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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55/2023
[2025] HKDC 13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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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維信先生,為律政司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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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遠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倪子軒律師行延聘(由2024年3月5日至2025年2月19日)及黃立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由2025年3月26日至2025年8月11日),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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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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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本案在2025年2月19日於本席面前展開答辯和判刑聆訊。控方由律政司外聘大律師陳維信先生代表。被告由大律師曹遠山先生代表。
3. 在聽取被告的答辯之前, 本席關注被告認罪的事實基礎。本席向兩位大律師指出, 根據控方呈堂日期為2025年2月11日的《經修訂案情撮要》, 控方指稱被告在罪行詳情列出的罪行時間, 即從2019年9月1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一段接近兩年長的時期, 被告使用他的銀行戶口清洗“黑錢”超過港幣382萬元, 但被告在警誡下沒有承認他曾經進行或參與處理任何“黑錢”, 他只承認, 他在2021年8月底某天借出他的銀行戶口給他的一名朋友使用, 而該名朋友只是用了被告的銀行戶口一天。換言之, 被告聲稱他的犯罪行為只是為時一天。本席要求兩位大律師澄清, 本席應該基於哪些案情事實來處理本案。
4. 陳大律師和曹大律師分別索取指示, 其後告知本席, 控辯雙方維持他們各自的立場。曹大律師指出, 被告依然會認罪, 但有需要進行紐頓聆訊。
5. 被告跟著答辯。他承認控罪, 亦承認控方呈交的《經修訂案情撮要》。本席認為, 不論基於控方或被告的事實版本, 被告都是有罪, 因此, 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被告承認的案情
6. 被告在2009年8月13日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一個銀行戶口(“被告的銀行戶口”)。他是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7. 根據開戶授權書, 被告報稱從事建築業, 月入港幣10,000元。
8. 陳俊源先生是一宗網上騙案的受害人。陳先生在2021年8月28日在Facebook上發布廣告放售網上遊戲帳號。一個稱為“Lili Lin” (“通緝人士1”)的Facebook用戶聯絡陳先生,表示有興趣購買。通緝人士1其後用海外電話號碼(+6011 6137 8254)透過WhatsApp與陳先生溝通。通緝人士1出價港幣1,500元購買陳先生的網上遊戲帳號,並要求陳先生透過由他指定的網上交易平台進行交易。陳先生於是按指示在該指明的網上交易平台設立交易帳戶(“該交易帳戶”)。陳先生跟着透過該交易平台出售網上遊戲帳號。售出遊戲帳號後, 陳先生留意到該交易帳戶內存有港幣1,500元的結餘。陳先生嘗試從該交易帳戶提取結餘,但不成功。一個身分不詳但自稱為該網站交易平台客戶服務的人(“通緝人士2”)指陳先生提供的銀行帳戶號碼出現錯誤, 導致該交易帳戶被凍結。通緝人士2更表示,陳先生必須向某銀行帳戶存入港幣1,500元來解凍該交易帳戶, 並向陳先生提供了該銀行帳戶的資料, 而該帳戶其實是被告的銀行戶口。陳先生按指示照辦, 透過轉數快存入港幣1,500元於被告的銀行戶口, 但陳先生仍然無法提取該交易帳戶的結餘。通緝人士2其後以不同藉口要求陳先生再向被告的銀行戶口存入更多款項來解凍該交易帳戶。從2021年8月28日至8月30日期間(包括第一筆存款), 陳先生向被告的銀行戶口存入了總共港幣171,406元。通緝人士2告知陳先生, 問題到了2021年8月30日便可以解決,屆時陳先生可以從該交易帳戶提取款項。2021年8月30日, 陳先生再次聯絡通緝人士2。通緝人士2告知陳先生, 由於該交易帳戶內有太多資金, 陳先生需要再等一天才能提款。2021年8月31日, 陳先生發現該交易帳戶被封鎖, 發覺受騙, 於是報警。
