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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1/2025
[2026] HKDC 1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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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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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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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太強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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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涛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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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穎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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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曉姸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廣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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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俞李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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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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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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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D1及D2承認控罪1及3,及同意案情被定罪,而針對他們的控罪2則留在法庭存檔。
控方案情
2. 証人1黃先生於2024年5月17日凌晨4時04分左右,正身處在他火炭穗禾苑一單位家中,而他向外觀看時,見大廈外牆棚架上有一形跡可疑男子,故報警處理。
3. 警方接報後並於5時50分左右到禾輋街巡邏。期間見D1從行人天橋走下,但見到警車便逃跑,故上前截停並把D1拘捕。
4. 同年5月17日下午時份,警方在羅湖管制站離境大堂拘捕D2。
5. 根據入境事務處的出入境紀錄,D1及D2分別於2024年5月14日下午6時42分及下午6時43分經羅湖入境香港。
控罪1(案發時間:2024年5月15日)
6. 經警方調查及翻看閉路電視發現下列情況。
7. 根據沙田火炭穗禾苑1樓及2樓不同單位住客提供的閉路電視片段分別顯示,於2024年5月15日:
(a) 凌晨4時16分,D1與D2在19樓一單位門外的樓梯向下走;及
(b) 凌晨5時29分,D1及D2先在樓梯間向上走,再從2樓一單位門外附近樓梯爬出外牆棚架。
8. 港鐵火炭站的2024年5月15日閉路電片段顯示:
(a) 清晨5時49分,D1及D2經D出口進入火炭站,乘搭扶手電梯往大堂。
(b) 清晨5時50分至5時56分,D1及D2走到月台並在該處停留。
控罪3(案發時間:2024年5月17日)
9. 証人2曾女士居住在火炭穗禾苑7樓一單位內(該住所),於2024年5月17日下午5時發現客廳座椅上手袋內的港幣900元及人民幣1,500不見了,翻看閉路電視後便報警處理。
10. 該住所的閉路電視顯示2024年5月17日凌晨2時13分,D1在該住所室內緩慢而輕輕地移動,然後拿起一個黑色手袋走到一旁(鏡頭拍攝不到的位置),凌晨2時17分才把手袋放回去本來的位置。
11. 詠興閣14樓一單位的住客提供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24年5月17日凌晨4時19分,D1及D2在14樓一單位外附近的樓梯向下跑。
錄影會面
12. D1稱:—
(a) 2024年5月14日下午,D1及女友安女士(「安女士」)經羅湖入境香港觀光;
(b) 2024年5月15日凌晨5時左右,D1及安女士乘搭港鐵到火炭;及
(c) 2024年5月17日凌晨4時05分左右,D1獨自走到穗禾苑附近範圍找東西吃,在那裡隨意爬上詠興閣棚架去找。
13. D2稱:—
(a) 他與D1一年前在深圳建築地盤工作時認識對方,並成為朋友;及
(b) 2024年5月14日,他與D1經羅湖入境香港觀光。
求情及判刑
D1
14. D1現年40歲,在國內和母親同住。被捕前是一名建築工人,月入數千元人民幣。他並沒有定罪紀錄。辯方亦坦言是次犯案只因經濟壓力,現已十分後悔且得到深刻教訓。更令他後悔的是因本案而被還押,此際亦無法照顧行動不便的母親及替她作出經濟支援。
D2
15. D2現年42歲。被捕前和母親、妻子及2子1女於國內同住,而3名子女亦仍在求學階段。還押前在國內為地盤工人,他並沒有定罪紀錄。
判刑考慮
16. 首先,本案2罪均涉及住宅單位,相關之量刑指引,即3年為起點,辯方亦無異議。
17. 另外,代表2人的2名大律師亦沒有逃避本案亦涉及加刑因素,如伙同犯案、連環犯案及一同到港,目的亦只為犯案,而最後這點亦可從入境紀錄作推論,他們一同到港,翌日凌晨便干犯了控罪一,就這推論,辯方亦坦言沒有爭議。
18. 辯方2名大律師亦援引了多宗上訴庭案件,本席亦以原文引述部分案件作參考。
