍然有滲水跡象。2023年3月30日,屋宇署發電郵給楊先生(抄送法團、萬隆及單先生),指出最近的視察,D舖天花板仍有滲水跡象。
29. 2023年5月,新璟就大廈食水缸進行了色水測試,因食水缸和女廁距離較遠,色水需時較長才能被觀察到,預計到2023年7月才能進行多一次檢查。
30. 2023年7月,萬隆跟隨屋宇署懷疑滴水的位置,在單先生同意下,到D舖打鑿開洞,發現l樓光井近l樓B單位的雨水渠及污水渠位置存在積水,牆身內牆漏水持續。2023年7月14日,萬隆做灌漿填補,當天完成。2023年7月24日,萬隆重新做永久防水層,2023年7月31日完工。楊先生認為漏水源頭,與光井防水層無關,是來自大廈私人單位,而非公用地方。
31. 為遵辦強制令第1(i)段,法團在工程費上付出超過$1,600,000,給楊先生的顧問費也超過$600,000。
32. 2023年2月21日,單先生重啟他的單方面申請,就法團沒有履行經延期的強制令第1(i)段,要求將法團交付羈押。李法官在2023年4月11日批准他提出申請。單先生在這申請共存檔三份誓章,在審訊時他選擇作供並接受盤問。法團提交了主席張希豪先生和楊先生的誓章,兩人都有作供,接受單先生的盤問。
李法官的裁斷
33. 法團在審訊時就強制令的詮釋有爭議,其大律師主張強制令第1(i)段的所有維修及補救措施,只局限於勞法官判案書所指五個滲水源頭(李法官統稱為「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不涉及其他源頭。李法官不接納這主張,他同意單先生的陳詞,強制令第1(i)段的所有維修及補救措施,絕不限於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強制令確實以追求結果(即停止D舖天花板及廁所漏水)為重點,以達到這結果為該命令履行的標準或終點。其用字上簡單清晰,絕不含糊。明顯地,強制令第1(i)段是留待法團自行決定,如何達至D舖天花板及廁所不再漏水的結果或事態。法團可採納雙方專家的意見,維修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或調查及維修索取專業意見後,認為需要的其他公共或私人地方。因此,最終為達到上述結果/事態的維修工作,可能(不是一定)超於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可包含其他公共地方,甚至私人地方[6]。
34. 李法官這裁斷,在本上訴沒有爭議。
35. 李法官在判案書第138段指出:
「本席想強調,依據案例【110(4)】[7],【不可能達成】是交付羈押的一個抗辯理由,法律不會要求法團做【不可能達成】的事(但是,為記錄起見,法團從未以【停止滲漏】為【不可能達到任務】作為反對本申請的理由)。」
36. 李法官亦裁定,俊傑、張則師、楊先生、萬隆和均發等,都是法團的代理人,法團聘用他們去履行強制令第1(i)段,就要對授權及合理預期他們的行為及認知負責,因代理人的行為及認知,法團可負起轉承法律責任而被裁定藐視法庭[8]。這裁定在上訴也沒有爭議。
37. 李法官接著考慮,單先生可否在刑事舉證標準下(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法團有干犯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即是在2022年8月29日或之前,沒有履行強制令第1(i)段。李法官作出事實裁斷如下:
(1)
基於對證人的評估,及對證據的取捨,李法官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及至2022年6月萬隆接手開展四項工程前,俊傑仍未妥善完成維修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包括平臺防水層、1樓A和B單位之間平臺排水管和鹹水水缸防水層)的維修,D舖天花板及女廁滲漏仍未停止[9]。
(2)
同樣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李法官裁定至2023年10月開審時,D舖天花板及女廁的滲漏仍未停止(不管原因是防水層失效,或滲水源頭來自其他公共或私人地方)。因此,單先生成功地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法團未有在2022年8月29日或以前採取所有必要維修及補救措施,以停止D舖天花板及女廁的滲漏[10]。