9. 游慧華女士是另一宗網上騙案的受害人。2021年8月19日晚上約10時, 游女士在Linkedin上收到身分不詳的用戶(“通緝人士3”)的訊息, 隨後透過WhatsApp與通緝人士3對話。2021年8月22日晚上約8時40分, 通緝人士3詢問游女士是否有興趣投資加密貨幣, 並指示游女士在一個由他指定的交易平台上註冊一個帳戶, 其後再指示游女士在該帳戶充值港幣40,000元, 以便轉帳港幣40,000元到一個銀行戶口(即被告的銀行戶口)進行後續加密貨幣交易。游女士遵從指示, 並於2021年8月30日將港幣40,000元轉入被告的銀行戶口。游女士後來依照通緝人士3的指示進行了一系列投資交易,並向其他人的銀行帳戶進行了多次轉帳, 但游女士後來發現無法提取轉帳的資金, 發現受騙, 於是報警。
10. 戴香蘭女士也是一宗網上騙案的受害人。2021年7月24日中午約12時30分, 戴女士在小紅書上收到一位身份不詳的用戶(‘通緝人士4”)的信息。兩人隨後透過WhatsApp交談。2021年7月26日下午約一時, 通緝人士4要求戴女士下載一個由他指定的投資平台的手機應用程式, 戴女士照辦。通緝人士4跟著要求戴女士將多項金額的資金轉入不同的銀行帳戶, 聲稱作為投資之用。戴女士遵從並進行了相關的轉帳, 包括在2021年8月30日向被告的銀行戶口轉入港幣400,000元。戴女士隨後嘗試從該投資平台的交易帳戶中提取資金, 但不成功, 發覺被騙, 於是報警。
11. 警方取得被告的銀行戶口於2015年10月6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交易紀錄, 發現從2019年9月1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最後交易日)的交易有以下的顯著特徵:
(a) 存款總額及提款總額分別為港幣3,827,837.19元及港幣3,827,917.22;
(b) 經常發現鏡像模式,款項在同日內被等額提取;
(c) 大部分存款為轉數快存款(港幣約248萬元 / 818宗交易)、無存摺現金存款(港幣約48萬元 / 8宗交易)、轉賬(港幣約44萬元 / 206宗交易), 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港幣約25萬元 / 25宗交易) ; 及
(d) 大部分提款為轉數快提款(港幣約285萬元 / 104宗交易)、無存摺現金提款(港幣14萬元 / 一宗交易), 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港幣約84萬元 / 914宗交易)。
12. 警方在2021年12月2日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3. 2021年12月3日,被告接受警方會面。他的警誡供詞包括下列各點:
(a) 2021年4月, 他在觀塘碼頭認識名為“子龍”的朋友;
(b) 2021年8月底某日, 他將涉案帳戶的銀行卡及密碼交給“子龍”。“子龍”沒有告訴他借用該帳戶的原因。“子龍”在翌日交還該帳戶的銀行卡給他;
(c) 他是出於友誼將涉案帳戶借給“子龍” , 不是為了獲取金錢報酬;
(d) 他不知道“子龍”的全名,亦沒有聯絡“子龍”的方法;
(e) 他最後一次見到“子龍”的時間是2021年10月, 地點是觀塘碼頭;
(f) 他使用涉案帳戶來支取薪金, 但他沒有定期查看該帳戶的結餘;
(g) 該帳戶的銀行卡其後在他進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時被沒收。他向銀行查詢, 銀行叫他等候通知; 及
(h) 他不認識上述的任何一名通緝人士, 亦不知道他們使用的電話號碼或Facebook帳號。
14. 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在案發期間, 他在香港, 連同一個稱為“子龍”的人,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即被告在涉案帳戶的總額港幣3,827,837.19元款項,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紐頓聆訊
15. 曹大律師說明, 被告是基於他在警誡供詞中承認的事實作為認罪的事實基礎。因此, 本席將聆訊押後至2025年3月26日進行紐頓聆訊來決定判刑的事實基礎。
16. 本案在2025年3月26日恢復聆訊時, 被告更換了律師團隊, 由大律師黃立煒先生代表。基於陳大律師和黃大律師在當天向本席交代的原因, 聆訊再押後至2025年7月8日。本席向控辯雙方說出本席認為在紐頓聆訊中需要裁決的事實議題, 但控辯雙方可以作出調整。本席要求他們在聆訊恢復之前不少於一星期存檔一份清單列出事實爭議點。
17. 控辯雙方後來沒有存檔事實爭議點清單。另一方面, 黃大律師存檔於法庭他替被告撰寫的《減刑陳詞大綱》。黃大律師在該份陳詞的第2段說明:「被告人承認控罪, 並確認同意由控方準備的日期為2025年2月11日的《經修訂案情撮要》的內容。」
