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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8/2023
[2024] HKDC 7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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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黎啟陽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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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偉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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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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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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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一項);及一項交替控罪:企圖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第二項)。被告人承認第二項交替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2022年12月6日晚上9時左右,通緝人士1向76歲的謝婆婆訛稱是她的兒子 “阿Ken”,說他的電話號號改為95269396。翌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通緝人士1致電說自己“嫖妓”被捕,向謝婆婆要求10萬元保釋金,並說 “陳兆峰” 會替他來取錢。謝婆婆致電95269396確認。
3. 同日稍後就此10萬元,謝婆婆再先後收到通緝人士1和通緝人士2( 自稱“陳兆峰”) 的電話。謝婆婆察覺事件有可疑,向鄰舍組識求助後揭發騙局,報警處理。在謝婆婆同意下,警方安排監控遞送,給謝婆婆一個看似載有現金的紅色膠袋。
4. 同日下午2時10分左右,謝婆婆與丈夫來到與騙徒約定的柴灣港鐵站。通緝人士2來電叫謝婆婆前往D出口。謝婆婆到D出口後,被告人上前問她該處是否D出口,之後離開。
5. 同日下午3時左右,被告人再次走近謝婆婆說 「阿Ken叫我嚟」 ,並在謝婆婆要求下致電兒子,即通緝人士1。被告人撥通電話,電通緝人士1經電話吩咐謝婆婆把款項交被告人。
6. 在被告人接過紅色膠袋後,警方將他拘捕。警誡下他說「今朝有人打俾我,叫我嚟柴灣地鐵站,同一個阿婆攞錢,之後佢話會俾返一千蚊報酬我」。
7. 案發期間,被告人知道或相信該筆款項全部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
個人背景 /求情陳述
8. D1現年24歲,單身,與父母和弟弟同住。中四教育程度,在廚房工作,月入$12,000。2017年3月因串謀縱火被判羈留更生中心。他在求情信內表示後悔干犯本案為受害人及其家人造成傷害,要向他們道歉,又表示祖母年紀大,想早日離開監獄,照顧祖母。母親亦為兒子撰寫求情信,希望法庭能輕判。
9. 被告人不知悉騙案詳情,他並非主腦。他因一時貪念被人誘使犯案,做跑腿向受害人收取騙款。他未有獲得任何報酬。再考慮到本案涉款十萬元,相信在同類案件中銀碼較少,懇請法庭採納30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1/3認罪扣減。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但希望加幅不超過30%。
判刑理由
10. 辯方援引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在Boma一案中重申由於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不一,上訴法庭未有就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在量刑時法庭需要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及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在量刑時注意相關的考慮因素。
11. 辯方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張譯佑法官在許有益案中判辭的第9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12. 上訴庭在Boma一案中經分析後,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可被判監禁14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涉及的款項銀碼雖然並非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此外,量刑時法庭亦須要考處以下(但並非詳盡無遺) 的特點:
(a) 上游罪行的性質;
(b)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狀況的了解;
(c) 若運作涉及國際元素是重大加刑因素;
(d) 犯案手段的精密程度;
(e) 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是加刑因素;
(f) 只是一次或多次,及犯案的時段長短;
(g) 被告人在知悉是犯罪(嚴重罪行)得益後是否繼續處理;
(h) 被告人的角色及他的作為,有否從中得到報酬及多少。
13.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CACC 100/2014,該案涉及網上拍賣騙案,申請人在互聯網不同平台訛稱有海洋公園節日活動門票出售,利用網上售貨人帳戶收取受騙者支付的門票款項,再向售貨人線上購物。之後向售貨人聲稱多付貨款要求退還實質是受騙者支付的門票款項。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共被騙去63,180元。申請人有兩項定罪紀錄,共19項罪行,全部涉及不誠實行為。申請人小心策劃在網上和用虛擬身份引誘受害人,再以預付費用電話卡和受害人聯絡,透過第三者取得行騙而來的貨物和金錢,避免罪行被偵破。上訴法庭認為30個月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又鑑於該類罪行的普遍性,認為加刑1/3並非不合理地過高至須要干預。更強調,如普遍性繼續增強會考慮超過1/3的加刑幅度。
14. 上訴法庭在梁耀輝案中分析同類判刑案件後重申「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15. 辯方援引 HKSAR v Fok Tsz Hin DCCC 323/2023,該案被告人承認詐騙,該案是與本案相似的電話騙案,騙徒假稱是王女士的兒子,向她要求5萬元保釋金,成功向她騙取5萬元。食髓知味,騙徒再致電要求10萬保釋金,王女士起疑告知子女後得知被騙,遂報警處理。警方安排監控遞送,被告人前來取款後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知道是電話騙案,但他只收取1,000報酬來收錢。控方因罪行的普遍性和嚴重性申請加刑。法庭以30個月為量刑基準,給予1/3認罪扣減後,加刑25%。