38. 至於法團有沒有藐視法庭的相應意圖或思想狀態,單先生只需證明法團知悉構成藐視法庭的作為及不作為,以及有關作為及不作為並不是意外發生的。法團沒有意圖蓄意違反強制令第1(i)段,實屬無關宏旨[11]。法團聲稱已盡力而為履行命令,並不構成足夠的答辯理由,因為強制令第1(i)段並不只是要求法團「盡力」停止D舖天花板及廁所的滲漏[12]。況且,李法官裁定,法團並未「盡力而為」。當法團律師2023年1月17日去信單先生,法團是可以選擇繼續調查(及處理)其他聲稱的高層單位滲漏源頭及/或食水缸及水泵房,但那一刻法團選擇不做,及留待前者由單先生自己負責。因此李法官認為,法團「應做的還未做完」[13]。
39. 李法官裁定,毫無疑問法團知悉自己構成藐視強制令第1(i)段的不作為,而該等不作為實非意外,卻選擇不就該等不作為作補救,反推卸自身責任給單先生,明顯地存在著構成藐視法庭的思想狀態。因此,單先生亦已在刑事舉證標準下,證明法團心存藐視法庭的思想狀態[14]。
40. 基於上述理由,李法官裁定單先生的交付羈押申請成功,法團藐視法庭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1)
41. 這個上訴理由,是挑戰判案書第182段,李法官裁定法團在2022年8月29日或以前沒有履行強制令第1(i)段時,他沒有考慮法團是否有能力履行有關強制令。吳大律師的陳詞,可敍述如下:
(1)
在判案書李法官僅考慮(i)法團未有在2022年8月29日或以前遵守有關強制令,採取所有維修及補救措施;及(ii)法團在沒有履行有關強制令的同時,是否具有構成藐視法庭的思想狀態。他從沒考慮單先生有沒有在毫無疑點下證明,法團是否有能力履行有關強制令[15],這必然是構成法律錯誤。
(2) 從判案書第138段可見,他把法團是否有能力履行有關強制令這議題,視為「抗辯理由」,而非一項須由申請人單先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的「控罪元素」。李法官援引原訟法庭在High Fashion New
Media Corporation Ltd v Leong Ma Li第13(4)段,把「不可能達到任務」,或「沒有能力」視為抗辯理由,明顯與上訴法庭的案例不符[16]。他把「控罪元素」視為「抗辯理由」,亦是構成法律錯誤。
(3) 就法團是否有能力履行有關強制令,單先生一直負有「游說式」的舉證責任(legal or persuasive burden)。法團沒有任何「反舉證責任」(reverse burden)[17],法團毋需證明它沒有能力履行有關強制令[18]。
(4) 案例並沒有提及,申請交付羈押的一方,只在被指控藐視法庭的一方作出爭議時,才需要證明被指控的一方有能力履行有關強制令[19]。
(5) 法庭不可就一項不可能完成的任務處罰法團,單先生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法團有能力履行有關強制令[20]。
(6) 這不應被視為新的論點。法團有能力履行有關強制令,一直是單先生必須舉證的事項,這是「控罪元素」。作為辯方的法團,沒有責任協助單先生舉證[21]。即使這上訴理由是新論點,在藐視法庭案的上訴,對新論點的處理亦較其他案件寬鬆[22]。單先生理應已呈交所有有關證據支持申請,故此不應影響審訊過程,亦不會引起進一步的事實爭議。
(7) 李法官在拒絕上訴許可時指出[23],法團若要依賴「不可能達到任務」或「沒有能力」遵辦強制令第1(i)段作為抗辯理由,它負上「帶出相關證據」的舉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這與案例不符,法團沒有這方面的舉證責任[24],亦為法律論點的錯誤[25]。
(8)
儘管盡力執行強制令並非抗辯理由,但法團不斷地進行不同的維修及補救措施,仍然未能停止D舖天花板及廁所滲漏,這正是支持法團「可能」沒有能力在限期前(2022年8月29日),完成所有維修及補救措施。假使法團負有任何提出相關證據的責任,亦已從上述證據反映出來。
42. 本庭認為,「不可能達到任務」 (impossibility to perform),和「沒有能力」(no power
or ability to perform),在這個處境,意義是相同的。這個處境的對象,是需要遵從強制令的人,「不可能達到任務」是指需要服從命令的人,不是泛指所有人。在吳大律師引述的案例[26],「不可能」和 「沒有能力」是通用的。
43. 吳大律師界定「有能力」履行強制令,是「控罪元素」並非「抗辯理由」,由這立論引伸出兩個論點:(1)由於這是「控罪元素」,辯方沒有責任協助控方舉證,辯方不負上「帶出相關證據」的舉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2)控方一直負有「游說式」的舉證責任(legal or persuasive burden),辯方沒有「游說式」的反舉證責任。
44. 本庭認為他的立論欠妥。藐視法庭罪,並非成文法制定的罪行,而是由普通法的案例發展形成。倘若罪行由成文法制定,法規會訂明何謂「控罪元素」,何謂「抗辯理由」,通常兩者不會混淆。由於藐視法庭罪是從案例發展而來,引述案例時需加倍小心,留意所依賴句子出處的上下文、背景和語境,才不會曲解文意。