18. 在2025年7月8日的聆訊中, 黃大律師確認, 被告選擇不在紐頓聆訊作供, 並將案情事實交由法庭決定。黃大律師採納他的《減刑陳詞大綱》替被告求情。就著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 黃大律師引用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鎧駿案[1]於2025年6月13日頒下的判決, 要求控方提供最貼近判刑日期的數據來證明「罪行的普遍程度」, 來支持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的加刑申請。本席將聆訊押後至2025年8月1日讓控方提供最新的數據。
19. 聆訊恢復之前, 控方存檔了由香港警務處李耀南總督察(“李總督察”)撰寫及日期為2025年7月9日的證人口供作為支持加刑申請的最新證據, 代替控方較早前已經存檔及由李總督察撰寫日期為2025年2月5日的證人口供。
20. 在2025年8月1日的聆訊中, 陳大律師和黃大律師的陳詞集中於如何解讀李總督察的最新證人口供。黃大律師倚賴李總督察的證人口供力陳, 法庭毋須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另一方面, 在本席的查詢下, 黃大律師再次確認, 被告不會作供, 交由法庭自行裁斷判刑的事實基礎。
判刑的事實基礎
21. 根據陳大律師, 控方提出的證據已經在日期為2025年2月11日的《經修訂案情撮要》全部列出, 並且得到被告在法庭內親口承認, 控方沒有進一步的證供。
22. 另一方面, 被告倚靠控方在《經修訂案情撮要》中列出他的警誡供詞作為證據。當控方在案情撮要中列出被告的警誡供詞時, 這並不表示控方承認被告在警誡下的供詞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它只是交代被告在警誡下的說話, 而這些供詞的內容是否真實準確交由法庭判決, 包括在有需要時進行審訊或紐頓聆訊後才作出決定。
23. 就著被告的警誡供詞是否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被告選擇不在紐頓聆訊作供, 亦沒有傳召證人或提交其他證據。這是他的權利, 本席不會因為他不提證據而向他作出不利的推論。另一方面, 這亦意味著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除此之外, 在考慮被告的警誡供詞是否真實或有可能真實時, 本席緊記, 法庭必須考慮被告的警誡供詞的全部內容, 但本席有權給予這些供詞的不同部分不同的證供比重。本席注意到被告的警誡供詞不是在宣誓下說出, 亦沒有在宣誓下重覆, 也沒有經過盤問的驗證。另一方面, 當被告在警誡下說出有損其利益的事件時, 他的說話是證明這些事件確曾發生的極具分量的證據, 而他為開脫自己而說的話是否真實應該謹慎看待。
24. 根據被告承認的事實, 他在2009年8月開設涉案的銀行戶口, 及他是該戶口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根據被告的警誡供詞, 他使用該戶口支取薪金。他亦在警誡供詞中承認, 在2021年8月底某天, 他將該戶口的銀行卡交給“子龍”, 並告知“子龍”該戶口的密碼, 而“子龍”借用他的戶口一天後便把該銀行卡交還給他, 而他只是在稍後時間當他使用該銀行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時才失去它, 因為該櫃員機沒收了該張銀行卡, 而他不知原因。換言之, 根據被告的警誡供詞, 除了“子龍”使用他的銀行戶口的一天之外, 在控罪的關鍵時段, 即從2019年9月11日至2021年8月31日, 被告不單是他的銀行戶口的使用者, 他亦完全控制著該戶口的使用, 包括借出他的銀行戶口給其他人使用。
25. 被告承認, 從2019年9月11日至2021年8月31日, 存進他的銀行戶口的款項總額是港幣3,827,837.19元, 及提款總額是港幣3,827,917.22。另一方面, 被告向銀行報稱的每月收入只有港幣一萬元, 及即使將黃大律師在《減刑陳詞大綱》中提出的被告月入港幣2萬元考慮在內, 被告在這兩年間只可以賺取港幣24至48萬元左右。因此, 控方顯然提出了表面證據證明被告不可能合法地賺取這筆金錢, 被告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反駁或削弱這個推論。由於這個總額為港幣3,827,837.19元的金錢的全部或部分不可能是由被告合法地賺取, 而且款項在存入被告的銀行戶口後便隨即被人提走, 出現鏡像模式; 被告亦承認他的銀行戶口接收了上述的陳先生、游女士, 和戴女士被人詐騙的金錢, 包括陳先生從2021年8月28日至8月30日期間存入被告的銀行戶口總共港幣171,406元, 游女士在2021年8月30日存入港幣40,000元, 和戴女士在2021年8月30日存入港幣400,000元,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這些錢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6. 本席已經對所有證據作出整體和小心的考慮。本席裁定,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在本案控罪的所有關鍵時間, 被告完全控制他的銀行戶口的操作, 而在被告的控制下, 被告的銀行戶口在控罪的關鍵兩年期間接收了總額為港幣3,827,837.19元的金錢, 而這些金錢的全部或部分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亦即是俗稱的“黑錢”, 而這些“黑錢”更是透過被告的銀行戶口被人提走及清洗。本席裁定, 被告的罪責不侷限於被告於2021年8月底某天借出他的銀行戶口給他的朋友“子龍”使用, 不論“子龍”在當天處理的“黑錢”是多少。