19. D1大律師援引以下:—
(i) 於HKSAR v Yip Kenny(未經編彙,CACC 324/2000,2000年11月21日),申請人(原審第二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均涉及住宅處所。該案兩項罪行相隔約六天,第二被告及其同謀(原審第一被告)在犯下第二項控罪後不久被捕。第一項控罪涉及四隻手錶、一枚鑲八粒鑽石的金幣、5,000美元、18,000泰銖及多件珠寶。該等物品總值約194,000港元,其中約108,000港元最終因警方調查而追回。申請人有2個刑事定罪紀錄,原審法官採納總刑期五年作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及與警方合作作出扣減,判處每項控罪三年監禁,刑期同時執行。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判刑並無犯錯。
(ii) 於HKSAR v Chan Li Fat(未經編彙,CACC 180/2005,2005年10月28日),申請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均涉及住宅處所。該案兩項罪行相隔約五天,被盜財物總值約100,000元。第一項控罪的被盜處所被翻箱倒櫃,全部被盜財物均未追回。第二項控罪的處所未被翻亂,被盜財物已追回。法官以每項罪行三年作為量刑起點。由於申請人認罪,法官給予全額扣減,使每項刑期為二年。法官判處16個月的刑期連續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考慮到申請人擁有嚴重的搶劫罪和襲擊罪案底、申請人被捕時持有刀具用於破門進入處所、許多涉案財物並未被尋回等因素,認為以經審訊後定罪的5年作量刑起點並無犯錯。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建寧(未經編彙,CACC 689/1997,1998年2月26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案情指申請人在不多於六個月內,連續三次入屋偷竊,事主所失去的財物一共是現金一萬四千元、兩隻金戒指、一隻戒指和一條手鏈。原審法官減去一切因認罪和其他減刑因素而須要折扣的刑期後,判刑每罪監禁二十一個月。第一、二項罪刑期分期執行,第三項罪刑期同期執行,即共入獄三年半。上訴法庭不認為刑期是明顯的過長,亦無原則上的錯誤。
(iv) HKSAR v Lau Hiu Man [2013] 2 HKLRD 862,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原審法官就兩項入屋犯法罪各判處2年8個月監禁(4年作量刑起點),以及一項襲擊致實際身體傷害罪判處1年監禁,兩項入屋犯法罪的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而襲擊致實際身體傷害罪的2個月刑期亦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2個月。本案值得留意的地方是:
(1) 就著第一項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觀察到該案屬最簡單形式之入屋盜竊,該處所內住戶無被干擾,且無人被申請人到場所驚醒,因此申請人犯下此罪行並未對住戶造成恐懼或驚慌。此外,此第一項罪行中被盜之財物不僅價值微不足道,且最終亦被追回。若無任何加刑情節,該罪行最多只需判處不超過3年監禁。
(2) 就著第二項入屋犯法罪,雖然案件存在加刑因素,包括驚動到屋內住戶並做成人身傷害,申請人是在保釋期間犯案及申請人是慣犯(共24個入屋犯法罪定罪紀錄,以及主要為與毒品有關的其他定罪紀錄),但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4年的量刑起點為過高,3年9個月已足夠反映以上加刑因素。
(3) 上訴法庭最終判處申請人就兩項入屋犯法罪各判處30個月監禁(即3年9個月作量刑起點),兩項入屋犯法罪的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20. D2大律師援引以下:—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李六香 [2021] HKCA 452(CACC 11/2020),第19段提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俊文 (CACC 415/2009)案涉及兩項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認為認罪後的34個月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即等同一個51個月的總起刑點,該案涉及的財物價值不詳。HKSAR v Lau Hiu Man [2013] 2 HKLRD 862(CACC 396/2012)涉及三項控罪,其中兩項為「入屋犯法」罪(住宅)。上訴法庭認為應把3年的基礎量刑基準上調至3年9個月,由於上訴人認罪,每項「入屋犯法」罪判處30個月的監禁,並下令第二項控罪的4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就該兩項控罪判監34個月,即等同51個月的起刑點。」
21. 另外,辯方2名大律師援引了譚英洪[1]一案,概括而言,上訴庭認為夥同犯案及來港犯罪這2項加刑因素,將刑期上調3個月亦已足夠。
22. 本席同意就控罪1並沒真實損失,而控罪3,被盜物品價值亦非十分高昂。考慮了辯方所援引的案例及本案案情,再者2人之求情陳詞,特別是2人均沒定罪紀錄,本席認為把刑期上調3個月亦已足夠,每項控罪均以39個月為起點,認罪扣減3分1,各控罪判處26個月監禁。
23. 量刑總體性原則的考慮。於Wong Yik Sun[2]一案,在這案件中,該被告人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最終法庭將其中一項罪行之8個月分期執行,共30個月,上訴庭並沒干預。
24. 本席亦以此作為參考,但考慮到量刑點有所提高,故控罪3其中7個月和控罪1分期執行,2名被告人均判處即共33個月監禁。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譚英洪及另一人CACC267/2016
[2] HKSAR v. Wong Yik SunCACC24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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