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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6/2020
[2021] HKDC 4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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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耀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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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符彼得鄭鳳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及[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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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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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兩項控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被告人承認修改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2. 於2020年8月11日下午,警方在香港九龍土瓜灣馬頭圍道的一個單位內(以下簡稱“案發地點”)進行反毒品行動。下午4時52分左右,被告人行向案發地點的2室時,被警員截停。
3. 經搜身後,警員發現被告人內褲與腰部之間夾着一張包着物品的報紙。打開報紙,內有共140粒關於控罪一的物品即4個膠袋,內有共140個小包,載有內含15.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3.1克混合劑。
4. 其次警方亦在被告人身上搜獲現金港幣7,980元、美金303元及案發地點C房鎖匙。
5. 警方進入C房搜查,在C房的睡房枱上發現以下物品: —
(i) 不同大小的可再封口空膠袋;
(ii) 一個煙盒,載有關於控罪二的物品即兩個膠袋,內有共39個小包,載有內含4.9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6.67克混合劑;及
(iii) 一個電子磅及一個載有粉末的膠杯載有內含海洛英的共0.03克粉末。
6.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吸毒已30年,而涉案的危險藥物是供自用的用途。他亦在錄影會面承認,海洛英是在旺角向他的朋友“阿輝”購買的,而被告人每月花費港幣22,000元購買毒品一次,每次購買數量不同,錢是母親及姊姊給的,而在C房發現的海洛英,他以港幣22,000元向“阿輝”購買及C房發現的海洛英是他上次吸食後的剩餘毒品。
7. 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市值港幣約57,037元(1,914元x 29.80克)。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記錄
8. 被告人於1961年4月20日在中國內地出生,現年59歲,於1980年抵港,在内地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被告人是離婚人士,他與前妻生下2名兒子,分別是28歲和30歲,並與前妻居住。被告人的母親在中國內地居住,其他4名兄弟姊妹全部在美國生活。被告人於2020年8月11日被捕時獨居。
9. 代表被告人的葉大律師陳詞指,因疫情關係,被告人只能做餐廳侍應散工,平均月入約港幣2,000元,被告人領取綜援每月港幣4,400元。他在美國的2名妹妹會平均每月給他美金1,000元,而他每月要支付港幣3,000元的租金。
10. 葉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他有14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05年一項販運危險藥品罪和1999年及2007年分別兩次藏有毒品罪的刑事定罪紀錄。還押期間懲教署將被告人的尿液樣本作測試,發現尿液有海洛英。
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1. 代表被告人的葉大律師陳詞指,就刑期方面,上訴庭對於販運海洛英早已經訂下明確的量刑指引(見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D 370)。
12. 葉大律師指出,販運10-50克的海洛英,量刑基準應為監禁5至8年,因此本案中20.2克的海洛英,量刑基準應為監禁約5年9個月。
13. 葉大律師同時亦指出,毒品是否自用作為刑期扣減只適用於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
14. 在 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 一案中,上訴庭就毒品是否自用,列出以下法庭可考慮的因素:—
(a) 毒品的數量及價值;
(b) 毒品如何包裝;
(c) 毒品在被告人家中或在公眾地方找到;
(d) 是否有處理毒品的工具,例如磅、包裝袋,或有沒有任何吸服毒品工具;
(e) 被告人是否一名癮君子;
(f) 被告人在拘捕後的解釋;
(g) 被告人的購買毒品能力;及
(h) 被告人與毒品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
15.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21,如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一事,基本量刑基準減刑幅度可由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
16. 如果被告人因小部分毒品是自用,所得的減刑幅度屬於法庭的酌情權範圍(見HKSAR v Liu Ming Sze [2017] 1 HKLRD 297)。
17. 葉大律師表示根據指示,被告人會把約1/4的毒品自用,而法庭可考慮以下的因素:—
(a) 本案涉及20.2克的海洛英。根據警方數據,該等毒品當時的零售價總值為港幣57,037元。
(b) 全部以小粒包裝。
(c) 毒品是分別在被告人返家途中在身上及稍後在家中找到。
(d) 被告人家中有電子磅及可再封膠袋。
(e) 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有多年吸食毒品的習慣。從他的刑事紀錄看來,他於1999年即廿多年前已經干犯藏毒罪,並於2007年8月因藏毒罪被判戒毒所。被告人在被捕當天較早時間曾吸食海洛英。根據荔枝角收押所的一封便箋,被告人於2020年8月13日提交的尿液樣本驗出有海洛英(1601度)。
(f) 於同日在現場及事後的會面當中被告人說毒品是他買來自己食的。
(g) 因疫情關係,被告人只能做餐廳侍應散工,平均月入約港幣2,000元,被告人領取綜援每月港幣4,400元。在美國的2名妹妹會平均每月給他美金1,000元,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檢獲美金303元。他要支付每月港幣3,000元的租金。
18. 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及早認罪,減省避免浪費法庭時間和公帑,應獲得1/3扣減。
19. 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法庭應該先從數學方式所得的量刑起點,給予被告人因部分毒品是「自用」所得的減刑,然後再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判刑