27. 至於被告在這兩年時間如何使用他的銀行戶口來處理總額為港幣3,827,837.19元的“黑錢”的全部或部分, 其方式必然是以下的兩種的任何一種或兩種同時存在。由於被告完全控制他的銀行戶口的使用, 因此, 被告可以使用他的銀行戶口直接由他本人接收然後清洗這些“黑錢”。此外, 他亦可以借出他的銀行戶口(透過提供他的銀行卡和戶口的密碼)讓其他人使用他的銀行戶口接收和清洗“黑錢”。假若前者屬實, 被告直接處理“黑錢”; 假若後者屬實, 被告也會間接處理“黑錢”。但不論在哪種情況下, 被告必然最低限度在法理上被視為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多次存進他的銀行戶口內的金錢是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 因為被告不可能不知道, 他的銀行戶口只是被用來作為存入款項的臨時存放處, 因為這些款項在存入後隨即被提走, 而存錢的人沒有理由把錢存進他的銀行戶口, 而提款的人除了為了隱瞞身分之外亦毋須使用他的銀行戶口收錢。
28.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被告的定罪是恰當的。本席亦認為, 假若被告直接參與處理“黑錢”, 他的罪責會較他間接參與為重。因此, 本席會以後者作為判刑的事實基準。再者, 從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 控方也是指稱被告與其他人一同干犯這項控罪。控方基於被告的警誡供詞指這個人是“子龍”, 但這個人的身分並不重要, 因對判刑沒有實質的影響。本席亦注意到, 在控罪相關時段, 被告可以一次過提供他的銀行戶口給他人使用來處理“黑錢”, 亦可以分開多次借出他的銀行戶口給其他人使用, 情況可以正如他在警誡下所說, 他將銀行卡借給“子龍”一天後取回該銀行卡, 但這一點對判刑沒有實質性影響。
29. 本席亦留意到, 法庭面前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借出他的銀行戶口時是否有得益, 及假若有, 這些得益是甚麼。但在“洗黑錢”罪的判刑中, 假若被告的得益多, 他的判刑只會較重, 而他的得益少或甚至沒有得益, 這不是減刑因素。因此, 本席毋須在這方面作出裁決, 但在判刑時以對被告最有利的方向作出考慮。
犯罪紀錄
30. 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 在2016年3月14日, 被告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由此可見, 被告沒有干犯相同罪行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31. 被告於1971年5月23日在廣東省開平市出生, 現時53歲, 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他在2009年移居香港,現時與50歲及沒有職業的妻子、84歲的父親和76歲的母親一同在公屋居住。被告任職酒樓點心師傅,月薪約港幣2萬元。他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
減刑陳詞
32. 曹大律師和黃大律師先後替被告作出減刑陳詞, 亦援引案例來說明“洗黑錢”罪的判刑原則, 亦作為刑期定量的參考。除了黃大律師引用的楊鎧駿案外, 他們引用的案例還包括HKSAR v Boma Amaso[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3]、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4]、HKSAR v Yu Tsz-sang[5],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6]等。
33. 綜合兩名大律師的陳詞, 求情重點如下: 被告只是將他的銀行戶口及其提款卡和密碼借給朋友, 從中沒有獲得任何利益; 被告沒有參與亦不知悉上游罪行, 也沒有親自處理“黑錢”; 被告的教育程度低, 只是被犯罪集團利用, 處於犯罪鏈的最低層, 所以他的罪責較低; 本案亦沒有國際成分; 再者, 被告被捕後向警方坦誠承認將戶口借給他人, 及在法庭第一時間認罪。
加刑申請
34. 控方要求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向被告加重處罰。正如已述, 控方呈交李耀南總督察的證人口供作為支持申請的證據。
