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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92/2024, [2025] HKCA 813
原案件:[2024] HKDC 6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9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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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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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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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黃煡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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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HN Joseph also known as WONG Kin-ch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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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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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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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5月22日,6月5日及6月1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9月5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
前言
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席前承認一項「串謀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罪」,違反《國安法》[1]第20 及21 條和《刑事罪行條例》[2]第159A 及159C 條,並被判處60個月監禁。[3]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5年4月15日,本庭頒下《判案書》,[4] 拒絕該申請。 2025年5月7日,申請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5]第32條,要求上訴法庭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便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2. 申請人所指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是:
「在《國安法》第21條中,對於情節嚴重的犯罪「處五年以上 … 期徒刑」的規定,是否適用於《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之下的串謀罪?」(該論點)
3. 該論點僅影響2020年6月30日(《國安法》實施日期)至2024年3月23日(《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生效日期)期間,串謀干犯《國安法》罪行的被告人。原因是,《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09條明確規定,《國安法》的罰則(包括最低刑罰)同樣適用於串謀、煽惑他人及企圖干犯相關訂明罪行的人士。
4. 雙方同意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動議通知書。本庭經考慮雙方的書面陳詞後,現頒下判案書。
申請人的理據
5. 申請人的理據可歸納為兩點:
(一) 立法機構理應不會做徒勞無功之事,亦不會頒布無意義的法規。[6]因此,立法會在頒布《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09條時,旨在堵截法律漏洞,明確「改變」之前的規則,即《國安法》第21條的最低刑罰不適用於相關訂明罪行衍生的串謀罪。[7](理據一)
(二) 《國安法》第20及21條(分裂國家罪),有別於《國安法》第29及30條(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後者明確創建了「串謀」的訂明罪行。這顯示人大常委會有意將第20及21條下訂明罪行衍生的串謀罪的量刑機制,留給當地法律處理,即《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而第159C(4)條僅訂明最高刑罰,並未訂明最低刑罰,使判刑者可根據「相稱性」原則,例如考慮罪責和傷害程度等因素來酌情量刑。[8](理據二)
答辯人的陳詞
6. 答辯人首先指出,理據一從未在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提出,也不涉及任何特殊情況,[9]理應被駁回。[10]再者,《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09條以「為免生疑問」作為條文用語,清楚反映立法原意僅為釐清《國安法》的罰則適用於相關訂明罪行衍生的串謀罪,並延續一貫《國安法》的立法意圖,[11]而非引入任何實質改變。[12]此外,申請人的說法假定本地法例《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可以推翻或修訂全國性法例《國安法》,這違反了基本的法律原則。[13]答辯人又認為,理據二已經上訴法庭詳細分析後被駁回。[14]
討論
7.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09條訂明:
「109. 串謀犯、煽惑他人犯或企圖犯《香港國安法》所訂罪行的罰則
為免生疑問,儘管有其他條例的規定 ——
(a) 如任何人被裁定串謀犯任何《香港國安法》所訂罪行( 國安法罪行 ),則《香港國安法》下關於該項國安法罪行的罰則的條文,亦適用於該項串謀犯罪的罰則;
(b) 如任何人被裁定煽惑他人犯任何國安法罪行,則《香港國安法》下關於該項國安法罪行的罰則的條文,亦適用於該項煽惑他人犯罪的罰則(但如《香港國安法》本身有就煽動他人犯該項國安法罪行訂明罰則,則屬例外);及
(c) 如任何人被裁定企圖犯任何國安法罪行,則《香港國安法》下關於該項國安法罪行的罰則的條文,亦適用於該項企圖犯罪的罰則。」 (後加強調)
8. 本庭認為,《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09條以「為免生疑問」為開首,其立法目的明顯是為釐清《國安法》的罰則適用於相關訂明罪行所衍生的串謀罪、煽惑他人罪或企圖罪;[15]並非如申請人所指,意圖堵截《國安法》第21條有關刑罰的所謂漏洞。況且,正如本庭指出,《國安法》第21條的立法用意,是其刑罰機制同樣適用於串謀罪。申請人所謂的法律漏洞根本就不存在。因此,理據一不成立。
9. 理據二涉及《國安法》第20及21條,如何與本地《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 及159C條銜接。本庭在《判案書》已詳細解釋為何申請人的說法不成立。現在申請人只是舊調重彈,未能提出任何論據,支持理據二有任何可合理爭辯之處。因此,理據二也不成立。
結論
10. 基於上述原因,即使該論點涉及重要的法律觀點,但因申請人提出的理據毫無合理爭辯之處,本庭拒絕發出有關證明書。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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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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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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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由灝勤律師事務所轉聘關文渭大律師、梁麗幗大律師及袁銘澤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先生、高級檢控官陳穎琛女士及檢控官尹培軒先生代表
[1]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2020年全國性法律公布 (2020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2] 香港法例第200章。
[3] [2024] HKDC 640,第43段。
[4] [2025] HKCA 349。
[5] 香港法例第484章。
[6] Bennion, Bailey and Norbury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8th ed), 第13.6段。
[7] 申請人之書面陳詞,第10至12段。
[8] 申請人之書面陳詞,第14段。
[9] 律政司司長 對 御用大律師 Timothy Wynn Owen (2022) 25 HKCFAR 305; 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2002) 5 HKCFAR 356。
[10] 答辯人之書面陳詞,第9至11段。
[11] 雖然答辯人在書面陳詞第15段指出,「第109條道出了《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一直以來的立法原意」,但根據上文下理,答辯人實際的意思應為「第109條道出了《國安法》第21條一直以來的立法原意」。尤其在第18段,答辯人明言:「第109條是反映了一直延續的立法意圖,即《香港國安法》的罰則條文適用於該項串謀罪的刑罰。」
[12] 答辯人之書面陳詞,第12至18段。
[13] 答辯人之書面陳詞,第19段。
[14] 答辯人之書面陳詞,第20段;《判案書》,第41至43段。
[15] 這與立法會會議紀要吻合,見 2024年3月12日立法會《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紀要,第26-27頁 (編碼011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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