20. 就「一部分涉案危險藥物」屬被告人自用這一說法,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一案的判案書說: —
「54. 在周俊生案,上訴法庭在考慮過多宗本地及國外的有關案例後,作出以下裁決:
“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25%。”
55. 但本庭先要指出,在上述周俊生案,主審法官接受涉案“冰毒”有超過一半作為被告人自用。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考慮過的大部分案件(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un Fai [2011] 3 HKLRD 116、R v Chung Kam Fai [1993] 1 HKCLR 178、HKSAR v Chow Kam Lung [2010] 4 HKLRD 25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健文 [2010] 5 HKLRD 558等案),法庭都接納涉“販毒”案件的毒品全部或大部分都是被告人作自用。
56. 上述Chan Chun Fai、Chung Kam Fai、Chow Kam Lung等案的被告人都是因為輸入或輸出毒品而被裁定“販毒”罪罪名成立,而法庭都接納涉案毒品全作被告人自用。卓健文案中所涉毒品有三分二是被告人作自用。上述案件的被告人因毒品作自用而取得刑期扣減的幅度是10%至25%。
57. 在考慮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作出的建議,即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的,可導致10%-25%減刑幅度時,必須弄清該案的背景及法庭援引的其他案件的事實,才能凖確掌握該建議傳遞的訊息。
58. 上訴法庭並非表示在任何販毒案件,只要被告人打算用部分毒品作自用,不管是極少部分,都應取得10%-25%的刑期扣減。上訴法庭建議的刑期扣減只適用於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本庭要重申“販毒”罪行的嚴重性不會因為毒販“販毒”是為了賺取金錢來滿足毒癮而減輕。
59. 上述觀點早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 案中己被確立。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79頁第H-J行表明:
“當法庭接納毒品中有極可觀部分作被告人自用時,除了在數量能輕而易舉地分割等例外情況,判刑法官只需採納廣泛的措辭,而無需具體說明兩者的份量或比例。在該情況下,法庭應按並非全部毒品都是作販運這事實來調整判刑。”(非官方翻譯)
60. Wong Suet Hau案的裁決亦在HKSAR v Tam Ling Yuen (unreported CACC 159/2015) 案再被上訴法庭確認。」
21. 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及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達至10克的可卡因,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是2至5年監禁;而販運10克至50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則是5至8年監禁。
22. 葉大律師指涉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約1/4的毒品自用。就自用議題,除了周俊生一案,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張偉汶)有更詳細論述。
23. 在張偉汶一案,上訴庭有以下指引,在決定自用的議題上,法庭需要決定有足夠份量的毒品是被告個人自用的。若然被告人不能達致這個門檻,他便不能得到周俊生一案所述的折扣。若然被告人能達到有關門檻,法庭需要評估他可享有的扣減。先決的條件是法庭有可信和可靠的資料或材料支持自用的說法。
24. 上訴庭援引Wong Suet Hau一案,提出在處理自用的聲稱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毒品的份量和價值。第二,整體情況包括毒品是如何包裝,包裝的數量等。第三,毒品是從那裏檢獲的,有關民居住所是個人擁有還是是租賃的,或是毒品是在公眾地方運送途中。第四,有沒有其他物品和毒品一起檢獲,例如一些包裝工具,量度重量工具或稀釋毒品工具,另一方面,有沒有檢獲可吸食毒品工具。第五,被告是否「癮君子」或可被視為慣性吸食毒品的人士。第六,被捕後被告的解釋。第七,被告的財政能力,及是否有能力購買所述毒品。第八,被告的刑事紀錄,過去紀錄是否和毒品罪行相關。
25. 上訴庭進一步指出,就算法庭接納某部份毒品是自用的,也需要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有可能抵銷了任何減刑因素。
26. 上訴庭特別提到周俊生一案並強調在處理自用的議題上,必須信納有關自用的聲稱,這些自用的聲稱在減刑陳詞時往往有真正濫用的風險,所以,法庭需要有恰當的事實和證據基礎才能接受有相當比例的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單憑辯方律師的陳述,除非控方沒有爭議,是並不足夠的。
27. 控方亦肩負重要責任,協助法庭處理自用的爭議。若然控方有足夠的資料或材料處理自用的議題,控方有責任向法庭陳述,所以當辯方提出自用的指控時,辯方有責任向法庭提出一些可信和可靠的資料或材料。
28. 張偉汶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就算法庭接納某部份毒品是自用的,也需要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有可能抵銷了任何減刑因素」。
29. 考慮了上述的法律原則,及葉大律師指出,希望法庭可考慮的因素,及考慮了控方提供的毒品價格資料,本席接納被告人真實有毒癮問題,而本席認為,既然單位内已有一定的毒品份量,若被告人無需使用單位内的毒品作自服用途,他大可不必需要再次冒險外出再帶回大量毒品回家,因為家中的毒品份量亦足夠作販賣的用途並賺取可觀的利潤。
30.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及緊接拘捕後的驗毒報告,及現場和拘捕被告人時的種種情況,本席接納被告人「自用」之說及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
31. 葉大律師指出,20.2克的海洛英,量刑基準應為監禁約5年9個月(即69個月)。本席認為,若扣除自服的1/4份量,應以15.15克海洛英作為計算基礎的份量,量刑基準應為監禁64個月。
32. 若本席給予被告人因自服而可得的減刑幅度及考慮了自服的毒品有機會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後,本席認為以大約10%作為減刑幅度是合適的,因此本席會以監禁62個月,作為本案的整體量刑的基準考慮。
33. 基於以上的考慮,就控罪一而言,本席以6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應得到三之一的認罪扣減。除此之外,無其他扣減因素,本席判被告人即時監禁42個月。
34. 至於控罪二,本席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應得到三之一的認罪扣減。除此之外,無其他扣減因素,本席判被告人即時監禁20個月。
35. 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及作為反映「自服」的扣減因素,本席下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因此本席合共判被告人42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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