35. 黃大律師力陳, 根據李總督察的證供, 在2025年1月至5月期間, “洗黑錢”案的數量及相關金額較以往明顯下降; 同樣, 牽涉傀儡帳戶的案件亦有明顯下降。黃大律師力陳, 法庭不應作出加刑的決定。
判刑理由
3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為「洗黑錢」。這項罪行的最高的刑罰是罰款港幣500萬元和監禁14年: 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
37. 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 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 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 因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 見Boma Amaso、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 (Liao Liting)[7]。毫無疑問, 上訴法庭指的「阻嚇性」不單是阻嚇個別被告人再犯, 而是還包括阻嚇其他人做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因此, 一般而言, 即使被告人認罪及初犯, 恰當的判刑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
38. 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 案情千變萬化, 所以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 但上訴法庭列出了清晰的量刑原則。
39. 在許有益案,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判辭的第9段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 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 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 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40. 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Amaso案判辭的第40段亦列舉「洗黑錢」罪的判刑因素, 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a)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c) 有否國際元素;
(d)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時期的長短;
(g)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41.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雲國強案判辭的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3年, 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 但仍具參考價值。
42. 在本案中, 罪行持續的時間差約半個月便是兩年, 處理的“黑錢”金額是港幣約382萬元, 控方亦能證明部分“黑錢”源自欺詐罪, 包括陳先生被騙取的港幣171,406元、游女士被騙取的港幣40,000, 和戴女士被騙取的港幣400,000元。換言之, 存入被告的銀行戶口的港幣382多萬元中, 其中的港幣611,406元毫無疑問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這些上游罪行。
43. 辯方認為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 但從其中一名受害人陳先生被騙的過程可見, 通緝人士1用海外電話號碼透過WhatsApp與陳先生聯絡, 該電話號碼的開端是「+6011」, 這是電話的區號, 顯示電話來自馬來西亞。因此, 假若說本案完全不涉及國際元素不一定準確。不過, 陳先生被騙時身在香港, 亦沒有證據顯示騙徒指示他存錢到海外的銀行帳戶, 而本案的其他案情亦沒有提及任何國際元素。本席因此在考慮被告的判刑時, 以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作為事實基礎。
44. 被告借出他的銀行戶口接收和清洗“黑錢”, 手法不算複雜, 但假若被告不以這種方式協助騙徒, 這些騙徒也不可能獲取犯罪得益, 受害人也不會蒙受損失。此外, 被告顯然參與了一個犯罪團伙, 這犯罪團伙的成員必然包括欺騙案情所述的3名受害人的通緝人士, 及被告借用銀行戶口的人(不論是一名或多名)。
