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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3/2024
[2024] HKDC 12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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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薛俊康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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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柏鏗先生,由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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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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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2.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10月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洗衣街及弼街交界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YS7737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5.24克可卡因的26.24克固體。
相關案情
3.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2023年10月8日,被告人獨自駕駛着私家車YS7737在控罪所述地點遇上警察路障被截查,警方在車箱內右前儲物格內發現罪行詳情所述性質及份量的毒品,包裝如下:
(a)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22.8克可卡因的23.7克固體;及
(b)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2.44克可卡因的2.54克固體。
4. 警方在被告人身上發現現金港幣1,770元及兩部內有三張SIM卡的流動電話。
5. 警方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說:「啲毒品我自己食」。
6. 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說出了一些事情,包括:涉案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所載的白色粉末是可卡因;他是私家車YS7737的車主;他任職地盤工人月薪的港幣二萬元。
7. 案中毒品估計總市值為港幣 $33,928.32。
8. 被告人現在承認管有涉案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定罪紀錄
9. 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0. 被告人現年28歲,未婚,與女朋友育有一名女兒,女兒在本年4月25日出生。被捕前,被告人與女朋友及父母同住,任職地盤工人,月入約港幣二萬元。在還押期間修畢「食物環境衛生經理」課程,並獲批「獅子山更新教育基金」獎學金2,300元,將會在獄中積極進修。
11. 代表被告人的溫大律師求情指,案發時警方在被告人駕駛的車內沒有搜出任何包裝或分銷工具,絕大部份毒品在於一個膠袋內,被告人只是運送角色,毒品沒有流出市面。溫大律師指案中一袋2.54克粉末內含2.44克可卡因為被告人自用的,希望法庭酌情扣減刑期。被告人初犯,希望法庭輕判。
12. 溫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了5封求情信,除了被告人自己撰寫的外,其餘分別來自其母親、哥哥、女朋友及僱主,各人在信中指被告人在他們心目中老實、盡責,被告人得知女朋友懷孕後,心急迎娶她、要建立家庭而犯下大錯,試圖搵快錢而干犯本案。被告人在信中表達他已知錯、後悔,在獄中會繼續進修,努力裝備自己,出獄後重新做人,盡父親責任,好好照顧女兒及女朋友。
13. 溫大律師呈交了五宗案例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 370、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珏琛 [2023] HKDC 700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滿枝 [2021] HKDC 415。
考慮
14. 在 Herry Jane Yusuph,上訴法庭釐定了就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應考慮的因素包括(一)該毒品種類的判刑案例及適合涉及份量的判刑指引;(二)被告人的角色;(三)有沒有因素不依判刑指引,無論高於或低於指引範圍;(四)加刑因素;(五)減刑因素;(六)整體需達致公平及公義的判刑。
15. 溫大律師指根據 Lau Tak Ming,販運可卡因份量10至50克,可被判處5至8年監禁,據此,販運案中份量的可卡因,若以純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應為73個月(下調至整數)。
16. 本席同意以此計算及所得的結果以7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除非案中有加刑或其他減刑因素來作出調整。
17. 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為跑腿,負責運送毒品。
18. 辯方提出部份毒品為被告人自用,要求減刑,辯方明言並非指涉案毒品當中極可觀份量作自用,而是指當中少量為自用而要求酌情減刑,本席拒絕。
19. 就減刑因素,本席認為案中除了被告人適時認罪之外,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量判
20.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採用7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至48個月(下調至整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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