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永 (LI WENYONG)
博愛醫院 (POK OI HOSPITAL)
[2026] HKCA 332
CAMP 219/2025,[2026] HKCA 332
原案件:[2025] HKCFI 55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5年第21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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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有關本案的背景,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鄺嘉彤2025年11月13日的判決書([2025] HKCFI 5587)已有敘述,在此不贅。簡單而言,申索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的裁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鄺法官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2. 申索人在2025年11月17日,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及誓章。傳票沒有清楚述明所申請的濟助,而是寫著:
「本人於13/11/2025年,於原訟法庭鄺嘉彤暫委法官聆訊下,向鄺官提出新的法律[論]點:根據香港法律上有效的必須的合約六大條件,該被告人已違反了第2及第六條規定,但在收到原訟庭的判決書上完全沒有提交此法律新[論]點。」
3. 此外,申索人在2025年11月18日,存檔一份誓章,提交新的證據。
4.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25年12月2日曾作出指示,表明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8(3)條,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故此,申索人的傳票應被撤銷。並指示如申索人反對法庭撤銷該傳票,應呈交書面陳詞。
5. 申索人其後呈交了三頁的書面陳詞,闡述案件的背景,以及他認爲審裁處及原訟法庭的判決有何錯誤及不公平之處。
6.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3)條,清楚訂明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因此,申索人無權再提出上訴及/或上訴許可申請,故此本庭剔除他在2025年11月17日存檔的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