45.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基於控罪的性質和本案的情節, 即使被告認罪及沒有干犯相同罪行的前科, 監禁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46. 上訴法庭沒有就監禁期的定量訂下判刑指引, 但許有益案和雲國強案提供了一些參考指標。當涉案“黑錢”是300至600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監禁4年。
47. 本案涉及“黑錢”的金額是港幣約382多萬元。曹大律師引用Yu Tsz-sang案要求法庭採用不超過監禁42個月為判刑起點。該案涉及的“黑錢”金額是港幣4,420,000元, 較本案為高, 亦涉及國際元素。Yu Tsz-sang案是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 不具約束力; 而且主審法官是以監禁48個月為量刑起點, 而因應犯案人在犯案時只有20歲有多但未足21歲而將量刑起點訂定為監禁45個月。本席認為Yu Tsz-sang案的判刑對本案沒有幫助。
48. 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上述的案例後,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即48個月)。
49. 被告過往有犯罪紀錄, 但不涉及同類罪行。本席因此不視他的案底為加刑因素。
50.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認罪。雖然被告曾經透過曹大律師說他是基於他在警誡供詞中所說的事實作為他的認罪基礎, 更一度要求進行紐頓聆訊, 本席亦需要作出判刑用途的事實裁斷, 但是, 由於被告最終選擇不在紐頓聆訊作供, 而本席的事實裁斷亦只是基於被告承認的控方案情作出推論, 因此, 本席仍然會基於被告認罪而給予他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51. 換言之, 假若本案沒有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 被告會被判處監禁32個月。
加刑申請
52. 控方要求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b)條向被告加重處罰。被告不爭議控方已經履行加刑申請的程序要求。
53. 為了支持加刑申請,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和(d)條呈交李總督察日期為2025年7月9日的證人口供作為支持申請的資料。就著干犯“洗黑錢”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 及因最近發生該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李總督察向法庭提供從2020年起直至2025年5月的資料和數據。辯方不爭議李總督察的證供。
54. 李總警司供稱, “洗錢傀儡”是指這名人士曾協助進行洗錢活動, 但他在上游罪行中只有輕度參與, 甚或不涉及其中, 又或他對上游罪行只略知一二, 或毫不知情。警方發現, 許多在香港的洗錢傀儡都曾於金融機構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自己的帳戶(例如銀行帳戶或儲值支付工具帳戶)作洗錢用途。李總督察進一步指出, 在大部分洗錢案中, 洗錢傀儡被招募開立新銀行帳戶及容許犯罪分子用這些銀行帳戶作洗錢用途。部分洗錢傀儡會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他們現有的銀行帳戶, 而每種做法的目的都是容許犯罪分子使用這些銀行帳戶作洗錢用途; 只有極少數傀儡會真正為犯罪分子操作銀行帳戶, 而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完全掌管和控制這些銀行帳戶。
55. 由於控方提供的證據不顯示被告參與款項存進他的銀行戶口之前發生的上游罪行, 但他使用或借出他的銀行戶口來給其他人使用來處理涉案的全部或部分“黑錢”, 因此, 被告在罪行中扮演的角色是李總督察所指的“洗錢傀儡”。
56. 根據李總督察的證人口供和在表A列出的數據, 從2020年至2024年, 詐騙和洗錢犯罪現象普遍存在,且呈上升趨勢。詐騙及洗錢案件在2020年有16,643宗, 2021年有20,114宗, 2022年有28,936宗, 2023年有42,004宗,及2024年有47,063宗。另一方面, 從2025年1月至5月, 詐騙及洗錢案件有18,509宗。
57. 除此之外, 在被捕人士中, 大部分人的角色都是洗錢傀儡。根據李總督察在表A提供的數據, 在2020年, 被捕人士的總數有2,422人, 其中760人(即31.38%)為洗錢傀儡; 在2021年有3,807人被捕, 其中2,200人(即58.31%)為洗錢傀儡; 在2022年有5,264人被捕, 其中3,708人(即70.44%)為洗錢傀儡; 在2023年有9,239人被捕, 其中6,485人(即70.19%)為洗錢傀儡; 及在2024年有10,496人被捕, 其中7,883人(即75.10%)為洗錢傀儡。另一方面, 從2025年1月至5月, 被捕人士的總數有3,028人, 其中2,146人(即70.87%)為洗錢傀儡。
