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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82/2022
[2022] HKCFI 17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2年第182號
| 申請人 |
董旺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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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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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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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作出以下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不作訟費命令。
本庭的觀察:
1. 申請人於2022年4月6日存檔表格86(下稱「表格86」),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所尋求的濟助關乎香港法例第599I章《預防及控制疾病(配戴口罩)規例》(下稱「配戴口罩規例」)及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聚集)規例》(下稱「禁止聚集規例」)(統稱「該兩項規例」)。
2. 然而,申請人未有按照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a)(iii)條的規定[1],在表格86中述明或識辨「所尋求的濟助」及「尋求該濟助所據的理由」。第3(2)(a)(iii)條規則的規定屬強制性,單就申請人未能符合相關規定,法庭足以拒絕批出司法覆核許可(見 Lau Kong Y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 2 HKCFAR 300, 339H-340H)。本席強調,為申請人識辨司法覆核的理由並非法庭的職責,申請人在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中表示「希望法官給予許可讓(其)有機會服務香港市民」亦不構成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
3. 原訟法庭於該兩項規例生效初期已審理並駁回針對該兩項規例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見 梁志洪訴香港政府 [2020] HKCFI 789 就禁止聚集規例的判詞及 Haider Ali v Social Welfare Department [2020] HKCFI 2611 就配戴口罩規例的判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當時官階)在判詞中重申,第3(2)(a)(iii)條規則的規定必須遵從(見梁志洪案件判詞的第2段及Haider案件判詞的第6段)。
4. 基於上述原因,法庭有足夠理由駁回本宗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5. 此外,為完整起見,法庭指出配戴口罩規例已於2020年7月15日起實施,禁止聚集規例的實施日期更早於2020年3月29日。本宗挑戰上述規例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已嚴重逾時。申請人並沒有申請延長時限,亦沒有就延誤作出任何解釋。本席認為獨立考慮這一原因,亦足以使法庭拒絕給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
6. 儘管申請人未有就針對該兩項規例作出違憲的指稱,本席認為任何針對該兩項規例違憲的指稱(如有的話)均亳無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當時官階)已在梁志洪案件判詞的第7段及Haider案件判詞的第9段清楚指出該兩項規例已通過相稱性的驗證準則,因此該兩項規例對受保障權利的限制(如有的話)是可容許的。
7. 由此可見,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完全缺乏任何可供爭辯的理據,亦無實際的勝訴機會。因此,本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日期: 2022年6月9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
必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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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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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2022年6月9日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董旺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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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2022年6月9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建議答辯人檔號:
HCAL 182/22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
表格 CALL-1
[1] 《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a)(iii)條:
“(2) 申請許可必須單方面提出,方式是將下列文件送交登記處存檔-
(a) 一份採用附錄A表格86格式的通知書,而該通知書須載有以下事宜的陳述-
(i) …
(ii) …
(iii) 所尋求的濟助及尋求該濟助所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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