16.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DCCC 238/2023,該案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及一項洗黑錢,分別是兩件同日先後發生的同類電話騙案。被告人在事件一成功騙取30,500元。被告人在事件二成功取得65,600元,幸得警員及時到場截停被告人,得以起回失款。法庭分別以12個月和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給予認罪扣減後加刑1/3,部份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26個月。
17. 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並無約束力,只具參考價值。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CACC 453/2009 (宣判日期2010年8月31日) 案中就電話騙案判刑給予指引。該案是有關針對長者的電話騙案。案中的事主均為長者,年齡介乎58至70歲。他們於2008年11月4日至12月11日期間,分別接到自稱為其兒子的人來電,表示遭人禁錮或毆打,向他們求助。電話隨即由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接過,並向事主表示,其子為他人作擔保人,因債務人失蹤,其子須代為償還債項。為確保事主不會報警求助,該不知名男子更要求事主提供手提電話號碼,旋即致電事主,著事主即時往銀行提取現金,到上環信德中心交款。涉及款項由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當事主到達交款地點後,申請人便會現身收取款項,並於得手後迅速離港。上訴法庭認為此類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 認為以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起點應訂為4年,所以調高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至4年;鑑於申請人認罪,故減刑三分一至32個月;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即10個月),然後將其餘每宗控罪的其中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CACC 21/2014 (判案日期2014年6月26日)是一宗涉及電話詐騙的洗黑錢案。上訴法庭指出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行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該案申請人是內地人士來港犯案,雖然年輕,只有18 歲,沒有刑事犯案記錄,但亦不能期望法庭會輕判。受害人是一名78歲婆婆,騙徒以她兒子干犯了淫褻罪,要求她支付25萬元確保兒子安全,最後雙方同意減至5萬元。申請人負責到約見地點向婆婆要錢。涉案的“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而申請人亦知悉“黑錢”的來源,這些都構成加重罪責因素。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須具阻嚇力避免內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這類極為令人討厭及不齒的罪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 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一。
19. 被告人沒有同類刑事定罪紀錄,他同意懲教署主任為DCCC 613/2016撰寫的報告內容,報告顯示他在2016年干犯串謀縱火罪是因為加入了三合會組織,守法意識薄弱,和貪圖快錢所致。辯方求情指他是因一時貪念被人誘使干犯本案,他顯然未有汲取上一次的教訓,未能體會父母對他的關愛,未有將更生中心的教導放在心,罔顧法紀,再因貪圖快錢犯案。
20.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縱使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上游罪行的詳情,但以他眼前所見的情況,一名婆婆被約到地鐵站交出十萬元現金,在婆婆要求下他致電向“兒子” 確認,他顯然知道這是涉及針對長者的電話詐騙,是嚴重犯罪/詐騙行為,但仍然繼續為了報酬向婆婆要錢。同意沒有證據他是策劃者,但他的角色亦是重要一環,沒有他也不能成功詐取款項,再者他不僅僅是跑腿,他更參與消除婆婆疑慮致使婆婆交出款項,是相當可恥的行為。本案涉及的十萬元亦不是小數目。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告人參與程度,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被告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其他減刑理由。
21.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就指明罪行判刑提出加刑申請,辯方對申請沒有反對,只希望法庭不要調高超過30%。法庭可以因為該指明罪行普遍作出加刑決定。洗黑錢是指明罪行之一,根據無爭議的警方數字電話騙案在2018年有615宗,當中566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60.95百萬元;此後數字一路上升,在2023年有3,213宗,當中2,846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1,102.8百萬元,超過11億港元。約86.3%受害人是本港居民,約58.5%受害人年齡在60歲或以上。
22. 警方又將電話詐騙細分成三類: 猜猜我是誰,假冒官員、虛構綁架。本案手法歸類為“猜猜我是誰” 。根據無爭議的警方數字,此類別在2018年有262宗,當中237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13.52百萬元;此後數字一路上升,在2023年有2,237宗,當中1,920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188.68百萬元。而安排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亦是一路上升,由2018年2宗,2019年及2020年3宗,2021年114宗,2022年747宗,至2023年1,130宗。
23. 2023年警方執行了多個反電話詐騙行動,致有拘捕的電話詐騙個案大幅上升。即便如此,絕大部份的電話詐騙個案仍有待偵破,及即使有拘捕,被騙去的款項亦難以追回。有拘捕的電話詐騙個案由2018年7宗,2019年12宗,2020年75宗,2021年68宗,2022年795宗,至2023年1,202宗。部份偵破的案件是早年報警的個案,大部份的被拘捕人士都是提供傀儡戶口或現身向受害人收款。
24. 控方提供的這些數字反映電話詐騙及相關的洗黑錢作為在本港的普遍程度,及其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和影響,尤其是子女不常在身邊的長者更容易墮入圈套,騙徒利用他們對家人的感情騙取他們的積蓄。法庭有責任向大罪發出信息,任何人不論以何角色參與此等詐騙行為都必遭嚴懲。鑑於此罪行的普遍性及嚴重性,本席認為須將刑期上調37.5%,即9個月至33個月。
命令
第二項控罪判處監禁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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