58. 李總督察亦在他的證人口供以表B列出的數據指出, 在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中, 由受害人報告的損失金額及經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一直相當龐大。
59. 李總督察在表B提供的數據如下:
(a) 在2020年, 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1,844宗, 受害人報告的金錢損失總額是3,017,890,000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845宗, 損失總金額是1,879,830,000元, 佔受害人報告的總金錢損失的62.29%。
(b) 在2021年, 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2,269宗, 受害人報告的金錢損失總額是9,662,300,000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1,451宗, 損失總金額是5,565,150,000元, 佔受害人報告的總金錢損失的57.60%。
(c) 在2022年, 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3,705宗, 受害人報告的金錢損失總額是36,644,730,000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2,886宗, 損失總金額是36,320,170,000元, 佔受害人報告的總金錢損失的99.11%。
(d) 在2023年, 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5,529宗, 受害人報告的金錢損失總額是12,033,260,000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3,970宗, 損失總金額是9,984,380,000元, 佔受害人報告的總金錢損失的82.97%。
(e) 在2024年, 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5,250宗, 受害人報告的金錢損失總額是6,115,150,000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3,675宗, 總金額是4,466,390,000元, 佔受害人報告的總金錢損失的73.04%。
(f) 在2025年1月至5月, 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886宗, 受害人報告的金錢損失總額是648,000,000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件有329宗, 總金額是428,530,000元, 佔受害人報告的總金錢損失的66.13%。
60. 黃大律師陳詞說, 就著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案和洗錢案, 基於李總督察在表B第二行提供的數據, 假設2025年6至12月相關金額的每月平均數字與1至5月的每月平均數字相同, 2025年的全年預計金額會是港幣1,029,340,000元, 該數字是自2020年以來的新低, 對比最高紀錄的2022年下降百分比達97.11%,對比上一年度即2024年的下降百分比則有74.06%。另外, 從李總督察於表B第4行提供的傀儡帳戶數據可見,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金額在2025年1至5月是港幣428,530,000元。假設2025年6至12月相關金額的每月平均數字與1至5月的每月平均數字相同, 則2025年的全年預計金額會是港幣1,028,470,000元, 對比最高紀錄的2022年下降百分比達97.17%, 對比上一年度即2024年的下降百分比則有76.98%。黃大律師力陳, 基於涉及洗錢案和傀儡戶口的損失大幅回落及呈現跌勢, 法庭不應作出加刑的決定。
61. 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訂明的「指明的罪行」, 而控方亦是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呈堂李總督察的證人口供, 目的是提供資料讓法庭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 被告干犯的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及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當相關的罪行是普遍及/或對社區造成的直接或間接損害是嚴重時, 法庭就可以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對被告加重處罰。
