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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8/2023
[2024] HKDC 17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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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歐陽巽熙先生,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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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蔚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李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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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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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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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及一項交替控罪「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二)。被告人承認第二項交替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接納在被告人承認控罪二的前提下,把控罪一保留在法庭檔案,而未獲法庭批准不得予以檢控,並作出相關申請,本席批准有關申請。
案情
2. 在所有相關時間,陳女士(控方第一證人)(90歲)與一名印尼籍家庭傭工同住於馬鞍山富安花園第8座一個單位(簡稱「該單位」)。控方第一證人育有八名子女,張女士(控方第二證人)為控方第一證人的第六名女兒,而吳先生(控方第三證人)則為控方第一證人長女的丈夫。
3. 於2023年6月12日約1800時,控方第一證人透過家居固網電話接到一名不知名男士的來電,對方問候控方第一證人「食咗飯未」。由於控方第三證人較早前曾致電問候控方第一證人,加上控方第一證人不太記得其女婿的聲音,故她以為來電者為控方第三證人,並問對方是否「阿勳」。來電者回答是,並表示需要現金港幣6,000,000元,惟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自己無那麼多現金,於是來電者掛斷電話。
4. 翌日約1000時,控方第一證人再次接到一名不知名男士的來電,對方著她抄下電話號碼6728 4xxx(「該號碼」)。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找其家庭傭工協助,之後來電者掛斷電話。其家庭傭工得知事件後覺得可疑,於是致電予控方第二證人。經了解,控方第三證人並無聯絡過控方第一證人索取金錢,控方第二證人便報警。
5. 同日約1125時,六名警員(包括警員60695(控方第四證人))到達該單位調查案件。約1230時,控方第一證人在警員協助下致電該號碼,對方接聽後表示稍後回電。數分鐘後,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一個無來電顯示的電話,來電者表示他被捕並需要港幣60,000元保釋金,希望控方第一證人到銀行轉帳給他,惟控方第一證人以腳痛為由拒絕。接著,來電者指會找朋友前來拿取金錢,之後便掛斷電話。
6. 約1300時,控方第一證人接獲一通電話號碼為9441 4xxx的來電,對方向她取得該單位的地址。約50分鐘後,對方再次來電,並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將於5至10分鐘後到達。約1402時,對方表示已到達該單位樓下,並著控方第一證人到地下繳交「保釋金」。控方第四證人等先到樓下進行埋伏,然後控方第一證人在家傭陪同下,一同拿著一個盛載數疊白紙的膠袋(「該膠袋」)到樓下。
7. 約1410時,當控方第一證人步出大堂門口,一名陌生男子(即被告人)隨即走向她,並問「係咪拎錢嚟?」。控方第一證人確認,並將該膠袋交予被告人。當被告人轉身欲離開時,控方第四證人立即上前截停被告人,並表露其警員身份。
8. 約1416時,控方第四證人在富安花園第8座外以「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有人嚟叫我收阿婆呢6萬蚊保釋金,我知我嚟收保釋金係唔啱,阿Sir,畀次機會喇」。
9. 2023年6月13日1924時至2017時,警方向被告人進行一次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 2023年3月至4月期間,被告人於一個Facebook群組看到一個關於「搵快錢」的帖文,並認識一名叫「老闆」的陌生男子;
(2) 由於被告人欠缺生活費,故聯絡「老闆」尋找工作;
(3) 案發前兩至三日,「老闆」於Telegram指示被告人到富安花園第8座地下接收「保釋金」。被告人知道何謂「保釋金」,亦知道他要接收的金錢是行騙得來的;
(4) 「老闆」表示事成後,被告人可從該些現金拿走港幣1,500元作酬勞;
(5) 案發當日約1400時,被告人按指示到達富安花園第8座地下,並以Telegram聯絡「老闆」。被告人得知當日是要從一名婆婆手中取得金錢;
(6) 約等候10分鐘後,控方第一證人在家傭陪同下出現,並將該膠袋交給被告人。被告人無檢查袋內的物品,只以為該膠袋內盛載著現金。正當被告人想將該膠袋放進自己的黑色斜孭袋時,警員出現並將他拘捕。
定罪紀錄
10. 被告人於2017年9月被法庭判刑,涉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7年6個月的監禁。
求情
11. 被告人現年35歲,曾在港接受教育至中一,未婚,以往與父母居住於公共房屋。2022年,被告人遷離居所,案發時是無業。