45. 在China Metal Recycling第76段,該案的控方引述終審法院案例Kao, Lee
& Yip v Koo Hoi Yan
第21段,陳詞說證實藐視法庭罪,控方只需證明三點:(1)相關命令需要履行的事;(2)辯方有沒有履行;和(3)倘若沒有履行,辯方是否有所需的思想狀態,故此不應容納以「不可能」作為抗辯。上訴法庭在第77段指出,這是誤讀Kao,
Lee & Yip的第21段,因為終審法院在該段落,只是就該案的爭議點作總結,並非列舉控方所有需證明的事項去證實藐視法庭罪。上訴法庭接著說,根據Re L-W第34段和Kao,
Lee & Yip第56段,控方也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辯方有能力履行強制令。
46. 在Re L-W和China Metal
Recycling,辯方都有提出他們是沒有能力履行相關的強制令[27]。基於這前提下,Re L-W在第34段,China Metal
Recycling在第66段,裁定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辯方有能力履行強制令,並不是由辯方證明他沒有能力履行。在這情況下倘若藐視法庭罪成,判案書須清楚述明事實裁決,辯方是如何沒有履行命令,及裁斷他是有能力履行命令。這兩個案例,正說明當辯方爭議沒有能力履行命令時,控方就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辯方確有能力履行。本庭不同意吳大律師的相反論點,說這兩個案例沒有提及,控方只在辯方提出爭議時,才需在刑事舉證標準下,證明辯方有能力履行命令。本庭不認為這是案例正確的解讀。
47. 本庭的意見是,由於藐視法庭罪不是由成文法制定,毋需過分拘泥於「沒有能力」履行命令,是「抗辯理由」抑或「控罪元素」。雖然本庭傾向認為這是「抗辯理由」,但倘若這個議題發生爭議,視之為「控罪元素」也無不可。法庭作出命令或強制令,是按照當時的處境(無論是基於證據或者是沒有反對),認為被命令的一方,是有能力履行。故此,表面上辯方應有能力履行法庭的命令。倘若辯方及後對此無爭議,控方毋需就表面認定的事實舉證。倘若其後因為種種原因,辯方爭議沒有能力履行命令,控方便有「游說式」的舉證責任,證實辯方是有能力履行,方可證明是犯了藐視法庭罪。
48. 本庭亦不接納吳大律師另一主張,就沒有能力履行命令的爭議,辯方不需負上「帶出相關證據」的舉證責任。他引述的案例(Re
L-W第34段,China Metal Recycling第
66段)所說的顯然是「游說式」的舉證責任,並不支持他的論點。辯方負上「帶出相關證據」的舉證責任,並沒有不公之處,這也不是一個「反舉證責任」,因為自始至終,倘若就辯方履行命令的能力有爭議,控方都負有「游說式」的舉證責任,在刑事舉證標準下證明辯方有能力履行。
49. 在本案,法團從未提出要停止D舖天花板及兩個廁所的滲漏,它沒有能力做到。法團的案情是,按照它對強制令第1(i)段的詮釋(李法官裁定為錯誤,亦裁定法團一直理解強制令第1(i)段的正確詮釋[28]),已透過俊傑完成維修判案書5滲水起源公地。即使強制令涵蓋的範圍,與法團的詮釋不同,法團之後仍聘請萬隆及均發,完成楊先生建議該四項工程,及聘請楊先生調查其他滲水源頭。法團從來沒有說它沒有能力達到停止滲漏的要求,只是說這需要花大量人力、時間及金錢。這並不意味著法團是沒有能力,履行強制令第1(i)段的要求,達至停止D舖天花板及兩個廁所的滲漏。最終法團選擇不再調查私人單位引起D舖天花板的滲漏源頭,將調查責任交給單先生,法團應做的還未做完[29]。
50. 鑒於法團上述的案情,和審訊時的爭議點[30],李法官不考慮法團是否有能力履行有關強制令,本庭認為並無不妥。再者,李法官在詳盡的判案書,就法團在履行有關強制令的過程,已作了詳細的事實裁斷。根據李法官的事實裁斷,本庭不認為可以接納吳大律師的論點,從法團不斷地進行不同的維修及補救措施,仍然未能停止D舖天花板及廁所滲漏,就可以推論法團是沒有能力履行強制令。
51. 本庭毋需著墨在這情況下,是否應以寬鬆態度處理新論點,因為本庭已考慮吳大律師提出的論點,認為都不能成立。
52. 本庭裁定,李法官沒有裁斷法團是否有能力履行有關強制令,並沒有構成法律錯誤。上訴理由(1)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2)
53. 這個上訴理由,是說判案書沒有給予足夠理由,解釋有關裁斷(法團是否有能力履行有關強制令)的依據。這是建基於理由(1)。由於理由(1)不成立,本庭毋需處理理由(2)。
命令及訟費