62. 李總督察的證供不受辯方挑戰, 案中沒有任何證供反駁或削弱李總督察的證供的可信性和準確性, 辯方更引用李督察的證供來支持它的陳詞。在沒有任何合理疑點的情況下, 本席接納李總督察的證供真實準確, 並且給予他提供的數據絕對的證供比重。
63. 基於第27條的規定, 本席必須考慮在判刑時(而不是當被告犯案時)相關罪行是否仍然普遍, 因為加刑的目的是針對打算干犯相關罪行的人: 見HKSAR v Chung Chi Keung案[8]判辭的第24段。除此之外, 本席在考慮相關罪行是否普遍時, 本席不應聚焦於相關罪行的數目是否有所增加或減少, 而是在於該罪行的普遍程度: 見HKSAR v Xu Mai-qing (徐麥清)案[9]判辭的第16段。
64. 明顯地, 黃大律師的陳詞是建基於李總督察在表B列出的數據, 這些數據顯示, 在2025年1至5月期間, 在損失金額方面, 相關的數據較早一年(即2024年)及黃大律師認為罪行最高峰的年度(即2022年)出現大幅下降。黃大律師指稱, 從洗錢案件造成的損失來看, 2025年1至5月的損失金額(連同2025年6至12月的估計損失)較2024年下降74.06%, 及較最高峰的2022年的下降幅度更是97.11%。此外, 從傀儡帳戶造成的損失來看, 2025年1至5月的損失金額(連同2025年6至12月的估計損失)較2024年下降76.98%, 及較最高峰的2022年下降97.17%。但本席認為, 黃大律師的陳詞過分集中於數據的升降, 而不是針對相關罪行的普遍性, 和它對社區造成的損害的性質和程度。
65. 除此之外, 李總督察在證人口供中列出的表B只是涉及從已經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得出的數據。換言之, 未被偵破的案件, 或未作出拘捕的案件並未計算在內, 而這些案件亦可以涉及大量的傀儡戶口或洗錢傀儡。黃大律師沒有把未被偵破及未作出拘捕的詐騙和洗錢案件對有關罪行的普遍性和造成損害的嚴重性考慮在內。
66. 無論如何, 根據2025年1至5月從已經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數據, 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造成港幣428,530,000元的損失, 即每月平均的損失是港幣85,706,000元, 造成的損失絕對是嚴重的; 而且, 在這5個月的時間, 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造成的總損失是港幣648,000,000元, 亦即是這個總損失的其中66.13%(即上述的港幣428,530,000元)是透過傀儡戶口造成。由此可見, 在嚴重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 使用傀儡戶口是騙徒普遍採用的犯罪手法。再者, 在這5個月裡, 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有329宗, 亦即是平均每月有65.8宗, 罪行依然普遍。
67. 李總督察在他的證人口供中亦說明, 表B的數據顯示, 報稱的金錢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非常龐大, 而自2022年至2024年, 該等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中有超過73%使用傀儡戶口。此外, 正如已述, 在2025年1至5月, 這項數據是66.13%, 與2024年的數據相差不遠。
68. 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表A的數據亦對有關罪行的普遍性和造成損害的嚴重性具指標作用。從表A可見, 在2020年, 騙徒並不常使用洗錢傀儡, 在當年的被捕人士中, 只有31.38%是洗錢傀儡。但從2021年開始, 使用洗錢傀儡來取得犯罪得益是進行詐騙罪時開始常用的手法。在2021年, 洗錢傀儡佔被捕人士的百分比上升至58.31%, 而從2022年至2025年5月, 這個百分比每年持續地不低於70%。由此可見, 使用洗錢傀儡來干犯有關的指明的罪行持續地普遍。
69. 基於控方透過李總督提供的資料, 本席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裁定控方己經成功證明, 被告干犯的罪行現時仍然普遍, 及因為最近發生這項罪行仍然直接或間接地導致社區遭受重大損失。因此, 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70. 本席認為, 為了阻嚇任何人以洗錢傀儡的方式來干犯洗黑錢罪, 本席將刑罰增加約三分之一, 把被告的刑期調高10個月。
71. 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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