12. 案發時,被告人無工作,受誘於小額金錢報酬,因而鋌而走險,受招攬到指定地點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
13. 辯方重點指出,本案源於電話騙案,但控方第一證人的家人在很早的階段揭發事件並報警求助,當被告人出現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時,尚未打開道具已當場被警方拘捕,控方第一證人無實質損失,被告人也無得到任何報酬。
14. 從警方檢視過被告人手機的通話紀錄,以及警方就控方第一證人記錄及提供的各個可疑電話帳戶作出的調查,無找到任何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相關的撥電或通話紀錄,而所有可疑帳戶的登記人也不是被告人。不過警方在被告人的手機中找到被告人抵達現場時拍攝的環境照片,拍攝時間是1405時,即控方第一證人於當日1402時最後一次收到可疑電話要求進行交收款項之後的時間,顯示被告人只是在第一控方證人被要求出門後才到達現場。換言之,以前述的檢視調查結果來看,不單無任何資料或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先前收到與涉案上游罪行的可疑電話與被告人有任何關連,反而更引證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的說法,他受人指使,只負責到現場收錢,無直接參與於先前對控方第一證人的上游詐騙情節,被告人本身對相關的上游罪行只有粗略的理解,只是一個受指示行事的較輕微角色。
15. 被告人在現場被即場拘捕時,已在警誡下即時坦白招認自己受招攬被指使向事主收錢。在調查過程中,他與警方充分合作,就他所知所信向警方和盤托出。
16. 被告人被捕至今已被還押超過一年,亦親筆撰寫了求情信。信件內容顯示,他對事件的悔意及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歉意,他表示不會再犯。他希望能盡早服刑完畢,並於出獄後做有意義的事情。
17. 辯方呈上案例給法庭參考[1],主旨是指出,就從電話騙案衍生的洗黑錢罪而言,上訴法庭認為,在無證據證明現身向受害人收錢的被告人有參與於上游的電話騙案,對上游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並不代表他知悉詳情,故在考慮被告人對有關可公訴罪行的認知時,原審判刑法官不應以對被告人最不利的方式詮釋案情,及在相關情況下,對於出面收錢的被告人,3年監禁是合適量刑起點,若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一量刑扣減後,再按控方的申請加刑三分之一,是適合和對被告人公平的做法。
18. 辯方陳詞,本案情節與引用的案例情節接近,邀請法庭接納及採納不多於案例沿用的量刑判刑。
判刑
19.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案情及辯方的書面和口頭求情陳詞。
20. 從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可見,他可說是出獄後不久干犯本案。但考慮到不涉及類同的定罪紀錄,他亦不是案底纍纍,本席不會視此為加刑因素。
21. 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罪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
22. 上訴法庭無就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洗黑錢罪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越大則判刑越重,但涉案金額既不是唯一,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及HKSAR v Boma[3]案已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因素。
23.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4]案第15段顯示,若涉及金額是100萬至200萬,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萬至600萬,約為4年監禁;而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5],上訴法庭就電話騙案給予判刑指引。該案的事主均是長者,年齡介乎58至70歲。2008年11月4日至12月11日期間,他們分別接到自稱為其兒子的人來電求助,表示遭人禁錮或毆打。另一名不知名男子隨即接過電話,向事主表示,其兒子為他人的債務作擔保人,須為失蹤的債務人償還債務。該不知名男子亦要求事主提供手提電話號碼,緊接便致電事主,著事主即時到銀行提取現金,往上環信德中心交款,以確保事主不會報警求助,涉及的款項由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當事主到達交款地點後,申請人便現身收取款項,之後迅速離港。上訴法庭認為,此類電話騙案較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而一般量刑起點應為4年,故調高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至4年;給予申請人認罪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被下調至32個月。上訴法庭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即10個月),並把其餘每項控罪中的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25. 洪永俊案的量刑指引獲得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6]給予肯定,上訴庭同時重申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26.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是另一宗電話騙案,答辯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及一項洗黑錢罪(是涉及另一宗串謀詐騙的交替控罪),涉及兩宗於同日先後發生的同類電話騙案。