54.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法團的上訴。
55. 雙方就訟費的責任問題,並無爭議。本庭命令法團支付單先生這上訴的訟費,及法團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的訟費。
56. 由於單先生親自行事,他的訟費是按每小時$200計算。單先生說他一共用了40小時。本庭考慮到吳大律師引述的案例和條例共18項,需要花時間閱讀,單先生所用的時間,並非不合理。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他獲得的訟費為$8,000。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上訴人):由高李嚴律師行轉聘吳濬彥大律師代表
[1] [2024] HKLdT 62
[2] [2025] HKLdT 2
[3] [2025] HKCA 637
[4] [2025] HKCA 637, §§9-10; 嘉信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張笑媚 [2026] HKCA 312, §§24-33
[5] [2019] HKLdT 32
[6] 判案書§§125、126、129、130
[7] 是指High Fashion New Media
Corporation Ltd v Leong Ma Li [2022] HKCFI 2234, §13(4): “Impossibility is a defence, and the burden lies on the
plaintiff to prov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at the defendant has the ability to comply.”
[8] 判案書§148
[9] 判案書§§177, 178
[10] 判案書§§179, 180, 182
[11] 判案書§§184, 185
[12] 判案書§§191, 192
[13] 判案書§§193-195
[14] 判案書§§197, 200
[15] 引述China Metal Recycling (Holdings) Ltd v
Chun Hei Man [2018] 1 HKLRD 455 §§68, 77
[16] 引述China Metal Recycling §66; Ip
Pui Lam Arthur & Anr v Alan Chung Wah Tang & Anr, CACV 214/2016, 16/2/2017, §§4.2, 4.3
[17] 引述Tomas Palacin Cambra v Jennifer Marie
Jones & Anr [2014] EWHC 2264 §§ 27, 28,所指的“reverse burden”,是reverse persuasive burden,見§27;
[2015] EWCA Civ 1019 §§23, 33, 37-39
[18] 引述China Metal Recycling §66; Re
L-W (Children) (Enforcement and Committal: Contact) [2010] EWCA Civ 1253 §34
[19] 引述China Metal Recycling §66; Re
L-W §34
[20] 引述Kao, Lee & Yip v Koo Hoi Yan
(2009) 12 HKCFAR 830 §56; China Metal Recycling §§68, 77
[21] 引述Yam Chi Ming Stephen v Sing Pao
Newspaper Co Ltd [2006] 3 HKC 10 §42
[22] 引述Effiscient Ltd v Edward Eugene
Lehman [2013] 3 HKC 300 §33
[23] 許可判決書§56
[24] 引述Re L-W §34; China Metal
Recycling §66
[25] 上訴理由書第1(4)段
[26] Tomas Palacin Cambra [2014] EWHC 2264
§§11, 13, 23, 25; Re L-W §§69, 74, 82
[27] Re L-W §§23 to 25, 56, 57, 69;
China Metal Recycling §§14, 16, 25, 63, 65
[28] 判案書 §175
[29] 判案書§§193-196; 許可判決書§§56-62
[30] 判案書§16; 許可判決書§6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