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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7/2024
[2025] HKDC 14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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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丘沛曦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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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焯軒大律師,由文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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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alternative to the 1st Char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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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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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被控兩項控罪:串謀詐騙[1](控罪一);及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2](以下簡稱「洗黑錢」罪)(控罪二),此乃交替控罪。
2. 被告承認控罪二並同意以下簡述的案情。
案情
3. 案發所有期間,年約90多歲的郭女士住在葵芳邨某單位(“該單位” )。於2023年12月5日約0900時,她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人(“男子甲” )來電,對方假扮她的孫子“阿銘”,表示自己出了事,需要現金$50,000元。郭女士非常擔心,告訴幼子陳先生上述事情。
4. 約一小時後,男子甲再次來電,郭女士將她的住址告訴對方。約1015時,陳先生到達該單位,告訴郭女士孫子阿銘正在上班並且安全。案件於是報警處理。
5. 約1131時,警方在該單位內埋伏並製作道具作交收用途,即將一些白色紙巾(證物2)放入一個透明膠袋(證物3),並將該膠袋裝入一個紅色環保袋(證物1)。
6. 約1253時,宣稱是阿銘的人士再次致電郭女士,要求她在家等候,並表示朋友“阿瑋”很快會前來收取$50,000元。
7. 約1400時,被告進入該單位內,自稱阿瑋,表示前來收錢,又叫郭女士與阿銘對話。正在埋伏的警察上前截住被告。當時,被告手持道具包(即證物1-3),並管有一部流動電話(證物4)。
8. 被告隨即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按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指示前往該單位收錢,後來才知道是欺騙該名老婦。被告聲稱沒有該名身分不詳的人的聯絡方法。
9. 經檢驗被告的電話,發現被告進入該單位前透過“WhatsApp”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傳送訊息。該些訊息顯示該身分不詳的人提供了該單位的地址給被告。被告在訊息中表示附近兩個單位門外裝有閉路電視攝錄機,以及被告當時安全。
刑事定罪記錄
10. 被告有3個刑事定罪紀錄:因「向收受賭注者投注」罪被法庭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至案發時(2023年12月5日),被告只有此項定罪紀錄。被告在2024年4月26日,因「公職人員索取或接受利益」罪及「索取利益」罪,被法庭判處總共監禁3個月4星期。
求情陳詞
11. 代表被告的趙大律師指,被告現年31歲,過去取得毅進文憑。被告已婚,妻子25歲,從2020年開始妻子確診患上精神病,需要每月定期複診及食藥。他們育有2位分別約8歲及4歲的女兒,以及1歲的兒子。被告因為於2023年12月5日開始被扣押,未有機會親身見過兒子。
12. 被告過往曾從事地盤散工、侍應、及警員,現無業。現時經濟來源為被告妻子領取的政府傷殘津貼及依賴家人資助。被告父親現年58歲,為一名小巴司機,患有多年嚴重哮喘病,需要定時複診;被告母親則現年47歲,無業。
罰則及參考案例
13. 趙大律師援引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並指出上訴法庭在該兩案闡述了處理洗黑錢案量刑須要考慮的因素。
14. 趙大律師又援引HKSAR v Fok Tsz Hin [2023] DCCC 323/2023,他認為該案案情與本案相似。然而,本席邀請辯方參考下述對本庭有約束力的上訴法庭判案書: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皓傑 [2024] HKCA 409、HKSAR v Lin Zong Yue [2015] 3 HKLRD 196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
15. 經參考上述判案書後,趙大律師進一步指被告在案發前,對背後電話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毫不知情,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沒有資料證明被告參與詐騙計劃或對這些電話騙案知情。根據WhatsApp顯示,身份不詳的人士提供單位地址及「阿瑋」的身份予被告,要求被告假扮客服到案發單位收錢,並沒有提及有關於電話騙案的資訊 ,也沒有提供受騙人的身份、性別及年紀,充其量顯示被告對有關的可公訴罪行有粗略的理解,但不代表他知悉他正在參與一個電話詐騙罪行。
16. 另外,根據被告在警誡下的招認「收單上嚟收錢,入到屋先知係呃阿婆」。換言之,他知道假扮客服收錢,但並不知道是與電話騙案有關。
17. 被告只涉及一次交易,涉案時間亦較短;被告並非本案的主謀;是次電話騙案規模相對細小,沒有涉及跨國因素;被告是在經濟拮据下在貪婪驅使下才犯案;幸好,郭女士受到驚嚇的程度略低,亦沒有受到任何實質金錢損失,而被告亦尚未收到報酬。
判刑
18.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求情信以及相關案例。毫無疑問,涉案控罪性質嚴重,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法庭明言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是故監禁刑期無可避免(見: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第12段)。
19. 正如趙大律師援引HKSAR v Boma Amaso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許有益,上訴法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 涉案黑錢的金額;
(2)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上游罪行)的性質和判刑,以及被告對上游罪行的知情程度和參與程度;
(3) 被告是否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4)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5) 是否有國際因素;
(6)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7) 是否牽涉犯罪集團;
(8)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量刑起點
20. 正如上述案例明言,洗黑錢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法庭也須考慮被告罪責有關的整體背景。上訴法庭在岑華擴案明言:
「12. 被告人的判刑必須根據他被定罪的控罪作出,但作出判刑時,法庭當然可以考慮和被告人罪責有關的整體背景來作出適當判刑……
17. 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造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橫線後加)
21. 本席同意趙大律師在上文第15至17段的陳述。本席已小心考慮本案案情,並認為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是合適的。本席採納3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認罪刑期扣減
22. 由於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即減至24個月)。在求情信中,被告指自己已深切反省,承諾不會再犯;他的妻子及母親均指出被告深感後悔,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然而,這些不能構成有效減刑因素。本案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可以將刑期進一步下調。
加刑
23.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原因是涉案罪行的 (a) 普遍程度;(b)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及 (c) 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24. 控方依賴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的鄭思為總督察在2025年7月15日所作的證人口供所提交的資料支持其加刑申請。鄭總督察指本案犯罪手法列為「猜猜我是誰」類別。
25. 辯方不反對控方的申請,但認為根據鄭總督察的供詞,2024年「猜猜我是誰」案件數量比2023年大幅下降,由2237宗下跌至1153宗;以及「親自交款」的犯案手法的數字亦同樣大幅下降,由2023年1130宗降至2024年328宗。由此可見,本案犯罪手法在社會的普遍性、廣泛性正呈現下降趨勢。因此,辯方懇請法庭加刑幅度不多於25%。
26. 本席留意,雖然2024年此類案件跌至1153宗,但不論是在2023年、2024年以及2025年1月至6月(有880宗)仍是十分普遍;加上於2023年涉及金錢損失的「猜猜我是誰」騙案宗數佔「猜猜我是誰」騙案宗數85.83%;在2024年是92.54%;在2025年1月至6月,更是94.43%,有攀升趨勢。即使累計損失金額在2023至2024年確實下跌,但涉及的實際款項數額仍然十分龐大。
27. 還有,電話騙案和相關洗黑錢活動在香港盛行,而這些罪行導致社區受損害,而且重複發生,備受社會關注。
28. 根據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上訴法庭指出控方在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要求加刑,需要證明的不是整體控罪數量增加,而是有關罪行的廣泛性增加。
29. 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裁定控方依賴的三個理由理據充分。本席遂加刑20%。
30. 被告就控罪二被判入獄28個月(刑期經整合)。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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