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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4/2025
[2026] HKDC 2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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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巢景峯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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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家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廣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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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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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1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
案情
2. 自2017年起,永旺(香港)百貨有限公司(“永旺”)開始與一間台灣公司(“雄獅”)有業務關係。2020年5月,就雄獅付運的一批貨物,永旺收到一個冒充雄獅的電郵,指銀行帳戶資料已經更改。2020年7月6日,永旺獲告知要付款至一個由懋泓國際有限公司(“懋泓”)所持有的東亞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1”)。永旺母公司因此電匯美金223,021.33元至帳戶1。
3. 帳戶1其實是被告於2020年6月19日以唯一簽署人的身份開立,他報稱是懋泓的董事及唯一股東。
4. 根據銀行交易記錄顯示, 2020年6月24日,有一筆港幣一萬元的現金存款,其後於2020年8月26日至9月9日期間,有7筆合共美金429,953.85元的存款。永旺的款項亦是存款總額的一部份。所有美金存款被兌換為港幣,被告於貨幣兌換後,迅速從帳戶1提取該些款項,提款大多為現金提款(除了兩筆轉賬提款)。
5. 2021年3月1日,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他保持緘默。
6. 懋泓於2020/21及2021/22年度,沒有任何報稅紀錄。
7. 被告於帳戶1清洗的總款額折合港幣3,355,041元。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8. 被告現年35歲,接受教育至中七程度,已婚,沒有子女,太太是一名幼稚園老師。被告自畢業起已經從事保險工作,10多年來在不同的保險公司任職保險經紀。
9. 在案發時,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不過他於2024年12月,因為偽造罪而被判處6個月監禁但緩刑3年執行;此外,被告於2021年時,向當時任職的保險公司騙取佣金,因而干犯了9項欺詐罪,於2025年6月11日,被判處32個月監禁,現時仍在服刑中,如果他因為行為良好而獲得刑期扣減,他只需繼續服刑約12個月。
10. 代表被告的溫大律師表示,上述9項欺詐罪與本案並不相關,但犯案理由相同。溫大律師陳述,在2020至2021年的疫情期間,被告面對經濟壓力,因此行差踏錯,干犯了上述9項欺詐罪,亦干犯本案。
11. 溫大律師呈上被告自己與及太太、家人,和教會牧師等人所寫的求情信件,顯示被告已經決心改過,亦得到家人支持。溫大律師陳述,被告重犯機會輕微。
12. 在求情時,被告曾一度對於案發期間存入帳戶1的是否“黑錢”有一些說法,接近聲稱有部份款項不是“黑錢”,但其後確認,所有存入帳戶1全是“黑錢”。
13. 被告在服刑期間,其父親不幸中風,太太亦因為壓力而身體出現問題。被告現正服刑,期間一直反省自己,亦接受心理學家輔導,明白以往對金錢的價值觀,存在許多錯誤想法,現在積極為了更新而努力,參與了監獄中的不同活動,並且報讀了一些輔導課程,努力建立正確人生目標和自我增值,希望出獄之後能夠重新做人。
14. 溫大律師同意,在本案沒有延誤檢控的問題,但指出畢竟案發是2020年,而被告於2021年3月,已經到了荃灣警署協助調查,並在2021年7月被警方拘捕,但在2022年4月獲得暫時釋放,再於2024年10月被起訴。溫大律師希望本席考慮案件由被告被捕至今,已經歷了約5年時間,期間被告承受巨大壓力,希望法庭可以酌情扣減刑期。
加刑申請
15. 控方就被告承認的控罪申請加刑,並根據香港法例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呈交一份李耀南總督察的供詞,列出了近6年來(其中2025年只計算至11月)涉及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的宗數和損失金額,與及涉及使用傀儡户口洗黑錢的案件的宗數和損失金額。
16. 溫大律師對控方的加刑申請沒有反對,但指出根據案件統計數字,近年來涉及“詐騙”及“洗黑錢” 的情況有下降趨勢,因此希望本席採納較低的加幅。
量刑考慮
17. 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
18. 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的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有關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可見於HKSAR v Boma[1]。上訴庭在該案例列出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原則,即:—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是否知道相關的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1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案,上訴庭(判詞第9段)亦列出數點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20. 洗黑錢罪其中一項重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3]一案(判詞第15段)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量刑
21. 本案涉及的黑錢折合超過港幣300萬元,其中涉及永旺被騙的金額超過美金20萬元,換言之,本案有超過一半金額源自騙案,其餘則看不到前置罪行是什麼;至於犯案時間,約共3個月,主要集中在2020年8月26日至9月9日這段期間,而且被告曾經在黑錢存入帳戶1後親自迅速提取該些款項,此後黑錢便去向不明。
22. 本席接納被告不知道前置罪行是什麼,但被告的參與程度較一般把銀行帳戶“借出”或“賣出”的人為高,因為被告會由帳戶1提取該些款項,本席不知道被告最終因為“洗黑錢”而獲得多少報酬,但本席認為,正正就是被告的角色,掩蓋了幕後犯罪主腦,讓警方無法追查幕後犯罪主腦,情況嚴重。
23. 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以3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24. 就著減刑因素方面,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減刑陳詞,但有效的減刑因素其實只是被告坦白認罪。在本案沒有延誤檢控的問題,本席亦不同意可以因為案發至今已有約5年時間而扣減刑期。因適時認罪,被告可獲得3份之1的刑期扣減,因此刑期下調至2年2個月監禁。
2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4],是一宗涉及電話詐騙的洗黑錢案。上訴法庭指出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行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該案申請人是內地人士來港犯案,只有18歲,沒有刑事犯案記錄,受害人是一名78歲婆婆,騙徒以她兒子干犯了淫褻罪,要求她支付25萬元確保兒子安全,最後雙方同意減至5萬元。申請人負責到約見地點向婆婆要錢。此案涉案的“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而申請人亦知悉“黑錢”的來源,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3分之1。
26. 根據李耀南總督察的供詞所提供的數據,涉及“洗黑錢”及“傀儡户口”的案件數目,近年有下降趨勢,但仍然十分嚴重,單計算2025年1至11月期間,涉及詐騙案件和洗黑錢案件的總數,已經超過43,000宗,涉及詐騙案件的報稱損失金額,超過港幣22億元,涉及洗黑錢案件的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超過港幣30億元。
27. 本席滿意本案的控罪近年十分普遍,且直接導致社區,經濟受嚴重損害,故須判處較重刑罰。本席認為20%的加刑幅度屬恰當,因此決定應控方的申請,把刑期上調20%至2年7個月監禁[5]。
總刑期
28. 本案的刑期是2年7個月監禁。被告現正服刑,雖然該案與本案無關,但考慮了總刑期原則後,本席決定把本案刑期中9個月監禁與他現在的刑期同期執行。
[1] [2012] 2 HKLRD 33
[2] [2010] 5 HKLRD 536
[3] CAAR 13/2010
[4] CACC 21/2014
[5] 實際加刑後應為2年7.2個月,但本席不計算0.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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