答辯人在第一宗事件騙取了30,500元,涉及洗黑錢罪;而在第二宗事件涉及串謀詐騙,他上前向事主收取65,600元時,即場遭埋伏的警員拘捕,該筆30,500元亦被起回。原審法庭分別以12個月和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給予認罪扣減後,再加刑三分之一,分別是25%(即2個月)及31.25%(即5個月),部份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上訴法庭在案中分析洪永俊、楊家誠[7]及梁耀輝案的判刑,不認為4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上訴法庭認為,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第二宗事件事主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事主向他交出65,600元,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並非僅是一名「跑腿」,洪永俊案頒下的4年量刑基準是適用的。
就洗黑錢罪,上訴法庭指出,涉及電話騙案的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罪的量刑已被上訴法庭在岑華擴案件作出識別,包括洪永俊案的判刑適用於前者,但未必適用於後者。上訴法庭分析時,亦提及林宗悅案涉及三項洗黑錢罪,涉及金額為30,000至75,000元,亦指出上訴法庭在林宗悅案以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認識作基礎,把控罪一、二(連續兩天發生的)以3年為量刑基準,控罪3則為3年3個月。上訴法庭不同意,陳皓傑案的答辯人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上訴法庭認為,答辯人是知悉黑錢的來源一點,構成加重刑責因素,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上訴法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明顯過輕,但認同判刑法官就電話騙案的猖獗性加刑三分之一,分別改判為監禁42個月及32個月,最終的總刑期為48個月。
27. 本案獲承認的案情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接收的來電當中,有關1125時及1402時的來電之對話內容均涉及「保釋金」,吻合被告人警誡下亦表示知悉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的金錢(即「保釋金」)是行騙得來的,本席認為這些足以反映他對黑錢的來源是有一定程度的認知。不過,基於早前提過的檢視、調查結果,本席不認為,現有的案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知道上游罪行的詳情。毫無疑問,被告人現身收取騙款的角色是不可或缺的,本案涉及的60,000元也不是小數目。
28. 考慮過本案的情節及被告人的參與程度,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除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本席把刑期下調至24個月。
29.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7(2)條申請加刑。控方呈交了CIP Cheng Sze Wai(日期為2024年9月20日)的書面證供以支持此申請。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30. 從該書面證供可見,2018年至2024年1月至6月份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即由2018年的615宗增至2024年上半年的3,220宗,金錢損失則由60.95百萬增至1,502.47百萬元。2023年全年有3,213宗,當中2,846宗涉及金錢損失,而涉案事主是香港居民則佔約86.3%,其中約58.5%是60歲或以上。2024年上半年的案件中有3,120宗涉及金錢損失,事主是香港居民佔約96.2%,其中30.6%是60歲或以上。
31. 相關數據顯示,電話騙案有作出拘捕的個案數字,由2018年的7宗增至2023年的1,202宗和2024年上半年的678宗。2023年,警方協調了各樣不同的反電話騙案行動,導致被偵破的個案大幅上升,當中涉及早年報警的案件,大部份被捕人士是提供傀儡戶口或現身向受害人收取款項。
32. 考慮到控方提供的數字反映電話詐騙及相關的洗黑錢作為在本港的普遍程度及其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和影響,本席認為,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水平下證明相關罪行明顯是猖獗的,對社會構成很大傷害,特別是那些子女不常在身邊的長者較容易出於他們對家人的愛護、關懷而被騙和利用,以致他們的積蓄被騙走。鑑於此罪行的普遍性及嚴重性持續上升,本席認為將刑期上調三分一是合適的,即8個月。
33. 本席判處被告人合共為32個月的監禁。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CACC 2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96;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2024] HKCA 409, CAAR 1/2024
[2] [2010] 5 HKLRD 536
[3] [2012] 2 HKLRD 33
[4] [2012] 1 HKLRD 201
[5] CACC 453/2009
[6] CACC 100/2014
[7] [2011] 3 HKLRD 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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