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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2024
[2025] HKDC 1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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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燕儀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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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興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 Y Leung & Co LLP,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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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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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 2023年7月24日約凌晨4時38分,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連同一名男子,撬開深水埗鴨寮街閣樓的門鎖,一起入內進行搜掠,偷去一個夾萬、現金港幣約8,000元、7部流動電話及5部平板電腦,總值港幣約85,000元。全部被盜財物未能尋回。
刑事紀錄
3. 被告人過往有27次定罪紀錄,渉及43項控罪,其中27項與不誠實有關,包括4項和本案相同,最後的定罪為2022年5月17日,同為入屋犯法罪,被告人於2023年7月20日出獄。
被告人背景
4. 被告人現年47歲,育有兩名年幼子女,二人現由社署照顧。被告人仍然與子女的母親維持關係,被告人曾任運輸,侍應,及清潔散工,月入約9,000元。
5. 本案發生於2023年7月24日,即被告人出獄後的第4天,犯案原因是找不到工作,因而鋌而走險犯案。被告人呈上求情信,指自己年紀漸大,不想再坐監,雖然以往多次出入監房,但今次有強烈的感覺, 想跟家人在一起,不想再入獄。
判刑
6. 被告人干犯的是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根據判刑指引,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The Queen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7. 本席認為合適的基準起點為30個月。
加刑因素
8. 根據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一案,上訴庭提出加重罪責因素包括:(i) 罪行是經過精心策劃,並技巧地以重型工具或器材來執行;(ii) 犯案者兩人或以上;(iii) 罪行針對富有的地點或貴重的財物;(iv) 犯案者是專業竊賊,而非機會主義者;(v) 犯案者有前科,特別是性質相似的罪行;(vi) 犯案者干犯多項罪行。
9. 按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他實是入屋犯法罪的慣犯,他於2023年7月20日出獄後4天,即干犯本案。本席認為於本案有必要把控罪的量刑基準調高。
10. 此外,本席在庭上細看閉路電視的片段,片段附有聲音。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隨意會出現在案發地點,他必定有所計劃及考量。他帶備爆竊工具,戴上手套,伙同他人犯案。二人手法純熟,互相有默契,毫無恐𢣷,熟悉現場環境,被告人更用電話跟一個看來對處所有所認識的人溝通,查問物件的所在處。毫無疑問,被告人是一名職業爆竊者。本案涉案的物品亦價值高達8.5萬多元,絕非輕微。
11. 整體來說,本案的案情有鄭偉佳一案的六項加刑因素中的首五項,本案實具備多項加刑因素。本席將30個月量刑起點,上調10.5個月,至40.5個月的刑期。
減刑因素
12. 辯方力陳,因案中沒有人受驚嚇,被告人應予以額外刑罰扣減。本席不同意,原因是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案件,一般在有關處所的員工下班後,或當天業務完結才發生。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案件中有人受驚嚇的機會相對於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案件為低。本席認為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案件採納的30個月量刑基準,是考慮過此類別的案件一般不涉及有人受驚嚇的情節,而在釐定住宅處所入屋犯法案件採納較高三年監禁的量刑起點,必定有考慮此因素。
13. 除被告人的認罪外,案中並無有力的輕判理由。
14. 本席給予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之一量刑扣減至27個月。
15. 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人被處監禁2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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